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刑事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

刑事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鉴定意见是指司法机关为查证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
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鉴定意见要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应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对鉴定意见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审查,使律师的辩护精确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律师在辩护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鉴定意见不明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文档

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于我国“认证”的认识证据 ,在诉讼中不可或缺 , 在诉讼证、质证、认证是四个环环相扣的环节 ,缺一不可 ,其中认证是最关键的环节。
虽然对于“认证”的人士在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 但 是在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环节后 ,他的主张是否被支持 , 承担了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等都需要法院对当 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 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的证明力的大小予以认定。
在这里 ,证据资格 ,又称证据能力。
可见, “认证”主要是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
证据的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的门槛问题 , 证明力解决 的是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的强弱程度问题。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 着密切的联系 ,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 , 证据没有证据 能力,证据不合法 , 就丧失了作为诉讼证据的依据 ,从而也就谈不上什么证明力的问题。
证明力是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基础 , 没有 证明力证据能力也就丧失了现实的诉讼意义。
[1] 因此, 只有当证 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同时存在是 ,证据才有诉讼意义 , 因此在 诉讼中 , 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的“认证”环节也更 显重要。
、证据能力及其认证规则(一)关于证据能力的认识。
在西方国家 , 将证据匚=f , 证据既是法律事实 , 有时客观事实。
在诉讼进程中 , 取证、举资格称为证据能力,或证据容许性或可采性。
在我国, 证据资格被称为证据的 合法性。
特定的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据能力 , 法律允许其作为证据 ,他才能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在我国 ,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学理上一般认为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属性。
客观性指 也 有学者主张以“真实性”取代“客观性” , 认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
[2] 我国《行政诉讼证 据若干问题规定》 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 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
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
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證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鉴定意见的质证与认证

鉴 定 意 见是 鉴 定 人接 受 委 托或 聘 请, 运用 自己的专 门知 识 或技能, 对 与 案仆 有 关 的专 门性 题 进行 分 析后 给 … 的判 断性 意 见 。鉴 定意 见 足 证据 的’ 一 利t , 必 须 查证 J 实才 能 作 为认 定 事 实 的根 据 。 豁 定意 见 从 证据 的存 在利 现形 式 l 石属 - f . 苦词证 据 范畴 , 但 由于 多数 的 豁 定 活动 是 以 客观 存在 的实物 为 龄 定对 象 , J 人 1 】 而 鉴 定 意 见 比一 般 的 言 词证 据 更具 有 客 观性 。除此 之 外 , 它 还具 有 法 性 的特 点 。 这_ 农现 在 鉴 定意 见 可作 为 认 定案 什事 实 的证 据。 还 表 现 在 鉴 定活 动 必 须遵 循 法 定 的程 序 。 ( 二) 鉴 定 意 见 的地 位 . 在荚美法系同家, 普遍认为一般证人证 ; ! l 专家证人对专 门 问题 所 形 成 的 意见 , f : 无 本质 的不 川 , 二者 证据 地 位 稍 J 当。 在 人 陆 法 系 田家 , 龄 定 意』 ^ ! . 是 一 种独 的 证据 形 式 , 其 证 据地 位 要 高 于 一般 的证 据 , 尤 其 是证 人 证 。
二、 鉴定意见的质证
