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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平、李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万平、李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万平、李长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伟吴析咛方明慧【审理法官】卢伟吴析咛方明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万平;李长福;李红平;普李福;可云之;李祖平【当事人】李万平李长福李红平普李福可云之李祖平【当事人-个人】李万平李长福李红平普李福可云之李祖平【代理律师/律所】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洪俊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洪俊【代理律所】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万平;李长福;李红平;普李福;可云之【被告】李祖平【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祖平及李祖红邀约多人非法侵入上诉人李万平家将李万平妻子及李万有打伤后,公安机关已出警并将被上诉人李祖平及李祖红带至派出所。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祖平及李祖红邀约多人非法侵入上诉人李万平家将李万平妻子及李万有打伤后,公安机关已出警并将被上诉人李祖平及李祖红带至派出所。

五上诉人本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耐心、冷静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置结果,但其五人情绪激动,至派出所内对被上诉人李祖平、李祖红进行殴打,在民警多次口头警告和劝阻的情况下仍将被上诉人致伤。

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故意造成伤害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且严重违法,应对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置后实施的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因之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被刑事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五上诉人要求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审理法官】徐庆斌冯哲谷世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当事人-个人】白某1赵某1赵某2梁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代理律所】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就白某1所受损害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鉴定意见,白某1第5腰椎峡部裂和其导致的椎体滑脱主要基于白某1先天发育异常或陈旧性疾病,但不排除赵某1的碰撞是诱发症状显现或加重的多种因素之一。

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虑白某1的特异体质及赵某1的碰撞力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赵某1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白某1上诉主张赵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某1、赵某2、梁某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就白某1要求赵某1、赵某2、梁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就本案鉴定费用,白某1因受伤无法到鉴定机构查体,由此产生的鉴定出诊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当负担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妥。

白某1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铁峰杨社娟赵博【审理法官】周铁峰杨社娟赵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个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公司】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代理律师/律所】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世平李靖婷王玉宝沈正雪【代理律所】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本院观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夏祥彬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经法庭询问证人是否知晓春饼屋的经营情况,证人陈述不了解,因此证人陈述的其将房屋出租给于凤芝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故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系引用了案涉美丫丫特色春饼屋提供的“散装白酒"后因甲醇中毒死亡,故美丫丫特色春饼屋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于凤芝与夏祥彬系母子关系,根据于凤芝、夏祥彬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于凤芝、夏祥彬平日里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一审据此认定于凤芝、夏祥彬共同经营案涉美丫丫特色春饼屋并判令二人对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任冰雪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任冰雪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任冰雪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1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兴海李翠莲孙玲玲【审理法官】张兴海李翠莲孙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任冰雪;任某;曹松检;杜玉;张文敏;李庆伟【当事人】王某任冰雪任某曹松检杜玉张文敏李庆伟【当事人-个人】王某任冰雪任某曹松检杜玉张文敏李庆伟【代理律师/律所】吴亚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崔菊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贾鸿昌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亚辉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弯亚飞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崔菊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贾鸿昌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亚辉弯亚飞崔菊贾鸿昌【代理律所】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冰雪;曹松检;杜玉;张文敏【被告】李庆伟【本院观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主指挥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主指挥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李庆伟与曹松检口头约定,由曹松检负责伐树并运送至木材加工厂后李庆伟再支付报酬,曹松检遂联系杜玉、张文敏、任某某长共同伐树,约定利润平均分配。

曹松检等四人自带工具并通过自己的技术独立完成伐树工作,其伐树过程并不受李庆伟管理指挥,双方并不存在控制和从属关系。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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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0【案件字号】(2019)黑01民终9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宁刘峰于波【审理法官】崔宁刘峰于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李城霖;宾县第三小学;张延;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李城霖宾县第三小学张延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城霖张延王某张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齐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雁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肖海波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雁汀肖海波【代理律所】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宾县第三小学;张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被告】李城霖【本院观点】2017年8月31日李城霖母亲朱秀娟为李城霖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2013版)(赔偿限额为5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9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偿限额为5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8月31日李某2母亲朱秀娟为李某2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儿童伤残意外保险(2013版)(赔偿限额为5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定额给付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为9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赔偿限额为5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7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当事人-个人】李某1李某2吴俊玲张某1张某2王某1【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窦红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国文郝长玲窦红涛【代理律所】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俊玲【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初级中学【本院观点】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东赵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东赵各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李某1、张某1与王某1在校期间发生打架行为,致王某1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马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马凤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审理法官】敖镝周巍巍刘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马凤芝;周永林【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马凤芝周永林【当事人-个人】马凤芝周永林【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劲松杜万波【代理律所】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被告】马凤芝;周永林【本院观点】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马凤芝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人民财险齐市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马凤芝误工费的问题。

