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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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问答(一二三四期)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问答(一二三四期)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问答新闻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第一期1、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是按境内个人还是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答:对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按境外个人进行管理。

银行在为其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中“国别"栏选择“中国”,“护照号”栏输入护照号码,同时在信息录入页面“备注”栏中输入永久居留证号码。

对于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个人,不能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2、标有身份证号码的户口簿、临时身份证是否可以作为境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答:可以.3、银行在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哪些情况下可以不留存身份证件复印件?答:(1)对于通过外汇储蓄账户发生的结售汇业务,银行按规定录入相关身份信息后,不再需要复印其身份证件留存;(2)对于未通过外汇储蓄账户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单笔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银行按规定录入相关身份信息后,不再需要复印其身份证件留存。

4、对于境外个人姓名太长,无法完全录入姓名栏的情况,如何处理?答:银行可在“姓名”栏录入姓名简称,在信息录入页面“备注"栏中录入全名。

5、境外个人购汇是否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答:境外个人购汇目前暂不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管理,银行为其办理业务不需将相关交易信息录入系统。

但外汇局今年将把境外个人购汇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届时应通过系统办理境外个人购汇。

6、如何理解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答:旅行支票购买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5号)执行;旅行支票兑换外币现钞按提钞规定办理,提钞超过等值1万美元,需向外汇局事前报备;旅行支票可以直接存入外汇储蓄账户,暂不需提供海关申报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10-07-30文号:汇发【2010】39号来源: [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深化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内机构参与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调整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方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除融资性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报表(保留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报表(保留部分)
3.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账户统计表
4.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保险业务统计表
5.保险公司(分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统计表
6.特殊非贸易项目售付汇登记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
7.出口收汇核销统计报表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
31.银行综合头寸日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33号)
32.远期结售汇签约额日报表
33.银行远期结售汇数据表
34.银行远期汇价表
35.法人机构外汇牌价
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69号)
12.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
13.进口付汇备案表
14.进口付汇未核销余额统计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增加有关核销统计报表的通知》(汇经函[2002]23号)
15.进口付汇核销简要分析表
16.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
27.银行外汇资产境外运用汇总表(按国家或地区)
28.银行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结构表
29.大额结售汇备案表
关于重申做好《结售汇情况及周转外汇头寸日报表》填报工作及修改有关备案内容的紧急通知(汇函[1998]32号)
30.各地区远期结售汇到期履约情况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远期结售汇周转头寸等相关事宜的批复》(汇复[2003]70/71/7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项下外汇管理的补充通知》(待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3•【文号】汇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

《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是指境外机构在我行营业网点开立的外汇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下简称NRA账户)。

其中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

通过NRA账户办理的存款、支付结算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办理的其他银行业务统称为NRA业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我行有权开立NRA账户的分行、支行(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总行国际业务中心职责:(一)负责NRA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制定和修订;(二)负责境外机构开户资格的审核;(三)负责NRA业务涉及的在岸业务外汇政策管理、指导、检查和培训;(四)负责短期外债指标的总额管理;(五)负责汇总报送外汇管理局要求上报的报表;(六)负责对分行进行相关NRA业务培训、业务指导和检查;(七)协助总行运营管理部开展全行NRA账户管理检查、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五条总行运营部职责:(一)负责全行涉及前台交易类操作的NRA账户管理与监督检查、辅导和培训工作;(二)负责指导全行各机构开展外汇账户清理和银企对账工作。

第六条分行国际业务部职责:(一)负责牵头我行与当地外汇管理局NRA账户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务;贯彻和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关于NRA账户管理方面的政策和制度;(二)负责制定我行NRA账户管理及与其他部门间的分工职责,建立全辖职责清晰、分工明确、信息畅顺、管理到位的NRA账户管理体系;(三)负责根据内、外部监管要求,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NRA账户管理政策和制度规定,加强对日常业务数据的监控和牵头组织对我行及辖内机构NRA账户管理及账户使用情况的专项合规性检查;负责对内、外部监管部门查出NRA账户管理有关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跟进与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
14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汇资函字【1996】第187号)。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付汇核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
2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变动核准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令【2002】第1号)。
7.《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
保险公司本外币营运资金转换审批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
17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注销审批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审批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于1995年10月 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的进步。

然而,由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及其存在的某些立法瑕疵,现有的九十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

特别是在担保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担保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对担保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和提高担保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进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历时将近四年,六易其稿,其不仅梳理了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丰富的审判实践,而且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将审判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作出规定。

[2]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第1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担保法解释》分为七个部分,共计134条,分别对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质权、留置权、定金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综而观之,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明晰,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为了有助于读者把握《担保法解释》中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解释原义的理解,更好地发挥《担保法解释》在解决担保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指导作用,本文现拟就该《担保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笔者认为有待完善的问题加以阐释。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美元债券相关问题研究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美元债券相关问题研究





A.对外担保的概念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 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 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 押,(无定金和留置的方式)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 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 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常设机构。


B.外债的分类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 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 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 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 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 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有关融资条件的审批手续,只需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外债逐笔登记
手续。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
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
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发改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 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主要指对 外担保规定)审批。 (4)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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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日期1997年12月11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号汇发[1997]19号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1998-01-01所属分类担保物权 ( 民法->物权->担保物权 ) ,外汇业务 ( 银行法->外汇业务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1997]19号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

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

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被担保人、受益人。

"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

"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

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办法》中第十三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

第九条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

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

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宇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销楼宇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第二章对外保证第十九条《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

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

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对外抵押第二十三条《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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