我l : q 现 行 刑 事诉 讼法 借 豁 了 荚 法 系 1 事 人 土 义 诉 讼模 式, 在 诉 讼土 体 结 构 上进 行 了 调整 l 改进, 在庭1 i f 巾增 强 了 当 事 人 之 的 平 等 对 抗 。 事诉 讼法 及 十 l I 关 的司 法 解 释 也就 平 等 地 保 障 当 事 人 的质 证权 利 和 法 官 公 地 上持 质 证 活动 做 Ⅲ 了规 定 。 但这, f : 不 农 明我 现 行 的证 据 质证 体 制等 完 美 无缺 。 判青。 我 … 豁 定意 见 质 证模 的 缺 陷土 要 便现 存 , 阿先 , 上 体 地位 失 2 、豁 定 意见 证 明力 的采 信 规 ! J ! l J 。 I , 定课 题 在运 转 过 程 衡, 拧 办 的地 位 明 要高 丁辩 力 ‘ 的地 位 。其 次 , 质证 对 象在 法 巾存 在 瑕疵 、 耠 定意 见 与 窠什 史无 直接 关系、 或 者裕 定 崽 见 补 巾末 彳 丁 明确 规 定 , 豁 定意 见 无 法得 剑 彳 丁 效质 证 。 , i : 不是 定人 亲 自进 行 的 , 鉴 定 意 见就 没彳 丁 证 明 力 。 口 针 对 这利情 况 , 我 们要 建 ’ ● : 切 实有 效的 豁定意 见质 证模 , ( 作者单位: 燕 山大学文法学院 ) 具 体来 说可 以从 以 儿 个 办面 进 行 : ( 一) 构 架 构 均衡 合 理 的质 证 主体 结 构 。 参考 文献: 质 证 土 体 结 构 的 不 均 衡 题 是质 证 制 度 小 身解 决不 了的 【 1 l 刘立霞. h E 人制度的实证分析【 J 1 . 证旗 i : 学论坛, 2 0 0 4 , ( 7 ) 应 从鉴 定的 启 动程 J 入 下 加 以舰 范, 彳 丁 关这 , 面 的讨 论很 激 【 2 J 李学 , 陈设. 豁定结论的证捌 地位及 质 证、 认证 【 J J l 公安人学学报, 0 0 2 。 ( 4 ) . 烈, 但 至少 彳 丁 ‘ 点却 是 明确 的 , 那 就 是: 无 论采 取 何利馓 法 , 都应 2 【 3 】 刘立霞. 交义询问规则研究 I J 】 l 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2 0 0 3 . 3 使 诉 讼双 办 当事人 { H J 有 平 等 的鉴 定活 动 参 与权 。 ( 1 ) . ( 二) 完善的鉴证人 出庭作证措施 。 【 4 J 刘 立随 交义砌问要会运J L f j 诱导性 问题【 N】 . 检察 日报. 2 0 0 3 . 0 5 . 0 8 ( 6 ) . 【 5 】 刘他娜, 王继{ i I j 论 旧际 民 诉 讼I f I 家证据的法律通用 【 J 】 . d I 东{ l : 会 曾彳 丁 调 查结 果 标 明 , 证人 不愿 …庭 作证 和 证人 …庭 作 证 的 科学, 2 0 I J . ( 1 0 ) . : 法 不 完 善 是 影 响 证 人 …庭 作证 的土 要 原 。豁 定 人 作 为特 【 6 】 上继福等. _ 民 科技证搦研究【 M】 北京: 知识产权l j J 版{ I : . 2 0 l 2 殊的证人, …庭 率 低 也会 人 火 影 响 定意 见 的有 效 质证 , 对此,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
现代法律规范认为,证据必须具备证明力,才能有效地佐证庭审中对证据提出的主张。
因此,什么是证明力?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有什么区别?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具有的基本能力,即能够表明或佐证合法权益,才能具有证据能力。
若果证据不具备该基本能力,即使经过严密审查也无法认定,则这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是无
效的。
证明力则是指一些按法律认定的标准佐证有效性。
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也必须
具备法律认可的证明标准,如可认定准确性、真实性、合理性、客观性和充分性等,才能
被认定为有效的证据。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在于: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本身的客观主观特征,即证据拥有
佐证权益的基本能力;而证明力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法律认定标准佐证有效性。
如果没有完
全遵守司法机关认定的标准,即使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也无法被司法机关承认和认可,在
法律上也就无效。
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

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评断分析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为确认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必要的依据,由于鉴定结论不是最后的审判结论,司法人员必须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评断,这是认定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前提和依据。
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应当以正确的理念为指导,科学的方法来分析,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有效的运用。
标签:鉴定结论;证明力;司法效率鉴定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与诉讼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专门性问题,司法人员等常常需要求助于各行各业的专家,采用多种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来进行检验鉴定和判断。
1 对鉴定结论审查评断的定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兼具辅助证明作用和独立证明的作用。
当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辅助证明材料时,它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当其作为独立证明材料时,即当鉴定结论构成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群”时,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
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明作用。
“如果从事实的全部总和,从事实的联系去掌握事实,那么,事实不光是胜于雄辩的东西,而且是证据确凿的东西;如果不从全部总和,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而是片段的和随便挑出来的,那么事实就只能是一种儿戏,甚至连儿戏也不如。
”这便是对鉴定结论审查评断的综合审查评断理念,因此,鉴定结论作为全案有资格的证据之一在被法官认定其证明力时应当结合其它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帮助司法认知、推定,将多个证据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这就要求在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过程中更要发挥法官的思维能力和聪明才智。
鉴定结论的独立作用。
即在证据有限甚至全案就只有唯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的情况下,例如:A生前从B借得款项,并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书写了欠条,日后B将A的财产继承人诉至法院,则对A生前所书写欠条的笔迹鉴定将起到独立证明作用,对其证明力的审查评断就必须进行严格的单一审查评断。
不管鉴定结论是辅助证明还是独立证明,最后要明确的是鉴定结论只是“鉴定意见书”,其定位应该是将鉴定结论视为法官审判时的一种专家参考意见观点,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断也应该基于此。
