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 合同主体1.1 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合同标的2.1 本合同所涉及的人身保险类型为[具体保险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2.2 保险金额为[具体金额],保险期限自[起始日期]至[结束日期]。
2.3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详细列举保险责任涵盖的情况]。
3. 权利义务3.1 投保人的权利3.11 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12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变更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3.2 投保人的义务3.21 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3.22 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年龄等与保险风险评估相关的信息。
3.23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3 保险人的权利3.31 有权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和调查。
3.32 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时,有权解除合同。
3.4 保险人的义务3.41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
3.42 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和保险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4. 违约责任4.1 若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缴纳金额的[具体比例]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约定天数]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4.2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保险人错误承保或在理赔时造成损失的,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4.3 若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赔付金额的[具体比例]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
4.4 若保险人无理拒赔或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按照保险金额的[具体比例]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投保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5. 争议解决方式5.1 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合同编号:本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由以下各方达成协议:甲方:身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身份: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纠纷,本合同旨在明确双方之间的管辖权,保障合法权益,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一条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地点在_________________,因此,双方同意,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应提交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不得约定其他管辖法院。
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遵守合同条款,及时履行义务;(3)如发生人身保险事故应及时通知乙方;(4)配合乙方进行理赔调查,并提供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和证据;(5)如发现保险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继续扩大损失;(6)其他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如发生保险事故,及时进行理赔;(3)如需要调查理赔事项,有权请求甲方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证据,并配合甲方进行理赔调查;(4)在理赔过程中,有权要求甲方与其签署一份保密协议;(5)其他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可执行性。
对于未尽事宜,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惠州市麦地路七号之一。
负责人:王景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铁环,宋筠,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有来,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南湖解放中路。
委托代理人:饶毅平,惠东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石权,男,住惠东县平山镇湖滨花园湖景阁401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是杨石孙(投保人)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投保人杨石孙已支付了其所投保的两种险的首期保费,且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给其存执,投保人也于2001年11月26日填写了投保书,同月30日,其按被告的要求更改了身故受益人后,被告仍未在该两份投保书上签字或盖章(但有复核员签名),又未按该投保书投保须知的第4条“关于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之承诺,将杨石孙交纳的保费退回并收回《人身险暂收收据》,据此,应视被告接受承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投保人杨石孙与被告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1月28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无照驾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是否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平安鸿祥两全保险条款》及《平安幸福定期保险条款》均属格式条款,其中虽然规定:无照驾驶属免责范围,但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必须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即将“无照驾驶属免责”等内容予以明确告知投保人,而本案对这一免责内容,被告并无在投保书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了杨石孙,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石孙不具有法律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典型案例今天给您唠个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事儿。
老张啊,这人都快到中年了,突然意识到自己该有点保障了。
就去保险公司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呢,那是说得天花乱坠,老张一听,觉得特别划算,当场就签了合同,交了保费。
过了几年,老张倒霉催的,真得了一种比较严重的病。
这时候他就想起自己买的保险了,赶紧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开始调查老张的病史。
结果发现,老张在买保险之前就已经患有高血压,但是在填写投保单的时候,他根本就没提这事儿。
老张心里还觉得委屈呢,他觉得自己买了保险,交了钱,保险公司就该赔。
可是保险公司却不这么想,保险公司说:“您这没如实告知您之前的病情啊,这违反了合同里的如实告知义务。
”最后呢,法院也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偿。
老张这才后悔莫及啊,当初要是如实告知了,说不定还有别的办法,要么加费承保,要么保险公司直接拒保,也不至于现在病了还拿不到钱。
这个案例告诉咱啊,在签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那个如实告知义务可千万不能忘,就像咱做人得诚实一样,你要是藏着掖着,到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
有个年轻人小李,那阵子可能是受了点打击,心情极度低落。
他在这种情况下买了一份人身保险,而且保额还不低呢。
过了没多久,就传来了小李自杀身亡的消息。
小李的家人呢,悲痛之余就想到他之前买的那份保险了,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保险公司接到这个理赔要求后,就开始仔细研究这个合同条款。
原来啊,这份保险合同里有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的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只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小李的家人觉得不合理啊,他们觉得不管怎么样,人都不在了,保险公司就得赔。
但是保险公司解释说,这个条款是为了防止有人通过自杀来骗取保险金。
如果在合同生效两年后自杀,就会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在正常的心理状态下做出的选择,那时候就会赔。
由于小李是在合同生效后的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就按照条款只退还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合同的申诉和争议处理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申诉与处理流程引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署逐渐普遍。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会因不同的理解和预期而引发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的申诉和争议处理方法,以帮助投保人或受益人在面对争议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其基本特征包括:1. 合同的特殊性: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生命和健康,具有独特的法律关系。
2. 风险的不可预见性: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3. 法定要素的完整性:合同中应明确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费、保险期间等要素。
二、常见争议类型在实际操作中,几种常见的人身保险合同争议包括:1. 保险责任的认定争议:对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产生分歧。
