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
关于代履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履行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代履行制度旨在提高行政效率,减轻行政机关执行负担,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代履行法律规定,包括代履行的概念、适用范围、程序、法律效力等内容。
二、代履行的概念代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行政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代履行不同于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行政决定。
代履行则是在行政机关直接执行的基础上,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协助执行。
三、代履行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代履行适用于以下情形:1.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需要专门技术或者专业知识的;2. 行政机关认为,由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更为高效、便捷的;3. 行政机关认为,由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代履行的程序1. 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代履行决定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论证,确保代履行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代履行决定应当明确代履行的义务、代履行的主体、代履行的期限、代履行的费用等事项。
2. 委托代履行行政机关在作出代履行决定后,应当依法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代为履行。
委托代履行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 代履行实施受委托的机关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依法履行代履行的义务。
在代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 代履行终止代履行义务履行完毕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个人应当向行政机关报告代履行结果。
行政机关对代履行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不再具备代履行条件的,应当终止代履行。
五、代履行的法律效力1. 行政效力代履行决定具有行政效力,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是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对于深 入理解和掌握行政强制法和代履行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阅读感受
《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是一本非常重要的书籍,它为我 们提供了深入了解行政强制法上代履行制度的机会。阅读这本书让我深受启发, 从中学到了很多有价值的思考和经验。
阅读《行政强制法》上的第三人代履行制度研究还让我意识到法律法规之间 的相互关联。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需要与其他法律法 规相配合使用,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例如,在选择代履行机构时,我们需要 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对机构资质、能力和信誉等方面的要求;在监督代履行时, 我们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确保代履行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阅读这本书,我深刻认识到代履行制度在行政强制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它能够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同时,代履行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代履行机构的选择和监督、代履行费用和 风险分配等。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需要认真对待代履行制度的每一个环节,确 保其合法、公正、透明。
当事人不服代履行决定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必须遵守 法定程序和期限。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范明星2011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自此,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代履行有了法律依据。
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代履行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我们明确了实施代履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给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但是,有关一般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法律实务的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能详尽说明.笔者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分析代履行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
1.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实施机关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方式的行政机关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实施代履行的权限,对于部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此时这些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实施代履行,如何实施,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法律适用中忽视程序保障法律的规定单一的强调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忽视程序的保障,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代履行制度的范围内蔓延。
3。
《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缺失《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