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对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进行审查
鉴定意见与其 他证据的关联 性:鉴定意见 与其他证据是 否具有关联性, 是否能够相互
印证。
鉴定意见的客 观性:鉴定意 见是否客观、 真实,是否符 合科学原理和
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合 法性:鉴定意 见的取得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经过合法
程序。
鉴定意见的可 靠性:鉴定意 见是否可靠, 是否能够作为
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否包含必 要的信息,如鉴定机构、鉴定人、 鉴定时间等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是否经过科 学、客观、公正的鉴定过程,是 否具有足够的定意见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基于客观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审查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合,是否存在错误或遗漏
和检验
鉴定意见必须 符合法律规定
和程序要求
鉴定意见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鉴定机构
或人员出具
关联性原则
鉴定意见必须与 案件事实有关联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证明案件事实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支持案件事实 的认定
鉴定意见必须能 够排除其他可能 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
鉴定机构的资质: 是否具备相应的 鉴定资质和资格
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机构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鉴定人员的资质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科学原理和规律,是否经过科学实验和验证 鉴定意见的可靠性: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足够的准确性和可信度,是否经过多次重复实验 和验证
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明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
法官对于二者的认定,是通过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
只不过对于证据能力而言是个定性问题,其通过对“三性”有无的判断来实现;证明力则有强弱大小之分,必须通过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程度判断来实现。
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与判决有着直接关系,越有利的证据材料诉讼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也越高。
但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当做呈堂证供,必须是有效证据才可,而有效的证据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要符合证据的三性。
那么什么是证据三性,▲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小编将在下文中为大家一一解答。
▲一、证据三性根据诉讼活动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规律,证据应当具有“三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证据三性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本条是关于质证的对象规定,即证据的“三性”。
释义如下:质证的对象是质证的重要内容之一。
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不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质证的对象应当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特性,表现在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
质证时,应当围绕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摘要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使用日益广泛,鉴定意见在帮助法官查明事实方面也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我国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
一直以来,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当事人把鉴定意见当作科学结论,而忽视了其言词证据的本性,因此疏于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
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的实践经验,分析我国现状,从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三方面完善立法,以促使司法鉴定更好地发挥功效。
司法鉴定制度是各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查明真相,从而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发挥着不可轻视的作用。
可以说,“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
历史的经验表明,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可以有效的促进司法的公正进行,反之,混乱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会带来司法程序中的混乱与不公,严重者更可能引起缠诉、上访等问题。
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鉴定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也是十分审慎的。
但是综观我国现行的相应法律规范,仍存在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鉴定人资格审查不严谨、重复鉴定多发、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待完善等众多问题,因此我们急切需要进行恰当的改革以克服上述弊端。
