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人防工程维修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维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防工程维修管理,保障人防工程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人防工程维修工作,包括设施维护、设备维修、安全检测等全过程。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修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维修及时的原则,确保人防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条:各级人防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维修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维修工作能够有序开展。
第五条:全体人防维修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严格执行各项规定,保障人防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维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人防维修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维修工作人员的维修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七条:本制度由人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章维修责任第八条:人防维修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人防维修工作负总责,保障维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人防维修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工作安排,认真履行维修任务,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条:人防维修工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危险隐患,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一条:对于可能导致人防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安全事故的情况,人防维修工作人员有权停止维修工作,并上报领导。
第十二条:人防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维修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人防维修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人防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方法,严格按照规定操作,确保维修安全。
第三章维修流程第十四条:人防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详细的维修计划和流程,按照计划进行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维修计划应包括维修内容、维修范围、维修时限等具体内容,确保维修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六条:维修工作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保维修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维修过程中如需更换设备或器材,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把关。
第十八条:维修结束后,必须开展维修验收工作,确保维修工作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维修后如出现设备故障,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查找原因并进行修复。
第四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人防维修工作人员必须穿着符合要求的工作服和安全防护用具,确保人防维修工作安全。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1. 引言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责任。
为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正常运行和维护,提高其应急响应能力,特制定本维护管理制度。
2. 责任与职责2.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 2.2 各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2.3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人员负责具体的日常维护工作。
3. 维护管理内容3.1 人民防空工程的定期巡查与检测; 3.2 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定期维护与保养; 3.3 人民防空工程演练与应急响应能力的培训与提升; 3.4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3.5 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的更新与升级; 3.6 人民防空工程日常运行记录与数据管理。
4. 巡查与检测4.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巡查与检测工作,包括结构完整性、设备设施运行状态、通风与排水、电力供应等方面的检查; 4.2巡查与检测结果应及时记录,并根据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4.3 对于巡查与检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上报相关单位进行协调解决。
5. 设备设施维护与保养5.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人员应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与保养; 5.2 维护保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通风设备、检查灯具与电线、维护防火设施、更换滤芯等; 5.3 维护保养记录应详细记录维护人员、维护时间和维护内容,并保存至少两年; 5.4 对于发现的设备设施故障,应及时报修或更换。
6. 演练与应急响应能力培训6.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人民防空工程的演练与应急响应能力培训; 6.2 演练内容应包括应急疏散、逃生途径标识、紧急救护等; 6.3 培训内容应包括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的操作与维护、应急处置流程、危险品安全知识等;6.4 演练与培训结果应及时总结、评估和改进。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天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法定期限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
”修订说明:原办法规定的许可未设定具体条件,上位法也无专门规定,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设定相应的条件。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一)项目建设规划、计划、立项证明文件;(二)地面建筑平面图、剖面图;(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
修建单位或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进行设计,并持下列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表;(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书;(三)防空地下室扩大初步设计文件。
”修订说明: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中改变防护等级标准和改变结构、布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变更前20日内持变更说明、变更设计文件等,向原作出审核批准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按规定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批建范围内地面建筑同时竣工。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97修订)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97修订)【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1997]109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12.31【实施日期】1985.04.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85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作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平时未使用的工程:公共工程(指原属于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防通道和中、小学校人防工程,下同。
)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各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第四条各单位对所管辖工程要指定人员经常检查、维护,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本单位主管负责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报告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各有关单位要确保人防工程结构和各类配套设备、设施的完好,保持工程清洁卫生,干燥无水,保护地上设施不受损坏。
天津市人防办关于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防办关于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乙级
以下资质认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防办
•【公布日期】2021.06.28
•【字号】津防办〔2021〕18号
•【施行日期】2021.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天津市人防办关于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乙级以下资
质认定的通知
津防办〔2021〕18号
各区人防办、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要求,进一步推进人防“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人防办,滨海新区、开发区、保税区人防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申请;已提出申请、尚未办结的,终止办理。
二、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监理相应资质的企业,即可
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
三、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乙级以下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审批后,本市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变相保留审批,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也不得将取消的审批事项及等级证书作为办理其他政务服务事项的前提条件。
四、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市人防办《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不再开展人防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工作的通知》废止。
特此通知。
2021年6月28日。
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6•【字号】津防办[2018]45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重新颁布《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人防办、市人防办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已经市人防办修订,现重新颁布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1月16日(联系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处郑楠;联系电话:24698751转)(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事前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适用于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且用于战时防空的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和配套工程。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工作的管理。
负责市人防办直管人民防空工程和跨区域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备案工作。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备案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事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附表1,表格可由政务网站下载或在人防办公室领取);2.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有效证件(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原件退回);3.使用人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手续应提供投资者授权办理备案的委托书,投资者自用的除外。
