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
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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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1]社会法学派概述(欧洲学派)社会法学派是西方19世纪末在社会学影响下和在批判分析法学的基础上所产生的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属于功利主义法学中的社会功利派。
他们用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认识和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种与分析法学不同的实在法观念。
1、社会法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第一,19世纪中叶,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逐渐暴露,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和与之相配套的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所产生的恶果也充分显露,为减缓经济危机及其所带来的后果,19世纪末西方国家开始干涉经济进行一系列改善劳动条件增加社会福利的立法,被称之为“法律社会化运动”。
在法律理论界,对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分析法学也开始被怀疑和批判。
第二,19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学术界出现了一门新的学科,即社会学。
这门学科的迅猛发展为社会学提供了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
2、社会法学的产生社会法学的产生标志一般被认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1872年《法律的目的论》的发表,这其中他表达了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即法律的目的是社会利益,法律是人类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一定目的即社会利益的手段。
如果说耶林奠定了社会法学的理论基础,即法律根源于社会利益的话,那么埃里希则直接阐述了社会法学的法律观——“活的法”观念。
针对分析法学家们的司法行政过程只是机械地运用法律,因而导致毫无自由裁量权的主张,埃里希认为应该给法官以自由,这不仅包括适用法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包括在法律已经陈旧和明显有缺陷时创制新的法律,即立法的自由。
也就是说,法官可以自由地进行判决,自由地发现法律。
埃里希提出“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却在社会本身。
”他认为国家制定法仅仅是法律中很小的一部分,社会本身才是法律发展的决定因素,社会秩序本身才是真正的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法律,是一种实际上的法律,即“活的法律”。
3、欧洲社会法学的流派在欧洲,社会法学派发展出以下几大支派:(1)利益法学。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二、分析实证法学派
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1798~1857)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 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学派认为各 种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哲理法学派(如I.康德、G.W.F.黑格尔的法学派别) 都是“形而上学”的,只有它才是以实证材料为根据的法律科学。
第三,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所要促进的是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 而不在于制裁;
第四,社会学法学从作用上看待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规则,认为法律 规则的种种形式仅是个手段问题;
第五,现代社会学法学家的哲学观点是多种多样的。
三、社会工程和社会控制学说
庞德认为对法律最适合的类比是工程。法学就是一门社会工程学。所 谓工程是指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仅仅是一些知识或一个固定的建筑 体系。对现在的立法者、法官、法学家也应象对待工程一样看待。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 分析实证法学派 (边沁、奥斯汀(ting)) 社会法学派 (狄骥、庞德、埃利希)
二、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 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 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 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 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社会法学派思想概述
提纲
11、、社社会会学学法法学学概概述述 2、社会法学派与其他法学派 3、3、主主要要代代表表人人物物及及其其主主要要思思想想 44、、社总会结法学派评述
西方法学三大流派

西方法学三大流派西方法学三大流派是实证主义、理性主义和批判理论。
这三大流派在西方哲学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它们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哲学思想和方法。
实证主义是一种重视经验和实证的学说,认为只有通过观察和实验才能得到真理。
实证主义流派最早出现在十九世纪中叶的英国和法国,其代表人物有包括康特、赫尔曼、波普尔。
实证主义强调科学的方法和经验的重要性,主张用实证和观察来验证知识的真假。
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科学研究和实验方法得到了重视和发展,成为现代科学的基础。
与实证主义相对立的是理性主义。
理性主义认为真理可以通过纯粹的理性和推理获得,而不依赖于经验。
理性主义的典型代表有笛卡尔、斯宾诺莎、勒布尼兹等。
这些哲学家认为理性是认识世界的基础,通过理性分析和推理可以探寻真理。
