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城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9•【字号】郑政办[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08〕16号)市内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方案为确保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顺利实施考核,充分发挥考核工作在城市管理中的促进作用,依据《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落实《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8〕56号),通过规范程序、科学组织、明确责任、明晰分工、认真考评、严格奖惩,提高城市管理工作量化考核的可操作性,从而真正调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城市管理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二、考核对象及范围(一)市内五区政府,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管委会,郑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火车站地区管委会。
(二)市城市管理相关部门。
三、考核内容及责任分工(一)对各区政府的考核内容1.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主要包括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城乡除“四害”,全市公共场合禁止吸烟、无烟单位创建,全民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知识,国家、省、市级卫生村(镇、城市、城区)和卫生先进单位创建,城乡群众性公共卫生监督、组织社会性卫生监督活动等工作。
具体考核工作由市爱卫办负责实施。
2.市政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卫、户外广告管理,管理城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容貌,管理城市夜景照明,地下管网运行情况,城市饮用水源及燃气管网安全范围内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城市风景名胜区,城区河渠管理和城市防汛,负责城市限制养犬登记、年审等工作。
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当事人】刘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刘芳【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谢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董祥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谢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董祥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秦芳芳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婷谢妍董祥丽秦芳芳【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芳【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综合执法局【本院观点】依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郑政文〔2019〕3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需在郑州高新区落实的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内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共同被告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郑政文〔2019〕32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需在郑州高新区落实的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郑州高新区管委会内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郑州城管理综合执法办法

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综合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1 -第四条【执法职责】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并负责市本级执法案件,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各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所属的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相应执法职责。
第五条【派驻执法】各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乡(镇)、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推动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
派驻执法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为主。
市、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产业集聚区等派驻执法机构,逐步实现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全覆盖。
第六条【执法层级】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执法重心下移原则,合理划分市、区二级执法权限,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不得由市、区两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时行使。
第七条【职责界限】界定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与规划、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工商、水务、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对外公布。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11•【字号】郑政办〔2024〕22号•【施行日期】2024.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郑政办〔2024〕22号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4月11日郑州市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3〕2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豫政办〔2023〕68号),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结合郑州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党的领导、执法为民、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统筹协调原则,以提升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为目标,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到2025年年底,全市各层级行政执法部门协调并进,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得到有效整治,行政执法工作体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素质明显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切实强化,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水平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保障能力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有力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大幅上升,为加快郑州国家中心城市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1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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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10〕153号二○一○年六月十三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了精简执法机构,减少执法人员,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现将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行政执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的行政执法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级行政执法机关。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实行委托执法。
二、市政府派出机构设立各自的行政执法局,事业单位,人、财、物隶属于相应的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导。
市政府派出机构设立的行政执法局的人员编制,由市编制部门核定。
隶属于市城市管理局(原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的市市政管理执法局郑东新区分局的人、财、物,移交郑东新区管委会管理。
三、市政府派出机构管辖范围需要受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权,由市级相应行政机关(委托机关)依法委托市政府派出机构设立的行政执法局(受委托机关)实施。
委托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包括: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垃圾管理、户外广告设置、市政设施管理、城市养犬管理等)、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部分权限)、工商(部分权限)、工程建设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机关是指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建委等相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市政府派出机构实施委托执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的解读

《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的解读
一、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省、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涉及的处罚权限调整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情况,我局对原来的裁量标准又进行了补充修订。
二、本标准主要内容:根据地方立法情况,本标准补充了《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列为“第一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类”的“第五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列为“第八章其他类”的“第六节停车场建设管理类”)相关内容。
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改情况,完善了部分条款行政处罚裁量,列为“第八章其他类”中“第七节环境保护方面”,主要为涉及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增补了《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列为“第七章园林绿化管理类”。
三、裁量标准文件关系处理:郑州市城市管理局(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郑城管〔2017〕411号)、郑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关于强化执行《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郑城管执〔2018〕57号)、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补充修订《郑州市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郑城管〔2019〕206号)继续有效,若存在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内容,按本标准规定执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3•【字号】郑政办[2012]54号•【施行日期】2012.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的意见(郑政办〔2012〕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坚持依靠群众、推进工作落实”长效机制,推动社会管理方式创新,实现城市管理条块融合、联动负责,提升城市管理效能和水平,现就整治规范郑州城区生产经营场所,制定本意见。
一、坚持依靠人民群众,发挥网格化管理体系作用,依法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当前,我市存在大量擅自更改房屋规划核定用途、租用住宅房屋、利用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现象。
这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影响城市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而且形成了“非法建设、非法生产、非法经营”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质量,已成为目前制约我市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和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稳定的重要问题。