代履行实施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行为的过程中耗费了人力、物力,而这种消耗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代履行费用,那么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课以的义务。
4。
《行政强制法》中缺乏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行政强制法》中之规定了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
但是,如果代履行实施的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论行政强制法中的代履行制度

行 费用 的一种 强 制执 行 方式 口 ] 。代 履 行 作 为 实 现 行
里 重 点对代 履 行制 度基 础 理论进 g 5 - 探 讨 , 并 针 对 我 国代 履 行 制 度 的 不 足 提 出 须 明 确 行 政 机 关 的 职 能 定位 , 重视 对 第 三 人 的 选 择 与 监 督 , 建立 和 完善代 履行救 济 制度 。
关键 词 : 行 政 强制 法 ; 强制执 行 ; 代履 行 ; 制 度
中 图分 类号 : D9 2 2 . 1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 — 3 3 3 X( 2 0 1 3 ) 1 4 制 执 行 的 一 种 方 式 , 是 指 义
差, 但 两 者 的 含 义 却 存 在 很 大 差 别 。 代 履 行 制 度 的
制 执 行 的 区 别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 在 德 国 学 者 哈 特 穆 特
代履行 法 律关 系 中的第 三人 只是代 替相 对义务 人履 行 义务 的 主 体 , 并不 能代替行政 机关行使强制权 。 而代执 行含 有第 三人 代替 行政 机关 行使 强制执 行权
的意思 , 容 易 让 人 产 生 第 三 人 和 行 政 机 关 处 于 同 一 地位 , 而 不 是 和 当 事 人 处 在 同 一 平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的 理解 。台 湾地 区 1 9 4 7年 《 行 政执行法 》 采用 “ 代 执
第 1 1卷
法律对行政强制中的代执行如何规定

法律对⾏政强制中的代执⾏如何规定在我国的《⾏政强制法》是我国《⾏政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政法体系的重要部分,其在很⼤程度上吸收了他国⽴法经验,其中“代履⾏”有时⾏政强制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强制法》中对代履⾏的适⽤条件、主体、程序、⽅式以及即时代履⾏等均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有关⾏政强制法中的“代履⾏”的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以下简称《⾏政强制法》)第12条第(五)项将“代履⾏”设定为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四种⼿段相并列的⼀种独⽴的强制执⾏⽅式。
《⾏政强制法》对代履⾏的规定和局限《⾏政强制法》作为中国现⾏⾏政强制制度的基本法律,不仅对⾏政强制相关的主体、权⼒、⽅法、程序等作了系统的规定,⽽且还特别对作为间接强制执⾏的代履⾏作了专节规定,集中体现在三个条⽂(第50-52条)上。
⾸先,《⾏政强制法》在第50条中规定了代履⾏的授权模式。
由于代履⾏在本法中被定位为⼀项“轻微”、“缓和”的⾏政执⾏措施,强制性较弱并以“做好事”为基本特征,基本不涉及当事⼈财产或者不减损当事⼈的财产,⽽拆违等破坏性⾏为也被划出了代履⾏范围之外。
因此,在条⽂中明显体现了放宽对法律依据⽅⾯的规制,⽽由《⾏政强制法》作直接⽽普遍的授权。
另外,将⾏政机关⾃⾏代履⾏也纳⼊了代履⾏范畴。
考虑到代履⾏针对的事项是“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然资源的”,因此极有可能存在紧急性,⼀旦在延误处理和处理不到位时都将会造成极⼤的安全隐患、经济损失和环境破坏。
此时再硬性规定⾏政机关不能⾃⾏代履⾏将可能会出现受限于寻找适格执⾏⽅⽽导致执⾏延误,以致⾏政强制的效率性特点⽆法得到体现。
其次,《⾏政强制法》第51条则设定了代履⾏程序的特别要求。
由于代履⾏存在复杂的三⽅法律关系这⼀特点,不能完全适⽤⾏政机关强制执⾏的⼀般规定。
代履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黄雪坚

的救济共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
关键词 代履行 行政机关 当事人 第三人
作者简介:黄雪坚,深圳市教育局;林典立,深圳海关。
中图分类1009-0592(2013)10-054-04
代履行作为间接强制执行的一种,其核心是由第三人代替当 事人(被代履行人) 履行义务,并将当事人的作为义务转化为金 钱给付义务,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与当事人直接冲突,又实现 了行政管理目的。因此《行政强制法》专设一节规范代履行,明确 代履行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并列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并将它 普遍授权给所有行政机关,其目的就是要鼓励行政机关尽量适用 代履行这种和缓的强制执行手段。但是由于篇幅所限,《行政强 制法》仅有三个条款专门规范代履行制度,这样就留下了大量的 法律空白,可能会对具体适用代履行造成困难。例如如何看待行 政机关、当事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直接关系到三方之间 存在什么权利义务;又如是否允许行政机关在代履行中采用强制 力排除当事人的妨碍行为;再如对代履行费用的征收,是事前征 收好,还是事后征收好,是行政机关征收好,还是第三人征收好, 等等这些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答案。为了使代履行制度顺利 落实,实现立法初衷,本文选取了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希望 能对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代履行和立法机关将来的修订立法提供 参考。
然资源的情况。另一种是紧急情况下的代履行(本文简称为“立 即代履行”),适用于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 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情况。