理性主义强调逻辑推理和数学原理的重要性,主张通过纯粹的理性来获得知识。
在理性主义的影响下,数学和逻辑学得到了重视和发展,成为现代科学和哲学的重要基础。
最后,批判理论是一种关注社会变革和社会批判的哲学思想。
批判理论的代表人物有阿多诺、哈贝马斯等,他们强调社会批判和社会变革的重要性,认为理论应当与社会实践相结合。
批判理论不仅关注理论本身,还关注社会的现实问题,并试图通过批判和变革来改善社会状况。
在批判理论的影响下,社会学和政治学得到了重视和发展,成为现代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证主义、理性主义和批判理论是三大西方法学流派,它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出现,并且代表着不同的哲学思想和方法。
实证主义强调经验和实证的重要性,理性主义强调理性和推理的重要性,批判理论强调社会批判和社会变革的重要性。
这三大流派共同构成了西方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科学和哲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然而,这三大流派之间并不是割裂的,它们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
实证主义最初是作为对理性主义的批判而出现的,它强调实证和观察的重要性,试图摆脱理性主义的抽象和空洞,使哲学更加贴近实际。
社会法学派观点

推动法律创新,完善法律体系
推动法律理论创新
01
社会法学派鼓励在法律理论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为法治建设
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02
社会法学派认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法治建设的基础,要求
不断推动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加强法律实施和监督
03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性,要求加强执法力度
04 社会法学派对法律制度的 评价
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适应性评价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制度的制定应当与社会需求相适应,反映社会现 实和时代精神。
评价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时,需要考虑社会结构、经济发展水 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
适应性强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 义。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联系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习俗等存在密切联系。这些社会规范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 社会规范体系。
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
尽管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存在联系,但它们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特点,而其他社 会规范则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来保证实施。
法律与道德关系
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相对独立,法律可以独立于道 德标准而存在;自然法学派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紧密相连, 不符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法律发展
社会法学派强调法律应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以适应社会 需要;自然法学派则认为法律的发展应遵循永恒的道德原 则。
与分析法学派比较
01
研究重点
探讨法律制度改进方向时,需要关注社会变革、科技创新、国际趋势等因素对法律制度的影 响。
西方现代三大法学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 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在其遗体 火化前,张学英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蒋伦 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的遗嘱,要求分割财产, 但蒋伦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学英 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 区人民法院。
问:张学英是否享有继承权?
相关法律规定:
人们生活在无数复杂的法律关系中,但除少数人 外,都自愿履行这些关系所赋予的义务,如履行 父亲或丈夫的义务,尊重他人财产,清偿债务, 等等,其动机并不是出于害怕国家的强制。为了 研究“活的法”,他认为要注意各种法律文件, 并观察社会生活、商业习惯和组织,等等,不论 它们是否为国家的法律所承认。提倡“法的自由 发现”、“自由的判决方法”,即主张法官在法 律规定含糊不明等情况下,应就案件事实根据正 义感加以判决。
西方现代三大法学流派比较
一、自然法学
1、主要观点: (1)客观规律,或上帝或人的永恒不变的本性,由 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的客观规律或行为准则。 (2)法与道德不可分。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正 义。由正义所综合的一系列价值目标,如自由、 平等、秩序等。 (3 )恶法非法。 2、代表人物: 马里旦、富勒、罗尔斯等
2、代表人物:庞德、霍姆斯、埃利希等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是经验。 3、埃利希的法学思想
法的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 、法学或判决,而 在社会本身。 法比国家出现得更早 ,国家制定和执行的法仅是 法中很小的一部分。即使在现代 ,国家对法所起 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而大量存在的是活的法 。这 种法不同于国家执行的法,而是社会组织的内在 秩序。尽管这种法在法律命令中没有地位,但它 却支配着社会生活本身。
