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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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因此,在理论上研究目前我国人身权立法的现状及缺陷,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人身权的立法保护,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身权特征缺陷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人身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它与财产权相适应,构成了两大类基本的民事权利。其特征是:(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不是与生俱来就存在的,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人身权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和保护的,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各项人身权利,民事主体将无法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相伴存在而不可分离,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人格权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生活秘密权等;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随着社会经济

发展,人身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加。因而强化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显得更为重要。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是指以国家的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并依法追究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1】完整的人身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包括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刑法保护、人身权的行政法保护在内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保护系统。在它们之间,既要有各自的明确分工,又要有相互配合。其中对人身权的首要保护就是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民法通过设定公民、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确认人身权,宣示人作为社会上的人的资格和地位,规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人身权的享有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此外,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中都对人身权的保护做出规定。因此,我国已建立一个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其他单行法规为补充的人身权一般民法保护体系。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立法并非尽善尽美,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具体表现在:

1.对一般人格权没有做出规定。

在理论上,学者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法院囿于民法通则的现行规定,采取类推适用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定的办法,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2. 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人身权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等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容易造成概念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此外,对于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这种办法,使实务掌握上没有确定的标准,难以做到严格执法。

3. 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

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厚此薄彼,因为在“人身权”一节中规定的人身权利,除荣誉权以外,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因而给人造成荣誉权也是人格权、人身权就是人格权的错觉,甚至得出我国民事立法没有身份权概念的结论来。

4.对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过低,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不尽准确,因为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中,受害人“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2】此外,损害赔偿数额不确定,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有的不赔,有的赔多,有的赔少,差距甚大。在实务中

造成“致人死亡”比“致人伤”的赔偿额要低的现象。

5.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在著作权法中作了简单规定,死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除此之外,对于公民出生前的健康权益、身体权益、生命权益,对于民事主体消灭之后的身体权益、姓名权益、名称权益、信用权益、隐私权益,立法和司法均未予以切实的延伸保护。这种情况,不利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

我国人身权立法应当总结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借鉴国外的立法例,使我国人身权立法尽快完善起来,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使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能够得到完备的保护。我对完善我国人身权立法提出以下基本构想:

1. 创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

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人身权,只能规定一般人格权,无法就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做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单行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人身权法的单行法,但它们并不能囊括所有的具体人身权;【3】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与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足以体现对人身权的重视;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有关于人身权的专门立法。因此为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更充分的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必须制定一部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权法》,使其具有详细的内容,具有很强的操

作性,成为真正实用的法律。

2.规定一般人格权。

对人身权采用列举的方式,无论列举的怎样细,也仍然有所纰漏;而且随着人们观念的演进,还会有新的人身权被归纳出来,法律的规定永远有滞后的遗憾。【4】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是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的标志,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因此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是一种母权。如果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就能够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以弥补具体人格权难以穷尽人格利益的不足。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例如瑞士。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参照国外立法例,可以做出如下规定: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获得损害赔偿或慰抚金。可以采取两个办法解决:一是修改民法通则,在总则性的规定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原则性规定;二是在人身权单行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做出具体规定,包括确认一般人格权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内容,确认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和补充功能,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和渊源权,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通过这样的立法以改变目前将一般人格权类推适用名誉权的法

律规定,使名誉权似乎具有了某些一般人格权的属性的错误作法,真正使一般人格权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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