2. 保险金的给付争议:受益人对保险金的金额或形式产生不同的理解。
3. 合同条款的解释争议:对于合同中某些专业术语或限制条款的不同解读。
三、申诉流程当事人若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采取申诉措施。
一般而言,申诉流程如下:1. 内部投诉:首先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投诉,详细说明争议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2. 调解处理:保险公司会根据投诉内容进行初步核实,必要时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
3. 书面回应: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书面回复,明确处理结果,如不满意可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
四、争议的处理方式在处理争议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友好协商:双方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协商,力争达成一致,减少矛盾。
2. 仲裁:如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则可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处理。
3. 诉讼:对于重大争议,最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为了有效预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应注意以下几点:1. 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投保时应详细了解合同的每一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状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状1.1 原告信息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公民身份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1.11 被告信息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1.2 诉讼请求1.21 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具体金额]。
1.2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1.3 事实与理由1.31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
1.32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1.33 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1.4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1.41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事故证明、医疗记录、理赔申请材料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理赔请求合理合法。
1.42 证据来源主要为相关机构的出具和原告自身的留存。
1.43 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姓名和住所。
1.5 此致[具体人民法院名称]1.51 附:本诉状副本[x]份起诉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起诉日期]2.1 关于上述诉状中所提及的保险合同,其具体内容和要求应包括以下方面:2.11 保险类型:明确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等。
2.12 保险责任范围:详细说明在何种情况下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因疾病、意外导致的身故、伤残、重大疾病等。
2.13 保险金额: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或计算方式。
2.14 保险期间:起止时间及保险期限的长度。
2.2 原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2.21 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及时支付保险金。
2.22 有权了解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和条款解释。
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引纠纷5篇

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引纠纷5篇篇1人身保险合同争议解决协议甲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存在争议,为妥善解决争议,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争议事项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为:乙方认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已经生效,而甲方则认为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或存在某些生效条件未满足的情况。
二、协议内容1. 双方确认,乙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用,甲方已接受保险费用并出具保险单。
2. 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提出的保险合同生效问题进行核实。
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保险合同未能及时生效,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3. 乙方应提供真实、完整的个人信息及健康状况资料。
如因乙方提供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产生纠纷,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4. 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自甲方确认生效之日起生效。
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保险合同生效的确认工作,并及时通知乙方。
5. 若双方在保险合同生效问题上仍存在争议,可依法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但应以友好协商为前提,尽量通过协商解决。
6. 为保障双方权益,乙方应了解并同意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及注意事项。
甲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7. 双方同意,本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对过去争议事项的认可,仅用于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
8.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
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
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
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
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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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案情介绍:1 9 9 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
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 9 9 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E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 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 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 4 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
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在复效期间,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
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
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
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
原因在于: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
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的平等性和权利的对等性而言,法律应该赋予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价的权利。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是由于投保人欠缴保险费造成的,是否愿意复效完全取决于投保人的自愿。
愿意复效的,先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然后,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重新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允许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评估。
另一方面,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性特征,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风险的状况是否发生变化,也需要保险人重新对其进行评估。
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风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的风险评估更为重要。
虽然现代科技比较发达,而且以后也会越来越发达,保险人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进行检测,但是,就像医生看病不能仅仅依赖医疗器械的检测而必须与病人的陈述结合一样,保险人对风险的重新评估依然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尤其是在人寿保险中。
更何况许多疾病并非通过一般的体检就可查出。
第二,投保人“逆选择”的普遍存在。
投保人未按时缴纳当期保险费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就投保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可能出于故意或非故意。
对于出于非故意的失效保单在短期内申请复效,一般逆选择的机会极小。
