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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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订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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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服务,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的管理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授权或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渔业船舶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的机构,包括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中国船级社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地方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省级以下的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其业务范围不得超越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审图技术服务。

专业化社会组织开展审图技术服务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相应能力和条件。

第七条中国船级社和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年度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注册验船师或适任管理的要求,并按照确定的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200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7.09.29•【字号】浙海渔法[2007]7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浙海渔发[2007]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在实际调研的基础上,我局对2003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试行)》(浙海渔法[2003]18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该修订后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试行稿同时作废。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休闲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防止污染环境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休闲渔业船舶。

第三条浙江省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休闲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的休闲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但排、筏、浮具及其属具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应具有从事垂钓、捕捞、采集水生生物资源的设备和设施。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结构、轮机和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每艘休闲渔业船舶定额乘员(船员及休闲人员)数不得超过30人,定额乘员数一般不得超过船长的整数值(以米为单位计)。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活动仅限于白天且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进行。

第八条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区域距岸或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同时作业的气象条件应根据船型予以限制,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

渔船检验 实施方案

渔船检验 实施方案

渔船检验实施方案1. 引言渔船检验是为了保障渔船的安全可靠性和合规性而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

本文档旨在规定渔船检验的实施方案,确保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目标本渔船检验实施方案的目标如下:•确保渔船船体结构完好,满足安全要求;•确保渔船船载设备正常运作,符合相关标准;•确保渔船船员素质和技能达到要求;•保障渔船装备和设备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3. 检验范围本渔船检验实施方案适用于所有捕鱼、渔业研究等相关活动中使用的渔船。

4. 检验内容渔船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渔船船体结构和完好性的检查;•渔船主要设备的运行状态检验;•渔船航行安全设备的检查;•渔船船员的资质和技能检验;•渔船的防火和环保设备的检验。

5. 检验流程5.1 渔船报备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需要提前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进行报备,报备内容包括渔船基本信息、船只所有权和使用情况等。

5.2 渔船初检渔船初检是对渔船船体结构、装备设备和船员资质的初步检查。

初检内容包括:•渔船船体结构的完好性检查;•渔船主要设备和船员资质的初步核查;•渔船基本防火和环保设备的初步检验。

5.3 渔船现场检验根据初检结果,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渔船现场检验。

现场检验包括以下内容:•渔船船体结构的详细检查和定期维护记录核查;•渔船主要设备的运行状态检验和维护记录核查;•渔船航行安全设备的完整性和符合性检验;•渔船船员的资质和技能的考核;•渔船防火和环保设备的详细检验和维护记录核查。

5.4 渔船鉴定和证书颁发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对渔船进行鉴定,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鉴定和证书颁发包括以下步骤:•根据现场检验结果,鉴定渔船是否符合安全和合规要求;•若渔船符合要求,颁发相应的检验证书;•若渔船不符合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渔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按要求进行整改。

6. 检验周期渔船检验的周期根据渔船使用情况和具体要求而定。

通常,一艘渔船的检验周期为一年,但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缩短或延长。

7. 检验记录管理渔船检验记录需要详细记录并妥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渔船报备记录;•渔船初检记录;•渔船现场检验记录;•渔船鉴定和证书颁发记录;•渔船整改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24.07.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24年第15号
•【施行日期】2024.09.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
2024年第15号
关于发布《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
报)》的公告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按规定程序已经交通运输部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文本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网站()“船舶技术法规”栏目下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4年7月22日附件:《国内海洋渔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4年修改通报)
》。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2015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2015

渔业船舶检验指南2015
前言
为规范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保证渔船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作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各类渔业船舶。

第二章检验机构与检验员
第三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船级社会实施。

第四条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检验内容与周期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内容包括船体、机械、电气、救生、消防、防污染、航行、通信等设备和系统。

第六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接受定期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检验程序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程序包括文件审核、现场检查、试验和检测等
环节。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检验情况,并向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出具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渔船,可责令其暂停营运、进坞检修或者扣押。

第十条违反本指南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暂扣、吊销相关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指南由农业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远洋渔业船舶(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远洋渔船的检验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农业部船检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经农业部船检局核定远洋渔船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农业部船检局统一部署,具体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本行政辖区内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应依法申报远洋渔船检验,对远洋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全面负责,履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应当符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有关规定。

第二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七条农业部船检局负责制定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制度和法定检验规则、规程等技术法规,规划设置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工作点,为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农业部船检局根据远洋渔船数量及其在境外维修、靠港、检验保障条件等情况设置境外检验工作点(现行境外检验工作点布局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见附件),并在境外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八条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受农业部船检局委派,承担远洋渔船的检验申报材料审核、船舶检验、检验遗留问题整改监管、检验数据填报等工作,负责境外检验工作点的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九条远洋渔船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农业部船检局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农业部船检局组织赴境外现场检验的检验团组,其检验人员组成、在境外工作时间、境外工作经费等,由执行检验任务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检验业务工作量和检验地点等因素拟定,并报农业部船检局审核。

