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须证据补强

合集下载

涉案关系人供述证明力之证据补强

涉案关系人供述证明力之证据补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雍成辉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 苯 丙 胺13.42克 , 其 行 为 已 构 成 贩 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 雍成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缴获的毒 品予以没收。
第系人,相对 于被告人雍成辉而言,其供述属于 证人证言而不是被告人口供,其证 明力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可以直 接证明被告人雍成辉贩卖毒品的 事实,故对被告人雍成辉应以贩卖 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凌云的供 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 虽然口供 属于直接证据, 可能是案件最真 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在 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因口供与案件的定罪量刑之间 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口供也存在 真实与虚假并存的显著特点 。 ①因 此,单凭该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雍 成辉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或者明 知李凌云贩卖毒品的事实。 依据现 有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雍 成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处罚。
案例
0180/2011
案例 研究 061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李凌云的供述 。 李供述:“2009 年4月25日22时许, 我听到雍成辉 在电话里准备向别人购买冰毒,于 是我叫他帮忙给我带‘半套’冰毒, 他答应了。 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雍 成辉回到房间,并将冰毒给我。 雍 成辉从别人那里拿‘半套’冰毒不 会 超 过 人 民 币 5000元 ,我 从 他 那 里 拿再给他些费用的话,不会超过人 民币5500元。 按事先约定 ,我携带 冰毒出门,在莫泰曹安路店门口以 人 民 币6100元 的 价 格 贩 卖 给 刘 新 保后,被民警抓获。 ”(2)证人庞晨 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 雍成辉 出去前问我是否需要冰毒,可以帮 我带回来,我说不要。 我女朋友李 凌云听到后,说她朋友要,于是雍 成辉答应李凌云拿‘半套’冰毒回 来 给 李 。 ”(3) 证 人 阮 可 薇 证 实 : “2009年4月25日晚 , 我 在 莫 泰168 连 锁 旅 店 5001 房 间 内 ,看 见 雍 成 辉 给了李凌云一包东西。 李当时还问 东西分量足吗?雍成辉讲:放心!分 量足的。 后来,李凌云说她朋友在 酒店下面送钱来了, 她去取钱,等 拿到钱再和雍成辉结账。 ”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李永艳【摘要】口供补强规则是司法进步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可是在实践中并未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究其原因,是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如对以下关键问题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法庭内外的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口供补强的适用范围、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口供的适用效力等.立法未对此作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就不能形成统一的认识标准和操作标准.因此,迫切需要从相应几个方面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细化、规范和完善.【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15)004【总页数】3页(P40-42)【关键词】口供补强;缺陷;完善【作者】李永艳【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1口供补强规则,又称共犯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还需要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有罪判决。

其中,口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也称攀供[1]179。

口供具有较低的可靠性、主观性、易变性等特征,所以不能过度依赖口供,单凭口供定案。

但口供又具有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性,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知悉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获取真实的口供能够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口供真实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口供中心主义,防止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自我归罪,增强法官的心证,防止法官擅断,是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体现。

补强证据规则是怎样的,范围是什么-

补强证据规则是怎样的,范围是什么-

补强证据规则是怎样的,范围是什么?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

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当一个证据不能单独有效的证据案件事实的时候,就需要拿出另外一个证据来对其进行佐证,另外的证据就叫做补强证据。

那你知道,补强证据的规则到底是怎样的吗?详情请随小编阅读下文。

一、补强证据规则是怎样的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而用于补强的证据就叫做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 佐证",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2、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

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二、补强证据的范围是什么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

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2、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

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4、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

The world will give way to those who have goals and vis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有哪些规则?补强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再次,证据要充分。

补强证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强证据是指对主证据加强证明,补强证据是为了防止误认事件,用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度,包括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应当具有证明能力,确保事件真实,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与补强对象不能重叠。

所谓“补强证据”,是指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一开始收集到的对证实案情有重要意义的证据,称为“主证据”,而用以印证该证据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就称之为“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才能被法庭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般来说,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补强的不仅包括被追诉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特定证据。

补强证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2)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担保补强对象真实的能力。

设立补强证据的重要目的就在于确保特定证据的真实性,从而降低误认风险,如果补强证据没有证明价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证据的证明力。

当然,补强证据的作用仅仅在于担保特定补强对象的真实性,而非对整个待证事实或案件事实具有补强作用。

(3)补强证据必须具有独立的来源。

补强证据与补强对象之间不能重叠,而必须独立于补强对象,具有独立的来源,否则就无法担保补强对象的真实性。

例如,被告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

浅谈同案被告人口供[摘要]同案被告人口供,是指同一案件中共同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做供述和辩解,即在承认自己罪行或否认自己罪行同时,又供述共同参与的其他被告人的罪行。

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作为证言,其证据属性及其证明力如何,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界的难题及争论焦点。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对被告人供述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

[关键词]攀供;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一、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属性关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证据属性,在不同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传统及政治制度不同,有不同的规定和理论。

