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操作规范标准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一、背景介绍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经过多年发展逐步完善。
2. 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的初期,由于技术设施和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导致了一些历史遗留问题。
3. 随着国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步完善,处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成为当前的重要任务。
二、历史遗留问题概况1. 不动产登记系统建立初期,存在登记不规范、登记信息不完整的情况,造成部分不动产登记存在问题。
2. 部分不动产存在多次抵押、异地重复登记等情况,导致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抵押权优先顺位等方面的纠纷。
三、处理原则和目标1.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依法依规、维护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目标:清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合法、公正和准确。
四、具体处理措施1. 完善登记档案和信息比对:加强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梳理和整理工作,对登记信息进行全面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强化登记信息核查:针对存在疑点的不动产,开展严格的实地核查和调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3. 加强登记数据更新: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系统数据,确保登记信息的实时性和完整性,减少因信息不全引发的问题。
4. 规范登记程序和操作流程: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加强登记人员培训,确保登记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5. 加强法律监管和审查: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五、未来工作重点1. 多渠道宣传政策法规:加大不动产登记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2. 完善登记方式和手段:推动不动产电子登记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提高登记效率和准确性。
3. 加强部门协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共同推进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工作。
4. 强化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考核机制,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实时、全面的监督和评估。
结语不动产登记是国家权利和利益保障的基本制度,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是当前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重要任务。
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

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关于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措施引言随着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一些历史遗留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例如不动产登记不完备、不动产界线争议等,这些问题给不动产市场的正常运行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化解这些问题,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以保障不动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措施一: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善和整合1.制定完善不动产登记相关法规,明确登记的范围和登记义务。
2.推动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整合。
3.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和考核,确保登记工作的及时和准确。
措施二:加强不动产界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1.建立完善不动产界线争议解决机构,提供专业的调解、评估和裁决服务。
2.促进不动产界线调查技术的应用,提高界线争议解决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3.加强不动产界线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
措施三:加大违法违规登记和交易的查处力度1.完善不动产登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渠道,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监督。
2.增加对违法违规登记和交易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和法律风险。
3.加强不动产市场的监管,强化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措施四: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和服务1.简化不动产登记手续,缩短办理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2.提供线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便利条件,推行电子化登记服务。
3.加强登记服务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提供更加便捷的不动产信息查询和办理服务。
措施五:推动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1.加强数据质量监控,建立健全数据核查和修复机制。
2.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备份和存储,保障数据的安全和完整性。
3.建立便捷的数据共享机制,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
结论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保障不动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任务。
通过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善和整合、加强不动产界线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加大违法违规登记和交易的查处力度、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和服务,以及推动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我们可以逐步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推动不动产市场向良性发展。
解决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方案

解决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方案为稳妥解决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遇到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开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
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开展以来出现的系列问题,是分散登记制度造成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尊重历史。
要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充分结合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政策或标准,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来源,都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便民利民,优化程序。
以“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为原则,在严格审核权利人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定流程、不减少法定环节的前提下,压缩、合并内部流转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三)依法依规,维护稳定。
要先易后难,成熟一批解决一批;要突出重点性普遍性问题,分类制订解决方案;要坚持公平公正,全力化解登记难题,维护社会稳定。
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
二、处理办法(一)范围界定。
本方案解决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6年10月之前,不动产分散登记期间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规划、建设手续齐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不包括小产权房以及权属来源不合法或有争议的房屋)。
具体有以下8类房屋:1.已购公有住房。
2.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棚户区改造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
3.市区各单位的集资建房。
4.使用划拨土地的居民自建住房。
5.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规划、建设手续齐全,没有土地供应文件的居住用房。
6.在出让工业用地开发建设的居住用房。
7.使用划拨土地的经营性用房。
8.土地使用年限已满的经营用房。
(二)处理依据及办法。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342号)、《***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6〕5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对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土地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分类处理。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3.04•【字号】兰政办发〔2019〕37号•【施行日期】2019.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兰政办发〔2019〕3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已经2019年2月12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和2019年2月25日市委第102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4日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意见为切实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武汉、广州、郑州等城市的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处理原则(一)以“尊重历史、分类施策、解决问题、维护公平”为指导,坚持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切实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
(二)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应严格把握“三个前提”:一是申报发证房屋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条文要求;二是申报发证房屋必须符合消防规范强制条文要求;三是申报发证房屋必须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不符合这“三个前提”的不予办理。
房屋质量鉴定、消防和人防验收,均以项目建设年代的标准进行鉴定和验收;土地出让金收缴标准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及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申报发证房屋如满足以上“三个前提”,自然资源、住建、人防、消防等相关部门均应积极研究破解难题,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
(四)经市、区政府或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市政项目中的房屋及其他公益类项目中的房屋,没有办理前期施工建设手续开工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辖区政府向市政府作出检查;保障性住房项目、市政项目及其他公益类项目由住建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后,申报办理时不再进行经济处罚。
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新政〔2018〕24号