二、代履行三方的法律关系 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不同,在有第三人参与的代履行中 存在三个主体:行政机关、当事人、第三人,因此有必要研究这三 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三者相互之间具有什么权利义务关 系。 (一)行政机关与当事人 毫无疑问,代履行中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仍然是行政管理 法律关系,这也是代履行的基础法律关系。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决 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权决定实施代履行,当事人应当履行 行政机关规定的义务,包括缴纳代履行费用的义务。 (二)当事人与第三人 虽然第三人代当事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安排不是基于第三 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基于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约 定,因此第三人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 为了便于代履行的顺利实施,一般认为当事人对第三人负有当然 的容忍义务。 近年来,随着对代履行研究的深入,有学者认为第 三人对当事人负有某种程度的随附义务,即第三人在代履行时要 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到善意维护与适当注意的义务。 (三)行政机关与第三人 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措辞来看,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 间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这种合同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法 律没有明确,各方存在不同看法。德国学者主张这种合同是私法 合同。 我国部分学者也存在同样观点。 韩国学者则持两分法 观点,认为在平常时刻的代履行中行政机关和第三人之间是通过 契约而产生的私法关系,前者无权强迫后者代履行,但是在非常 时刻,两者存在公法关系,前者可以强迫后者代履行。国内有学 者认为这种观点比较有实用价值。 立法机关则持第三种观点, 认为“行政机关与第三人是行政委托合同关系”。 从代履行的内容来看,这种合同应当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 和民事合同的实质区别在于两点。一是行政机关订立合同的目 的是否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二是合同的内容是否体现行政 法意义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 而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代履行就是为了通过他人履行当事人行
行政强制代履行制度中履行主体的选定

行政强制代履行制度中履行主体的选定郭婧滢【摘要】《行政强制法》中对于代履行制度进行了规定,该制度明确了行政机关针对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领域中的可替代义务可以代替义务人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但是作为普遍设定,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行政机关自己履行,什么情况下应当选定第三人履行,并且关于第三人选定的方式、程序也没有说明,这造成在实践中代履行执行的混乱,容易对当事人造成侵害.结合各国立法例、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执法实践可以发现,代履行第三人与行政机关是行政合同的委托关系,代履行主体的选择,宜优先选择行政机关以外的第三人,并遵循相关的程序.在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期刊名称】《科学·经济·社会》【年(卷),期】2018(036)003【总页数】8页(P99-106)【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代履行;代履行第三人;行政合同【作者】郭婧滢【作者单位】南开大学,天津30035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3《行政强制法》已经实施六年,它作为一部行政强制的“程序法”,对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的规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中很多问题仍然被搁置或推进甚少,以至于体现在执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一直存在,比如行政强制中的代履行问题,由于《行政强制法》中对其没有做过多的规定,单行法、地方政府规章对于该制度也没有程序性的规定,以至于类似“天价拖车费”的事件屡有发生。
为此,针对代履行这一间接执行制度,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其概念的确定。
一、行政强制代履行制度中相关概念的厘定行政强制中的代履行,作为法律概念,在《行政强制法》中这样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履行。
社会风险规制视域下的行政强制代履行制度创新研究

、
风 险 社 会 向行 政 法 提 出 了 社 会 风 险 规 制 创
新的I  ̄ - , t 代 要 求
自进 入 现 代 社 会 以 来 , 人 类 不 同程 度 地 被 卷 入
力量 , 是一 种错 误 的但 同时 又使 这些力 量 有效 合法 化 的方 法” ( P 1 9 ) 。面对 风 险社 会 , 行 政 规制 必须 持
[ 作 者简介] 罗红波 ( 1 9 6 6 一) , 男, 湖北红安人 , 黄 冈市委党校副教授 , 主要研 究行政 法学 ; 程 关松 ( 1 9 6 5 一) , 男, 湖北黄 冈人 , 江西省社会 科 学院法学研 究所所长 、 研 究员、 法学博 士, 研 究
方 向为宪法 学与行政 法学。
了制 度条 件 , 但 由于社会 风 险本身 的边 界不 可 能泾 胃分 明 , 这 就决 定 了行政 机关 在实 施代 履行 制度 时
受 安 全 的 和有 成 就 的 生活 的机会 。但 是 现代 性 也
有 其 阴暗面 ” “ ’ 。这 一 现 象 被 概 括 为 “ 自反 性 现 代 化” 。 自反 性 现 代 化 “ 指 创 造 性 地 (自我 ) 毁 灭整 整
・
法学研 究 ・
D 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1 — 7 1 5 5 . 2 0 1 3 . 0 2 . 0 0 9
社 会 风 险 规 制 视 域 下 的
行 政 强 制 代 履 行 制 度 创 新 研 究
罗红 波 程 关松
( 1 . 湖 北省 黄 冈市委 党校 , 湖北 黄 冈 4 3 8 0 0 0 ; 2 . 江西省 社会 科 学院 , 江西 南 昌 3 3 0 0 7 7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研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范明星2011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履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
自此,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实施代履行有了法律依据。
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纵观我国《行政强制法》中有关代履行法律制度的相关条文规定,我们明确了实施代履行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给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了立法上的保障。
但是,有关一般代履行和即时代履行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法律实务的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未能详尽说明。
笔者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分析代履行制度存在问题和不足。