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凡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犯何罪和罪行轻重的证据,都需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和辩论,以证明证据的可采性及相关性。

从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即假定每个人均有作证的资格。

证人的身份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尽管对证人的可信性会产生影响,但是均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这些因素属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质证的问题。

然而在我国,刑事证人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推导出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以免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而影响到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从而最终导致错判。

将被告人排除于证人之外,使得同案犯的口供不能作为证言使用,这不仅不利于刑事法打击控制犯罪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世界各国证人资格扩张的趋势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造成证人资格狭窄的原因在于传统理论和立法将证人资格与证人的可信性混为一谈。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

口供补强规则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口供补强规则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口供 补 强规 则 的诉讼 基础
口供之所 以需要补强 。 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 是防止误判 , 作为一种言词证据 , 口供 常常受到陈述 者本 人意志 方面的影响。为了免受严 重的惩罚 , 罪嫌 疑人 、 告人隐瞒重大 犯罪 犯 被 而承认较轻微 的罪行 ; 为了人情或义气 , 把他人罪行全揽到自己身上 ; 为 了掩盖某种隐私 , 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 供认为犯 罪 ; 把 也有可能 由于刑 讯逼供、 诱供等迫使 其作出虚 假的 口供。凡此种种 , 如果 单单依 靠口供 定罪 , 极有可能产生误 判。 口供 补强法 则要求单 独 口供不 可以认 定有 罪, 客观地促使了讯问人 员将更 多的注 意力转移 至其他 证据 的收 集上 面, 使得讯问人更加注重 口供的真实性和 讯问手段 的合法性 , 而也更 从 加注重对犯罪嫌 疑人、 被告人权利 的保护 。

二是防止偏重 自白。因为 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 , 果办 案人 员 如 在办案过程中仅依 靠口供 , 而不收集其他的证据 , 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 ,
案件就将处于被动状态 。因此 口供补强 法则的确立 也促使 了诉 讼效率 的提高。 笔者认为 , 如果说 防止产 生误 判是 出于刑事 诉讼 实体 公正考 虑的 话, 那么防止偏重自白则更 多地偏重于程序的公正。追求实体公 正和程
题上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 , 分别对待。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
补强证据 ( 0 0o tn 源 于英美法 系, cr b r i ) r ao 在英文 中的意思 是“ 实、 证 进一步的证据” 亦称 “ , 佐证 ” 起到加 强待证证 据证明力和担 保其真 实 , 性 的作用 。口供补强规则 , 是指在 刑事诉讼 过程中 , 禁止 以被告人 的 口 供作为认定有罪的惟一依据 , 而要 求提供 其他证据予 以佐证 、 支持 其证 明力的规 则。该规则在我 国体 现为刑事 诉讼法第 4 6条 的规 , 只有 即 被告人人供述 的 , 有其他证 据的 , 没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同被告口供问题的二元维度思考

对共同被告口供问题的二元维度思考


共 同被告 口供 的证明力 不应 具有单独定罪 的证 明力
对此 问题 ,理论界基本上形成 了三种壁垒分 明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鉴于 口供的 特点和共 同犯罪 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相互 之间不 同程度地存 在着 利害关 系 , 即使共犯 口供一致 ,可 以相互印证 ,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 ,共犯 之间的关系是互 为证人的关系 ,其 口供只要可以相互 印证 ,就可 以据此定罪判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 ,共 犯 口供的性质仍是 口供 ,共犯不能互为证人 。 运用共犯 的 口供 ,仍 然要 坚持刑 事诉 讼法规 定 的只有被告人的 口供 ,没有 其他证据 的 , 不能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 以刑 罚 的原 则 ,否 则 ,极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是 ,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则 可以在非常 慎重的前提下定罪 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 ,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 各被告人 的口供 各被告 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 的情况下取得的 ,排除 了刑讯逼供 、 诱供 、 骗供等可能性 可以确认他们都 到过现场以及他们各 自在现场活动的情况 他可能性 ” 〕
对共 同被告 口供 问题的二元维度思考 逼供下胡乱咬供 ,造成真假难辨 的情 况 ” ’ 在这样 的情况下 ,即使承认是 口供具有证 〕 人证言的资格 ,也会 因其真假难辨 ,极易变化而大大削弱其证明力 ,更何况根据我 国证据 种类 的划分 ,证人必须是当事人 以外的 了解案件真实情况 的人 ,被告 人与被害人都不能 成 为证人 。究其立法原意 ,就是考虑到 了被告人供述不 同于证人证言 的特性 ,将 其强行 归人只会造成证据种类 的混乱 。 二 共 同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 。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 的义务 ,对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 隐匿罪证 时 ,应 当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规定 了对伪证罪 的处 罚 。因此 ,证人 作伪证 要承担刑 事责 刑 任。 而刑事被告人并没有提出证据 以证明 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即使共 同被告人作 了 虚假供述 ,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人有如实供述 的义务 ,也 只能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至多有 可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偏重量刑 ,而不可能因为其虚假供述而被定罪科刑 。 〕 〔 如果将共同被告人 的供述 当作证人证 言使用 ,那二者 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就重 合了 , 此时的共 同被告人作伪证是 否应 承担刑 事责任 若 承担则违反 了被告人不得 自证其罪 的基本原则 ,若不承担则违反了证 人应如实供述的义务 ,这就造成 了两种诉讼参 与人权 利义务适用上的矛盾局面 。

