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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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的通知各盟市国土资源局,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明确工作程序,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要求,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指南目录A.资料的送达与接收/受理阶段B.预审阶段C.评审受理阶段D.评审结果备案阶段E.印发存档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明确工作程序,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要求,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依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等文件精神和相关要求,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A.资料的送达与接收/受理阶段矿业权人(即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法定所有人)或矿业权行政管理机关为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的(申请)申报人。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评审机构负责评审。

一、送审资料的送达报告评审申报人或其委托人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全部送交评审机构,并经送审资料接收经办人按照下述“送审资料审查”要求进行合法、合规的初步检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石油、天然气和煤层气除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

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超出探矿权范围的,经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方可批准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应达到矿山建设要求的地质工作程度,具体要求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三)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国家规划矿区内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新立矿业权申请;国家规划矿区内探矿权人持其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申请范围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不符的,原则上应调整到与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一致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涉及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调整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发布公告,调整期间暂停受理相关矿区的新立矿业权的业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4.19•【字号】内政办字[2004]140号•【施行日期】2004.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4]140号2004年4月1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大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反馈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的意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二00四年四月六日)近年来,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在矿业权管理、矿业权市场建设、整顿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由于利益驱动、地方保护、疏于管理等原因,个别地区、矿区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无证勘查开采活动死灰复燃、屡禁不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一些探矿权人不按勘查设计施工,以采代探、圈而不探;一些采矿权人违反开发利用方案开采,乱采滥挖,重采轻治,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一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非法转让或擅自以承包等方式非法转让处置探矿权、采矿权,扰乱了矿业权市场的正常秩序;有的管理部门违反法定程序、法定条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引发了权属纠纷。

整顿与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任务仍十分艰巨。

为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2004年整顿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要求,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一、指导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土资源工作的重大部署,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贯彻节约优先的原则,加大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力度,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R E S OU R C E S| 0 5 3
( 四) 采矿权有偿取得( 处置 ) 凭证 ;
( 五) 缴清采矿权使用费 、 采矿权价
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时 , 除提供本通知
本、 抵押权人 出具 的还款证 明及原备案
文件 等相 关要 件到 原抵 押备 案机 关 申
请抵押备案解 除。
( 二) 贷款合同、 抵 押合 同及公 证 规定 的最低 开采 规模 的采 矿权不 予办 ( 三) 采矿许可证 ;
五、 其他事宜
本通知 自印发之 I t 起实 施 , 此前 自 治 区国土 资源厅 相 关文件 中与本 通知 不符的 , 以本通知为准。
( 一) 母公 司 、 子公 司之 间 , 以 一 方
矿权 登记 管理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国土
资发 [ 2 0 1 1 ] 1 4号 ) 精神 , 结合 自治 区矿
拥有 的采 矿权进 行抵 押为 另一方 贷 款
业经济发展实 际 , 现就采矿权抵押备 案
工作通知如下 :

的情形 ,办理 采矿权抵押备案手 续时 ,
配置政策等规定要求,或者采矿权 人同
意退 回未落 实转化 配套项 目对应 的资
源量 。
二、 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的要件
( 一) 抵押备案 申请 书;
书;
部门备案的股东名单 。 ( 四) 开采规 模低 于 国家和 自治 区 理采矿权抵押备案。 ( 五) 采矿权人进行银 团贷款 , 办理
条例》 、 《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 步完 善采
( 六) 同一采矿权 , 先后 抵押给不 同
银行 时 ,债权人 间已达成受偿协 议的 , 可分别予以办理采矿权抵 押备案 。办理 采矿权抵 押备 案手续 时 , 除提 供本通知 第二款规 定的要件外 , 增加债 权人 间已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1]8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1]8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字〔2011〕858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和《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5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一项重要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对象为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以登记书的形式和登记数据库管理。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为登记的必备要件。

储量登记原则上按《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时限办理,但根据实际情况,可当年评审备案当年完成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其中:(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项目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

(二)各类《登记书》中的栏目要按储量登记书填写说明要求,依据最新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有效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如实填写。

经储量评审机构、下级管理机关等部门审查无误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文大厅,实行网上办理。

二、管理相对人提供的资料:(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含登记书数据库报盘);(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评审意见书);(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项目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3.09•【字号】内地调研字〔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的通知各有关矿业权人、建设单位、评审专家、评审备案工作人员:为进一步落实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改革要求,精简评审备案管理程序,强化主责主业履职尽责意识,提高评审备案工作效率,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有关事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87号)、《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356号)、《关于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0〕412号)、《关于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调查院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补充通知》、《关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有关事宜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1〕299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说明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1〕406号)、《关于进一步优化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工作流程的通知》(内自然资字〔2021〕5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实际,我院重新组织制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4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内矿储审发〔2020〕10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服务指南》。

2022年3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集体、个体采矿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办理许可证。

自治区保护探矿、采矿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六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区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自治区鼓励、指导和帮助苏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自治区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挖某些矿种资源。

第七条自治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坚持综合勘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资源的方针。

开采矿产资源,要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九条对在勘查、开采、保护矿产资源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有关事宜的通知(内国土资发〔2011〕1号)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精神,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管理工作,提高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效率,按照既保护矿产资源,又有利于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及建设项目选址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盟市国土资源局或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信息院,了解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和矿业权设置情况。

建设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和确定用地范围后,按照内国土资字〔2010〕259号文件要求,及时提出压覆矿产资源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应符合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要求。

按矿业权(即各有关探矿权、采矿权)内、外分别估算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确定压覆矿产资源范围;无查明或预测矿产资源的地段,依据用地单位所提供资料,分别确定相关占地范围;并满足压覆矿业权协议(简称压覆协议)相关内容需要。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的,建设用地单位与矿业权人应依据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件要求签订压覆协议,作为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依据。

压覆协议应包括建设项目名称,压覆矿业权名称、矿业权证号、矿业权有效期限,压覆矿业权范围、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的范围,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补偿方式并承诺保证安全生产、相互避让、不开采压覆矿产资源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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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内国土资字[2012]820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2.12.31
【实施日期】2012.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国土资字[2012]820号)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
为完善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工作,推动自治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精神,结合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实际,现就采矿权抵押备案工作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的基本条件
(一)矿业权价款已全部缴清,涉及原矿业权价款评估结果仅评估30年动用资源的,
应补缴剩余价款;
(二)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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