检验人员应当持因公护照出国(境),其出国(境)手续由农业部船检局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由农业部船检局负责人或经负责人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吉林渔船检验局目录第1章总则 (1)第1节一般规定 (1)第2节航区 (1)第3节定义 (2)第2章检验和发证 (4)第1节一般规定 (4)第2节检验范围 (4)第3节证书签发 (6)第3章船舶构造 (8)第1节一般规定 (8)第2节船体 (8)第3节轮机及电气...........................................................................................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4章吨位丈量.. (10)第1节丈量与计算取值 (11)第2节吨位计算 (11)第5章载重线、完整稳性及乘员核定 (12)第1节载重线 (12)第2节完整稳性 (12)第3节乘员定额...............................................................................................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6章船舶设备.......................................................................................................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1节一般规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

附录1 检验程序..........................................................................................................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1节一般规定................................................................................................. 错误!未定义书签。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第二篇检验与发证第1章通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检验。

1.1.2 所有渔业船舶在首次投入营运之前须申报初次检验。

1.1.3 营运渔业船舶须按本篇规定申报营运船舶检验。

1.1.4 船舶所有人须按本篇规定申报吨位丈量、核定载重线。

1.1.5 渔业船舶的主要船用产品,须按本篇的规定申报产品检验。

1.1.6 验船部门受理检验的范围,须按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1.1.7 检验依据1.1.7.1 本规则是执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7.2 主管机关颁布的其他规定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主管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文件均属于非强制性的。

1.1.7.4 渔业船舶结构除须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外,其船舶强度、结构、布置、材料、构件尺寸、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冷藏装置、防火结构、焊接、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等,其设计与安装应适用于预定的用途,且应符合主管机关颁布或承认的建造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1.1.7.5 本规则各篇的规定已涵盖了下列有关国际公约、议定书(包括修正案)、规则等对渔业船舶的要求:1)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简称69吨位公约);2)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66载重线公约);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简称SOLAS公约1974);4)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及其修正案(简称72避碰规则);5)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78年议定书及198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 73/78公约);6)1977年托雷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议定书(简称93议定书)。

1.1.7.6 本规则还包括了国际劳工组织(简称ILO)于1932年修订的《关于船舶装卸作业防止工人工伤事故公约》(简称32号公约),以及替代并于1981年12月5日生效的相应公约(简称152公约)的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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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 检验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1)第1节 一般规定 (1)第2节 航区 (2)第3节 定义 (2)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5)第1节 一般规定 (5)第2节 检验程序 (6)第3节 检验项目 (8)第4节 证书 (9)第三章 技术要求 (11)第1节 一般规定 (11)第2节 技术要求 (11)第四章 船舶设备 (14)第1节 一般规定 (14)第2节 配备要求 (14)第五章 吨位丈量 (15)第1节 丈量与计算取值 (15)第2节 吨位计算 (15)第六章 载重线及稳性 (17)第1节 载重线 (17)第2节 稳性衡准 (18)第一章 总 则第1节 一般规定1.1.1 为规范吉林省小型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2)》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8)》的要求,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1.2 适用范围1.1.2.1 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内登记或将要登记的小型渔业船舶。

1.1.2.2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渔业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的且功率小于44.1kW的、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渔业船舶。

1.1.2.3 本办法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符合相关检验规定。

1.1.2.4 除小型渔业船舶以外的其它渔业船舶,以及在我省作业的省外渔业船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检验。

1.1.3 检验申请1.1.3.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 验船师职权1.1.4.1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4.2 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4.3 要求船舶按规定配备相关设备。

1.1.4.4 若船舶或其设备的技术状况不合格时,可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4.5 如认为有必要,可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船用产品进行抽查或复检;发现船舶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5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2节 航区1.2.1 划分原则1.2.1.1 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到低划分成A、B、C三级,其中某些水域,依据水流湍急情况,又划分为急流航段,即J级航段。

1.2.1.2 航区级别对应的浪高h的范围为:A级:1.5m < h≤ 2.5m;B级:0.5m <h≤ 1.5m;C级:h≤ 0.5m。

1.2.2 航区级别1.2.2.1 松花湖、白山湖、查干湖、二龙湖、月亮泡水库、向海水库、石头口门水库、新立城水库、哈达山水库为B级。

1.2.2.2 其余水域为C级。

第3节 定义1.3.1 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1.3.2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3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4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本办法统称为船舶。

1.3.5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船上并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设备、部件和材料。

1.3.6 总长 L oa(m):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1.3.7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最小型深的85%处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但不得小于该水线长(不包括附体)的96%。

1.3.7.1 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1.3.7.2 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的厚度;1.3.7.3 对无船舶图纸资料的现有船,其船长可按上甲板长度的90%计算。