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正文:----------------------------------------------------------------------------------------------------------------------------------------------------新郑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新政〔2018〕2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妥善解决当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工作相关问题,进一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意见》(郑政〔2017〕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郑政办〔2017〕26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补充意见》(郑政〔2018〕3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处理工作应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妥善处理,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求妥善的处理方法,切实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坚持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有效推进社会和谐。
(二)依法依规,民生优先,违法必究各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要妥善处置、加快办理。
市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要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方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在为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各乡镇、街道、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要对开发、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责令其单位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后,追缴有关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4.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为原则,以各级政府为主体,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核心,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政府牵头,担当作为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不断深入,过去分散登记的弊端集中爆发,在分散登记过渡至统一登记过程中遇到了诸多政策性难题,涉及权利人的切身利益,若得不到及时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平稳有序实施乃至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要尽快建立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专门工作机制,针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找准问题症结所在;各地应于本意见实施后半年内制定出台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法规或改革性文件,牢牢守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条红线,妥善处理行政区域内各类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三、统筹兼顾,分类处理(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未办理土地登记,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按下列情形处理:1.有合法土地权属来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以办理,有关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认定,可依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政策。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1•【字号】孝感政办函〔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鄂州政办发〔2021〕13号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妥善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0〕3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通知如下:一、处理范围2019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因相关审批、验收、税费及材料缺失等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均纳入“遗留问题”处理范围,具体分为:(一)2016年6月12日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单位自建住房、拆迁还建房、集资建房;(二)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开发建设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上述房屋不包括小产权房、私人自建房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违法必究的原则。
充分考虑历史、现状和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的过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处理“遗留问题”。
(二)坚持权利人登记与开发建设单位补缴税费相分离的原则。
合理区分权利人与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创造条件解决“遗留问题”同时,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开发建设时点的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补办手续、补缴税费并予以处罚。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08号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为全面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加强部门衔接,解决不动产登记“中梗阻”问题,切实做到便民利民,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等法规规章政策,现就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衔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料移交共享(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房屋登记纸质资料要移交至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实难以拆分移交的,应复制移交,复制移交的资料应与原件一致,并于年底前全面复制移交到位。
(二)为避免重复建设,保证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使用电子数据的一致性,房屋登记的电子数据应完整地拷贝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于9月底前全面完成。
二、关于交易登记业务衔接对于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分设的地方,要按照“进一个门、跑一次路”的原则,实现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效衔接,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一)一个窗口受理。
两部门进驻同一个服务大厅,设置同一个受理窗口,将房屋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所需的法定材料编制形成统一的申请材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部门并行办理。
收件后,相关资料分送两部门并行业务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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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若干问题的操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登记行为,提高登记质量和效率,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在依法登记的前提下,按照“以民为本、尊重历史、因地制宜、实事求是、能办则办、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提出如下操作规范。
一、关于原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已登记而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个人住宅,购房人凭原先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予以受理,并分以下情形办理。
对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因原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规定,按程序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对房屋建设单位在国有建设用地开发中,存手续不全、
擅自改变用途、未按要求缴纳相关税费等情形而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
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按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同时,建议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对该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处理,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如原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吊销或下落不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本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期满无异议,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将公告留存并归档。
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
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信息分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均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
二、关于土地已登记房屋未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对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并投入使用,已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证但未进行房屋登记的各类住房,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晋建房字[2015]215号)文件规定,遵循“尊重历史、厘清原因,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的原则,分类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
对土地已登记、购房人所购商品房已竣工,由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被吊销的,不能配合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除执行《关于加快解决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遗留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外,还应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公告六十日。
对公告期满无异议、无限制措施记载、无其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录及所有权登记记载的,无论开发建设单位是否已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购房人均可申请办理个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关于原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
(一)房地坐落不一致
对原房屋、土地登记发证机构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原房屋登记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原办理土地登记的机构应将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特殊情况也可由上级不动产登
记机构指定办理。
房屋、土地坐落在同一行政区域,房、地两证记载的坐落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坐落记载。
(二)房地权利人不一致
对已分别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房屋发生转让并由买卖双方当事人按规定申请办理了转移登记,但未及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造成房地权利人不一致,现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地一体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核实有关情况,尊重房屋交易事实,按有关规定将两证收回,由双方当事人签署知悉该情况的具结书后,予以登记。
如因原权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原土地使用证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原土地证作废,再办理房地统一登记手续。
(三)房地用途不一致
不动产统一登记前,房屋和土地均已登记但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房屋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记载用途改变有关情况。
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批准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或房屋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一致的,土地用途依据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GB/T21010-2007) 二级类填写,其中商服用地可按一级类填写。
房屋用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填写,规划用途不详的,依据土地用途填写或由规划部门确认后填写。
(四)房地范围不一致
对建筑物超出原宗地界址或跨宗建设,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现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用地界址,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相关情况。
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要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依法处理。
房屋未登记的,应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宗地调整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关于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
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民间借贷申请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按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依法登记。
五、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抵押,但权利人以依法取得的建(构)筑物进行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与建(构)筑物一并抵押。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
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六、关于已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登记问题
对原国有建设用地已设立抵押权,申请继续设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在当事人提交了原土地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文件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受理。
七、关于不动产登记中宗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宗地上的建筑物设定不动产单元时,住宅小区以不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分摊土地面积为例外,非住宅以分摊土地面积为原则,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按所在宗地共有使用权登记。
同时做好与原有分摊土地面积的衔接工作,并在数据库保留记载。
八、关于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问题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晋政发[2002]6号)文件栢关规定:“鼓励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困住房)上市交易。
取消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原产权单位审批和上市年限的限制。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统一缴纳成交价1% 出让金,土地使用期限调整为70年”,对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符合转移登记条件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如成交价低于税务部门计税评估价的,
以税务部门认定的计税评估价为准。
土地使用年限起始期为该宗地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起计算,其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
九、关于因继承申请登记的问题
因继承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从切实维护杈利人利益角度,建议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享有继承权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申请人不能提交上述材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受理该类登记事项前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查验,就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并要求当事人出具对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具结书。
查验询问过程宜采取全程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有必要的可发函原证明材料出具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
登簿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拟登记结果进行公示。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设置专门窗口,由专人专岗负责办理继承取得不动产的登记业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
十、关于土地出让年限到期登记的问题
对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也不收取费用,可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
涉及
“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间题要及时向省厅反馈。
本《操作规范》未尽事宜,各地可以因地制宜,提出制定切合实际的解决之策。
国家有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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