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口供
现场指认笔录范文

现场指认笔录范文现场指认笔录。
日期,2021年10月15日。
地点,X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案件名称,XX抢劫案。
被害人,王某。
性别,男。
年龄,30岁。
职业,商人。
住址,XX市XX街XX号。
犯罪嫌疑人,李某。
性别,男。
年龄,25岁。
职业,无业。
住址,XX市XX路XX号。
记录人,XX警官。
现场指认过程:XX年XX月XX日,王某在回家的路上遭到一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了其手中的背包和手机。
经过警方的调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抓获,并在审讯中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在XX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审讯室内,王某和李某进行了现场指认的过程。
下面是现场指认的详细过程:1. 王某确认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身份。
王某表示,在抢劫当天,他清楚地记得犯罪嫌疑人的长相和身材特征,经过对比,确认李某就是当时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2. 犯罪嫌疑人李某对抢劫行为进行了认罪。
在现场指认过程中,李某承认了自己持刀抢劫王某的行为,并表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和愧疚。
3. 现场指认过程中,警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现场勘查的结果,证实了王某和李某之间的抢劫案发生的事实。
4. 王某对被抢劫的物品进行了确认。
在现场指认过程中,王某确认了被抢走的背包和手机就是自己当时所持有的物品。
5. 现场指认过程结束后,警方对王某和李某进行了询问,确认了案件的相关细节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以上就是现场指认的全部过程。
经过现场指认,犯罪嫌疑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的线索和证据。
警方将继续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保障社会的安宁和公正。
新刑诉法解释口供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新刑诉法解释⼝供排除规则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对⾮法取得被告⼈供述的,确⽴了⾮法证据排除规则。
⽐如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引诱、欺骗、违法使⽤戒具、⾮法拘禁等⾮法限制⼈⾝⾃由、冻饿晒烤变相⾁刑等⽅法获取的⼝供,应当予以排除。
主要原因是这类⾮法取证⾏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唯有确⽴最严厉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法取证⾏为。
此外,还规定了对严重违反法定的讯问程序获得的供述,这种情况下⽆法确认被告⼈供述的真实可靠性,继⽽也应当排除,例如2021刑诉法解释第94条。
主要原因是这类这类取证⾏为违反了法律明⽂规定的禁⽌性规定,⽆法确保这类证据的真实性,若要被法院采纳,很容易造成错案。
第九⼗四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四)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的。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4项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供排除规则。
我国刑诉法对于未成年被讯问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到场修改为应当到场,⽽且还赋予了法定代理⼈补充陈述的权利。
这主要考虑到未成年⼈⾯对审讯产⽣⼼理应激反应⽐成年⼈要强烈,法定代理⼈在场可以减轻未成年⼈的恐惧⼼理,可以形成对办案⼈员的有效监督。
如果法定代理⼈不在场,讯问未成年被告⼈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这个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出现错误,因此该新增规定旨在对侦查机关违反程序的,进⾏程序性制裁,将讯问未成年⼈,其法定代理⼈或者合适成年⼈不在场之下获得的⼝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彻底否定此类供述的证明资格和证明⼒。
新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项,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该被告⼈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中对口供倚重的历史与现实的反思——兼谈规制刑讯逼供的法制措施

Legal Syst em A n d Soci et y 鬯露圈圈透鏊竺竺!!墅!f叁整』圭塾金刑事诉讼中对口供倚重的历史与现实的反思——兼谈规制刑讯逼供的法制措施孟桂芹+摘要刑事诉讼中,口供是一种很古老的刑事证据。
诉讼伊始的审讯问案,其目的当然是获取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讯问案中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嫌疑人口供。
《唐律断狱律》中曾有规定:‘锗应讯囚者,必先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w。
嫌疑人最了解案情真相,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这是当时执法者普遍认同的观念。
对口供的过分倚重必然导致刑诉过程中的刑讯逼供。
弭q讯逼供为我国封建法律所认可。
虽然已为现今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实践中这种审讯方式依然存在。
如何在立法及司法中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已是当务之急。
关键词口供刑事侦查刑讯逼供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54—02一、口供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功能在各国的早期司法实践中,刑讯是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是确定案情的重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
在奴隶时代的古罗马和雅典通常以口供来定罪。
欧洲中世纪后期有些国家明文规定“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
在我国古代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断罪”的原则。
口供之所以为人们重视,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刑事侦查中有重要功能。
其一,对查明案情具有引导和宏观把握之效用。
学界一般认为,在无口供之情形下,其他证据即便是间接证据,若能形成证据锁链,对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和片段』J u以印证,就能达到证明案情的目的,但实际上无口供则难达此目的。
司法人员对案情认识的规律通常表现为由宏观到微观、一般到具体的顺向深入过程,口供为司法人员提供案发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和后果等案件的整体情况,以如此整体的案情线索判断和分析具体的案件情节,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
如果缺乏口供,司法者对案情缺乏整体把握,可能导致对案情的细节无从知晓。
刑事诉讼中对口供倚重的历史与现实的反思——兼谈规制刑讯逼供的法制措施

