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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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

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

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

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

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一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

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里采用的就是“鉴定意见”代替了传统的“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的改变也与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观点相一致。透过称谓,我们可以得知,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属性,以此提醒法官和当事人,不要把它当真权威性的结论,直接采纳为证据,而要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

二、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

“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都主张法官的权威,而排斥法官之外的‘科学’权威。这种态度促使各国都较为重视鉴定结论的‘准入性’,即重视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并以此建立了相应的质证规则。”所谓证据能力,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影响重大,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影响其证据能力的因素。(一)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美国著名法官威格莫曾有明确论

述:“我们采用的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即只要法庭被告知目前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判断,该专家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这一论断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即只有针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全面、科学认知的事项才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如果法官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将本属于法官依职责认定、推理的事项提交鉴定,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来拖延诉讼,这就造成了不公正,这样的鉴定意见就是缺乏证据能力的。值得强调的是,鉴定事项必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鉴定人一旦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而染指法律问题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裁判权的侵犯,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另一方面,时效性也是必要性的内涵之一,因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的鉴定才是必要的,也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二)鉴定人的资格、是否有回避事由由于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对于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即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虽然我们应当信任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科研态度,但是涉及私人利益之时,人总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想要靠其自觉克制是不大现实的,这也是法官回避制度存在的原因。目前我国关于鉴定人回避事

由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参照诉讼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如何审查、由谁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当事人或法官调查有无回避的必要,以及证实回避事由存在之后,先前鉴定结论效力如何,并无详细可行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了回避事由而申请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又导致诉讼耗费的时间和费用增加,而另一方即使是明知回避事由存在而不告知,并不用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实质上的公正何以得到维持?

(三)检材的可靠性鉴定材料是展开鉴定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检材的客观可靠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委托鉴定的材料,至于如何审查却没有细则了。由于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检材,法官常常疏于审查,实际上似乎也难以审查其真实性,何况检材的包装、保存、运送过程都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特征,而在对方也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说明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旦依据那些检材作出了鉴定书,检材的真实性似乎就是被默认了。

(四)意见的形式客观上讲,鉴定必须由鉴定人去操作,完成后出具书面报告,而不是鉴定机构或组织去实施。因此鉴定意见一般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一方面促使其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便于监督。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只能看做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表明其资格和身份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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