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
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
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證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浅论刑事诉讼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采性的判断,不仅对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控诉证据的衡量与判断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产生巨大影响。
因为,如果违反了证据可采性的判断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和公诉人的公诉活动就无法达到最终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
可见,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笔者拟从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两个层面对此问题作粗浅探究。
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刑事诉讼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有其自身固有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的概念,相当于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可采性”,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
某一材料是否在严格的证明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需要由事实的裁判者加以判断的事实,完全由充当证据的证据能力来决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证据能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二是证据必须经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提取;三是证据的内容和来源必须合法。
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就是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的证明力则是与证据能力完全不同的概念。
它表现证据的价值,是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挥作用的力量,是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有多大的表现。
证明力包含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
可信性是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狭义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互关系包含于证据本身之内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其必然的和区别。
它们之间的表现在,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最终都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一个明显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不会产生证据能力的问题;同样,依法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必然没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证明力、证据能力和证明力(2011-01-28 09:19:17)标签: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证明力证据效力一、证据能力(一)证据能力的概念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
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1.证人资格。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3.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证据能力。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须接受讯问、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明力(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
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
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裁决是非的基石。
而证据的能力与证明力,则是评价证据价值和作用的重要指标。
证据能力是证据可以被法院接受,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证明力则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效力。
正确理解并把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进行具有重要价值。
二、行政诉讼证据能力的含义及特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能力,指的是证据能够被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在审判中采纳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
它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合法性: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如收集、保全、质证等环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 真实性: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3. 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三、行政诉讼证明力的含义及特点行政诉讼中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效力。
它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 强度性: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有所不同,有的证据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有的则需要其他证据辅助。
2. 充分性:证明力要求证据必须足够充分,能够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
3. 公正性:证明力的评价应公正、客观,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四、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
一方面,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强的证明力,反之亦然;另一方面,证据的证明力往往需要通过其具备的证据能力来体现。
具体而言:1.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有可能被法院采纳并用于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存在的前提。
2. 证明力影响证据能力的评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评价证据能力时,会考虑证据的证明力。
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往往更容易被法院采纳。
3. 两者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在行政诉讼中,往往需要多个具有不同证据能力的证据相互补充、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增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现代法律规范认为,证据必须具备证明力,才能有效地佐证庭审中对证据提出的主张。
因此,什么是证明力?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有什么区别?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具有的基本能力,即能够表明或佐证合法权益,才能具有证据能力。
若果证据不具备该基本能力,即使经过严密审查也无法认定,则这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是无
效的。
证明力则是指一些按法律认定的标准佐证有效性。
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也必须
具备法律认可的证明标准,如可认定准确性、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和充分性等,才能
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本身的客观主观特征,即证据拥有
佐证权益的基本能力;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法律认定标准佐证有效性。
如果没有完
全遵守司法机关认定的标准,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被司法机关承认和认可,在
法律上也就无效。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

《行政诉讼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关系研究》一、引言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裁决争议的重要依据。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证据的两个核心要素,它们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念证据能力,即证据的资格或有效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被承认和接纳的资格。
而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能力,才能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同时,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三、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1. 相互依存关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无法被法庭采纳,更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
而证明力则是证据能力的延伸和体现,只有具备一定证明力的证据才能在案件审理中发挥作用。
因此,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
2. 影响关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具备较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那么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将起到重要作用;反之,如果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较低,那么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将较小。
四、提升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措施1. 完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完善证据收集和保全制度是提升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关键措施。
应当建立健全的证据收集和保全机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同时,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核实,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
2. 强化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在行政诉讼中,法庭应当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定,确保其具备较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具备一定证明力的证据,应当根据其证明力的强弱进行合理的采信和认定。
3. 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水平当事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主要参与方,其举证能力和水平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和培训,提高其举证能力和水平,使其能够提供具备较高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证明力
1.真实性(可靠性、可信性)
定性。“有”或“无” (1)从“证据载体”的角度: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2)从“证据事实”的角度: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信息 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
2.相关性
——关联性,是指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 案件事实的联系。
定量。相关性的高低强弱。 根据案件的待证事实判断证据的相关性。
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是由一名侦查人员单独进行询问 后作出的,这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询问证人需要由两 名以上侦查员进行的规定;
一份勘验、检查笔录既没有记录进行勘验、检查的 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这违背了刑事诉讼 法有关勘验、检查笔录需要记载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签 名的规定;
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三天三夜的连 续审讯,并使用严刑拷打获得的,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有 关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
(二)证据能力
——法律为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所设定的资格 和条件。(法庭准入资格)(法律问题)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证明力
+
证据 能力
= 定案根据
四、“可采性”与“证据能力”的比较
相同: 1.证据法为证据所确立的“法庭准入资格”; 2.证据规则赖以确立的基础概念; 3.与“证明力”、“证明价值”、“证明作用” 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
证明力与证据能力
一、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
证据法要解决的头号问题:
如何避免证据被任意采纳为定案根据,如何为证据转化 为定案根据设定必要的条件?
