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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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案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5 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部长周济二○○七年二月三日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实施专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高等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办学许可证管理;(二)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三)民办高校相关信息的发布;(四)民办高校的年度检查;(五)民办高校的表彰奖励;(六)民办高校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民办高校的办学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的要求。

民办高校设置本、专科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

第七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建设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建设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5.08•【字号】沪教委民[2014]12号•【施行日期】201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展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建设工作的通知(沪教委民〔2014〕12号)各民办高等学校:为落实国家和上海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和《上海市高等教育十二五改革发展规划》有关“对民办高校实行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规范特色发展,支持若干示范性民办高等学校建设”精神,加快推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市教委组织开展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原则按照“公益性强、体制创新、特色明显、质量领先”的原则,在捐资办学或以国资为主出资办学,出资人和举办者不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高校中遴选若干所学校,开展非营利民办高校示范校创建工作。

通过示范校创建,引导民办高校走非营利办学道路,坚持民办教育公益性原则;引导民办高校开展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民办体制机制的优势;引导民办高校努力提升办学质量,努力提高水平、办出特色。

二、创建目标和思路(一)创建目标1.引导民办高校向非营利办学方向发展。

引导民办高校坚持办学公益性,推进法人财产权落实,保证学校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促进规范管理,积极推进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2.引导民办高校向体制机制创新方向发展。

引导民办高校坚持明确的办学理念,学校管理水平具有引领性和先进性;充分发挥民办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优势;尤其鼓励有别于公办体制和突破公办体制制约的改革发展举措。

3.引导民办高校向高水平、有特色方向发展。

引导民办高校坚持探索教育教学改革,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形成体现民办特色的办学优势,凸显示范作用。

(二)主要建设思路以坚持办学公益性为出发点,以体制机制的改革创新为切入点,以提高教学及办学质量和促进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为落脚点,发挥政府在公共资源配置方面的引导作用,促进非营利导向的民办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环境的形成。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1.18•【字号】沪价费[2013]15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13〕15号)各研究生教育培养单位:为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加强研究生教育学费标准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887号),现就加强本市研究生教育收费管理通知如下:一、加强对研究生学费、住宿费、招生考试收费管理(一)研究生教育学费1.全日制学术型研究生学费标准由市教委根据高等学校申请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制定或调整研究生学费标准,须加强研究生教育培养单位的成本监审,严格审批程序。

2.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高等学校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

其中,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的学费标准,分别按照每生每学年不超过8000元、10000元确定。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生均成本、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学科特点、专业属性、办学质量、物价水平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各专业具体学费标准,形成合理的收费档次,并报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备案后执行。

3.实行学分制收费的学校,学生完成学业所缴纳的学费总额不得高于实行学年制的学费总额。

研究生教育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学分设计方案和学分收费标准,并报市教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备案。

4.示范性软件学院工程硕士研究生每学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经费与财务
【发文字号】发改价格[2005]309号
【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5.03.02
【实施日期】2005.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五年三月二日
附:
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4.18•【字号】沪教委财[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财〔2011〕27号)各区县教育局、物价局:根据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财〔2010〕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619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进一步规范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范围按照设立收费项目确有必要的原则,明确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范围。

明确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为:教学、代收、生活三大类17项,具体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今后根据教学生活需要,结合财政投入和物价变化状况,对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施定期发布、动态管理制度。

二、规范高中学生代办服务性收费的管理1.高中学校向在校学生收取的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除规定允许的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学校和教师不得在为学生代办服务的过程中谋取私利,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回扣,侵害学生利益。

确有折扣,应按实进入学校账户,与学生据实结算,不得挪作他用。

课本和作业本费、课外教育活动费、卫生保健费在学期结束时结算,由学校向学生家长发放用款清单,多退少不补。

学校在收取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时应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14]4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14]4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正文:----------------------------------------------------------------------------------------------------------------------------------------------------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2014年上海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意见(沪教委监〔2014〕4号)各高等学校,各区县教育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局、文广影视局,有关委局、控股(集团)公司: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暨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完善责任机制,大力促进教育公平,突出整治乱办学、乱招生、乱收费行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提供有力保障,巩固已取得的成效,力争再上新台阶,现就做好2014年本市规范教育收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一)严格治理中小学校补课乱收费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治理中小学校补课乱收费与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深入实施素质教育、全面实现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有机结合,并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

各区(县)教育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管理好学校;各学校要管理好在职教师,规范在职教师的个人行为,树立良好的师德风范。

各学校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答疑辅导作出合理安排,主动化解补课需求,整体减少对补课的依赖,不发生挤占学生休息时间组织有偿补课。