1.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实施机关不明确《行政强制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方式的行政机关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实施代履行的权限,对于部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义务,此时这些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实施代履行,如何实施,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2.《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的法律适用中忽视程序保障法律的规定单一的强调代履行的适用条件,忽视程序的保障,导致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代履行制度的范围内蔓延。
13.《行政强制法》中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缺失《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
代履行实施后,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行为的过程中耗费了人力、物力,而这种消耗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所造成的。
如果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缴纳代履行费用,那么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律课以的义务。
4.《行政强制法》中缺乏对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中缺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
《行政强制法》中之规定了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的执行方式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
但是,如果代履行实施的机关在行为过程中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制度在实践中完善创新路径分析《行政强制执行法》颁布以后,标志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制度也初步建立。
但是由于立法条件的局限,我国代履行制度的尚有许多立法空白,部分法律规定也相对笼统。
通过对我国当今法律实践的分析,笔者提出对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完善创新路径分析。
,一,明确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的实施机关履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所有的2行政机关都能实施。
法律可以规定那些没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通过其他方法来实现行政管理的效果或者在一定的条件成就时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
这样不仅能够最大限度的优化行政效能,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同时也能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行政法律的权威。
,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程序设定1.第三方主体的定位行政强制执行中第三方主体的选择必须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平公正,二者相辅相成。
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的第三方主体应当是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这是保障代履行公正公平的根基。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将代履行作为自己执法的又一手段,通过发布行政命令,进一步对第三方主体的代履行进行管理,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行政机关通过代履行这一手段滋生贪污腐败,断绝其利用提高代履行的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途径。
2.对第三方主体的选择首先,第三方主体的选择是客观的,不能取决于行政机关负责任的主观意志。
涉及数额较大的行政决定在实施代履行时第三方主体的选择可以借助于公开招标、投标等形式。
其次,被选择出的第三方主体应该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并且和作出代履行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利害关系。
再次,第三方主体必须拥有相关的专业资质、技术3设备和具备相应的硬件和软件保障。
3.第三方主体的监督与救济行政机关要对第三方实施代履行执行过程给予监督和指导。
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实质上以行政合同为基础的契约关系,第三人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才有资格实施代履行的。
行政机关对于第三人实施代履行的过程和程序有监督和指导的义务,如果因为缺乏监督或者监督不力引发第三人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侵害,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损害结果归因于第三人方主体的过错或者疏忽大意,行政机关可以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追究其责任。
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对第三人的保护与救济。
笔者认为,对第三方主体的救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首先,第三方主体有权获得代履行的费用,如果行政相对人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可请求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帮助其取得。
其次,可以直接请求行政机关支付代履行的费用。
最后,第三方主体针对第三人拒绝支付代履行费用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时,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是行政相对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规范保障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费用收取制度行政相对人与实施代履行的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行政相对人由于事先的拒不履行,使其对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第三人的履行行为负有容忍义务。
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存在,使得第三人有且仅有要求行政4机关给付代履行费用的权利,而行政机关则可以依据基础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向行政相对人要求支付代履行费用。
