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法律适用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法律适用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3•【字号】琼府办[2005]96号•【施行日期】2005.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法律适用意见的通知(琼府办[2005]9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使我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依法、有效进行,现将《海南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法律适用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打击旅游市“四黑”场综合整治法律适用意见根据省政府部署,针对目前我省打击旅游市场“四黑”综合整治工作提出适用法律意见并列表公布,供有关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对照实施。
┌─┬──┬───┬────────────────────────────┬──┬───┐│类│违法│ 惩处│具体条文│执法│备注││别│行为│ 依据││主体││├─┼──┼───┼────────────────────────────┼──┼───┤│整│未取│《旅行│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游│││治│得旅│社管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工商│││“│行社│条例》│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行政│││黑│业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管理│││社│许可││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部门│││”│证从││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及│事旅││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行社││││││关│业务││││││违├──┼───┼────────────────────────────┼──┼───┤│法│擅自│《旅行│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工商│││行│使用│社管理│害竞争对手:│行政│││为│其他│条例》│(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管理││││旅行││(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部门││││社的││(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名称││(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从事││(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琼府〔2020〕60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2020〕6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12月30日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做好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进口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享信息、细化流程,共同做好“零关税”(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下同)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管理工作。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作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工作的省内协调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省内各相关部门联系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第三条海南省大数据管理局负责完善信息归集共享机制,编制信息共享目录,将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关数据信息及时归集到海南省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通过省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各行业主管部门及海南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共享,并根据监管需要向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实时推送有关数据。
第二章进口主体第四条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可按政策规定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6.28•【字号】琼府[2000]43号•【施行日期】2000.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通知(琼府〔2000〕4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今年以来,在我省一些地方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又有抬头,是影响我省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严重隐患。
为了维护我省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严厉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由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坚决而又稳妥地做好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配合,既要态度坚决,行动积极,又要精心组织,稳妥实施,以保证查禁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以网络倍增、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二)假借动力营销、滚动促销、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三)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四)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查禁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
对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进行诈骗、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组织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主要责任人,要依法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2.22•【字号】琼府办〔2020〕13号•【施行日期】2020.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20〕13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三亚市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20年2月10日七届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22件)二、拟制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5件)三、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适时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项目(33件)(一)地方性法规项目。
1.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商品出岛监管办法(起草单位:省交通运输厅、海口海关)2.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企业资质和专业人士职业资格认可规定(起草单位:省政府有关部门)3.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条例(起草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网信办)4.海南自由贸易港移民与出入境管理条例(起草单位:省公安厅)5.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起草单位:海口市政府)6.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口综合保税港区管理条例(起草单位:海口市政府)7.海南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起草单位:省知识产权局)8.海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起草单位:省发展改革委)9海南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起草单位:省司法厅)10.海南经济特区南繁科研育种保护区管理条例(起草单位:省农业农村厅)11.海南省休闲渔业管理办法(起草单位:省农业农村厅)12.海南省游艇管理条例(起草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13.海南省公路条例(修改)(起草单位:省交通运输厅)14.海南省绿色建筑管理条例(起草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15.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改)(起草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16.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修改)(起草单位: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17.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改)(起草单位:省残联)18.海南省医疗保障条例(起草单位:省医疗保障局)19.海南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起草单位:省应急管理厅)20.海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起草单位:省应急管理厅)21.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修改)(起草单位:省公安厅)22.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起草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23.海南省旅游条例(修改)(起草单位: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24.海南省殡葬管理规定(起草单位:省民政厅)25.海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起草单位:省军区、省委军民融合办)26.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修改)(起草单位:省国资委)(二)省政府规章项目。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0.06.03•【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施行日期】2020.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3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设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对进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货物,除禁止进出口和限制出口以及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外,试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进出境管理制度,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海关总署2020年6月3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打造开放层次更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服务新时代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充分发挥洋浦保税港区的先行先试作用,支持建设自由贸易港先行区,规范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洋浦保税港区内企业进行监管。
第三条洋浦保税港区实行物理围网管理。
洋浦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境外货物入区保税或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对区内鼓励类产业企业生产的不含进口料件或含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9077aa06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6b.png)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当前,走私犯罪活动相当猖獗。
海上走私问题十分严重,已遍及整个沿海地区;边境地区借边贸名义,进行走私的活动也很突出。
