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年第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幻灯片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 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 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 的发票。
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 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 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 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 实施细则(摘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
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 简称印刷、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遵守本办法。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理法规造成偷税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偷税的处理规定是: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 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 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 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 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 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
查: (一)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 情况; (二) 调出发票查验; (三) 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问题和情况; (五) 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 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 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 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发票是一种用于确认交易和申请税务减免的重要凭证。
为了规范发票的管理,促进税务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发票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规定,包括发票的种类、开具与领用、使用和保存等方面内容。
一、发票的种类根据使用目的和形式,发票主要分为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三种。
其中,增值税发票用于确认增值税纳税人转让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款;普通发票常用于非增值税纳税人或者一些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专用发票适用于特定行业和特定用途。
二、发票的开具与领用1. 发票的开具要求发票开具时必须在符合法定格式的正规发票上填写交易双方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点、电话号码等基本信息,同时清晰列明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详细内容。
开具发票还需要按照规定报备发票的代码、号码,确保唯一性和完整性。
2. 发票的领用程序领取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税务机关申请,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数量和种类领取。
税务机关会对领用用途进行审查,并登记备案,确保发票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三、发票的使用和保存1. 发票的使用要求使用发票时,应根据交易性质选择合适的发票种类,并仔细填写相关信息,确保准确、规范。
发票一般由销售方开具给购买方,购买方在收到发票后要认真核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发票的保存期限根据税务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保存发票至少五年。
税务机关有权随时对纳税人进行发票查验,因此纳税人应妥善保存发票,并确保可随时提供给税务机关。
四、发票管理的风险和建议发票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风险和问题,例如虚开发票、发票丢失或损毁等。
为了规避这些风险,建议纳税人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完善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和意识教育。
总结: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对于发票的开具、使用和保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便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交易进行监管和核查。
纳税人应遵守相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确保交易准确、规范,以维护税务秩序和自身合法权益。
发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发票管理,保障税收秩序,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正确开具、使用、保管发票,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发票的管理,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发票的种类和格式第五条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定额发票和其他发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等情况。
(二)普通发票:用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等情况。
(三)定额发票:用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额征税的。
(四)其他发票:包括但不限于农产品收购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房屋租赁发票等。
第六条发票格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发票名称应当明确、规范,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
(二)发票代码和号码应当由税务机关统一编制。
(三)发票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商品或者劳务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等。
(四)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填写,并按照规定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章发票的开具和使用第七条纳税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开具发票:(一)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当开具发票。
(二)取得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应当向销售方索取。
(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索取发票的,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四)发票开具时,应当保证发票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第八条纳税人开具发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发票的种类和格式开具。
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编版

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政策类别:税收法规?征收管理效力区域:浙江法规所属行业:不限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发文时间:2011-12-29调整字体大小分享至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发票保证金问题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地税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二、发票真伪查询渠道我省地税系统提供以下发票真伪查询、辨别渠道。
(一)可查看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说明进行对照;(二)通过网络,普通用户登陆,手机用户登陆进行查询;(三)短信查询,发送“fp#十二位发票代码#八位发票号码#”到“12366”进行查询(目前限移动手机用户);(四)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进行查询;(五)持发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真伪鉴别,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如鉴定确有困难的,提请发票监制单位协助鉴定。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2.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还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红字发票的开具及其要 求
1.开具红字发票前应当对红字发票信息进行审核,并进行红 字发票开具申请; 2.红字发票应当采用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 标注红字信息,并在发票上注明“红字发票”字样; 3.红字 发票应当在开具月份内,按照开具月份分别进行开具和填报 纳税申报表。
● 03
第3章 发票管理规定实施细 则的出现的背景和意义
发票抵扣的限制及其 注意事项
01 抵扣金额限制
纳税人可按照1:1的比例抵扣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 但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抵扣比例、范围等可能有所 不同。
02 抵扣后余额限制
