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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郑州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居民自治和社区共治,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三条物业管理指的是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或者合同的约定,通过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清洁、绿化等工作,向业主提供服务,并管理、维护公共区域、公共设施的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许可,并经过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专业、熟练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升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业主、业委会的沟通渠道,及时了解业主的需求和意见,做好问题处理和反馈。

第三章物业服务内容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安全隐患,并做好记录和报告。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组织物业安全检查活动,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保持公共区域的清洁、整洁,及时修复公共设施的损坏,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管理和使用第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权法、合同和章程,向业主收取合理的物业费用,确保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示物业费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五章居住环境的管理和卫生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垃圾分类和处理制度,指导业主正确分类垃圾,并保障定期清运及垃圾站的有效管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小区绿化和景观管理工作,提升小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第六章附件1、业主大会召开通知书2、物业服务合同范本3、物业费用收据样式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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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郑州市的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争议解决。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是保护建筑物的外部、公共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及其他共有财产。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基于公平、公正、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加强社会公约束,维护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注重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建筑物和公共区域的安全。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促进业主自治,推动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积极性。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九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电梯、供水、照明等设备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及时处理建筑物及公共区域的故障维修。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组织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安全保卫、巡逻服务,确保建筑物和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提供咨询服务,解答业主的疑问,协助业主解决问题。

第三章物业维护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定期进行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的检查,及时发现并修复问题。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维护建筑物的外墙、屋顶、窗户等部位,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和美观。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应保持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定期进行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应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确保业主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应做好建筑物的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维修。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费按照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业主应按时缴纳。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用于物业管理事务、设备维护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费用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方提供详细的费用使用情况,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二条进行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管理能力。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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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郑州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护业主合法权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市范围内所有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服务、安全、节能、文明”的原则,保证服务质量和公共安全。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证书有效期内,才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档案、房屋维修档案、业主档案、工单档案等。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以提升工作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紧急处置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保障业主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保护业主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非法利用。

第九条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管和指导,建立健全考核机制,推动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第十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物业设施的维护、养护、保养及管理;(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三)环境卫生的清洁保洁管理;(四)安全防范工作的管理;(五)物业收益的管理及分配;(六)业主服务的管理及协调;(七)业主投诉及纠纷解决;(八)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服务。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制定详细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并公示于业主大厅或物业办公室。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并进行公示,以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由业主根据物业使用面积及实际服务内容缴纳。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财务制度,规范管理物业收益,并按照约定定期向业主公示收益情况、费用明细及结余情况。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费用使用计划,并经过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才能进行使用。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超出约定收取额外费用,不得随意更改费用标准,并应当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议上充分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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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本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郑州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保
障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各
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条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清洁、绿化养护、安全管理、维修维护、道路通行畅通、设施设备管理等。

第四条物业服务责任
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诚实守信、保护环境、服务居民的责任,保障服务质量,妥善处理居民投诉。

第三章物业费管理
第五条物业费征收方式
物业费征收方式应当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明确征收标准,定期公布征收情况,
不得擅自调整费用标准。

第六条物业费使用
物业费应当用于小区公共区域的维护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维修等公共服务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物业纠纷处理
第七条纠纷处理程序
居民与物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物
业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最终可向法律机构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将被处以警告、罚款或吊销资质等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附则
第九条条例解释
本条例解释权归郑州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所有,自实施之日起,废止和替代之前的相关规定。

本文档仅为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文件的简要摘要,具体内容以相关法规为准。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02•【字号】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15届〕第25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五届〕第二十五号)《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6月24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日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6月24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安全、和谐、文明、美好的人居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监管、业主自治、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构建基层党建引领社区治理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同级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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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篇一:2021年郑州市物业管理收费新办法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郑州市区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管理。

第三条郑州市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各县(市)、上街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向业主收取的提供物业服务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综合管理服务;(二)物业公共部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四)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服务;(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收费应当与服务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模式。

住宅小区在新房前期未设立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以政府指导价为准。

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别墅及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一)按规定应当提取的服务管理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福利费;(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三)物业清洁区管理费;(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秩序维护费用;(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八)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等费用,由专项维修基金支付,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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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郑州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市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和其他居住、工作、商业等用途的物业管理行为及相关争议解决。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维护业主权益和物业共用设施的安全、正常、有序使用。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公司应当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并符合国家有关资质、经营范围和从业人员的要求。

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当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公司应定期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维修、保洁、安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确保小区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明确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居民权益保障措施,并依法公示。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收缴和使用第八条业主应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缴费周期等事项应当公示,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讨论、审议通过。

第九条物业管理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维修保养、设备更新、环境改善等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费用。

物业公司应当将物业费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开,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费的使用用途,不得私自调整收费标准。

如有需要变更,应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并及时向业主公告。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障第十一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对物业管理规定、服务质量、费用收支等方面有提出建议和投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信息公开权和监督权,及时回应业主的合理诉求和投诉。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不得限制业主的人身、财产自由,不得干扰业主正常生活,不得非法侵占业主共有设施。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郑州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权益,加强物业服务质量,促进城市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郑州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业主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机构和职责第四条郑州市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包括:1. 维修、保养和管理物业设施设备;2. 组织并监督小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3. 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4. 协调解决物业纠纷,处理业主投诉;5. 向业主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信息;6. 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以下物业管理职责:1. 维护和管理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2. 清洁小区的公共区域,保持环境整洁;3. 组织定期的消防安全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4. 管理小区的停车场,确保车位秩序;5. 定期开展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解决相关问题;6. 管理小区的物业费用,并按规定进行使用;7. 组织维修和装饰工程,确保质量和进度;8. 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内容。

第四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业主有以下权利:1. 参与小区的管理和决策事务;2. 监督物业管理行为,维护自身权益;3. 获取有关物业管理的必要信息;4. 合法使用公共设施设备和服务;5. 享受物业管理提供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业主有以下义务:1. 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按时足额支付;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小区环境;3. 配合物业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4. 不得妨碍物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5. 履行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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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

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人。

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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