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
传真_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传真定义传真,全称为“传真通信”,是指通过电话线路,将文字、图像等文件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传输到对方的一种通信方式。
传真传输过程中,发送方将文件通过扫描仪转换成数字信号,然后通过电话线路传输到接收方,接收方再将数字信号转换成纸质文件。
二、传真法律效力1. 传真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传真作为一种通信手段,其法律效力等同于书面形式。
因此,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达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 传真证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真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在诉讼过程中,传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 传真通知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传真形式发出通知。
传真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送成功,即可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传真适用范围1. 合同签订与履行在商业活动中,传真广泛应用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当事人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沟通。
2. 诉讼与仲裁在诉讼与仲裁过程中,传真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或仲裁机构,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 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沟通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也可以通过传真方式进行。
传真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保障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传递。
四、传真注意事项1. 确保传真内容真实、完整在发送传真时,应确保传真内容真实、完整,避免因内容不实而引发纠纷。
2. 注意传真接收方的确认在发送传真后,应及时与接收方进行确认,确保传真已经送达。
3. 保存传真证据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妥善保存传真证据,以便在必要时进行举证。
4. 遵守法律法规在发送传真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传真进行违法行为。
总之,传真作为一种现代通信手段,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充分认识传真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合理运用传真进行沟通,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

传真件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传真件并非证据原件。
传真件的效力不能与原件同等对待。
但在诉讼过程中传真件是可以作为一份有效的证据被法院所采信的,当然法院在将传真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时可能会从如下几方面考虑,这是作为当事方必须要注意的事项:一,传真件是否传真人所发出,这是首先要认定的问题,法院会根据传真的号码,时间以及登记号加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传真件视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之一,临时有变更的,也应对传真件之原件存档处理,并对该传真件发出时做出登记记录。
对于传真件接收者未经事后核实便依照传真件的内容履行的,如果不符合上述几种情况的特征,不能认定传真件真实有效。
第二,对于重大问题因时间紧迫需要传真及时变更或者处理的,应当保证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也要将传真件的原件,寄发给接收人,以示证据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如果接收人未经审核或者在履行过程中传真者未将原件寄发给接受者的,接受者有责任和义务要求传真者在履行应尽的证据保全义务。
同样,如传真接受者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传真接受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三,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事宜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它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连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
第四,应当注意,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它的真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链加以佐证,方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保全,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此类似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忽视证据保全的义务的,均可能承担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如果传真件内容均为手写,且笔迹清晰,一般可以鉴定出是否经过了修改;如果笔笔迹模糊,或是打印文件,则鉴定的难度大大加大。
关于传真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的思考游冰峰近20年来传真通信技术飞速发展,它解决了远距离图像、书面信息的传输问题,在国际、国内贸易往来中获得广泛应用。
传真也随之成为民商事诉讼中一种常见的证据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传真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一直是个难题。
合同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传真件法律效力分析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以其快捷而方便的特性使得使得其应用越来越广泛,如何认定传真合同的效力,以及在发生商务纠纷后,如何分析看待其证据效力,部分人认识上还存在一定误区,尚需结合具体法律事实来客观分析,以正确认定其证据效力。
首先需要给合同传真件一个正确的定性,合同传真件是书面的合同书的复印件。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传真件做为数据电文,用以签订合同可以认定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在法律上并没有否定其效力。
同时合同成立并生效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合法。
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传真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传真件最大的问题在于,盖红章的合同书在证据里称为原件,传真件为复印件。
数据电文(合同传真件)可否作为有力证据使用,这个需要结合具体情形来分析。
因为非经对方认可的复印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
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
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合同传真件有效吗-传真件作为证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doc

合同传真件有效吗?传真件作为证据的注意事项有哪些?《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能证明实施传真件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就是有效的。
注意提交传真件原件——即直接从传真机中输出的版本等。
热门推荐:合同违约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法违约责任合同诈骗罪阴阳合同欠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可能当事人会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签订合同的,合同传真属于数据电文的表现形式之一,那么当事人也会产生“合同传真件有效吗”这样的疑惑,那么,合同传真件的方式是否有效呢?接下来就为您简单讲一讲这方面的问题。
一、合同的传真件是否有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
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主要看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合法性,只要能证明实施传真件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就是有效的。