西方社会学各学派的理论要点

社会冲突论
科赛、达伦多夫
20世纪六十年代后期
强调社会冲突对于社会巩固和发展的积极作用。科赛提出冲突的五项正功能,将冲突看作促进社和整合于适应性的过程,强调的社会变迁是改良型的局部的社会调整而非社会革命。达伦多夫的主要论点是冲突是由权力分配引起的
社会交换论
《社会静力学》、《社会学研究》、《社会学原理》
埃米尔·迪尔克姆
1958--1917
法国
坚持社会为实论和社会整体观,反对还原论。资本主义社会是协调一致的、团结的、和谐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弊病时不需改变基本制度就能消除的
《论社会分工》、《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论自杀》、《宗教生活的基本形态》
马克斯·韦伯
1864--1902
西方社会学各学派的理论要点
学派
代表人物
出生年代
国籍
基本观点
著作
奥古斯特·孔德
1798--1857
法国
整个社会建立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是社会秩序,旧秩序被新秩序所取代就是社会进步。主张维护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以探求资本主义社会协调运行的规律为宗旨。
《实证哲学教程》
郝伯特·斯宾塞
1820--1903
20世纪初---二战后
美国
重视刀叉研究社会现实问题尤其是城市生活问题,提出城市区位安排模式,认为城市不是杂乱无章的庞然大物,而是有一定内部结构的统一体。 Nhomakorabea结构功能主义
帕森斯、默顿
二战后—20世纪六十年代
美国
侧重对社会系统的制度性结构进行功能分析的学说,十分注重研究社会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平衡、协调的机制。
乔治·霍曼斯、彼得·布劳
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2009-04-17 02:16:16)标签:杂谈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一)孟德斯鸠:社会与法的精神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渊源却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用了将近20•年的时间完成了自己的主要杰作《论法的精神》。
他曾感概地说:“我毕生精力耗尽于《论法的精神》一书”。
这部巨著中,他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认为各国的法律应有自己不同的体系及其法的精神,应注意影响法律产生、运行的环境因素、存在条件,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广阔的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具体情况、地理气候等因素相联系的。
也即法律同政体、地理、气候、自由、贸易、人口、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关系,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
所以,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组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的反映,而是特定社会的“法的精神”的组成部分。
“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他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例如,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作用,认为,地理位置和地理格局对法律有重要作用,在拥有广阔平原的亚洲不能不实行专制,因为“如果奴役的统治不是极端严酷的话,便要形成一种割据的局面,这和地理的性质是不能相容的”,在这种地理环境下,就难以实行与民主、共和、•法治相通的政治法律制度,但是,在欧洲“天然的区域划分形成了许多大小不等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法治和保国不是格格不相入的。
”关于土壤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肥沃的土壤使人眷恋家园和生命,缺乏毅力,而贫瘠的土地使人能艰苦奋斗,意志坚强,因此在肥沃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专制制度,法律内容比较简单,在贫瘠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民主共和制。
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探析

西方社会法学的法观念探析社会法学派是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在西方出现的一种借助于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律问题所形成的一个法学流派。
作为一个流派,它不仅有不同于之前的法学流派的研究方法,而且提出了一种颇具特色的法观念,即“活的法”观念。
这一观念打开了我们对法认识的新领域,对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当前分析法学的法观念占主流的我国更是如此。
一、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一)西方社会法学法观念的提出社会法学产生于德国和奥地利,是西方历史法学中一些人批判概念法学的结果,概念法学是历史法学中的罗马派研究罗马法误入歧途的产物,他们把法律只理解为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历史上的法律文献和由国家通过立法途径所制定的成文法,而把法学知识理解为只是凝聚在罗马法中的法律的概念,因而他们认为法学研究只局限于罗马法,只在于弄清这些法律概念及其关系。
并且他们受当时流行的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坚决主张司法权与立法权分开,认为法官只能机械地适用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不能享有立法上的任何自由裁量权。
马克斯·韦伯形象化地把这种观点下的法官比喻为“自动售货机”。
这些极端的主张引起历史法学家中一些人的反思和批判,因而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奥地利、德国和法国就兴起一场自由法运动,他们剖析司法活动的本质,认为司法中应给予法官在遇到疑难案件时通过“科学的自由发现”法律的权力。
社会法学的创始人正是在该运动中脱颖而出,他们不停留于给法官争自由,而是进一步对概念法学的法律观提出了批判,把视角转向了社会、转向了国家制定法之外的领域,因而提出了一种新的法观念,即“活的法”观念(德语为lebendens Rechts;英语为living law)。