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时,如发生抵扣后余额不能抵 扣的情况,需在下期进行抵扣,直至抵扣完毕。
03 非正常损失等抵扣限制
纳税人不能通过发票抵扣非正常损失、赞助、捐赠 等费用,需要依据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发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简介
发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制
定背景
简述发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起草背
景和目的
发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主
要变化
列举2017年发票 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的具体变化点
发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执
行机构
说明发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具体执
行机构和职责
发票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的适
用范围
管理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求,对税控设备进行管理,并 保管好相关资料。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求,定期维护和保养税控设备, 保证其正常使用。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求,定期报送税控设备使用情 况,以保证税务机关能够实时 掌握纳税人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求,确保税控设备的正常使用 和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税务机关对税控设备的检查。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求,及时整改税控设备存在的 问题,并保持税控设备的安全、 稳定运行。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求和规定,及时完成报表和报 税等工作,确保信息的准确、 及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2-14有效性全文有效所属分类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
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
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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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
政策类别:税收法
规征收管理
效力区域:浙江法规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
告2011年第9号
发文时间:
201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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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发票保证金问题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地税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规定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二、发票真伪查询渠道
我省地税系统提供以下发票真伪查询、辨别渠道。
(一)可查看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说明进行对照;
(二)通过网络,普通用户登陆,手机用户登陆进行查询;
(三)短信查询,发送“fp#十二位发票代码#八位发票号码#”到“12366”进行查询(目前限移动手机用户);
(四)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电话进行查询;
(五)持发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真伪鉴别,各级税务机关受理后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如鉴定确有困难的,提请发票监制单位协助鉴定。
三、跨市、县开具发票问题
发票只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特定情形除外。
四、发票开具内容问题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填写项目必须齐全。
手工发票必填项目包括付款单位(人)名称、开票日期、项目、大小写金额等。
机打发票必填项目包括开票日期、付款人(付款单位名称、付款户名等)、付款方式、项目、大小写金额、收款人等。
50元及以上定额发票必填项目包括付款人和填开日期等。
为有效辨别发票真伪,付款人可在取得发票时向开票方提供本单位(个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号),便于在“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中及时查询归集本单位收受发票的情况(含单张发票开具金额、分月累计金额等)。
五、零星服务发票开具问题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零星服务,单笔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免予开具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具的,必须按规定开具。
单笔金额在100元以上的,应当主动开具发票。
六、发票开具币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开具发票时,除海运业可用外币、人民币同时表示外,其余均用人民币表示。
确需标明外币金额的,可在备注栏内写明。
七、发票专用章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本公告发布之前我局按规定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和
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为15位的,刻章时数字字高
3.7mm,字宽1.3mm,15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为20位的,刻章时字高3.7mm,字宽
1.13mm,20位数字(字母)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三)核发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刻章时采用字号名;无字号的,命名为:××县(市)个体工商户××。
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但无字号的纳税人命名为:××县(市)临时经营户××。
(四)在全省各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公司,符合套印发票专用章条件的,可由总公司申请套印统一的发票专用章。
各地分支机构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八、个别票种适用问题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其他服务业)》可供银行、邮政等纳税人在代收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上网费等费用时开具使用。
开具内容应包括:委托单位、代收费单位、开票日期、付款人、收费金额大写、小写、收款人等。
九、已开具发票的发票联遗失处理问题
(一)开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开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开票方将作废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与该份发票的存根联、记账联等其它联次粘贴在一起,对该份发票进行作废或开具相应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
(二)受票方将发票联遗失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受票方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登报声明作废后接受行政处罚。
2.受票方凭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开票方索取该份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开票方应在存根联复印件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交予受票方。
3.若受票方丢失的发票为单联发票的,由开票方重新开具发票给受票方,重开时须备注说明原遗失的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票金额等内容,并将受票方作废声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存作为重开发票的依据。
十、发票开具期限问题
统一发票领购后180日内、具名发票及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领购后360日内仍未开具的,纳税人应分别于领购180日和360日后30日内携带发票领购簿、未开具的发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重新确认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购方式。
尚未开具的发票在重新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范围内的,纳税人可继续开具使用,超出范围的,应予缴销。
《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的开具期限问题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网络发票推广应用问题
(一)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核定的月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各级地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和纳税人条件,决定是否应用网络发票外,其余按规定领购使用地税发票的纳税人原则上均应领购使用网络发票。
(二)使用《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出租汽车税控器具、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暂不纳入网络发票推广应用范围。
纳税人现使用以上方式开具发票的,应至少每月报送发票开具信息一次。
使用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在已使用的税控收款机自然淘汰后转为使用网络发票。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