二、在诉讼中,提交传真件作为证据应当要注意几点:1、提交传真件原件——即直接从传真机中输出的版本;2、提交传真号码两个终端有电数据交换的记录;3、可证实或作证该传真件存在及传真内容真实的其他证据,如发货单、付款凭证等;4、惟一的传真件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合同的传真件相关内容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两回事. 建议商友事前要求对方先签定确认书, 并就其注册登记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必要的核实后,结合合同的实际内容就合同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 再互相传真签字盖章的合同; 同时,双方应互相快递签字盖章的合同原始文本.确认不一定都要当面,只要足以证实双方订立合同及其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可以多种方式,当面确认较为保险,但不是唯一的.应尽量持有双方互相确认的合同原始文本,并注意合同当事人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合同双方盖章传真即生效”的做法不保险,要慎重而行,并在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尽量做到有备无患!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以其快捷而方便的特性使得使得其应用越来越广泛,但发生商务纠纷后,如何分析看待其证据效力,部分商友认识上还存在一定误区,尚需结合具体法律事实来客观分析,并公正认定其证据效力。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随着互联网和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的地位日益重要。
电子证据指的是以电子形式保存的与某个事实有关的信息,如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信息等。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对于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采信需满足以下条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可靠性。
真实性指证据内容的真实无篡改,完整性指证据内容的完整无缺失,合法性指证据的获取过程符合法律程序,可靠性指证据内容的来源可靠、技术手段可信。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采纳电子证据来支持事实认定或法律裁决。
然而,我们也要注意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并非绝对肯定,有些电子证据可能被伪造或篡改。
因此,法院在审理电子证据时需要严谨审查,采取合适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与验证。
其次,关于证明电子证据的方法和规则。
首先,加密技术是一种重要的保障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手段。
加密技术可以有效防止电子证据被篡改,确保数据的完整性。
其次,时间戳是一种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方式。
时间戳可以记录文件的创建、修改和访问时间,一旦电子证据的时间戳被篡改,则证据的真实性可能受到质疑。
再次,数字签名也是一种常用的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手段。
数字签名可以保证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类似于传统签名在纸质文件中的作用。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不仅仅是技术问题,也与法律制度和规则有密切关系。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电子证据可能会受到不同的要求和规定。
比如,在中国,虚拟物证的认定是以“从业资格”标准为依据的,即以专业人员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
而在美国,虚拟物证的认定则更注重证据的来源和认证过程。
这说明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理念和标准,对电子证据的认定与证明也有着不同的偏重点。
电子证据的法律认定与证明也存在一些挑战和争议。
首先,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可能涉及隐私保护和侵犯个人权利的问题。
传真签署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真作为一种便捷的通讯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商业、法律等领域。
传真签署作为一种常见的签署方式,其法律效力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传真签署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适用范围,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传真签署的定义及特点传真签署,是指当事人通过传真机发送签署文件,对方收到传真后,对文件进行确认、签字或盖章的行为。
传真签署具有以下特点:1. 方便快捷:相比传统纸质签署,传真签署省去了邮寄、递送等环节,节省了时间和成本。
2. 真实性:传真技术能够保证文件的原始形态和内容不受篡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
3. 可追溯性:传真签署记录了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便于追溯和查询。
4. 广泛适用性:传真签署适用于各类文件,如合同、协议、证明等。
三、传真签署的法律效力1. 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其中,“其他形式”包括传真签署。
此外,《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法律效力认定(1)传真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传真签署的文件属于书面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2)传真签署的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传真签署的文件在法律上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地位,当事人不得以传真签署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拒绝履行。
(3)传真签署的文件需满足一定条件。
传真签署的文件需具备以下条件,方能具有法律效力:①文件内容真实、合法;②发送方和接收方均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③发送方和接收方均知晓并同意采用传真签署方式。
3. 法律效力争议及解决(1)争议类型。
传真签署的法律效力争议主要包括:①传真签署的文件真实性争议;②传真签署的文件合法性争议;③传真签署的文件效力争议。
(2)解决途径。
针对传真签署的法律效力争议,可采取以下解决途径:①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就传真签署的文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②调解解决: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调解机构申请调解;③仲裁解决: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④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传真件效力
传真件效力在现实生活中,为提高交易效率,很多交易的双方都采用传真这种高效快捷的形式来订立合同,双方来往的信函等也都以传真的形式发出。
根据合同法规定,传真件合同属于书面合同。
如同其它书面合同及口头合同一样,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那么在诉讼中,传真件的证明力如何呢?传真件是否具有与原件同等的及证明力呢?目前这个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凡原件可以证明的事实,传真件可以独立证明。
另一种观点认为,传真件不可以独立证明事实,传真件只有和其它的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传真件作为证据,其本身就存在瑕疵。
首先,传真件上的签名或印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鉴定是否对方当事人所签或所盖(传真件如同复印件,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但原件就可以鉴定出来);其次,即使你通过电信部门证明某年某月某日对方向你发过传真,但你却证明不了传真的内容,也就是说,你证明不了当时所发的传真就是现在打官司时提交的这份传真,你的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传真内容无争议,则传真件可以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起来形成证据锁链,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打官司时,一方只要通过电信部门证明向对方发过传真,并将传真的原稿提交给法庭,就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如果对方对传真的内容有异议,应由对方将其收到的传真拿出来质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首先,它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的举证原则,而这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保存传真的义务,假设对方当事人没有保存传真,他就无法将收到的传真拿出来质证,难道这样他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吗?试举一例来说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乙公司在要约上加盖印章后自行保存起来(并没有承诺),却传真了一份无关的东西或是一张白纸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后认为毫无意义就随手扔掉。
