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及其证据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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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口供证据及其理论研究

中国古代口供证据及其理论研究

中国古代口供证据及其理论研究发布时间:2021-01-12T07:57:05.29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16期作者:荆清[导读] 口供证据是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证据之王”。

本文主要从口供的出现、合法化和获取方式,以及口供适用的规则三方面展示了口供证据的主要内容,同时还分析了中国古代奉行“被告人口供至上”观念的原因,以及与刑讯手段滥用的关系。

荆清西北政法大学法律史摘要:口供证据是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证据之王”。

本文主要从口供的出现、合法化和获取方式,以及口供适用的规则三方面展示了口供证据的主要内容,同时还分析了中国古代奉行“被告人口供至上”观念的原因,以及与刑讯手段滥用的关系。

关键词:口供;证据制度;据供定罪引言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而证据制度又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古代,口供证据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被称为证据之王,其他证据的取得基本上也都是为口供证据服务的。

由于中国古代奉行的是“被告人口供至上”观念,因此目前有很多研究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学者也十分关注这一领域,并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和著作。

这些文章和著作中,有的是对古代的证据制度进行全面论述,中间涉及到口供证据,比如郑牧民的《中国传统证据文化研究》,祖伟的《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及其理据研究》主要论述了口供的取得方式、据供定罪规则的适用以及口供中心主义。

有的是进行断代研究,比如牛志强的《唐朝口供证据研究》主要从唐朝口供的获取方式来分析唐朝司法的特点;有的是从口供中的一个方面进行论述,比如赵春燕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演变规律之研究》,关于刑讯方面的文章非常多,就不一一赘述;有的是论述古代证据的获取方式,如郑牧民的《论中国古代获取证据的方法》;有的是从宏观层面上对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进行归纳,如陈光中、沈国峰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就提到了“重视被告人口供的口供主义”这一特点。

还有很多文章中也有关于口供中心主义、据供定罪、口供的历史沿革、口供的取得方式等几个方面,这些文章和著作都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参考资料。

刑事中口供证明力如何,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刑事定案根据

刑事中口供证明力如何,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刑事定案根据

刑事中⼝供证明⼒如何,证⼈证⾔能否作为刑事定案根据在刑事案件中可以接受物证还可以接受⼈证,也就是⼝供,那么在刑事中⼝供证明⼒如何,证⼈证⾔能否作为刑事定案根据,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刑事中⼝供证明⼒如何,证⼈证⾔能否作为刑事定案根据”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刑事中⼝供证明⼒如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说明该⼝供就不客观真实,也不⼀定就意味着该⼝供不能被采信,只是这种情况下⼝供的可信性⽐较低,同时限于法律规定,不能就此定罪。

⼆、证⼈证⾔能否作为刑事定案根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具体讲,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论是公诉⼈、被害⼈⼀⽅提出的证⼈还是被告⼈、辩护⼈⼀⽅提出的证⼈所作的证⾔,在法庭上都要当庭经过双⽅的讯问和对质、证明,双⽅都可以对证⾔的具体内容与相关情况提出问题,对证⾔中不真实或者存在疑问的地⽅提出问题和反驳意见。

这样做的⽬的是为了保证证⼈证⾔的全⾯性、真实客观性。

2、证⼈证⾔要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听取各⽅证⼈的证⾔,进⾏综合的⽐较、印证,以确定其是否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

各⽅证⼈的证⾔和不同的证⼈的证⾔会有不⼀致、甚⾄是相互⽭盾之处,法庭必须要鉴别、⽐较,去伪存真,⽽不能只听⼀⾯之辞。

3、证⼈证⾔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对于证⼈证⾔反映的情况是否确实还要经过调查,运⽤调查、询问、技术鉴定等⼿段,综合分析被告⼈的供述、被害⼈的陈述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排除其中的疑点,最终确定证⼈证⾔的真实可信性。

证⼈证⾔对于法庭断案有直接的影响,法庭应当认真查证是否符合以上条件,以确保证⼈证⾔的客观真实性,这也是为了准确、及时打击犯罪,做到既不放过⼀个罪犯,也不冤枉⼀个⽆罪的⼈。