1.3.8 船宽B(m):系指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1.3.9 型深D(m):一般指船中处由龙骨线量至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无甲板船量至舷顶。

1.3.10 吃水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

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平均吃水。

1.3.11 船中:系指船长(L)的中点处。

1.3.12 干舷F(㎜):系指在船中处从甲板上表面(无甲板船指舷顶)量至载重线上缘(或最深作业水线)的垂直距离。

1.3.13 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干舷甲板上,由一舷伸至另一舷的或其侧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4%船宽(B)的建筑物为上层建筑,即艏楼、桥楼、艉楼;其他的围蔽建筑为甲板室。

1.3.14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水文气象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

1.3.15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

1.3.16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满足下式的船舶:V≥3.7▽0.1667m/s 且V≥18 km/h的船舶。

其中,最大航速V为船舶处于设计排水量状态,并以最大持续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m3)为船舶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体积。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第1节 一般规定2.1.1 一般规定2.1.1.1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检验证书。

2.1.1.2 以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1.3 有关船舶航行、安全的船用产品,如柴油机、挂桨机、救生衣、灭火器等,应具有船用产品证书。

2.1.2 检验类别2.1.2.1 初次检验:系指对船舶首次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制造或改造的船舶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2.1.2.2 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1 年度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2 换证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3 临时检验:系指对营运船舶出现以下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1 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2 除船舶主尺度以外的其他项目发生改变的;.3 改变作业区域;.4 检验证书失效的。

2.1.3 检验时间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营运检验间隔时间一般为12个月。

2.1.3.2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2.1.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第2节 检验程序2.2.1 检验申报2.2.1.1 船舶所有人申报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 船舶检验申报书;△ .2 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 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4 船用产品证书;.5 船厂检验记录和出厂合格证;.6 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现有船舶申报初次检验时,还应提交《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注: 对标注“△”者,验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2.2.1.2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1 检验申报书;.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3 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或注销证明。

2.2.2 检验的受理2.2.2.1 船舶初次检验由承担船舶建造、修理地具有相应权限的渔船检验机构按规定受理。

2.2.2.2 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检验证书签发机构受理;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船检验机构受理检验。

2.2.2.3 检验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的机构将船检档案资料移交船籍港渔船检验机构。

2.2.3 检验的实施2.2.3.1 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验,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检验方式进行。

2.2.3.2 船舶所有人应如实填写《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2.2.4 签发证书2.2.4.1 船舶检验合格后,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临时检验为3个工作日)由具有相应资质验船人员签发证书或在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2.5 收费2.2.5.1 渔业船舶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并开具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据。

2.2.6 存档2.2.6.1 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检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检验申报书、检验证书副本、检验记录、实船照片、《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及其它应存档文件资料。

2.2.6.2 船检档案实行“一船一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3节 检验项目2.3.1 新建船舶的初次检验2.3.1.1 检验项目应包括:.1 审查设计图纸;.2 检查结构安装的完整性与正确性;.3 钢质船应检查船体各部件尺寸、焊接规格和焊缝质量;木质船应检查板材、构件的尺寸和连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应做船体结构连接和外观检查;.4 对船体进行密性试验;.5 测量并记录船舶主尺度;.6 核查救生、消防设备的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放位置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7 检查主机、挂桨机、螺旋桨、舵及操舵装置的安装并作效用试验;.8 确认最小干舷和进行稳性衡准;.9 进行吨位丈量及计算。

2.3.2 现有船的初次检验2.3.2.1 渔船检验机构应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除免去图纸审查外,其余项目与新建船舶相同。

2.3.3 年度检验2.3.3.1 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2.3.3.2 登船检验:.1 检查船体外板、首尾水密舱、肋骨结构质量及水密性;.2 检查救生、消防等设备的配备及有效性;.3 检查主机、挂桨机、螺旋桨、舵及操舵装置并作效用试验。

2.3.3.3 对照船舶照片、船舶尺度及柴油机编号等,核实船证一致性。

2.3.3.4 船龄超过12年的船舶,年度检验项目与换证检验项目相同。

2.3.4 换证检验2.3.4.1 除与年度检验相同项目外,还应出水做船底外部检查,必要时可对船体测厚。

2.3.5 临时检验2.2.5.1临时检验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部分或全部项目的检查。

第4节 证书2.4.1证书的有效期2.4.1.1 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2.4.1.2 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年度→年度→年度→换证检验的顺序申报检验。

2.4.2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2.4.2.1 证书有效期限届满;2.4.2.2 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事故;2.4.2.3 未经渔船检验机构同意,改造、改变船舶结构或变更重要机械设备而影响船舶安全或防污染性能;2.4.2.4 实际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不符;2.4.2.5 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2.4.2.6 未经许可,擅自更改船名、变更所有人或船籍港;2.4.2.7 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检验;2.4.2.8 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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