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走私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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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海关、公安、边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其他国家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具体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市综治机构对区综治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综合治理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

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二)及时制止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并依据案件管辖分工依法处理;(三)在海关、边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海关监管区外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综治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拟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并督促查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抗拒、阻挠查缉走私等突发事件;(六)监督、检查、考核有关单位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七)协调处理海关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配合的有关事项;(八)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合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08•【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8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反走私管理制度

反走私管理制度

反走私管理制度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速,走私活动日益猖獗,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针对这一现象,我国加强走私管理制度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走私管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当前走私形势分析、走私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走私管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1.维护国家利益。

走私活动不仅严重侵蚀国家利益,还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2.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走私活动会扰乱市场秩序,对国内企业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因此,加强走私管理制度建设,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增强国际合作。

当前走私活动已成为国际性问题,需要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合作,加强国际联防联控,共同应对走私问题。

因此,强化走私管理制度建设,有利于增强国际合作和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话语权。

二、当前走私形势分析1.走私活动呈现多元化趋势。

不仅涉及传统的烟酒、奢侈品等高端消费品走私,还出现了跨境电商平台走私、邮政快递走私等新型走私方式,形势复杂多样。

2.走私数量规模不断扩大。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个人购买力的提升,我国对进口货品的需求不断增加,走私活动也日益猖獗,数量规模不断扩大。

3.走私技术手段不断升级。

走私分子通过利用高科技手段,如无人机、高清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走私活动,使得走私活动更加隐蔽和难以打击。

三、走私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1.法律法规不完善。

当前,我国走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还存在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和不适用性,制约了走私管理工作的开展。

2.执法力量不足。

走私活动呈现多元化和隐蔽化趋势,需要更加专业化和高效的执法力量来应对,但目前我国的执法力量相对不足,制约了走私管理工作的开展。

3.监管机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走私管理制度中,监管机制和监督机制相对不健全,缺乏对走私活动的全方位监管,导致走私活动难以有效打击。

四、走私管理制度的改进建议1.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7]1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打私办反映。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广州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长效机制,明确反走私相关部门在反走私综合治理中的职责和协作关系,促进本市反走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反走私综合治理,是指反走私相关部门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实施多种反走私手段,有效预防和打击走私行为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反走私相关部门各负其责,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支持,群众参与,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遵循合法、高效、协调、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省和市反走私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部署,建立适应本市实际的长效工作机制,通过综合治理,完善对走私违法犯罪的社会控制和预防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为本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工作体制。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严格执行缉私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3〕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当前,走私犯罪活动相当猖獗。

海上走私问题十分严重,已遍及整个沿海地区;边境地区借边贸名义,进行走私的活动也很突出。

走私物品主要是汽车、香烟、家用电器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且走私数额巨大,大案要案较往年明显增多;毒品走私进一步蔓延;企事业单位走私活动有增无减;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走私、护私的情况突出。

特别是少数地方的边防部门在缉私工作中接连发生违法违纪的事件。

有的违法国际法准则,擅自到公海缉私,随意鸣枪、追逐、扣留外籍货轮。

今年以来已连续发生4起重大的涉外事件,我国政府不得不外交道歉,严重损害了我国的政治声誉,给我外交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有的没有海上缉私任务的部门,在“拜金主义”的驱动下,租用民船或雇用非执法人员到海上缉私,枪击、拦截、检查正常过往的船只,扰乱了海上正常的生产秩序,直接危及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稳定。

有的为了“捞钱”知法犯法,公开参加走私、护私活动。

有的受当地领导、企事业单位的指使,不坚持原则,不请示,不报告,参与走私、护私活动,问题相当严重,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腐蚀了人们的思想,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因此,公安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连续下发通知、通报,多次重申缉私规定和纪律,并派出工作组深入基层检查,但效果不佳。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反走私工作实施方案

反走私工作实施方案

反走私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走私活动严重影响了国家经济发展和市场秩序,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为了有效打击走私行为,保护国家利益,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反走私工作实施方案。

二、目标和原则。

1. 目标,建立健全的反走私工作体系,提高打击走私行为的效率和力度,保护国家利益。

2. 原则,依法打击,加强监管,加大惩处力度,形成合力,全面推进反走私工作。

三、具体措施。

1. 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对走私行为的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走私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加强监管力度,加大对走私活动的监测和检查频次,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大对走私活动的打击力度。

3. 提高打击效率,加强国际合作,建立跨国走私情报交流机制,提高对跨国走私活动的打击效率。

4. 完善惩处机制,建立健全的走私行为惩处机制,对走私分子依法予以严厉惩处,形成对走私行为的强大震慑力。

5. 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走私行为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打击走私的氛围。

四、实施保障。

1. 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的反走私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职责,形成合力推进反走私工作。

2. 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的反走私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3. 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反走私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4. 完善技术手段,引进先进的反走私技术手段,提高对走私活动的监测和打击能力。

五、总结。

反走私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有效打击走私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反走私工作实施方案,确保反走私工作取得实效,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

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问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专门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有功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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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走私工作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发布《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长期以来由于制度缺失造成的市场流通领域贩私活动难以遏制的咨询题,有望在此新规中获得解决。

下面就来和查字典范文小编看看反走私工作条例吧。

反走私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反走私工作,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爱护市场公平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具有查缉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开展反走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工作按照打防结合、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工作机制。

第四条【组织领导】国务院领导全国反走私工作,指定特意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国反走私工作。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确定特意机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工作。