提交材料时,双方应填写《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备案材料收发清单》(附表2)。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一、总则为推进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管理行为,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运行,落实防空安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工程开放和限制1.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规定用于民防目的,除行使防空职责的机关和部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转借他人使用。
2.私人可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使用地下防空室,不得改造或改变其构造及设施。
3.当人民防空工程涉及国家安全、行政管理、军事秘密等事项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执行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
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职责和工作内容1.建立完善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采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的方式,组织和实施防空工程周、月、季度、年度巡查、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2.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保密工作,积极防范和遏制特殊时期防空安全事件。
3.对所有使用单位在使用、装修、装饰、安装固定设施前需进行安全检查,并从防范火灾、防漏水、健康环保、安全消防等各方面制定科学严谨的安全管理措施。
4.采取措施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防护,定期检查、修缮、更换老化设备设施,并对使用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使用单位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审核、监督和处置1.及时核查各防空工程的维修计划,对各项维修工作做到跟踪到位并记录台账。
2.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执行,并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3.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申请行政处罚,并列入信用黑名单。
五、附则1.人民防空工程铺有地暖或电线管道,其安装、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保养和维修。
2.对于一次性维修费用超出1000元的,必须经过审核、批准和备案。
3.本制度解释权归本单位防空办公室所有,经修订后,须按程序报局机关备案。
本制度自颁行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2•【字号】津政发[1998]82号•【施行日期】1998.11.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8〕82号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造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候车室、码头候船室、机场候机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建设单位必须结合修建民用建筑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人防结建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修建民用建筑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人防结建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注重防空地下室的战备功能和平战结合功能,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防结建工程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结建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其职责是:(一)制定人防结建工程建设规划;(二)审核人防结建工程项目;(三)审查人防结建工程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参加竣工验收;(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战时组织统一调配;(五)负责对易地建设人防结建工程的收取易地建设费,并组织易地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一、前言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维护管理工作至关重要。
为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制定本技术规程,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二、维护管理的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
在维护管理工作中,安全是首要考虑的因素,必须始终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2. 预防为主。
在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避免事故的发生。
3. 综合治理。
在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从技术、管理、人员等多方面入手,全面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水平。
三、维护管理的具体措施1. 定期检查。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设施的完好无损。
2. 维护保养。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3. 应急处置。
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 人员培训。
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维护管理的责任分工1. 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是人民防空工程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2. 维护管理单位。
维护管理单位是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程要求,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3. 维护管理人员。
维护管理人员是人民防空工程的具体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五、结语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维护管理工作必须得到高度重视。
本技术规程的制定,旨在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我们相信,在各级政府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和维护管理人员的共同努力下,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加显著的成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25•【字号】津政办规〔2020〕20号•【施行日期】2020.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人民防空为人民,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职能使命,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利用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称为公用人防工程;其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称为结建人防工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质量监督、验收备案、使用、拆除改造、报废、公用人防工程招投标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建设预算编制、执行、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审批工作。
市和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市和区公安、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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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市人防办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由投资、使用或者受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四条人防工程应当与该项目的地面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项目管理服务单位统一实施维护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对所管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总责任人和各分项分部位责任人,并根据所管辖人防工程实际,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维护管理档案。
对维护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实行制度化管理。
负责人防工程维护
管理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进行。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信息、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人防工程投资人变动时,交接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当造册移交。
工程所在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设施。
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平时不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打扫,通风换气。
长期封闭的工程,人员需进入时,应事先打开孔口进行足够的通风换气,经检查内部空气无害,方可进入,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孔口及其地面的附属设施,应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雨水倒灌、倒塌、堵塞和毁坏,确保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
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第十二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禁止拆除战时水箱、战时风机、滤毒过滤吸收器、脚踏风机和洗消淋浴器、固定式发电机组、储油箱、发电池组冷却循环系统管道、战时区域电源供电电缆等设计安装到位的战时设备。
第十三条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附近爆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
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当约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且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四条不得在人防工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第十五条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六条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申请改造人防工程的,应当向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改造申请书等相关技术材料。
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者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内部装修,禁止使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明;电气设备安装应当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九条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内部应当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设施。
第二十条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鼓励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和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由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件,拟拆除人防工程面积等技术材料,补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或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人防工程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人防工程意见书进行设计,并持防护设计文件,报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补偿标准交纳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或者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保护人防工程设施。
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者影响群众生活及环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的,在拆除报废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未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秘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