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电子证据证明力
《2024年民事电子证据认定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电子证据认定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电子证据以其独特的属性,如信息量大、传输迅速、保存便捷等,成为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形式。
然而,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也日益突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等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电子证据的概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或信息。
其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文档、网页信息、网络聊天记录等。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独特性,其信息的传输、存储、展示等均依赖于信息技术。
三、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难题(一)真实性认定问题由于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其真实性的认定存在困难。
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可能存在被篡改、伪造等风险。
此外,电子设备的故障、网络环境的不稳定等因素也可能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二)合法性认定问题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存和提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证明力认定问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受多种因素影响,如数据来源的可靠性、数据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需要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评估。
四、民事电子证据认定的对策建议(一)加强立法规范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存、提交等程序,为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
同时,应明确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标准。
(二)提高技术保障应加强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如采用区块链技术等手段保障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同时,应提高司法人员的信息技术水平,以适应电子证据的认定需求。
(三)加强司法实践探索应加强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和总结,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电子证据认定方法和程序。
同时,应注重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为我国的电子证据认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结论民事电子证据的认定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有效性探讨

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有效性探讨在当今数字化的时代,电子证据在诉讼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交流、交易和记录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聊天记录、电子文档等电子形式的信息成为了常见的证据类型。
然而,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也给其在诉讼中的有效性带来了一系列的挑战和争议。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一些显著的特点。
首先,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
由于其存储和传输依赖于电子设备和网络,很容易被修改、删除或篡改,而且这些操作往往难以留下明显的痕迹。
其次,电子证据的无形性使其难以直观地被感知和理解。
不像实物证据那样可以直接观察和触摸,电子证据需要通过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展示和解读。
再者,电子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也较难确定。
网络的匿名性和信息的可复制性,使得判断电子证据的原始出处和是否被伪造变得复杂。
为了确保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有效性,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是至关重要的考量因素。
真实性是指电子证据确实是其所声称的那样,没有被伪造或篡改。
完整性则要求电子证据没有被删减或修改,保持了原始的状态。
关联性是指电子证据与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点有直接的关系,能够对案件的解决起到证明作用。
在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方面,技术手段起着关键作用。
例如,通过数据恢复技术可以找回被删除的文件,通过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可以验证文件的来源和完整性。
此外,专家证人的意见也常常被法庭采纳,他们能够凭借专业知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和解释。
然而,技术手段并非绝对可靠,也可能存在技术漏洞或被高明的手段绕过。
完整性的保障也是一个难题。
电子证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而丢失部分数据,或者被有意地截取一部分。
为了保证完整性,需要建立完善的电子证据保管链,记录从收集到提交法庭的每一个环节,确保电子证据没有被不当处理。
关联性的判断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不能仅仅因为是电子形式的证据就认为其与案件有关,而要深入考察其内容、时间、发送和接收方等因素,看是否能够有力地支持案件中的主张或反驳。
浅析电子证据的认定及其证明力

商 品交 易起 着 至关 重要 的作 用 。
子证 据有 其 独特 的地位 和价 值 , 有 着普 通 证据 种类 的
特点 , 但 由于其 介质 的不 同等 因素 , 电子 证 据不 同于
一
、
电 子 证 据 的概 念
普通 的书证 、 物证 、 视听资料等 。笔者认 为 , 将来有关行 政诉 讼 的立 法 中会 将 电子证 据作 为一 种独 立 的证据 。
熟 练 掌握 计算 机 操 作知 识 ” 。 此处 对 于主 体法 定 性 提 出 了一 定 的 要求 , 不 仅 需要 工 商执 法 人 员参 与 , 对执 法 人员 的 专业 知识 也提 出 了要求 。此外 , 电子数 据搜
集 的程 序 也 应 当符 合 一 定 的合 法 性 , 对此 , 《 指 导 意
料。 电子证 据取 证是 指 工商 行政 管理 执法 人 员在 查处 网络商 品交 易及 有关 服 务违 法行 为 时 , 运 用 技术 手段
电子数 据 成 千 上万 , 不计 其 数 , 究 竟 符 合 哪些 特
征 才能 被 工 商部 门采 纳并 加 以取证 呢 ?按 照法 律 观
点, 一 个证 据 通常需 要具 备 三性 , 即合 法性 、 关联 性 和 真实 性 。而一 个 电子证 据需 要具 有证 据 能力 。 也应 具
在我 国新 《 刑事诉讼法》 和新 《 民 事诉 讼 法 》 出 台
之前 , 将 电子 类 证 据归 人 视 听 资 料 中 。新 《 刑事 诉 讼 法》 和新 《 民事 诉 讼 法》 出 台后 , 电子 数 据 作 为一 种 独
立 的证 据 种类 被单 独 列 出。 按 照 我 国《 行 政诉 讼法 》 第 五章第 三 十一 条 的规定 , 证 据有 七种 电子数 据证 明材 料 或 者与 违法
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与举证要求

