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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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保证责任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证责任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利。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保证责任追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追偿条件、追偿程序等方面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担保合同章节对保证责任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障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保证责任追偿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关于保证责任追偿权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

三、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条件1. 保证合同有效保证责任追偿权的产生首先要求保证合同有效。

根据《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保证人则无权要求追偿。

3. 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必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才能行使追偿权。

保证义务包括支付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4. 追偿权未过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时效为三年。

超过时效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四、保证责任追偿权的行使1. 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首先应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的债务。

2. 向债权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 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追偿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保证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追偿权的限制1. 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不得要求债权人提前偿还债务。

2. 不得滥用权利保证人不得滥用追偿权,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追求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

论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现行《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过于限制了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更好的实现立法的初衷。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适用条件应作以下扩充解释:一、扩充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的法定事由首先,债务人非破产的终止清算程序中,应适用追偿权预先行使制度。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最终实现。

应该说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好的,即最大限度的保护保证人的切身利益。

但是《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仅仅规定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可预先行使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

因为破产仅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如依法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等情况。

其中依法被撤消而终止的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的撤消和因法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消;法人自行解散的情况中则主要有以下四种原因:第一,因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而解散;第二,因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第三,由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而解散;第四,因法人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种种情况之下的法人终止都应当进行清算,以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

同样的,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

但如果该债权有连带担保的除外。

既然如此,对于《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才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则会影响对保证人利益的全方位保护。

因此,《担保法》应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基础上,补充债务人的其他非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之一。

其次,扩充的其他法定事由。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除我国担保法外,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也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制度。

虽然对同一制度都有所规定,但行使此制度的法定事由却不尽相同。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

探析挂靠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摘要:追偿权一旦成立,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

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

对挂靠关系问题的性质,我国法律法规至今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拟就挂靠经营关系中追偿权行使之法律依据撰文探讨。

关键词:追偿权:挂靠关系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权利人得行使追偿权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迫偿;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可见,夫妻一方代偿还共有债务后,依法律规定有权就其超额支付部份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是一种法定的权利。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之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的三个问题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的三个问题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的三个问题作者:胡剑宏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2期摘要:担保法中,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如何进行追偿,关于被追偿人的先后顺序问题、管辖法院、追诉权诉讼的时效等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务中,有关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出现不同的裁判观点。

另外,担保法立法时由于技术不成熟,许多规定明显与民事法律理念不合,在担保法立法没有修改前,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得不作出违背立法的解释,这更加为处理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本文拟从法律规定入手,结合具体的案例,讨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诉中的三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担保;保证;追偿权;诉讼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73-02作者简介:胡剑宏(1981-),男,汉族,湖南新化人,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担保法、侵权法。

【案情介绍】A公司向某小额贷款公司B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B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自然人C与B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C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发生争议,同样约定由B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几天后,自然人D、E、F在B公司签了一份《担保书》,承诺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内容依照《保证合同》相关约定。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B公司发放了贷款。

借款合同期满,A公司无力还款,并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受理。

后债权人B公司要求C承担保证责任,C代A公司偿还了100万元。

现C准备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问题一:C是否应当先向主债务人A公司追偿,不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还是可以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法》第十二条后段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①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追偿权成立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管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管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

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

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

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规定范围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

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中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法律依据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二、共同担保的类型及其追偿权的差异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担保可以分为人保、物保和混合保三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物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在物保中,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物。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担保人在担保物被拍卖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

混合保是指人保和物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在混合保中,既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有担保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追偿权的行使上存在差异。

人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物保中,担保人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混合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以便在追偿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1. 按份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份额明确: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担保人仅就其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性:每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因其他担保人的履行或免除而受到影响。

可分割性:债务可以被分割,每个担保人仅对其份额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代偿后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借贷关系中,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担保人往往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需要代为偿还债务。

保证人代偿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证人代偿后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保证人代偿的概念保证人代偿,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而保证人则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三、保证人代偿后的法律后果1.保证人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追偿权是保证人代偿后的重要法律后果,保证人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

这意味着债务人不再需要履行债务,债务关系消灭。

3.保证人可能面临追偿权的行使期限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期限为两年。

如果保证人在两年内未行使追偿权,则丧失追偿权。

4.保证人可能面临债务人的反诉在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可能对保证人提起反诉,要求保证人返还已代偿的款项。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需要证明其代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可能面临返还已代偿款项的风险。

5.保证人可能面临诉讼费用在保证人代偿后,如果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追偿,则可能面临诉讼费用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如果保证人胜诉,则债务人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如果保证人败诉,则保证人需要承担诉讼费用。

6.保证人可能面临利息损失在保证人代偿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因此可能无法支付利息。

这意味着保证人可能面临利息损失。

7.保证人可能面临担保物的处理问题在保证人代偿后,如果原担保合同中有关于担保物的处理条款,则保证人需要按照该条款处理担保物。

如果原担保合同中没有关于担保物的处理条款,则保证人需要与债务人协商处理担保物。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保证人代偿后的法律后果案例:案情简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为保证人。