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解决这一问题,要坚持依托网格,深入群众、宣传群众、发动群众、教育群众、引导群众,创新工作机制,依靠民意民智发现问题,依靠民心民力破解难题,对郑州城区存在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集中整治和规范,形成依法治理、科学管理、规范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的问题发现机制社会管理的三级网格要对本辖区内涉嫌改变房屋用途、租用住宅房屋、非法建筑等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排查,摸清底数,并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档成册。
在日常工作中,要将此类问题的巡查作为治理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及时发现,早期纠正,防止违法行为的持续危害。
(二)建立科学的问题抄报机制街道办事处对三级网格内发现的非法生产经营场所问题,要组织人员及时汇总、分类,并抄报市、区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措施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1•【字号】郑政[2011]14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措施的通知(郑政〔2011〕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郑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措施郑办文〔2010〕45号文件自发布实施以来,各相关单位积极贯彻,认真执行,已初步形成了整治违法建设的高压态势,违法建设行为得到了较为有效的遏制,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执法工作的时效。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理顺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现将有关情况予以明确。
一、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流程(一)规划执法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案件要于核查当日组织立案;对执法巡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立案,并指定承办责任人员。
(二)在核查或者巡查过程中,对在建违法建设,要及时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对发现违法建设的查处情况,规划执法部门要以日报、周报的形式上报市委、市政府督察室和市违法建设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案件,规划执法部门要在7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五)对无法认定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后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按无主房处理。
(六)市规划执法部门发现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应及时通报市城市区规划执法部门,并监督其依法查处到位;市城市区规划执法部门对发现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应及时通报市规划执法部门,开发区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所有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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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综合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上街区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城市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综合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1 -第四条【执法职责】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并负责市本级执法案件,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各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所属的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相应执法职责。
第五条【派驻执法】各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乡(镇)、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机构,推动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
派驻执法机构业务工作接受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领导,日常管理以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为主。
市、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产业集聚区等派驻执法机构,逐步实现城市综合执法工作全覆盖。
第六条【执法层级】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执法重心下移原则,合理划分市、区二级执法权限,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不得由市、区两级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时行使。
第七条【职责界限】界定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与规划、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工商、水务、食药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边界,制定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对外公布。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无缝衔接- 2 -的监管机制,厘清源头监管、后续监管、末端执法的界限,明确双方责任,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指导监督等职责,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机制。
第八条【无效情形】已经划转到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管辖争议】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部门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的综合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推进社区自治,将城市综合执法纳入网格化管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举报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十二条【处罚权范围】城市综合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 3 -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市级处罚事项】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应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区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许可销售房屋、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对违反市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城市供水、供暖、燃气管理等(瓶装燃气管理除外)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城市照明灯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 -(七)其他应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区级处罚事项】市内五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行使违反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集体土地上及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瓶装燃气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市容环卫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园林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户外广告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九)行使养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5 -(十)行使雕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十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二)行使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公共场所无证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三)行使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四)行使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十五)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及其他应由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县(市)处罚事项】县(市)、上街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综合执法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行政强制】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 6 -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七条【巡查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执法标识,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城市综合执法应当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除需当场下达的执法文书外,不得使用手写文书,推行执法文书电子化。
第十八条【办案流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完善执法程序,规范办案流程,明确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处罚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法律顾问、执法公示、执法办案评议考核等制度,加强监督、考评、问责。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处罚结果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九条【比例原则】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 7 -第二十条【法律保护】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一条【执法措施】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特殊执法措施】因查处违法建设、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回收与贩卖药品等特殊需要,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可以进入当事人室内进行现场取证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多次劝告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人员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提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相对人配合】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城市- 8 -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作。
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协助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相对人禁止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当配合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执法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阻扰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执法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擅自拆封、使用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的;(五)撕毁法律文书的;(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执法记录】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综合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或依托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移动执法设备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 9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保存】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执法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自收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之时起24小时内,其他物品48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