“活的法”又叫“行为中的法(law in action)”(庞德语)、“自由法”(坎特罗维奇语)和“事实上的法(law as fact)”(奥里夫克罗纳语),是相对于“纸上的法(law in the paper)”、“本本上的法(law in books)”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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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一)孟德斯鸠:社会与法的精神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渊源却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用了将近20•年的时间完成了自己的主要杰作《论法的精神》。
他曾感概地说:“我毕生精力耗尽于《论法的精神》一书”。
这部巨著中,他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认为各国的法律应有自己不同的体系及其法的精神,应注意影响法律产生、运行的环境因素、存在条件,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广阔的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具体情况、地理气候等因素相联系的。
也即法律同政体、地理、气候、自由、贸易、人口、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关系,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
所以,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组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的反映,而是特定社会的“法的精神”的组成部分。
“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他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例如,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作用,认为,地理位置和地理格局对法律有重要作用,在拥有广阔平原的亚洲不能不实行专制,因为“如果奴役的统治不是极端严酷的话,便要形成一种割据的局面,这和地理的性质是不能相容的”,在这种地理环境下,就难以实行与民主、共和、•法治相通的政治法律制度,但是,在欧洲“天然的区域划分形成了许多大小不等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法治和保国不是格格不相入的。
”关于土壤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肥沃的土壤使人眷恋家园和生命,缺乏毅力,而贫瘠的土地使人能艰苦奋斗,意志坚强,因此在肥沃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专制制度,法律内容比较简单,在贫瘠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民主共和制。
(二)萨维尼:法律与“民族精神”萨维尼是19世纪德国著名的保守派政治家和法学家。
当时的德国,政治分裂,法制混乱。
为了实现国家的统一,改变政治分裂的局面,有的学者倡议制定统一的德国民法典,完成统一德国的立法任务。
作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维尼却极力反对。
他认为,19世纪初德国法律的法典化“是一个灾难”。
在他看来,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
因为,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的本质在于人类生活本身,是一个国家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才能赋予法律存在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
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妥善保存与承认,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制定一个详尽无遗的法律制度,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
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贸然立法,其法律的根基必然浅薄,甚至与民族生活两相忤逆,新法颁行之日,必是对生活本身的摧残之时。
在此思想支配下,他强调,法律既不是理性的产物,也不是人的意志的产物。
法律同民族语言一样,有自己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各个民族中,久而久之会形成种种传统习惯,不断适用这些传统习惯,便逐渐形成了法律规则。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立法观点只是幻想,法律像语言、风俗、习惯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精神”的重要表达形式之一。
“法律随着民族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民族力量的加强而加强,最后也同一个民族失去它的民族性一样而消亡”。
所以,法律远不仅是规则或司法判例的累积,它所反映和展示的是整个民族文化的概貌。
如果不将法律置于它所赖以生存的社会领域中加以观察,那么就谈不上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的真正的理解。
萨维尼对历史方法的偏爱以及对“民族精神”概念的简单化,经常受到批评,但他把法律置于历史视野之中的尝试,是把法律纳入社会中进行研究的重要一步。
在反对法律法典化的论战中,萨维尼的观点对后来的法律社会学的发展具有非常深远的影响。
另外,从他的著作中还可以看出,萨维尼已经敏锐地意识到法律同民族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密不可分的联系,法律的发展变化,源于本民族和社会的内部,这也是他的理论在法律社会学研究领域至今仍占一席之地的原因之一。
(三)庞德:法律与社会工程庞德成长于19世纪末美国动荡的年代,在新旧世纪之交,置身于现代社会之中,经受了各种思想的冲击,他对传统的法学和法律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展开了全面的挑战。
他认为,19世纪末的法律已经变成了一种死板的、一成不变的法律,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他称之为“机械法学”,美国法律系统有严重的缺陷,它不太关注社会正义而过分关注个人权利,把最有意义的社会问题只当作私人纠纷来处理,法律深陷在自然法形而上学的观念里。