第五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别得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以及为他人走私、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提供便利。

第六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反走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赋予表彰奖励。

对走私或者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行政机关应对协助查获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有功的举报人赋予奖励。

第七条【监督和救济】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别依法履行反走私职责的,能够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检举。

收到检举的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别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反走私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联合缉私第八条【海关查缉职责】海关负责组织、协调、治理查缉走私工作,依据海关法履行查缉走私职责。

第九条【非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公安边防负责查缉边境沿海地区走私活动。

海警负责查缉海上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流通领域查缉职责】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治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治理机关负责查缉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其他部门职责】公安、环境爱护、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出入境检验检疫、林业等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十二条【日常查缉】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走私监督检查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走私违法行为。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能够在非设关地走私严峻区域建立巡防队伍,开展反走私巡查。

第十三条【行使权力】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烟草专卖治理等行政机关履行反走私职责时,能够行使以下权力:(一)询咨询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物资、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

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事情下,能够径行检查;(四)查封、扣押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运输工具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统一处理第十四条【案件移交】各行政机关查获的涉嫌走私行为依法应当赋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缉私、公安、海警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经受理部门依法审查,认为移送的案件别构成走私违法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管辖异议】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

管辖别明确的,由地级以上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协调别成的,提请上一级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收缴程序】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收缴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应当制发调查公告,公告有效期为1个月。

公告有效期内当事人同意调查的,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公告有效期届满无当事人同意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收缴决定并予以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物资处置】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没收、收缴的物资,应当依法拍卖处理。

依法别能拍卖的,由查获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先行变卖】查获的物资属于惊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别宜长期保存的,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查获行政机关能够先行变卖。

第十九条【罚没收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收缴的物资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四章综合管理第二十条【专项管理】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具有反走私查缉职能的行政机关,对走私严峻区域以及储存、买卖走私物资的集散地和经营场所开展专项管理。

第二十一条【预防监控】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对非设关地走私严峻区域的进出境通道、码头和岸点建立特意档案,明确治理重点,降实监控责任。

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峻区域建设反走私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协调海关、公安、公安边防、海警等行政机关整合技术设备和信息资源,实现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基础设施】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设关地走私严峻区域建设边海防设施、国防护栏、执勤道路等反走私基础设施,加强日常监控和治理维护;组织相关部门及时封堵私开的进出境通道,拆除非法修筑的码头,清除道路障碍。

第二十三条【基层管理】沿海、沿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综合管理联防机制,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及时向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具有反走私职能的行政机关反馈信息。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反走私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反走私应急预案应当对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

第二十六条【守法诚信】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走私违法档案,并依法将处理违法行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行业自律】各级反走私综合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指导和监督行业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应当将反走私综合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将反走私综合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考评监督】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实行反走私综合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的年度考核。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反走私综合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非设关地违法处理】在非设关地查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一条【市场流通领域的处理】市场流通领域查获的商贸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买卖、仓储、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没收;当事人无法查清的,由查获的行政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仓储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提供仓储、保管的,由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包装行为查处】明知是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物资,提供标识、包装、说明书等掩盖物资真实来源的,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处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反走私综合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判;对本行政区域内走私咨询题突出的情形未开展查缉、管理,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沿海、沿边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一)未在走私严峻区域开展反走私专项管理的;(二)未在走私严峻区域建设反走私基础设施、电子监控等技术防范设施,或者未对上述设施进行日常监控和治理维护的;(三)未建立反走私应急处理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或者发觉群体性走私事件后未马上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峻后果的;(四)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查缉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关、公安边防、海警、工商行政治理、食品药品监督治理、烟草专卖治理等行政机关别履行查缉走私职责,或者发觉涉嫌走私违法行为别依法查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案件移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依法移交海关缉私、公安、海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依法移交海关赋予行政处罚的走私案件,行政机关别移交的,或者应当接收而别接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赋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反走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无合法来源证明,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持有的证明买卖、运输、仓储物资真实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进口手续、拍卖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非设关地,指海关监管区以外的沿海沿边地区。

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配套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十周年同学会邀请书当我想你的时候……二十年,二十年了!弹指一挥间!今年——2010年,我们离城关中学毕业差不多整整二十年了。

一别二十载,荏苒别惑年!曾经的同窗好友,你在哪里?过得还好吗?一具个有些忘却,而又曾经熟悉的名字.不管你日子在本市,或身处异乡;不管事业辉煌,依然临时失意;不管身居要职,依然一介布衣;也别论你多么闲暇,或何等繁忙.你终究可不能不记得同桌的他(她),还有睡在你上铺的兄弟...可不能不记得名中,不记得这个年代.那儿有驿动的青年的麻烦;放纵的青春的激情,追逐过浪漫的恋情,蕴藏过暗恋的甜蜜.也许你把这一切都冰封雪藏,悄悄期待着重逢的春光.和你一样,多少次梦里相聚,多少次心驰神往."再过二十年,我们再相会",为了我们曾经的约定,来吧,友爱的同学,让这熟悉的歌声所寄予的热情与希翼变成现实;让我们放飞心中的希翼,共同期待人一辈子的第二次握手,让我们走到一起,重温那些一起走过的生活,纵情享受老同学相聚的温馨.请你参加城关中学八九届一、二班同学会,去听听久违的声音,看看曾经熟悉的天确实笑脸. 二十年的岁月,同学们一路走来,风雨无阻,收获了许多的成绩,也饱受了无尽的沧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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