走私物品主要是汽车、香烟、家用电器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且走私数额巨大,大案要案较往年明显增多;毒品走私进一步蔓延;企事业单位走私活动有增无减;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走私、护私的情况突出。
特别是少数地方的边防部门在缉私工作中接连发生违法违纪的事件。
有的违法国际法准则,擅自到公海缉私,随意鸣枪、追逐、扣留外籍货轮。
今年以来已连续发生4起重大的涉外事件,我国政府不得不外交道歉,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政治声誉,给我外交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有的没有海上缉私任务的部门,在“拜金主义”的驱动下,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到海上缉私,枪击、拦截、检查正常过往的船只,扰乱了海上正常的生产秩序,直接危及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稳定。
有的为了“捞钱”知法犯法,公开参加走私、护私活动。
有的受当地领导、企事业单位的指使,不坚持原则,不请示,不报告,参与走私、护私活动,问题相当严重,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腐蚀了人们的思想,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因此,公安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连续下发通知、通报,多次重申缉私规定和纪律,并派出工作组深入基层检查,但效果不佳。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7.31•【字号】琼府办〔2021〕40号•【施行日期】2021.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21〕40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7月30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3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码溯源系统管理第三章申请、加贴溯源码第四章溯源码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有关风险防控要求,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管理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物码溯源系统建设、溯源码的规划和推广应用、再次销售防控等免税商品溯源管理体系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管理体系是指采集记录免税商品进口、流通、消费等环节信息,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免税商品是指离岛免税商品和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五条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商品溯源码(以下简称溯源码),是免税商品的唯一标识,包含免税标志和商品溯源功能,采用防撕毁破坏设计,揭底后留痕。
第六条海南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物码溯源系统建设,以及溯源码设计和推广应用。
海关、公安机关、财政、大数据管理以及承担市场监管执法职责的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免税商品溯源管理相关工作。
拒绝套代购维护自贸港论文

拒绝套代购维护自贸港论文
海南岛作为国家的重要港口,正在向国际自贸港的方向发展,进出口贸易更是得到了国家的支持以及全国人民都努力,而今,进出口贸易带来的便利却被一些套代购的违法人员大肆滥用,严重影响我国消费市场,为此三亚学院丝路商学院王聪导员主持召开拒绝套代购主题线上会议。
套购商品是指用欺骗或拉拢等不正当的手法购买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
其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牟取暴利。
套昀商品一般数量多,金额大,投机者往往以低价套购,又以高价投放市场。
套购时,必然冲击国家商品分配计划,给本地区的商品供应造成严重影响;抽放时,又必然造成某一局部地区市场混乱,物价上涨。
这对整个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都是不利的。
对此,自贸2001的齐心远同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通过B站的视频学习,认为关于防诈骗套购代购,我们需要坚持“管得住”才能“放得开”政策,加快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整体进入实战化运行,对人流、物流、资金流实行24小时监控,构建起近海、岸线、岛内三道防控圈,坚决执行《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依法严厉打击离岛免税各类套购代购行为。
作为海南自贸港的一名大学生,我们不能知法犯法,瞒报纵容违法行为。
国家之所以推行海南免税新政,是为了带动国内旅游消费,从而促进海南经济发展。
杜绝违法犯罪行为,阻止不法人士从中牟利,更不可使得套代购成为快速赚钱的渠道。
作为建设自贸港的新青年,
我们应该拒绝代购套购,做文明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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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通过港口、铁路、机场运输出岛货物的查验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渔业、商务、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海事、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监管机构,对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进出本省的,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设,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十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促进资源共享、协作联动和监管互认。
第十一条海事、渔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并迅速修复。
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在容易发生走私的区域设立反走私工作站(点),设置固定的反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设备。
反走私工作站(点)负责向有关部门反映涉嫌走私的情况和问题,并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反走私工作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领域企业和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制定举报奖励和保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进出口企业的经营活动,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和完善进出口经营管理工作制度,提高企业自律管理能力。
第三章查缉第十八条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销售牟利。
海南离岛免税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船舶、车辆、航空器等运输工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未经许可的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没有合法证明的减免税进口货物。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海事、渔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查缉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走私的行为。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查验出岛货物时,发现涉嫌走私的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具体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索要或者复制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
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货物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货物追溯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走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以及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协调和推动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立完善案件协查制度,构建常态化的职能优势互补、执法信息共享的反走私联合机制。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将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工作机制,确保执法活动规范、高效。
第二十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对走私活动开展态势感知、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走私线索和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重点渠道、走私相对集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反走私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执法。
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应当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走私出岛的行为作为查处重点,加强对逃避海关监管的单位和人员,以及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对有从事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进行重点检查,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者政务网站等其他信息平台,及时公开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巡查工作机制,对沿海岸线实行岸长制、网格化管理,加强对辖区内港口、码头和海湾、堤岸、滩涂等区域的日常巡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反走私重点地区组建巡查队伍,协助配合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巡查。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经营场所。
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处理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海警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海警或者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依法处理。
海关查获的属于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接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同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处理结果同时反馈原移送部门。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导致违法事实无法查清、处理有争议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由查获地市、县、自治县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跨地域移送的,报省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查获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协助调查公告,公告期限为二十日。
公告期满无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查获部门应当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涉案运输工具、设备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依法查封、扣押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变卖、销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协调和推动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走私案件涉案货物、物品处理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或者配备后擅自关闭、拆卸的,或者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不修复的,由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或者海警、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