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与举证要求电子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储,通过电子设备产生、处理、传输和展示的证据。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应用,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其法律效力和举证要求也引发了一系列争议与讨论。
本文将就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以及举证要求进行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可信度、合法性、可靠性和有效性。
1. 可信度电子证据的可信度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应确保证据的来源可信,防止伪造和篡改。
比如,使用符合法律标准的电子签名可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
2. 合法性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采集个人隐私信息的电子证据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未经合法程序获得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
3. 可靠性电子证据的可靠性是指证据的产生、传输和保存过程具备可靠性。
电子证据应当采用可靠的技术手段进行保存,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4. 有效性电子证据的有效性是指证据能够被法庭接受并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电子证据的有效性与其法律效力相关,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包括证据的合法获取、证据链的完整性等。
二、电子证据的举证要求在使用电子证据时,举证方需要满足一定的要求,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有效。
1. 证据保全举证方应当采取合适的措施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在证据具备可能被更改或丢失的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保存证据原本。
例如,可以制作电子证据的副本并保存在可靠的介质上,以防止证据被损坏或篡改。
2. 证据链的完整性证据链是指证据产生、传输和保存的全过程,举证方需要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以防止证据被质疑。
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应尽量提供相关的技术信息和证明文件,以确保证据链的完整性。
3. 证据的合法获取举证方应当依法获取电子证据,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例如,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证据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从而影响证据的法律效力。
4. 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举证方需要确保提供的电子证据真实、完整。
电子证据的法律有效性与使用

电子证据的法律有效性与使用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电子证据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探讨电子证据的法律有效性以及在诉讼中的使用。
一、电子证据的法律有效性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出现的信息、文件或记录,如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帖子、网页截图等。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电子证据被视为与书面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电子证据的法律有效性的原因:1. 法律框架的适应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更新和修改,以适应电子证据的出现。
这些法律规定了电子证据的认可和使用条件,确保其有效性。
2. 技术安全性和可靠性:现代的电子技术使得电子证据更加安全可靠。
数字签名、时间戳和加密技术等可以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司法实践的认可:在许多国家,电子证据已经在许多诉讼案件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使用。
相关的司法判例也为电子证据的有效性提供了指导。
二、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具有许多优势,能够为法庭提供更多的证据和信息。
以下是电子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的几个方面:1. 证明金融交易:电子银行交易、电子支付记录和电子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明金融交易的重要证据。
这些电子证据可以追踪金融交易的流程和金额。
2. 证明合同和协议:电子邮件、电子签名和电子文档等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和协议的有效电子证据。
这些电子证据可以证明各方之间的意愿和约定。
3. 证明在线行为:社交媒体帖子、网络日志和评论等可以作为证明某人在线行为的电子证据。
这些电子证据可以证明言论、行为或态度等。
4. 证明知识产权侵权:网页截图、下载记录和软件代码等可以作为证明知识产权侵权的电子证据。
这些电子证据可以追踪侵权行为和侵权来源。
5. 证明犯罪行为: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和手机定位数据等可以作为证明犯罪行为的电子证据。
这些电子证据可以起到追踪、记录和捕捉犯罪行为的作用。
然而,尽管电子证据具有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限制。
例如,电子证据可能被篡改、删除或伪造,从而影响其可靠性和有效性。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研究