我国:证据属性(“两性说”、“三性说”) 英美:可采性与相关性 大陆: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二、英美法中的可采性与相关性
可采性(admissible) ——证据能够出现在法庭上的资格和条件。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是指能否在审判中用来证明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并且必须由审判人员加以判断的事实,也就是有无充当证据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上,又称为证据的可采性。
明确证据能力的意义在于:(1)没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不得在法庭审理的证据调查阶段提出来进行调查,不仅控辩双方不能请求进行调查,法官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2)控方或辩方对于相对方请求在法庭上调查的某一材料的证据能力存有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在法庭审理以前申请排除,由法官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3)经过法庭调查后判明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庭应当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的异议声明予以排除;(4)审判人员不得把没有证据能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有违反,因此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上诉。
证据能力属于法律问题,可以由法律加以限制,如规定违法方法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
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基于陪审团审判和当事人举证原则,对于证据能力限制较严,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实体真实主义和职积调查原则,对于证据能力的限制较少。
当然,法律上的限制主要是涉及到当事人利益的一些证据,并不是说法律上没有限制的材料,就一定都有证据能力。
某些材料由于其本身的性质或者由于违反程序禁止的规定,也不应该有证据能力,比如反映制作人主张的有关诉讼文书(起诉书、辩护词等)、推测、明显缺乏关联性的材料以及调查程序无效的证据(未经鉴定人签名的鉴定结论等)。
证明力又被称为证据价值,它是指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发生作用的力量,即证据对于事实的裁判者形成心证的影响力,包括证据的可信性和狭义的证明力两个方面。
前者指撇开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而言,证据本身是否值得相信;后者指同待证事实的关系上,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不同证据各不相同,如果法律预先规定,不利于发现实体真实,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明力原则上由审判人员自由判断。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证据有无价值以及有多大价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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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作者:武俊琪
来源:《知识文库》2016年第22期
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
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
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证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涉及法官对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进行的判断。
我国证据法对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作了规定,相当于对一个事实问题赋予法律上的约束,要求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规则不同。
证据能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合法性,即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不当,是否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程序性问题,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且多为消极限制。
而证明力主要反映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以证据的相关性为基础。
法官判断证明力的大小是在证据材料的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证据能力所体现的是对司法诉讼制度多元化价值追求,讲求价值平衡。
法律制度中多元化的价值往往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实践中对一种价值的肯定往往伴随着对另外价值的忽视。
例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矛盾冲突。
我国法律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强调程序正义,即便某项证据有助于还原真相,但是因以非法手段取得,依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再如,社会价值与个案的矛盾冲突。
我们所熟知的彭宇案,法官追求个案的正义与公正,而忽视了社会价值,忽视了个案对社会的导向与影响。
可见,证据能力更多的要求法官在个案中对优先价值的判断与保护。
而与此不同的是,证明力所追求的则更为简单明了,即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本身,还原案件真相。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
尽管证据能力与证明力有着明显的区别,但是二者为证据法中基础的两个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
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看,证明能力对证明力的影响体现在对证据材料是否能成为证据的资格的审查,要求证明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材料只有具备了证明能力,才能成为适格的证据,进而产生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从质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证明力是从量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
从程序上讲,应该解决证据能力,进而裁量证明力。
第二,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
证明力是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待分析证据,而证明能力则是以法律的角度来判断证据材料的资格,证据能力往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这些规定恰恰又限制了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这些可分为积极限制和消极限制两种。
积极限制规定是出于诉讼证明的需要,更好的保障证据的质量,对证据的来源、形式等进行规定。
例如要求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再如直接言词原则等。
消极限制规定是出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的需要,对某些证明材料的证明力的否定,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使之丧失证明力。
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理论上来讲,证据能力优先于证明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并且对证明力有限制作用。
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证明能力涉及有无的问题,主要由法律法规来规定,证明力涉及到是大小问题,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加以判断。
但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由于证据能力裁判主体与证明力裁判主体并不分离且同为法官,而法官的个人素质及专业技能参差不齐,因此既不能保障全部法官严格执行证明能力规则,又无法保障法官在此过程中不将证明力作为考量因
素。
对于法官执行证据能力规则的监督和制约,主要是通过司法监督和上诉制度进行制约,而不是通过心证公开制度,因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为印证证据,而先审查证明力而后再通过证明力对证据能力进行取舍,这样一来就造成了证明力对证据能力的反制。
(三)完善我国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虽说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个人内心判断即自由心证,但是并不代表自由心证就是完全不受约束限制的,我国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采取的便是“法定证据规则”以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制度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即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通过对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本身的联系的把握,再结合自己的理性与良知来判断。
人们总期待法官能够以一颗理性、正直、公平的心对待整个庭审,但是却忽视了法官也是社会中的一个个体,也有着个人的情感,拥有着感性的一面。
个人的道德素质、职业技能、个人经历、欲望偏见以及价值观等等皆会影响到对证据的评判,导致主观认识的某种偏差,最终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
为了减少此种状况的发生,尽可能的保障法官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就目前而言,我国亟需完善以下原则:
第一,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
我国目前对于证据仅仅只是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和质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不会进行审查。
如此一来,诉讼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都将会出现在庭审过程中,且不论其是否有证据能力。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必须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但是不论这些材料是否有证据能力,法官在接触的同时内心多少会受影响,也就是说即便没有证据能力,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反而影响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自然的影响判案。
因此,应建立证据庭前审查制度,将证据能力的审查与证明力判断的主体分离,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排除于庭审之外,避免对法官进行心证影响,从而保障定案依据的公平合理正义化
第二,完善心证公开制度。
心证公开不仅仅是指结果的公开,更重要的是过程和理由的公开。
过程的公开,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的公开,理由与结果主要是由判决文书体现。
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对事实与法律推理论证部分依旧贫乏,判决文书过于简单抽象化。
进一步加强心证公开,不仅可以改善我国判决书缺乏理论支持的现象,更是加强了公民和媒体对法官的监督,避免了法官的肆意行为,有助于提升法官的个人威望,有利于保障判决的公正性,有助于正确引导社会价值导向。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更好地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我们应认识到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正确辨析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相关概念及其关系,利于对证据规则的正确把握,有助于完善并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从而保证判决的公平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