现 象, 已是 当务之 急。
关键 词 口供
刑 事侦 查 刑 讯逼供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0 I 2 40 10 —5 22 l )I 5 —2 ・
中图 分类号 : 9 5 D 2
一
、
口供 在 开事侦查 中的重要 功 能 I J
的需要 。 当时犯 人 的犯罪 方法 也 很原始 , 口供 作为 主要定 用
在 各 国的早期 司法 实践中 , 讯是 查明案 情的 重要手 段, 刑 嫌 案根 据 足 以解 决许 多现 实问题 ; 真实 的 口供 能够直 接定 案, 有利 疑 人的供 述与 辩解 是确定 案情 的重要证 据 , 至是唯 一证 据 。 甚 ‘ 在 于及 时地 惩罚犯 , 实脱 诉讼效率 。区此 , 口供为 中心 有 其历 l 以
情 的 目的 , 实际上 无 口供 则难达 此 目的 。 但 司法人 员刘案 情 认 识
的规律通 常表现 为 由宏观 到微观 、 一股 到具 体 的顺 向深入 过程 ,
3 从思 想基础 来看 , 汉代 开始 , 家思想 逐渐 渗透到 司法 . 从 儒
领 域, 直到 唐代 礼法 合一 的过程 最终完 成 。 汛制度 作为 司法诉 刑
奴 隶时 代的 古罗马 和雅 典通常 以口供来 定罪 。欧 洲中 世纪 后 期 史 的必然性 。
有些 国家 明文规 定“ 口供是最 完整 的讧据 ” 在 我国 古代就 有“ E 。 断
试述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1. 引言共犯口供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诉讼价值,可以起到查明事实、确立罪责、推动案件进程等作用。
本文将从共犯口供的定义、法律依据、诉讼价值等方面进行探讨。
2. 共犯口供的定义共犯口供是指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供述。
共犯口供可以是书面形式的供述材料,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供述陈述。
共犯口供通常包括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案经过、参与人员等方面的供述。
3. 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共犯口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判决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证据之一。
4. 共犯口供的诉讼价值4.1 查明事实共犯口供可以提供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作案经过、犯罪手段、参与人员等信息。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了解案件的真相。
4.2 确立罪责共犯口供可以协助法庭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罪责。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确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4.3 推动案件进程共犯口供可以推动案件的审理进程。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提供案件的重要线索,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
共犯口供可以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减少审理时间,提高司法效率。
4.4 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共犯口供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
共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案件的供述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共犯口供可以帮助法庭判断其他证据的可信度,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4章 口供问题

(四)有罪答辩 1.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确信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并 知道该答辩的后果和意义,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 知道该答辩的后果和意义,即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 “理智的”,通常法官即不再开庭,只是对其作出判决; 理智的” 如果罪行轻微,法官也可即时作出判决。 2.有罪答辩主要分两种:一是无条件有罪答辩;二是 通过辩诉交易作的有罪答辩。无论哪种有罪答辩一经作 出,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进行听证和辩论,直接进 入量刑程序。 3.有罪答辩必须被告人亲自向法庭作出,在判决宣告 前,被告人还可以撤回有罪答辩。一个未实际履行的有 罪答辩或者收回的有罪答辩,不得接受为证明实施了该 犯罪行为的证据 4.对作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法官往往会从轻处刑。
生殖器踢成青紫色,都烂了
(三)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1.主观唯心主义作怪 2.办案急功近利,偷工减料思想作怪 3.有罪推定残余思想作怪 4.侥幸心理作怪 5.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6.业务素质没有完全达标 7.侦查技术手段不够完善 8.刑事证据的立法不完善 9.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 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10.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力度不够
讨论: 讨论: 被告人是某单位供暖的锅炉工,案发于某夜该锅 炉工独自值班烧锅炉的时候。夜间10点多,该单位一 炉工独自值班烧锅炉的时候。夜间10点多,该单位一 女工独自一人路过锅炉房,被告人见四下无人,顿生 色胆,将该女工挟持到锅炉房,对其实施了强奸。因 女工扬言告发,被告人即狠卡女工颈部,至其窒息死 亡。事毕,被告人担心被人发现,仅将该女工口袋内 60多元钱拿走,其余的一切证据,包括被害人的尸体 60多元钱拿走,其余的一切证据,包括被害人的尸体 连同所有衣物一并投入熊熊燃烧的锅炉中灭迹。事后, 虽有女工家属报案,称该女工失踪,但有关部门始终 未能破案。三年以后,被告人因心理负担而向公安机 关自首。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和被害人家属的 报案之外,别无它证。
口供的概念