但是,保险合同的失效是因投保人的故意所为,还是非故意所为,在实务中很难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区分的必要,因其与将来是否申请复效,以及复效是否基于逆选择,好像没有必然的联系。
根据各国保险经营中积累的经验显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那些仍具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一般不易于申请保单复效,反而是那些不可保的被保险人更倾向于申请复效。
就像本案中的陈某,正是在合同中止期间检查得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才选择使失效的合同复效。
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在这一期间承担告知义务,就会给投保人“逆选择”以可乘之机。
综上所述,中止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期间,投保人仍应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时,除了保险合同订立期间当然承担告知义务外,还应当增加“复效”期间的告知义务,以满足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和减少投保人的“逆选择” ,最终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所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
就此案例而言,陈某提出的索赔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必须承保未知风险,故保险公司应拒赔。
案例二小学老师旅途意外身亡保险公司为何拒赔案情介绍:1999 年7 月13 日,洛阳市郊区某小学与某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协议,由旅行社组团,组织该校教师及家属赴山东青岛5 日游,时间自7月16日起至7月21 日止。
刘某作为该校教师,参加了这次旅游。
旅行社还为他们投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8 万元。
旅游费每人700元中包含5.6 元保险费。
7 月19 日上午8 时许,在从威海到烟台旅游途中,刘某在汽车上突然休克,被送到威海市佛顶山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心肌缺血,由该校校长留下陪护,其余人员随团继续旅游。
20 日刘某又随团上崂山旅游。
7 月21 日上午7 时当旅行团从青岛返回,火车到达郑州终点站,刘某再次休克,经郑州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
刘某死亡实际支出费用6600 元。
7 月22 日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提出刘某死亡索赔,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是在刘某死亡之后7月21日投的保,拒绝赔偿。
分析结论: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于1999 年4 月18 日签订了一份旅游保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保险公司委托旅行社代理旅游保险,旅行社应按规定对参加本社旅游的所有旅游团体办理保险业务,保险费应在次月3 日前按月与保险公司进行结算。
旅行社应于旅游团出发之前将被保险人名单、身份证号码、旅行团编号、旅游路线及日程等加盖公章后传真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传真后,加盖业务公章传真给旅行社,以此作为投保凭证。
保险公司每月以传真资料为依据向旅行社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保险责任。
7 月19 日,旅行社将刘某所在旅游团保险人名单及有关事项加盖公章传真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加盖业务章又传真给了旅行社。
8 月10 日保险公司向旅行社收取了7 月份的保险费,其中包括刘某所在旅游团的保险费。
二、法院还查明,旅行社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许可证,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而领取营业执照。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旅游急性病伤亡保险金为2.5 万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某旅行社在未取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资格和未办理工商管理登记的情况下,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旅游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亦无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收取刘某的保险费应予退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被告某旅行社的代理资格进行审核,盲目授予代理权。
两被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连带承担死者的实际经济损失,并给予必要的补偿。
四、刘某应当知道自己患有不宜长途旅游的疾病,在旅游中第一次发病后,应立即中止旅游,但第二天又继续登山,导致自己在返程途中死亡,本人也有过错,造成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论:依据以上调查和分析,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刘某保险费5.6 元,旅行社、保险公司连带向刘某的亲属支付刘某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6600 元、支付死亡补偿金2.5 万元。
案例三投保时患病未告知保后出事怎么办?案情介绍:1 9 9 6年3月,张先生因患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某天,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刘某聊起了保险的事,张先生心想,自己身体不好,不如投一份保险,也好有个保障。
于是,便委托业务员填写了投保书,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的询问事项为:0:健康。
1:残疾。
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在代填投保书时,觉得这几项都与张先生的状况不符,因此便在该栏留了空白。
张先生待业务员填完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就在投保书上亲笔签了名,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及住院医疗保险。
保险公司核保时也未注意就进行了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
1 9 9 7年6月,张先生因病情恶化身故,他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的肌肉无力症,在家休养,而投保时张先生并未将真实病情告知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儿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要未果,于是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分析结论 :、双方都有责任,主要责任方在保险公司。
1 、本案中,虽然投保书的健康状况栏有设计不尽合理的地方,但是,张先生对自己的病情和一直在家休养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告知保险公司,却由于疏忽没有填写,从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付保险金。
2 、但是,保险公司未经审核就予以承保,具有重大过失,在保险公司的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尤其是健康状况,是判断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及是否予以承保的重要依据。
由于保险公司的过失,在投保书中健康状况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进一步询问就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此种情况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张先生可以不作健康告知,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不应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付保险金。
二、实际上,该案涉及到保险立法上弃权的问题。
1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的某些权利。
一般来说,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明示或默示弃权的意思表示。
在多数场合,保险公司弃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从其行为中推知。
比如,如果保险公司接到的投保书中有填写不完整或者漏填之处,保险公司没有就此进一步询问投保人便签发了保险单,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完整回答询问的权利。
其二、知道有权利的存在。
比如保险公司确切知道投保人有违反约定义务的存在,而仍予以承保。
2 、保险公司弃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日后一旦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存在瑕疵的事实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弃权通常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但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放弃。
比如有关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放弃,因为要求保险利益不仅关乎保险公司的权益,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看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是合理的。
虽然英美法系对弃权的保险规则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保险业发源于西方,保险法律制度也起源于西方,我国在保险立法方面参考借鉴其弃权规则对解决保险实务中当事人的疏忽及责任问题,避免纠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摘自:中国保险报)案例四:合同生效2 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案情背景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 年3 月1 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 年 5 月2 日中止。
1999 年5 月1 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 年10 月10 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 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