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研究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和特征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
电子证据是信息社会的产物。
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问题和实践需要,新刑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独立的法律地位。
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
但三大诉讼法并未对电子数据给出具体的定义。
2012 年11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并未对电子数据的概念加以明确,其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种类作了概括式的列举,根据该条解释: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很多的学者都试图给电子数据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并都没有形成一个精准的说法。
电子文件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较,只是载体方式不同,在证明机制方面并无区别。
但由于数字技术的特性,电子文件具有与传统证据不同的特性。
电子证据从物理属性上来说是一种电子文件,是能被计算机识别、处理,存储在磁带、磁盘或光盘等介质上,并可在网络上传递的代码序列。
相对于传统文件而言,电子文件的最大特点是信息内容和载体的分离,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数据的易消失、易篡改和易出错等特点。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影响着它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特殊性体现在:首先,电子数据具有技术性。
由于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传输等方面,都是以现代的电子设备或网络为载体,是输入的数据在客观不变的程序下处理出来的结果,有些电子数据还有一经产生就无法修改或编辑的特点,往往能够排除人的主观因素,客观的见证和记录案件的信息。
电子数据是采用特定技术将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这些信息我们无法凭感官直接感受,又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使其再现展示出来。
其次,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易消失、易篡改、易出错。
电子证据本身可以客观地记录和反映信息,但由于电子数据是以光电磁等形式存储于电子设备中,只有人为地借助一定的硬件和软件才能将信息呈现出来。
我国电子证据之浅析从《电子签名法》全国第一案判决谈起

2、技术支持不足: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和认证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持,但 目前很多法院和律师缺乏相关技术知识和经验,难以充分发挥电子证据的证明效 力。
3、举证难度大:由于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和易篡改性等特点,其收集和证明 难度较大。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四、电子证据获取之途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进行了技术鉴定,确认了电 子邮件中原告的电子签名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且不可篡改的。因此,法院 认定该电子邮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了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本案中, 电子邮件作为电子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因为它不仅有原告的电子签名,而且 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也得到了技术鉴定的确认。这表明了电 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2、可靠性:可靠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是准确的、没有任何误差的。在《电 子签的生成和存储方式可靠, 且未被篡改,那么可以认定该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因此,要证明电子证据的可靠 性,关键在于确保电子签名的生成和存储方式可靠并证明其未被篡改。
3、完整性:完整性是指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完整无缺。在《电子签名法》 全国第一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如果电子签名的内容与原始文件一致,且未被篡 改,那么可以认定该电子签名的完整性。因此,要证明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需要 证明电子签名的内容与原始文件一致且未被篡改。
我国《电子签名法》与联合国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比较研究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签名成为了一种越来越重要的法律工具。我 国和联合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以规范电子签名的使用和发展。本次演示将比 较研究我国《电子签名法》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期为电子商务的健 康发展提供一些启示。
浅论电子证据三篇

