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江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水系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内容主要是:(一)城镇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城格局、整体风貌、城镇空间环境等;(二)历史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三)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古树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遗迹等;(四)城镇历史演变、建制沿革以及特有的传统文艺、传统工艺、传统产业及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必须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6.03【实施日期】201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地下文物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文物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的决定-宁政发〔2015〕36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的决定正文:----------------------------------------------------------------------------------------------------------------------------------------------------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的决定宁政发〔2015〕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构建高效权威的城市综合执法机制,持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进一步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事项本次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实行全域集中,市相关部门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4个方面32项处罚权(见附件)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向11个区下放。
二、工作要求1.自本决定印发之日的第7个工作日起,相对集中的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原部门不再行使。
原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未办结的,由原部门办结。
市政府法制、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同步做好权力事项转移行使、电子政务系统调整工作。
2.相关部门要细化明确执法事项、执法边界、执法责任。
执法管辖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法确定。
3.本决定印发后,对《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209号令)进行修订。
附件:南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事项表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2日附件南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处罚权事项表(32项)序号处罚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原实施部门一、规划管理(12项)1地下管线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划2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划3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划4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内的建筑立面或者擅自改变重要建筑和风貌区有特色的院落、门头、喷泉、雕塑和室外地面铺装等环境要素的《南京市重要近现代建筑和近现代建筑风貌区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划5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街巷的格局、违法拓宽历史街巷的《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划6建设工程未经验线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划7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划8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划9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划10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划11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划12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划二、园林绿化管理(16项)13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园林14不具备相应资质从事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园林15城市绿化工程或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园林16未达到规定绿化用地标准的园林17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公示牌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九条园林18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园林19具备绿化条件的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未简易绿化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条园林20擅自在绿地内取土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园林21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构)筑物的园林22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的园林23损坏绿化设施的园林24损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的园林25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三条园林26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具备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条件但未补建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四条园林擅自移植树木的,或者经批准移植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五条园林28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六条园林三、公园管理(3项)29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园林30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公园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园林31擅自占用公园绿地的《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园林四、公安交通管理(1项)32非机动车违章停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安交管——结束——。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施行日期】1989.04.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1989年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89年4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
第四条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亮点解读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亮点解读南京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历时两年,规划管理领域又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12月01日起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南京这座名城的保护力度,用法律形式将名城保护的原则、方法和规划成果固定下来,南京市城市规划协会自2009年初即开始了《条例》的起草工作。
在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大力支持下,《条例》被列入南京市2010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制定计划。
为做好这部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南京市城市规划协会成立了以局领导亲自挂帅、局内相关部门业务骨干参加的起草小组。
经过认真起草和反复讨论,借鉴了其他城市的做法,并分别召开了有市建委、文物、房产等部门和有关区县参加的征求意见会,以及由规划、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参加的专家征求意见会,完成了《条例》的初稿,在此基础上,在市政府法制办的帮助、指导下,又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的草案,按期上报市政府和市人大审议。
《条例》最终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批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一部旨在加强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是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法律依据。
【亮点解读】《条例》的主要内容和亮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确立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除了由国家和省政府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以外,本市保护名录由市规划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有历史风貌区、重要古镇(村)、历史建筑、历史街巷等。
二是加强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组织机构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需要设立高层次专门议事机构进行指导、协调、审议、决策。
为此,市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宁政发〔2017〕76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7〕7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全面发挥文物在传承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南京文化建设迈上新台阶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2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市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公益属性、服务大局、改革创新、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深入挖掘文物所蕴含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切实做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不断提高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水平,推动文物工作在促进南京经济发展、提升城市品质、增强文化软实力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主要目标充分发挥文物资源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中的重要作用,到2020年,形成文物保护制度全面完善,考古工作机制科学规范,博物馆服务体系更加健全,文博创意产业持续发展,文物行政执法能力明显增强,具有南京特色的文物保护工作体系。