鉴于篇幅有限,本文主要从鉴定结论的本质出发,拟分析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给出克服不当影响的对策建议。
一、从称谓到本质从传统上而言,鉴定结论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而英美法系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专家证言。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鉴定结论”这一称谓。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这一称谓不仅夸大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且有悖于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首先,人类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和理论毕竟有其局限性,因为真理总是具有相对性。
任何知识都是产生于特定的历史社会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曾经的权威性定理都有可能被后人推翻;而且同一时期的科学家们,也可能对于某些问题存在重大分歧。
其次,鉴定所依赖的科学仪器也难免会有误差,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引起细微偏差也是很正常的。
再次,人进行鉴定的操作也并非总是十全十美的,即使最最严谨的科学家也有犯糊涂的瞬间,何况鉴定任务日益繁重的鉴定人呢?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
因此,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这里采用的就是“鉴定意见”代替了传统的“鉴定结论”,这一称谓的改变也与当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的观点相一致。
透过称谓,我们可以得知,鉴定就是特定领域的专家针对特定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本质上也就是专家证言,属于言词证据。
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强调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属性,以此提醒法官和当事人,不要把它当真权威性的结论,直接采纳为证据,而要与其他证据材料一视同仁,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
二、影响证据能力的因素“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都主张法官的权威,而排斥法官之外的‘科学’权威。
这种态度促使各国都较为重视鉴定结论的‘准入性’,即重视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并以此建立了相应的质证规则。
”所谓证据能力,大陆法系用以说明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的资格,而英美法系对应的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即证据材料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交法庭审查。
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影响重大,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因此需要认真分析影响其证据能力的因素。
(一)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和时效性美国著名法官威格莫曾有明确论述:“我们采用的仅仅是一种概括性的原则,即只要法庭被告知目前在没有专家证人的帮助下已完全能作出判断,该专家的证言就是多余的,并应当被排除在外。
”这一论断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即只有针对当事人和法官都无法全面、科学认知的事项才需要借助专门的鉴定。
如果法官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将本属于法官依职责认定、推理的事项提交鉴定,或者当事人恶意利用鉴定来拖延诉讼,这就造成了不公正,这样的鉴定意见就是缺乏证据能力的。
值得强调的是,鉴定事项必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而不能是法律问题。
“鉴定人一旦超出事实问题的范围而染指法律问题时,便构成了对司法者裁判权的侵犯,其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
” 另一方面,时效性也是必要性的内涵之一,因为只有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的鉴定才是必要的,也才具有正当性基础。
(二)鉴定人的资格、是否有回避事由由于鉴定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各国对于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证据能力,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忽视了另一个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即鉴定人与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虽然我们应当信任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科研态度,但是涉及私人利益之时,人总会有趋利避害的本性,想要靠其自觉克制是不大现实的,这也是法官回避制度存在的原因。
目前我国关于鉴定人回避事由只有笼统的规定,即参照诉讼法律规范。
但是对于如何审查、由谁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当事人或法官调查有无回避的必要,以及证实回避事由存在之后,先前鉴定结论效力如何,并无详细可行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了回避事由而申请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又导致诉讼耗费的时间和费用增加,而另一方即使是明知回避事由存在而不告知,并不用为此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实质上的公正何以得到维持?(三)检材的可靠性鉴定材料是展开鉴定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检材的客观可靠性。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书的审查内容包括委托鉴定的材料,至于如何审查却没有细则了。