浅论电子证据三篇篇一:浅论电子证据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
电子证据给传统证据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
电子证据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
在电子证据的定位方面,存在着很多争议,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现有证据类型中的某一种或者某几种,但是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
西方发达国家都对电子证据问题作出了规定,特别是英美法系认为对电子证据在最佳证据规则方面应该放宽要求。
我国法律体系有一些和电子证据相关的规定,但是过于零散,没有形成电子证据法律体系,因此我国有比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制度。
1绪论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
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
我国近年来经济告诉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
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
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电子证据概述2.1电子证据的概念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
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
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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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人类尽享文明甜美的同时,也开启了使得犯罪更加多样化的潘多拉魔盒。
网络的隐秘性,无限性,便利性等特征,使得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对犯罪分子的抓捕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就要求网络数据给予刑事诉讼足够的证据支持。
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许多的纠纷,也产生了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给予说明。
本文试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键字:诉讼电子证据证明力网络数据正文:一、电子证据概述(一)概念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①。
从信息学和计算机学的角度上看,电子数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与计算机相关的数据,还包括传真、电报等非计算机数据。
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方式存贮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②。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产生和运用方式与计算机密不可分。
实际上,狭义的电子数据就是数据电文中的电子资料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由计算机产生、运行的电子资料。
根据存在状态的不同,狭义的电子数据也可分为静态的存贮与动态的传输两大部分:静态部分是指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的资料,而动态部分则体现于局域网或互联网中的信息交流。
(二)特点①李苑、王萍·《物证技术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③1、科技性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
如果没有外界的篡改或差错的影响,计算机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正是以这种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而计算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化。
2、无形性电子数据是以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它不像文字符号那样被人直接识别。
人们可以将这些电子数据以对应的方式转换成数字信号,但单纯认读这些信号却无法了解其所代表的确切含义。
3、多样性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
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数据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
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不同,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能够更加直观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易损性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计算机数据或信息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
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这些都是危害电子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
电子数据的处理、传输均以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
行为人对证据的修改或伪造过程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就可以完成,不易察觉。
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修改电子数据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6、分散性和连续性一个计算机行为的实施往往需要借助网络中的多台计算机实现(如可控网络上的多台计算机向网站发起破坏性攻击),所以证明的证据有可能分别存储于网站上的一台或多台服务器上、不同地域国度的网站上,也存储于行为人使用的终端存储器上甚至外部移动存储器上,如软盘等。
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行为和网络数据传输的连续性,所以分散于网络各台计算机中的证据往往具有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明的证据体系。
二、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概述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④。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
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性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据价值,发挥着不同的证明作用。
从证据的证明力这一点上去做历史考察,从古至今存在有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及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以证据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手段的诉讼中,存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两者都是围绕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法官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的认识而确立的制度。
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是否作出规定以及是否允许法官对证据自由地加以判断。
法定证据制度预先明文加以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运用而不允许法官自由加以判断和取舍。
由于它不能适应诉讼证据本身的复杂性,也由于难以对案件作出真实的裁决,因而,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权完全由法官掌握,故具体的、可操作的证据规则较少。
但我国对刑事证据进行了若干种分类: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些不同的分类在无形中又限制了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认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据力大于间接证据。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受到上述分类的影响。
一方面,在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上,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将它归入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3款再次强调,人民法院确认视听资料的前提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的手段取得且无疑点。
可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往往低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形式,且一般情况下单独无法定案。
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往往都是以“复件”的形式存在,基本都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电子证据应当是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的。
三、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原则(一)自由裁量原则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自由认定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作法,正如我国证据法学家在对中国证据法进行前瞻时所言:“我国的证据法应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
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⑤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也应当奉行这一根本原则,一方面法律不能对在什么情况下电子证据具有多大的证明力做出硬性规定,只能坚持自由认定的道路,由法官凭着个人意志予以判断;另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标准以及各种机关或行业组织颁行各种电子技术或信息技术运行的标准等方法,指导、约束并帮助法官的电子证据认定活动。
这一原则也是当今很多国家的共同选择。
(二)非歧视对待原则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主要是要给予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以平等待遇,不能因为不信任而不愿使用电子证据或者不敢赋予电子证据以足够的证明力。
平等赋予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原则已为一些国际法律规范或外国证据法所确认。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
⑥四、国内电子证据证明力审查制度现状我国对于电于证据的立法起步较晚,在2004年之前,我国都没有单独的相关立法,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列举和肯定了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文件中都规定了电子邮件、计算机数据等证据形式。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标志着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新阶段开始。
具体到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审查领域,为了帮助法官客观地判断证据证明力,近年来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丰富的规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在这些证明力规则里面,也能发现针对电子证据证明力认定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次提出了我国解决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即其第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查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坚持全面、细致、协调、科学的原则。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点;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
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这虽是为检察人员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提供的,但也对法官具有参考价值。
⑦上述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认定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这种认识和态⑥转引自李适时著《各国电子商务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度大概与法律对电子证据无十分明确的定位有关。
此外,也是司法界对电子证据的安全性、稳定性信心不足的反映。
相较而言,《电子签名法》在解决电子认证的基础上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作了大胆而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13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