他从“有用即是真理”的实用主义哲学出发,认为应当把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工程来研究,工程是一种过程,一种活动,而不是一堆知识或一种固定建筑工序。
为此法学家、法官、法学者应当和上一世纪有所不同。
他认为,不要去争论法的本质和形式问题,要关心法的实际作用和效果;不要空谈法的意志和“本质”,一切都为实现法的目的着想,衡量法的标准,主要看它是否有用,是否产生效果,而不是它抽象的内容。
现在着里需要研究的是法的秩序,是法的利益和需要。
社会工程法学就是要研究秩序而不是去争论法的性质,要考虑利益、主张和要求,而不仅仅考虑法定的权利;要考虑把人们面前要做的事做到什么程度,而不仅仅考虑怎样去做它;要考虑一种体制如何活动,而不仅仅考虑它是否有条不紊或完美无缺;要根据法律秩序——法律主体活动,而不是根据法律——经验和制度来考虑;要注意考虑调整各种关系或调和、协调各种不同的主张和要求的活动,而不是调整、调和、协调本身。
总之,“我们越是清楚地认识到我们正在做什么和为什么这样做,则我们的社会工程将越有效。
”正是从这一理论出发,他认为,社会法学研究的范围和目的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研究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实际社会效果,而不是封闭的规范体系和概念。
第二,结合社会学研究和法学研究,为立法作准备。
传统的立法准备工作是研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这虽然是立法的好基础,但单纯对法律条文进行比较是不够的,更为重要的是研究这些法律的社会作用和产生的实际效果。
第三,研究使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这一点在过去是完全被忽视的。
分析法学家仅对各种法律规则的内容进行逻辑分析,认为国家必须以武力保证法律生效,如果不生效,则问题不在法律,而在国家。
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从民族生活中自动演变而来的,因而它会自动地起作用,如果不起作用,仅仅证明法律没有明确地表达民族精神和历史经验。
哲理法学派认为抽象的正义就会使法律发生实际效力,因此,人们只关心法律是否合乎抽象的正义,如果它不合乎正义,则即使不生效也毫无关系。
与这些学派不同,社会法学家必须注意法律作用,研究法律的适用。
必须记住:法律的生命就在于它的适用。
因而,迫切需要认真科学地研究如何使大量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得以生效。
第四,对法制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即不是仅仅研究法律原理和原则如何演变,仅仅把它们当作法律资料,而且还要研究这种法律原理和原则在过去发生了什么效果以及是如何发生的。
也就是说,社会法学家要求对以下问题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研究:(1)过去的法律怎样在社会、经济和心理等条件下成长以及成长到什么程度;(2) 法律怎样使自己与这些条件相适应;(3)如果现在我们以过去的法律为基础,或不以它为基础,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
第五,研究如何使各个案件能合理地和公正地得到解决。
人们往往为了追求法律无法达到的确定程度,而牺牲了在个别案件中应有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要求。
为此,需要研究依不同情况适用法律的制度,包括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的研究。
第六,研究如何使法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
庞德从实用主义哲学出发,极力主张重视“生活中的法律”,•鄙弃“书本上的法”,强调在行动中研究法,他认为,“法律是知识和经验的集合体”,经验是法的渊源,法官判断案件应当主要依靠经验而不是法律规则。
他说,任何法律都赶不上社会的发展需要,法律永远概括不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官应通过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使法律赶上社会前进的步伐。
他主张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应当“自由发现法律”,用自己的自由意志来代替、创造法律,不必完全拘泥于立法的约束,只靠成文法是不够的。
为此,法学界把庞德的这一思想称为“经验主义法源论”或“法官造法论”。
在谈到法律的概念时,他指出法律有三层含义,一是法律秩序;二是权威性资料;三是司法行政过程。
概括地说,法律就是一种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过程中使用权威性律令来实施的、高度专门形式的社会控制。
(四)霍姆斯:法律与实用主义到了1880年,美国已取代英国,成为西方第一工业大国。
此时,霍姆斯感叹道:“令人吃惊的是,我们现在的司法判决沿用的竟然还是亨利四世时代(公元11世纪)制定该法律的理由。
”从法律思想上讲,美国独立以来,一直沿袭的是传统的自然法学、欧洲历史法学和实证分析法学思想。
英国式的保守严谨的法学态度一直牢牢地控制着美国法官,法学家日益成为一个保守的集团,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格格不入。
19世纪末,一场对保守思想的反叛运动开始出现,这就是现实主义法学运动。
它对现实社会生活采取一种更富经验更具实用的建设性态度。
这种反叛断言,法律不是僵化的制度,而是适应人的需求的社会事实。
大胆的怀疑和新理论、新原则的提出是这一时期现实主义法学的共同特色,尽管还没有提出系统的理论,但其创新精神足以引起美国思想界的强烈震动。
实用主义思想的最大特征是对传统的绝对主义观念提出怀疑,提出真理是相对的主张。
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我们对真理‘口味’如同我们对咖啡的‘口味’一样武断,因而是否有客观真理呢,我要留给职业哲学家去解决。
”实用主义轻视那种固定的教书式的理论,强调实际经验。
在法律领域,怀疑规范与逻辑的作用。
霍姆斯多次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
”实用主义所谓“经验”实际是指人们对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的感受,这些感受通过人而结合为集体,并接受国家法法律的认可。
霍姆斯与以往的法学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他不是从学者而是从一个法官的角度去探讨法律。
1.法律的定义。
独特的法官视角使霍姆斯认为“法律是对法院实际上将作什么的预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