证⼈应当如实作证,讲明真实情况,法庭对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证⼈,可以予以警告,直⾄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刑事诉讼证据⼀向都是讲究的客观真实的,证据也有是证据能⼒的,不过在⼀些虚假的证据和⽚⾯的证据的是没有证据能⼒的,会被清除。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证据能⼒是指能否在审判中⽤来证明控辩双⽅所主张的、并且必须由审判⼈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充当证据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称为证据的可采性。

明确证据能⼒的意义在于:(1)没有证据能⼒的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的证据调查阶段提出来进⾏调查,不仅控辩双⽅不能请求进⾏调查,法官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调查;(2)控⽅或辩⽅对于相对⽅请求在法庭上调查的某⼀材料的证据能⼒存有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在法庭审理以前申请排除,由法官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3)经过法庭调查后判明没有证据能⼒的证据,法庭应当依职权或者应当事⼈的异议声明予以排除;(4)审判⼈员不得把没有证据能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违反,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上诉。

证据能⼒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违法⽅法获得的⼝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等。

⼀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限制较严,⼤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实主义和职积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的限制较少。

当然,法律上的限制主要是涉及到当事⼈利益的⼀些证据,并不是说法律上没有限制的材料,就⼀定都有证据能⼒。

某些材料由于其本⾝的性质或者由于违反程序禁⽌的规定,也不应该有证据能⼒,⽐如反映制作⼈主张的有关诉讼⽂书(起诉书、辩护词等)、推测、明显缺乏关联性的材料以及调查程序⽆效的证据(未经鉴定⼈签名的鉴定结论等)。

证明⼒⼜被称为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作⽤的⼒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证的影响⼒,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两个⽅⾯。

前者指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据本⾝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有⽆证明⼒以及证明⼒的⼤⼩,不同证据各不相同,如果法律预先规定,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明⼒原则上由审判⼈员⾃由判断。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文档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文档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于我国“认证”的认识证据 ,在诉讼中不可或缺 , 在诉讼证、质证、认证是四个环环相扣的环节 ,缺一不可 ,其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

虽然对于“认证”的人士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 但 是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环节后 ,他的主张是否被支持 , 承担了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等都需要法院对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 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的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

在这里 ,证据资格 ,又称证据能力。

可见, “认证”主要是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

证据的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 , 证明力解决 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强弱程度问题。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 着密切的联系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 , 证据没有证据 能力,证据不合法 , 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依据 ,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证明力的问题。

证明力是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 , 没有 证明力证据能力也就丧失了现实的诉讼意义。

[1] 因此, 只有当证 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同时存在是 ,证据才有诉讼意义 , 因此在 诉讼中 , 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的“认证”环节也更 显重要。

、证据能力及其认证规则(一)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识。

在西方国家 , 将证据匚=f , 证据既是法律事实 , 有时客观事实。

在诉讼进程中 , 取证、举资格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容许性或可采性。

在我国, 证据资格被称为证据的 合法性。

特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 , 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 ,他才能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在我国 ,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

客观性指 也 有学者主张以“真实性”取代“客观性” , 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

[2] 我国《行政诉讼证 据若干问题规定》 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 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011-01-28 09:19:17)标签: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证明力证据效力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1.证人资格。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

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

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

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

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证据三性:(一)合法性,(二)关联性,(三)客观性。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

在人们参与诉讼活动举证的过程中,法院会遵循证据三性、证据能力、证明力这三大要点来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可见证据在法院庭审中的重要意义。

那么,▲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分别是什么?下文是关于证据三性和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详细介绍,请您继续阅读了解。

▲一、证据三性▲(一)合法性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

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

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

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

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

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

”▲(三)客观性1、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

3、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

法律规定口供(3篇)

法律规定口供(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我国法律规定,口供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以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口供的定义、法律规定、重要性、规范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口供的定义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口供可以是口头陈述,也可以是书面陈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包括以下几种:1. 犯罪嫌疑人口供: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2. 被告人口供:被告人就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3. 被害人口供:被害人就自己遭受的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

4. 其他知情人口供: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应当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固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和程序,要求侦查机关在收集口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口供的重要性1. 有利于案件侦破口供是案件侦破的重要线索,通过对口供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

2. 有利于保障人权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 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口供可以作为证据之一,在审判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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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