传真合同纠纷诉讼如何举证
传真合同纠纷诉讼如何举证随着科学技术的逐渐成熟,在合同的签订上有多种形式,有的人就利用传真来进行合同的签订,也就是传真合同。
但是对于传真合同在发生流纠纷之后应该怎么来进行举证呢?这点十分重要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传真合同纠纷诉讼如何举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
就合同传真件来说,传真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合同传真件就是证据原件。
如甲与乙互发传真订立合同,经过多次传真洽谈,甲在拟定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乙接收甲签章的传真合同在该合同上签章后又传真给甲。
此时,甲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及乙第一次持有的双方签章,该签章中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为留存备案需要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该多份合同,该合同的签章,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颜色均为原件。
但是,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或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情况下,则属提出新要约。
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该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当事人将我国有关传真的法律应用于实践时,应注意要求对方通过操作使发传真时间、传真号码的内容显示在传真件上。
洽商合同过程中的传真件也必须留存备查,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互佐证。
如果没有洽商过程而是一次传真就签订了合同,那么,发出要约方必须留存发出要约底稿与对方承诺的传真件相互佐证。
承诺方,最好请要约方明确表示已收到承诺,即合同已成立,将要约方的确认传真与发出要约的传真一并留存,作为证据相互佐证。
相关知识:合同能以传真的形式订立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证据的证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证据是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的基础。
在我国,证据的证明法律规定贯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从证据的定义、种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方面对证据的证明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证据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证据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1. 证人证言:证人就其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2.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3.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记载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4. 物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5. 视听资料: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数据等形式所记载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6. �鉴定意见: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意见。
7.勘验笔录:勘验人员对案件现场、物品进行勘验后所作的记录。
四、证明标准1.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应当以客观、全面、公正为原则。
2.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有罪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对于无罪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五、证据规则1. 自认规则: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直接证据规则: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传真合同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通信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真作为一种便捷的通信方式,广泛应用于商业交易中。
传真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因其具有即时性、便捷性等特点,越来越受到企业和个人的青睐。
然而,传真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传真合同的定义、特征、成立条件、效力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传真合同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传真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传真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两种形式,其中书面合同是指以书面形式通过传真传输的合同,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通过口头协商,并通过传真确认的合同。
(二)特征1.即时性:传真合同能够在短时间内完成传输,使当事人迅速达成协议。
2.便捷性:传真合同无需签订纸质合同,降低了合同签订的成本。
3.真实性:传真合同具有真实性,便于当事人举证。
4.安全性:传真合同在传输过程中具有较好的安全性,不易被篡改。
三、传真合同的成立条件传真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其成立条件与其他合同形式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明确。
3.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4. 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四、传真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一)传真合同的法律效力传真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传真合同在满足成立条件的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
(二)传真合同效力认定的依据1. 传真合同的内容:传真合同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明确,否则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2. 传真合同的签字或盖章:传真合同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以证明合同的成立。
3. 传真合同的传输过程:传真合同的传输过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传输真实、完整。
4. 传真合同的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传真记录、通信记录等证据证明传真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五、传真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与对策(一)问题1. 传真合同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在传输过程中,传真合同可能被篡改,导致合同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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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作为便利的沟通方式,已成为交易双方往来的主要形式之一。
因此,在司法实务特别是民商事审判中,传真等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传真件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传真件证据
(一)传真件的证据地位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储存的信息。
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传真。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该规定虽明确了数据电文可以作为合同的载体形式之一,但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
200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作为数据电文之一的传真件拥有证据资格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电子签名法》仅仅是表明了传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或具有了法定证据的形式外衣,至于它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或者说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有多大份量,则往往是法庭争论的焦点,亦是法官认定传真件证明力的棘手之处。