虽然马凤芝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考虑其受伤前身体状况及日常劳动,酌定按每天60元标准适当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李六稳、李小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六稳、李小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1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跃昌李强明李泽文【审理法官】刘跃昌李强明李泽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六稳;李小药;李怀秀;李中发;李忠秀;李中换;李换珍;李中英;李政发;李小芳【当事人】李六稳李小药李怀秀李中发李忠秀李中换李换珍李中英李政发李小芳【当事人-个人】李六稳李小药李怀秀李中发李忠秀李中换李换珍李中英李政发李小芳【代理律师/律所】魏成芸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成芸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杨泽虎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成芸杨泽虎【代理律所】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六稳;李小药【被告】李怀秀;李中发;李忠秀;李中换;李换珍;李中英;李政发;李小芳【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事发时,李开云虽是高龄老人,可能会存在认知能力下降、行动能力迟缓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开云存在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在法律意义上李开云仍应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的镰刀、装满松毛的背篓、上诉人家烤房平台上铺散的松毛所留下的收拢痕迹以及证人王某作出的看见李开云背着花篮从边上去的证言等,可以推定李开云当日应该是前往李六稳、李小药家附近搂松毛,在搂松毛过程中,注意不当导致从石棉瓦上掉落。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李开云虽是高龄老人,可能会存在认知能力下降、行动能力迟缓等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开云存在老年痴呆或其他精神疾病,致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在法律意义上李开云仍应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的镰刀、装满松毛的背篓、上诉人家烤房平台上铺散的松毛所留下的收拢痕迹以及证人王某作出的看见李开云背着花篮从边上去的证言等,可以推定李开云当日应该是前往李六稳、李小药家附近搂松毛,在搂松毛过程中,注意不当导致从石棉瓦上掉落。

李某、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乔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乔某;尹某某;沈阳翰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某乔某尹某某沈阳翰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乔某尹某某【当事人-公司】沈阳翰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宝【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沈阳翰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乔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医院门诊记录、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沈阳翰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原告受伤后果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班某1、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黑03民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平武建明赫英阁【审理法官】杜平武建明赫英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班某1;李某;密山市知一镇中学【当事人】班某1李某密山市知一镇中学【当事人-个人】班某1李某【当事人-公司】密山市知一镇中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密山市知一镇中学【本院观点】上诉人班某1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因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班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身体接触导致。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班某1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因2019年10月19日上诉人班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发生身体接触导致。

对此,上诉人班某1应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班某1发生身体接触与上诉人班某1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班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上诉人班某1事发后仍继续上课,至2021年才到医院就诊精神类疾病,由于上诉人班某1事发时并未到相关医院就诊,无法提供因外伤导致脑器质性损失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对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班某1发生身体接触与上诉人班某1患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班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13:2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上午第三节课,班某1、李某在密山市知一镇中学上体育课期间,私下发生了身体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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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8【案件字号】(2022)黑02民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雷谷永刚刘岩【审理法官】杨春雷谷永刚刘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王红卫【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王红卫【当事人-个人】马玉梅王红卫【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鼎【代理律所】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被告】马玉梅;王红卫【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空着的,因此案件比较清晰,不存在因果关系,与一审法院判定的高度盖然性完全不合常理。

在马玉梅设定套取我的录音中,多次提到报警看监控,没有实施是因为她在说谎,歪曲事实。

综上所述,相信二审法院会查明事实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理论推断认定王红卫挪走马玉梅身后凳子致马玉梅摔伤而判决马玉梅承担70%责任、王红卫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因马玉梅、王红卫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故对马玉梅二审答辩中关于其不应承担70%责任的主张、王红卫二审答辩中关于驳回马玉梅部门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上诉主张对马玉梅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的问题,因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问题,因马玉梅摔伤事发于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办公室内,事发时屋内人员众多、秩序混乱,原审法院据此以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28:2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原告马玉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