一、口供的概念在刑事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司法机关就案件的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类型。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①。
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
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②。
二、口供的分类1、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口供仅指供述。
狭义的观点认为口供是承认的意思,是口头承认,不包括辩解的内容。
持狭义观点者认为从口供的字义看,口供是被告人所作的口头交待,口头承认,供即承认。
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看,对口供是采狭义之意的,“如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即获取被告人承认犯罪)展开的”。
广义的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二个部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这不仅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而且有利于纠正以往单纯把口供只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
司法机关办案时有一种错误倾向,似乎口供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把被告人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这种错误认识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口供也是作广义理解的,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42条又规定:被告人供述、辩解二者均是法定的刑事证据。
刑事案件被告人法庭最后陈述怎么说

网友:被告人涉嫌犯罪,法庭最后陈述怎么说?苏义飞律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1、如果认罪,就陈述我认罪、悔罪,原来是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我一定改过自新,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如有被害人的案件,再加上对不起被害人之类的话。
2、如果不认罪,就陈述我是冤枉的,请判我无罪,还我清白等。
附:最给力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之王志刚法庭最后陈述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首先,感谢法庭给我最后陈述的机会,今天大家也了解了检察机关办理本案的每一个环节,其违法办案表明他们缺乏对法律和法庭起码的敬畏和尊重!他们使用刑讯逼供取得的所谓口供、证人证言和证据,从性质、主体、程序、情节、细节乃至数额都是在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获取的。
所以材料矛盾百出,完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同时,我对法庭取消证人出庭环节、拒绝调取我被刑讯逼供迫害的监控、拒绝排除大量的非法证据表示遗憾!足球吹黑哨,决定比赛结果的不公。
被权力机关控制的司法审判,法律被绑架,职业被侮辱,不依法办案,必将造成冤假错案。
被冤者最渴望的不是自由,而是公正的审判,百分之一的错判对被冤者就是百分之百的灾难。
今天我才发现司法在权力面前显得多么渺小和可怜,法律对被告来说就是上帝,走对一步就把被告送上天堂,走错一步则把被告打入地狱。
今天的审理再低能也会看出司法被胁迫了,眉山市检察院剥夺了青神县检察院的公诉权力,被拆穿后,立即伪造虚假证明,欲盖弥彰,日期又出错,像是演了一场玩弄法律的儿戏。
非典流行时,老军医蒋彦永第一个向外界披露真相,他说如果他不这样做,还要死许多人。
双规的办案人员张敏、袁俊、俆处长公然宣称:“反腐就是墙外扔砖,砸到谁谁就倒霉,十桃十烂,随便抓一个生产队长都是贪官,看见影子就开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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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应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 不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非法言 词证据排除规则,并明确规定哪些证 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如 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方法取 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 证言等)。
第三,可以建立对审讯过程强制录音、 录像制度 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 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这只是一 种任意性的规定,在实际办案中,侦 查机关仍然习惯采取制作笔录这一传 统方法,极少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 这与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办案经费紧缺 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的是一种思想 观念上的认识问题。
借鉴
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规定, 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制作两盘录 音带,一盘封存,标上录音的时间和地点,并 由被讯问人签名,另一盘则供在诉讼中使用。 当被告人对警察所提供的录音带提出异议时, 则在法官的主持下,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带调 出,当众拆封、播放,与警察提供的那盘录音 带进行核对。近年来,英国警察机关又根据 《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讯问被告人 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制作录像带(不允许拷 贝)。
口供补强应达到的标准
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真实性、合法 性和关联性 也就是说,口供补强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 这二性应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口供 补强应围绕着证据的三性进行,补强的证 据不仅应当能证明口供符合证据规则,在 内容上还应当与口供相互印证一致,从而 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审判人员采信。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既可以 减少“公、检、法一家”的错误舆论 导向,提高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与 公信力,又可以增强口供的证明效力, 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还可以增强侦 查人员的责任心,促进司法公正,可 谓一举多得。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司 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他们的先进做 法,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 高口供的证据效力。
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之一,反映 了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具有客观性、 真实性和直观性,能充分地证明书面 口供来源的任意性,可有效增强书面 口供的证据效力,提高其为法庭采纳 的概率。
第四,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侦 查人员在刑事案件中仅仅是办案人员,基 本上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更 不存在接受法官及控辩双方询问的情形。 美国:除了主持该案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团 成员外,包括警察在内的任何人都有资格 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为证明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可 以要求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司法警察官员出 庭说明其在如何之情况、以如何之方法取 得被告的自白,并接受被告或其辩护人的 诘问。
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定与完善
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要不断加强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 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口供系被刑讯逼供或 诱供作出或者对同案犯供述提出质疑,要 求当庭质证时,应由谁举证? 观点一:既然是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当然应 该由被告人举证证明 观点二: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来承担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这不仅仅是 因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 势的地位,而且在于口供是公诉机关 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所以公诉机关有责任证明其所提供证 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就要求公诉 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在提起公诉时,能尽可能地搜集 和完善证据,提升责任心,以更大限 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