(二)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要研究传真件的证明力,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是传真件的证据定位。
一方面,不同类型的证据有不同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证据类型不同,法官认定的方法也不同。
所以,确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必须首先确定其在证据类型上的归属。
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各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证据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当事人的陈述,⑤鉴定结论,⑥勘验笔录,⑦视听资料。
其中,未涵盖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
我国学者大多同意从理论上将数据电文归入视听资料或书证。
笔者比较赞同“书证说”。
法律上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区分开来,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听声音”“、视图像”,而不是单纯的“视文字”。
传真件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
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来看,将传真件定位为视听资料,也不利于其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作用。
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该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传真件证据,则即使经辨别该传真件为真实可靠,也会因为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影响本案的解决。
为此,从切实利用传真件的证据价值的角度,将其视为书证,更为适宜。
(三)传真件能否成为书证原件从国外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数据电文看作是一种广义的文书,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数据电文视为书证或准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在将传真件作为书证使用时,面临的问题是法律对书证的“原件”要求。
由于传真件的生成、发送、接收和储存均是以纸张为介质的,在技术上就像是一种“远程”复印,所以传真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形式。
因此,在电子证据领域内区分原件与复印件,要具体分析证据是否直接生成
于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或活动,是否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原始性关联。
基于此,考虑到电子证据的特殊性,结合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笔者比较赞同“拟制原件说”———原生传真件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自然意义上的原生证据,它还包括当事人拟制的原生证据。
[1]即只要传真件属于发送者意图使其具有与电子数据同等效力的复本,它不局限于信息首先固定所在的媒介物,而是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法律效力的、具有最终完整性的数据。
对于任何直接源于该电子数据的打印输出和其他可感知的输出物,只要其能够准确地反映该记录内容,则均可视为原生电子证据。
好比,表面上看,只有照片的底片才是原件,但由该底片冲洗出来的照片也视为原件一样。
如果是通过电子的再录制方法,或者是通过其他能复制原件的相应技术而产生的副本,则不能视为电子证据的原生证据。
[2]笔者认为,就传真件而言,只有当事人第一次持有的传真件才可以认为是证据原件。
如: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
甲方在草拟的合同上签章后传真给乙方,乙方接收后在该传真件上签章并回传给甲方。
此时,甲方持有的签章均为传真颜色的合同传真件和乙持有的双方签章(甲的签章的颜色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是本色)的合同传真件,均应认定为证据原件。
如果甲、乙接收对方传真合同后,有复制、更改传真合同行为时,则应作如下区分: 其一,如果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另行复制多份并签章,则该多份合同(该合同上,甲的签章是传真颜色,乙的签章为本色)均为原件。
但是,如果是乙将接收的甲单方签章的传真合同内容更改了,或是另行复制时未能体现收件人和发件人收发传真的时间及发件人等信息,此情况下,尽管乙在该传真合同上签章,也不能认为该传真合同是证据原件。
其二,如果甲将接收的乙签章后的传真合同(双方签章均是传真颜色)另行复制多份,并且甲未对传真合同内容作任何更改,且复制件明确显示了双方收发传真的时间,则该多份合同传真件均是证据原件。
二、传真件证据的证明力
传真件如果属于书证原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证据。
一般而言,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1)传真件的性质随客观事实的不同会产生变化,既可能被视为原件也可能被视为复印件;(2)传真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判断,因为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传真件的内容;(3)传真件的保存时间有限,传真件上的显示信息会随时间的推移而消失。
一份传真件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证明价值,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认定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作用,关键在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考量。
法官在对传真件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的时候,必须认定传真件的真实程度以及传真件所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
笔者认为,在传真件完整(记载收、发传真的时间、号码等)的前提下,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传真件证据的生成,即要考虑传真件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制作过程。
比如,该证据所依赖的系统或其相关设备在使用时,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若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则该事实是否影响传真记录的真实性。
(2)传真件证据的传送与接收,即要考虑传递、接收传真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科学、可靠,以及传递传真的“中间人”,即电信运营商等是否公正、独立,等等。
(3)传真件证据的存储,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怎样存储的。
比如,存储的方法是否科学,存储的介质是否可靠,存储人是否公正、独立,存储的传真件是否被改动过,等等;(4)传真件证据的收集,即要考虑作为证据的传真件是由谁来收集的,收集人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等等。
另外,法庭在审查传真件证据时,还应询问当事人互发传真的过程,以确定当事人持有传真件的形式,以及是否存在商谈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同时,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当事人双方传真记录,以确保传真件传递过程的可靠性。
传真件证据的真实性确定之后,法官更为关注的是由当事人提交或相关人员收集的传真件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
一般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传真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如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审查:(1)传真件想要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2)该待证事实是否该案中的实质性问题?(3)传真件对解决
案件中的争议有多大的实质性意义?因此,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纳传真件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上述三个方
面出发,自由裁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不必拘泥于法律对关联性有无更为具体的要求。
如果传真件在作为证据使用时,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该传真件为证据原件,则传真件尚不能单独证明法律事实,一般仍需要通过其他补强证据(双方商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传真件、邮寄的样品等)来佐证,从而形成一条无懈可击的证据链。
因此,法庭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审查传真件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