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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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居民,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工作。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29•【字号】青政[2000]114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2000〕11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青海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地税机关统一征收。

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移交地税机关征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凡在我省境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主及其雇工以及自由职业者,参统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对象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程序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分级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主动给予配合。

第四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要在2001年1月10日前,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1•【字号】甬政发[2012]139号•【施行日期】2013.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它灵活就业人员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的缴费费率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征收,实行自行申报、五费合征、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的办法。

第六条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出台前已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实施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应按参保地属地管理原则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方法应与参保申报方式一致,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标准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根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根本养老保险、根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 1 页共7 页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视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由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它的颁布,加强和规范了社会保险征缴工作。

随着这些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形成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暂行条例(最新),新条例共分五章,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

下面,小编就带您一起去解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

什么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是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缴费相关事宜的一些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涵盖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多种保险的缴费,总体包括五大块内容,即总则、征缴管理、监督检查、罚则和附则。

这个重要条例的发行和完善,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制度,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专家教您读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新)专家称,要想读懂这个条例,我们必须要深入了解两个要点:第一,要了解关于三个保险的征缴范围。

最新条款关于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征缴纳范围有了明确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到三种保险的参保范围,而不应该采取一刀切的方法。

对于个体工商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雇主和其雇工,都有养老和医疗的问题,原则上可将其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范围,鉴于各地具体情况不同,各地省级政府有权决定其纳入问题。

第二,要了解三个保险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规定。

条例规定,城镇企业和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对地这个费率,目前各地在执行中的规定不一致,条例规定,各地应及时进行修订地方法规,应将各地的制度统一到中央的法规上来。

至于缴费基数,由于各地的工资水平相差,其缴费基数都不一样。

从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纳的基数,三种保险基本上都是相同的,都是当地上年度平均工资,但是对于费率,各种的比例相差很大,各地应统一缴纳比例,这样有利于确定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缴,有利于提高征缴效率,加强社会保险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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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27日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22日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围,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为缴费工资的11%;(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

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养老金第二十七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养老金在个人中支付,个人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二)个人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积累额的1/120计算;(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

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其个人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

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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