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确定及性质辨析

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确定及性质辨析

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确定及性质辨析发布时间:2021-03-24T00:58:32.831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19期作者:徐超曹梦雪[导读] 刑事理论和实践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解读和性质定位,一直处于朦胧状态。

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应该包括消极补强和积极补强要求。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刑事理论和实践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内涵解读和性质定位,一直处于朦胧状态。

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应该包括消极补强和积极补强要求。

消息口供补强为孤供不能定案规则,积极口供补强为没有补强至可信性标准的口供不能定案规则。

综上,口供补强规则不仅是有关口供的证明力规则,而且是口供证据的第二层级的证明力规则。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消极补强;积极补强;证明力1.前言口供别称为“证据之王”充分体现了其在刑事证明中的重要地位。

刑事司法围绕口供证据的证明问题力,逐渐形成了口供补强规则,但是理论和实践对其解读一直处在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朦胧状态。

一方面,对其基本内涵、要素内容的理解不同,另一方面,其规则性质也难以明确。

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拉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序幕,完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必然有着更加强大的现实意义,为此必须先细致梳理原初口供补强规则的意涵和性质,才能为后续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口供补强研究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口供补强规则的基本内涵口供补强规则,除了口供范围特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不包括辩解已经达成司法共识之外①,关于这一规则的其他主要内容未有定论,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口供补强是一个繁芜的问题。

问题复杂时必须牵住“牛鼻子”,其中如何认识“什么样的口供需要补强”决定了口供补强规则的真正内涵。

目前主要存在四种学说:第一种,最广义说。

无论所有,只要作为定案根据的口供都需要补强;第二种,较广义说。

认为口供的证明力薄弱时都需要进行补强,不以定案证据的数量作为适用口供补强规则的考虑因素;第三种,较狭义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须证据补强
冯慧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互为证据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的问题。

但是,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

本文作者认为——
在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向来要求应慎重使用。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在许多犯罪案件中,口供的作用的确非常重要,甚至举足轻重。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问题更是成为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

尤其是在许多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这种情形相当普遍。

但是在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做法却不尽统一,甚至大相径庭,缺乏一个明确的认识。

那么,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究竟能否互相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依此定罪的话,这种口供对于被定罪人来说,属于哪一种证据,是仍属被告人口供还是应理解
为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证人证言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
就同案被告人口供问题,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互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共犯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第二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判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

笔者认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否则,极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1)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况下取得的,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可能性;(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尤其是与现场的情况相吻合,在分别指认的
前提下可以确认他们都到过现场以及他们各自在现场活动的情况;(4)综合上述情况,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对于同案其他被告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中仍然属于被告人口供,而不是证人证言。

在我国,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刑事被害人和第三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和执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

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最主要的构成要素就是作证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人。

同案被告人供述不具备这样的要素,其陈述人仍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人,与一般口供不同的只是这种供述的内容不仅是关于供述人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涉及同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从主体要素考虑,同案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明确了这一点以后,需要探讨的是,对于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应当区分两种情况来看:
其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据以定案?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具有独立的相互证明性?既然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那么也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也就是说,在该法条中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

究其立法精神,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根本原因在于,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

就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

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

而即使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
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

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

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其二,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下,对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承认。

同案被告人是被指控共同参与犯罪行为的人,由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特征,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比较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

所谓查证属实,就应该是有口供之外的其他种类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加以印证,进而认定该口供具有证据能力。

这就要求在共同
犯罪案件中,控诉机关不应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以证明同案被告人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从学理上归结,上述第二种情形乃是对证据补强规则的运用。

所谓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种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太多限制,而是由法官自由判断。

但对于口供,则有例外。

许多国家都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限制,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根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在英美法系,补强规则使用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还及于其他证言。

依照制定法和惯例,对于伪证罪的证明、某些性犯罪的证明、儿童提供的不经宣誓的证言、某些宣誓证言、
共犯的证言进行的证明,需要适用补强证据。

而在日本等国家,补强规则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其建立基础在于: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

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将口供作为定案的惟一根据,极易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以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侵犯。

二是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可以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错判。

出于种种原因,无论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口供不实的可能性都较实物证据更大。

为了防止因采用虚假口供导致错误判决,确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

一般来说,对补强证据并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其对口供稍有支持。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要补强证据大体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二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
并能确保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

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可以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确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规则。

综上所述,判断同案被告人口供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关键要看有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若没有其他证据,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惟一的定案根据;若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可以成为定案根据。

(本文刊载于2013年3月31日《检察日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