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摘要:口供是一种根据,对它应作严格的划分: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口供的证据力主要由法律来规定,其证明力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围绕着口供的证据力形成了取证、质证、排除和补强规则。

这些理论上的认识是与人道主义的时代要求相吻合的。

关键词:口供;证据力;证明力;人道主义
一、口供性质和范围
口供是证据的一种,而对于证据性质的认识,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一是事实说,认为证据本质上是一种事实,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但是这种学说近来受到严厉的批判,比如何家弘教授指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他不在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的站在‘真实’的一边……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

”②第二种学说就是以樊崇义等为代表的“根据说”,认为证据是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依据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③这种学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事实说的不足,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认可。

第三种学说是事实和根据说,这种学说没有认识到事实与证据的内在的矛盾性。

由此来看,口供时一种根据。

口供传统定义的笼统性,使学界对口供的范围认识上众说纷纭。

而要彻底的打破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采用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必须对口供做出严格的区分:自白(confessions)、自认(admissions)④和辩解陈述(exculpatorystatements),并且三者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⑤在实务中,辩解陈述与自由、自认能比较容易的区别开来,但是自由和自认比较难于分辨。

由于供述有假、假中有真,鱼龙混杂,所以有的学者干脆就对自白和自认就不加以区分。

⑥我们认为,实务中的难操作性并不能否定理论上分类的意义,并且在现实中也普遍存在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由于忍受不了心理上的罪过的精神折磨,而向司法机关忏悔自己的真实所作所为。

我们将自白和自认区别开来,就是为了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让自白适用于更加严格的证据规则,更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让自认适用于较宽松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同案中被告人供述的性质认定问题,也就是攀供的性质归属问题。

我们认为,要想准确的辨别攀供的性质,必须首先对供述者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进行实质考察,实质上的共同被告(真正的共犯)供述应当认定为口供,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则应归属证人证言。

⑦换言之,只是将实质上的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

而有的学者将攀供简单的归为口供,⑧我们认为这是非常不恰当的。

攀供实际是口供和证人证言的混合体,将其中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共同被告供述)归为口供,是公平价值的体现,将另外的部分(形式上的共同被告供述)归为证人证言,则是诉讼效率的要求。

在实质上共犯的情形下,供述者对自己的所为的自白或者自认与他对共犯中他人的攀供也有明显不同,那么为什么同将两者界定为口供呢?我们认为,这是刑事法学人道主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

因为将共犯的供述认定为口供,而适用严厉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共犯中供述人外其他人的人权的保障,相比之下,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与国家的公诉机关相比处在弱势地位的共犯中的供述人外其他人更加容易被审判机关认定为罪犯——因为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显然比口供宽松的多,同等情况下的证人证言的证
明力大于口供。

另外,从诉讼阶段的角度来分析,自白可分为司法内自白(judicialconfessions)和司法外自白(extrajudicialconfessions)。

这与英美法系上的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相适应,前者适用有罪答辩制度,后者接受苛刻的证据规则审查。

二、口供的证据力和证明力
证据力也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证据能力的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理论,是指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干脆把某些具有令人难以接受的程序上或者是实质上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

不过,“证据力”和“可采性”又有细微的差别,“所为容许性,乃具有相对性,亦即对证明甲事实无容许性的证据,可能用于证明乙事实时,则有之。

因此,有无容许性,乃取决于所预证明之对象事实。

然而,吾人于言证据能力时,乃指某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得用于成为严格证明之对象的事实而言。

”当然,李先生这里所说的“容许性”就是中国内地法学界多津津乐道的“可采性”。

由此可见,证据的可采性关注的是个案中的证明对象,是英美法系中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的产物,而证据的证明力关注的则是证据的本身,犹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与大陆法系上的“唯理建构主义”哲学倾向密不可分。

大陆法系上的“证据力”概念虽然来源于英美法系,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大陆法系上的理性主义色彩。

而证据的合法性同样也是大陆法系上的概念,凡具有合法性的证据都有证据力,凡具有证据力的证据都具有合法性,而这关注的都是证据本身,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基本一致。

综上,证据的证据力是大陆法系中的证据学概念,不同于英美法系中的“可采性”,但与大陆法系上的证据的合法性概念却是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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