完成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编制30处以上,力争文物保护单位完好率达到100%,确保世界文化遗产预备项目遗产点完好率100%;增强考古队伍力量,推进考古改革,基本形成集调查发掘、实验分析、整理修复、学术研究、信息集成为一体的考古工作体系;建成主体多元、结构优化、特色鲜明、富有活力的博物馆体系,力争在全市建有100家各级各类博物馆,每年举办200场主题展览,吸引3000万人次到馆参观;推进博物馆文创试点,开发具有南京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1000种以上;在做好国家文物局不可移动文物遥感执法监测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深入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完善文物执法监督机制,实现全市不可移动文物网络监控全覆盖。
增量规划、存量规划与政策规划

增量规划、存量规划与政策规划在推动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增量规划、存量规划和政策规划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们分别着未来的发展方向、现有资源的优化配置以及整体政策的制定,共同为实现绿色发展目标提供有力支持。
增量规划强调对当前资源和环境的认知,以此为依据提出相应的发展方向和策略。
在进行增量规划时,首先需要收集关于资源状况、环境质量、社会经济等方面的数据,全面了解当前的环境承载能力。
增量规划强调科学布局和合理发展,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积极开拓新的发展空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不同区域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增量规划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发展策略。
例如,在生态保护地区,增量规划应注重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降低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增量规划则应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和绿色产业的发展。
存量规划以现有资源和环境数据为出发点,通过对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和机遇,为后续的政策制定提供参考。
在进行存量规划时,应全面梳理各类资源,包括土地、水、能源等,了解其实际利用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同时,存量规划还需对环境质量、生态系统等进行评估,明确环境保护的重点和难点。
针对存量规划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机遇,应提出相应的措施和建议。
例如,在资源利用方面,可通过技术创新和流程优化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整治力度,推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存量规划还需城乡差距、贫富差距等问题,为实现社会公平和发展机会均等提供支持。
政策规划旨在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同时对政策效果进行评估和调整。
在进行政策规划时,首先要确保政策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以便为未来的发展提供明确的指导方向。
政策规划需要具备一定的灵活性,能够应对各种变化和不确定性因素。
为实现长期稳定的政策目标,政策规划需充分考虑不同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和期望,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点。
同时,政策规划还需建立有效的实施机制和监督体系,确保政策的有效执行和目标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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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813(颁布时间)20101201(实施时间)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文号)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0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第三章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的保护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五章其他对象的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6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8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古村、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国土、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第十条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
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基础资料;(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具体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经批准。
保护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
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重要历史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各类基础设施的,其退让、间距、日照、节能、抗震以及道路路幅宽度等,应当符合现行规范标准。
因现有条件限制,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确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执行。
其中,市政基础设施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无法达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五)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
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的保护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城保护方案,严格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环境,控制老城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减轻人口压力。
保护历史街巷体系,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保护传统建筑风貌,保护非物质文化形态。
保护老城历史肌理风貌和人文脉络,推进老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改造、复兴,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第二十一条老城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分区控制要求。
其中:(一)集庆路和长乐路以南区域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集庆路和长乐路以北至建康路、升州路区域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八米;(二)建康路、升州路以北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要求。
该区域周边新建建筑的,应当通过视线分析确定其建筑高度和体量。
老城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控制新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老城城南、明故宫、鼓楼至清凉山三片历史城区。
历史城区内不得新建高架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市政、电力、通讯等管线应当地下敷设。
城南历史城区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
保护明故宫历史城区内的皇城和宫城格局、护城河水系以及坛庙、衙署等遗址。
明宫城遗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从事新的建设。
鼓楼至清凉山历史城区内应当保持原有的山水环境和以高绿地率为主的空间格局。
第二十三条严格保护中华路南唐轴线、御道街明代轴线和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东路民国轴线。
保护各历史轴线现有尺度、线形和断面形式。
道路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该轴线的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保护中华路的建康路路口至中华门段沿街传统建筑风貌特色和现有街道尺度,逐步整治建康路路口至内桥段街道界面,延续南段的风貌特色。
御道街两侧各保留十米绿化带。
午朝门至外五龙桥段,道路两侧不得从事新的建设;外五龙桥至光华门段,新建建筑退让绿线不小于十米。
保持中山北路、中山路、中山东路三板四带的道路断面和行道树以悬铃木为主的特色,道路两侧应当以公共建筑为主。
第二十四条严格保护六朝建康城、南唐金陵宫城、明代南京宫城和民国南京城的遗迹遗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保护范围内的遗迹遗址。
考古、施工中发现的重要遗迹遗址应当原址保护,并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展示。
严格保护南唐、明代都城城墙和护城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明代外郭城墙现存段落及整体走向,墙基两侧各划定三十米至五十米的公共绿地。
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明代都城城墙遗址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
明代都城城墙、城墙遗迹三十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第二十五条鼓楼至北极阁、九华山,狮子山南至石头城、北至长江大桥,中华门南至雨花台、北至内桥,午朝门南至光华门、北至富贵山,神策门南至北极阁、东至小红山,玄武湖至紫金山等重要景观走廊内,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和体量。
第二十六条严格保护本市的自然山水环境风貌。
保护宁镇山脉的三支余脉,即北支的栖霞山、乌龙山、幕府山和狮子山,中支的钟山、富贵山、九华山、鸡笼山、鼓楼岗、五台山和清凉山,南支的青龙山、黄龙山、牛首山和祖堂山等山体;保护秦淮河、金川河、历代护城河和玄武湖、莫愁湖等水体。
不得随意开挖山体、砍伐树木,不得随意填埋、覆盖水体。
自然山水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应当主要用于建设绿地,确需新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其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自然、人文环境相协调,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改造或者拆除。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