《民法典》699条解读: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的问题

《民法典》699条解读: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追偿权的问题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

条文解读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务而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

共同保证是相对于一人保证而言的,它是指数人为一人担保。

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为债务人丁的借款提供担保。

由于在共同保证中有多个保证人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因而能够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具体来说,其特点主要表现在:第一,数个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

共同保证的主要特点是保证人为数人,共同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

第二,数个保证人必须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

一方面,共同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必须具有同一性,如果数个保证人虽然为同一债务人作保,但保证的债务不同,则仍然属于分别的保证。

另一方面,共同保证强调债务的同一性,就债务人而言,既可以是单个的债务人,也可以是数个债务人,但债务应当是同一债务。

第三,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可以是连带的,也可以是按份的。

共同保证既可以是按份共同保证,也可以是连带共同保证。

这两种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

如果采取连带责任保证,则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向债务人行使权利也可以向各个保证人行使权利。

此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不管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定义的是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条所涉及的共同保证是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般保证的情形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是连带关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请求承担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追偿权解释

1、合伙人追偿权《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保证人追偿权《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4、雇主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5、销售者追偿权《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 为了便于陈述,笔者把先行承担责任的合伙人、保证人、保险人、雇主称为追偿权利人,把被追偿的责任人称为终局责任人。

从我国法律对上述追偿制度的规定来观照本案,笔者认为,本案的乙公司不具有合法的追偿权。

理由如下:1、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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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或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及无因管理关系,或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共同关系。

既然追偿权因此而发生,那么保证人行使这项权利就要遵照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以及连带关系的相关规定,这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基本原则。

保证人一旦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或某些关于追偿权的特殊规定,其追偿权的行使即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
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保证人应负此种通知义务。

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则否认保证人负有此种通知义务。

事实上,无论是清偿前的通知义务,还是清偿后的通知义务,此制度规定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重复清偿及保证人的恶意清偿,以期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统一规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不仅完全可以实现上述功能,而且还可以发挥其更多的效用。

首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的实现,但也不是以随意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特别是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准备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债务人也很可能在为债务清偿做准备。

其次,保证
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纠纷的发生。

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清偿前严格履行此义务,且在债务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就会避免由追偿权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最后,在有偿保证日益为人们所接受的今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

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无论是向债权人还是向保证人清偿债务,都是理所当然的。

但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连带有偿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都准备清偿时,如果保证人及时的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就可以减少其对保证费用的支出,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放弃债务人的抗辩权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先后享有两项重要的权利,一是抗辩权,即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保证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二是追偿权,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在这两项权利的关系上,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证人在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仍然享有追偿权呢?《担保法》未涉及此问题,当前学术界与实务界观点也不统一。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享有追偿权。

理由如下:首先,保证人的追偿权是独立于抗辩权之外的一项权利。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并未将追偿权的享有与抗辩权的行使相挂钩,保证人只要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应
享有追偿权。

若否定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追偿权,一则于法无据,二则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其不公平;其次,保证人未行使抗辩权,可以看作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债务人无涉,司法不应介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享有追偿权。

笔者相对赞成第二种观点,但此种情况下,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同时也应该参照保证人和债务人附随通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做进一步定度。

第一,保证人的追偿权虽然独立于抗辩权而存在,但他们之间的固有联系不容忽视。

上述第一种意见囿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文字表述,错误的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作为其享有追偿权的唯一条件,完全割裂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与抗辩权及其他权利的应有联系,是对法条断章取义式的片面理解,故不足取。

第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所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类似于抗辩权的撤销权和抵销权等等。

在此以保证人未行使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为例,做具体分析。

首先,参照日本民法民法的相关规定,将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区分为因委托而提供的保证和因无因管理而提供的
保证,并将后者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为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其二为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的保证。

既然追偿权因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而发生,那么此权利的行使就要遵照上述两种制度的相关
规定。

关于委托合同和无因管理制度,法律不仅仅赋予受托人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及无因管理人请求清偿负担债务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受托人及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通知义务,同时明确受托人及无因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回归到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很明显违反了上述义务,但鉴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加之如果保证人不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此行为也并未给债务人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即可起到惩罚保证人的作用。

所以,在保证人未行使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否定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其次,既然债务人之债务因法定原因而在实际上被免除,债务人已从最终债务中脱离出来,不存在所谓的最终债务人问题。

那么此时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赋予保证人完全的追偿权,对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

债权人因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而丧失了胜诉权,法律也明确承认这种情形之存在,这是对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也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一种特殊的保护。

此时如果仍然赋予保证人追偿权,就使得债务人因诉讼时效而取得的利益化为乌有,使债务人重新陷入债务之中,而债权人则因保证人的行为使已不能胜诉的权利失而复得,这显然是与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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