之后,马玉梅在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每日参加培训早会,每周双休。

2019年5月17日,马玉梅因其在早会时未下载保险APP软件,会后马玉梅独自去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部门经理王影办公室,让其帮忙下载软件并培训相关知识。

而被告王红卫与证人陈某到王影办公室办理购买保险业务,王红卫和陈某也是该公司保险代理人。

该办公室内为三个办公桌合在一起放置,其中两个办公桌对放,另一个办公桌横放。

王影与其同事李亚萍分别在对放的办公桌前工作,王红卫坐在横放办公桌前。

王红卫曾起身向王影询问相关问题。

期间,王红卫和陈某到王影办公室咨询办保险事宜,因王影忙于为马玉梅下载软件,陈某便向李亚萍咨询,王红卫站在马玉梅旁边。

王红卫见陈某站着与李亚萍交流,便将旁边的凳子拿给陈某坐。

当马玉梅坐下时,身旁已无凳子,马玉梅直接摔到地上。

当时办公室内还有办理保险业务的证人钟某,也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

马玉梅摔到后无人搀扶自行起身,回到家中休养。

之后,马玉梅与王红卫、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就摔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原审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马玉梅到齐齐哈尔明珠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骶4-5压缩性骨折”。

2019年10月17日,马玉梅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

两次检查费用共计1811元,扣除医保报销费用,马玉梅实际支付335.69元。

2021年8月18日,经原告马玉梅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齐医附三院(2021)临司鉴字241号。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玉梅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鉴定费用1625元,由马玉梅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三点:(一)被告王红卫挪凳子的行为与原告马玉梅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马玉梅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王红卫挪凳子的行为与原告马玉梅摔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红卫辩称其挪的是右手边的凳子,与马玉梅无关,仅是过几分钟后马玉梅就躺到地上了。

另外,王红卫的证人钟某称,“马玉梅身后没有凳子”“骂一句就说谁挪我凳子了”;以及王红卫的另一证人陈某称,“王红卫站在马玉梅的旁边”“王红卫把右手边的凳子转过来让我坐”。

据此可知以下三点事实:第一、马玉梅摔倒是因为身后没有凳子,而非坐偏或有凳子却坐空的情况;第二、王红卫站在马玉梅身旁,确实有挪凳子的行为;第三、王红卫挪凳子与马玉梅摔倒间隔时间特别短。

再结合马玉梅提供的录音,以及王红卫的抗辩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与马玉梅的陈述相互印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推断王红卫挪走了马玉梅曾经坐着的凳子,当马玉梅再次坐下时,因身旁无凳子而摔倒。

所以,王红卫挪凳子的行为与马玉梅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马玉梅在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接受业务培训,在早会结束后到该公司部门经理王影的办公室继续咨询培训内容。

另外,证人陈某与马玉梅为同期培训人员,陈某证言称,“王影是我们部门经理,有事上她那去问。

”据此可知,马玉梅向在王影办公司咨询培训内容的行为,属于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培训早会的扩展。

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作为培训场所的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王影的办公室既培训保险代理人,又办理保险业务,屋内人员众多、秩序混乱,进而造成第三人原因致马玉梅损伤。

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马玉梅的合理损失的问题。

马玉梅有票据可证实其实际支付门诊费用335.69元。

马玉梅主张的外购药114元,因无医嘱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玉梅评定为伤残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1115元/年×20年×10%=6223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马玉梅两次就医检查及司法鉴定,酌定68元较为适宜。

马玉梅因伤致残十级,其身心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马玉梅未住院进行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以及受伤前收入等情况,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玉梅的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5.69元、残疾赔偿金6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8元、鉴定费用1625元,合计65258.69元。

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红卫作为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在未向凳子旁站立的原告马玉梅询问是否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挪动凳子,致使不知情的马玉梅坐下时因无凳子而摔伤,王红卫应承担过错责任。

而马玉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室内人员众多且混乱的情况下,对于身旁是否有凳子以及是否处于安全距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马玉梅在未确认有无凳子的情况下贸然坐下,其对损伤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案情及损害后果,马玉梅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王红卫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577.61元,人寿保险富区支公司对王红卫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卫赔偿原告马玉梅损失合计19577.61元。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24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289.44元、由原告马玉梅负担1829.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马玉梅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黑02民终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40号。

负责人:马洪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卫。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富拉尔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梅、王红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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