由于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鉴定,对于其提供的检材,法官常常疏于审查,实际上似乎也难以审查其真实性,何况检材的包装、保存、运送过程都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特征,而在对方也没有有力的证据来说明检材不真实的情况下,一旦依据那些检材作出了鉴定书,检材的真实性似乎就是被默认了。
(四)意见的形式客观上讲,鉴定必须由鉴定人去操作,完成后出具书面报告,而不是鉴定机构或组织去实施。
因此鉴定意见一般应当有具体鉴定人的签名,一方面促使其意识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便于监督。
而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只能看做表明鉴定人所属机构,进而表明其资格和身份的一个依据。
仅有鉴定机构盖章而没有鉴定人签名的鉴定意见,可以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能力。
(五)鉴定人出庭与否鉴定结论本质上是鉴定人的推断性意见,无论其依据的是多么先进、可靠的科学理论,其在证据分类上仍应归于言词证据的范畴。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对质和诘问,否则,鉴定结论便不具有证据能力。
但是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仅仅提到“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没有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没有确保鉴定人出庭的交通保障、经济补偿等措施的规定,因而形同虚设。
另外还有我国《证据规定》第59条:“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这又就让人不得不为书面答复的效率和真实性而担忧。
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确认了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法官还要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的大小。
所谓证明力,就是证据对于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作用,表明证据对于查明事实真相所具有的价值。
目前,在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比较我国《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这表明立法者意识到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的不同之处,并试图通过这一方式表达出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据属性,其实质应该是对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借鉴。
但从实际操作效果来看,这一看似简单有效的规定却经常误导法官和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是优势证据,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并导致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顶礼膜拜”。
结合上文对于称谓的分析来看,我们需要从观念上改变,深刻认识到鉴定结论的言词证据的本性,重视对其进行质证的必要。
(二)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目前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法官面对不同机构作出的多个鉴定结论,如何判断其证明力大小。
由于对鉴定程序启动并无严格限制,而鉴定机构的设置又不尽合理,实践中出现了对一个事项有三四个甚至更多个鉴定意见的情况。
往往这些鉴定意见观点又并不一致。
这时我国大多数法官就倾向于以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或鉴定人的资质来确定证明力的大小。
一般而言,隶属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更容易被法官认为其所作鉴定科学、公正,而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则容易受到怀疑。
同一级别的专业鉴定机构提出不同意见,以审理案件的本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诚如学者所言,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之间进行证明力大小的“量”的比较,“既是一个逻辑问题,又是一个经验问题”。
仅仅依据鉴定机构的级别和鉴定人的资历来定优劣,实非上策。
影响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因素众多,需要一一剖析。
第一,我们应该对鉴定者的中立性进行考察。
“当金钱可以奴役科学的时候,鉴定结论也必然会按照雇主的要求来“量身订做”。
因此大致来说,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断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比当事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具有中立性。
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产生的不同鉴定意见,则要看收费多少与鉴定成本的比例,以及鉴定人是否愿意出庭接受质证等情形。
第二,反观鉴定意见的产生,我们要考察鉴定主体的能力的差别,以及鉴定事项对其专业性的要求。
在专业细化的当代社会,“隔行如隔山”的俗语毫不夸张。
没有人可以说自己是所从事研究的领域内所有分支的专家。
因此越是接近细化的专业研究的鉴定人,越有资格被视为真正的专家,其鉴定意见也就越应当被采信。
英国法律规定:“在结论报告中所指出专家资格的详细情况,应当和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相称。
仅仅表明学术和职业资格是足够的。
但是,如果案件需求高度专业化的知识,则专家为了有资格提供高度专业化的证据,他们应该具有相应的特别训练和(或)特别知识。
” 第三,要看鉴定方法和依据,鉴定方法应当是采用行业惯例更具优势,而鉴定依据专业知识的优于依据职业经验的。
当然一些问题并无通说时,就要看重经验积累,但也要符合逻辑。
同时我们可以深入考察鉴定人平素的学术观点和惯用的研究方法,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他的鉴定不合理的有悖于平素观点和做法,那么其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就要大打折扣了。
四、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完善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上,除了观念上要进一步明确其证据属性、不再将其当作科学的权威结论之外,主要是法律规范的缺陷带来了众多实践中的困惑和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