1.代履行费用收取的范围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每一个经济主体都是最大限度追求经济利益,如果第三人对代履行费用的收取仅限于实际支出成本,则有违经济主体的趋利性,长此以往,代履行第三人将失去代履行的热情和积极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代履行费用的收取问题,根据不同的代履行行为实施人分别对待。
,1,行政机关作为代履行人时费用计算问题当行政机关作为代履行行为人时,应当以所实施行为的成本为限收取代履行费用。
行政机关在确定代履行的费用时应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原则,估算过程中充分考虑该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正常价格和采取同等措施时的必要花费,同时对代履行的对象进行详细的调查。
,2,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人时代履行人时代履行费用计算问题当第三人实施代履行行为时,费用的计算方式是以委托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的。
原因在于一是如果代履行费用按照实际成本计算,行政相对人自己履行可能成本更高,会使行政相对人认为不履行行政决定课以的义务更能够节约成本,对自己益处更大,履行义务更消极,二是第三人在实施代履行行为过程中花费相当多的人力和物力,如果不能从代履行的费用中获得利润收益,违背市场经济主5体追求经济利益的特征,甚至会出现无人愿意实施代履行的结果。
2.费用收取的时间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事前预缴的方式。
事后追缴有很多优势,比如避免事后多退少补的情形,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
但是立法上设立行政强制中代履行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行政机关告诫、送达代履行决定书等行为使行政相对人的心理产生压力,体现出法律的威严性。
行政机关通过对代履行费用的预先收取,可以在行政相对人的内心产生威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履行义务。
3.代履行费的债权顺位代履行费用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其与私法上的债权之间如何分配金钱利益,值得探究。
针对代履行费用的债权顺位问题,我国在立法完善过程中可以将代履行费用的清偿顺位明确规定为担保物权>劳动债权>税收>代履行费用>普通民事债权>财产刑、财产罚。
,四)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法律救济制度的建立无救济则无权利,现代法治社会中,责任与权力相伴发生,权利与救济如影随形。
虽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行为只是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促成方式,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新的实质性侵害,因此要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限度范围,严格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其遭受到的利益损失侵害问题,可以寻求法律救济。
61.行政复议代履行制度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之一,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执行,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代履行的决定后、代履行实施完毕前均可提起行政复议。
如果在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的程序中才发现所作出的代履行决定存在重大瑕疵,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侵害,利益严重受损。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法律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代履行决定作出后即可针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必要将此期限限制在代履行决定开始实施。
在行政强制执行的代履行程序中,代履行行为一旦实施完毕,则意味着不能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仅能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
2.行政诉讼针对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的可诉性问题,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采取的救济途径也相应有所区别。
笔者针对代履行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将行政诉讼这一救济方式所适用的情况分别进行论述。
首先,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代履行决定书与催告等前置程序中,笔者认为上述文书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代履行的法律依据,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针对上述情形,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在实践中引起广泛讨论的另外一个焦点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行为能否提起撤销诉讼。
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明知行政代履行行为违法前提下产生的行政赔7偿责任的出现,可以认可在代履行行为实施前的撤销之诉。
行政相对人在代履行行为中受到的利益损失,可采取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损失的方式来弥补,假如第三人有过错,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契约内容要求第三方主体支付赔偿金,达到追偿的法律效果。
3.国家赔偿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以自己为主体实施代履行行为时,由于行政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行政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原因在于,行政强制中行政机关代履行行为方式的实施,是行政机关实施公权力的表现,不论行政机关法益侵害的缘由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该向行政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代履行实施人员具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则行政机关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追偿。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