广大教师要认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自觉抵制有偿补课。

鼓励教师免费为学生进行“补缺补差”。

重拳治理补课乱收费问题,严肃查处在职教师在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举办的针对中小学生的有偿补课办班的兼职行为及有偿家教行为。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教委青〔2016〕8号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教委青〔2016〕8号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教委法〔2017〕13号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16年第46号)要求,经清理,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委共有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68件,现将有关目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17年7月14日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序文件名称文号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普教系统中小学和其它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人〔1995〕67号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中小学人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1996〕53号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人〔1997〕71号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人〔2001〕40号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市教育功臣”评选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人〔2002〕24号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4〕77号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收费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15号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学高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人〔2005〕26号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人〔2005〕28号1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高等学校试行学分制收费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5〕49号1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06〕77号1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学高级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79号1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继续做好中等专业学校高级讲师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教委人〔2006〕85号1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公办中小学幼托园所接受外国学生(幼儿)收费管理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8号1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高校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教委财〔2007〕38号1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的专业职务系列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8〕56号1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教师高级职务评聘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人〔2008〕69号1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特殊学校、工读学校、早期教育中心教师评聘中学高级教师职务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沪教委人〔2009〕13号1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人〔2010〕68号2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进修院校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人〔2010〕72号2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十二五”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教委人〔2011〕35号2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财〔2011〕72号2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校学生海外学习、实习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外〔2011〕130号2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2012〕65号2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委终〔2013〕5号2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高〔2013〕39号2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外〔2014〕3号2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清真餐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后〔2014〕6号2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2014〕22号3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审〔2015〕1号3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高校港澳台学生在沪就读就业工作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15〕5号3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9部门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教委终〔2015〕7号33中共上海市教育卫生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高校辅导员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沪教委德(2015)13号3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明确本市各专门学校收生区域的指导意见沪教委青〔2015〕14号3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完善本市民办学校年金制度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14号3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等工作的通知沪教委青〔2015〕17号3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19号3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20号3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体〔2015〕27号4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30号4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31号4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非师范毕业生和本市师范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有关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教委人〔2015〕32号4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特殊教育医教结合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34号4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水平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2015〕34号4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2015〕35号4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五四学制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35号4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部分听力残疾初中毕业生参加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入学考试免予外语听力考试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36号4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沪教委学〔2015〕41号4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沪教委法〔2015〕46号5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以招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管理的意见沪教委基〔2015〕61号5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外国留学生政府奖学金申请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外〔2015〕77号5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人〔2015〕85号5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以招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为主的民办小学财务与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88号5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教委基〔2015〕88号5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小学校接受捐赠的规定》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92号5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学前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适龄幼儿实施资助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98号5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资助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101号5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资助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102号59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对本市基础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实施免费教育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103号60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对本市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施资助的通知沪教委财〔2015〕115号6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上海市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上海市普通高中学生志愿服务(公益劳动)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沪教委德〔2016〕2号6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子女回国接收义务教育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教委港澳台〔2016〕2号6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读教育规程》的通知沪教委青〔2016〕8号6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实行本市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免费提供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基〔2016〕28号6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切实规范中小学课程教学工作深入实施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沪教委基〔2016〕30号6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教委职〔2016〕35号6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教委职〔2016〕40号68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本市基础教育学校塑胶场地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教委发〔2016〕131号——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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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规范民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高校和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民办高校。

第三条(收费项目)民办高校可向就读学生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为学费或培训费,下同)、住宿费,以及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民办高校举办学历教育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民办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学费标准,应统筹考虑办学成本、教学质量、培养层次、学科专业设置,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体现优质优价。

制定住宿费标准,应统筹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宿服务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宿舍设备配备以满足学生学习生活基本需要为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应体现确有必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原则。

第六条(定价程序)制定和调整民办高校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教委审核,由市教委报市物价局批准。

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报市物价局、市教委备案。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申报)民办高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一)学校的基本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近两年年度检查结论等材料。

(二)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职工人数(分专职、兼职)、按规定标准折合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

提交的学校收入、支出状况材料,应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新建(改扩建)学校或校区的基建项目应报送成本测算情况、工程决算报告或审计报告。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与理由;现行教育收费标准与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变动幅度;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影响的分析;前次收费标准制定或调整后实际执行情况,以及对教学的影响评估报告。

(四)价格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学校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教育部门审核)市教委受理民办高校书面申请后,应对民办高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成本、教学质量、财务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核和评估,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必要时也可请第三方专业教育研究机构对民办高校的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独立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或已经失效的;
(二)定调价目的不清晰、依据不充分的;
(三)未完全履行民办高校财务制度的;
(四)年检不合格,或对年检发现的重大问题仍无整改实效的;
(五)年度规范教育收费大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市物价局在收到市教委的书面审核意见后,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一)进行办学成本调查或监审。

民办高校的办学成本调查或监审工作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所属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二)进行办学质量评估。

市物价局牵头组织教育、财务、物价等方面专家,就民办高校收费调整对办学质量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和收费建议;
(三)制定或调整具体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根据市教委审核意见、民办高校成本调查或监审结果和办学质量评估结论,并综合考虑物价水平、供需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批复市教委。

不宜调整收费标准的,市物价局
应告知市教委。

第十条(教育成本构成)学费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住宿费成本包括宿舍管理人员经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缮费(不包括房屋大修理费用)、水电费用、宿舍必要设施设备的折旧费等其他有关宿舍管理的正常支出的费用。

民办高校接受公共财政经费支持的,在核算办学成本时应进行核减。

第十一条(非学历教育收费)民办高校举办非学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高校依据办学条件、办学成本、社会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并报市教委和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代办服务性收费)民办高校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提供代办服务收取费用,应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由民办高校自行确定,招生简章应明确标示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

严禁强制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民办高校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可按学年或学期收取。

一般在本学年(学期)开学时收取。

不得跨学年预收。

民办高校非学历教育收取学费、住宿费的期限,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确,并在学校显著位置公示。

学习、培训期限超过1年以上的应该实行分期收费。

一般不早于开班前的10个工作日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合并统一收取。

列入教育计划应对学生提供的服务不得在学费、住宿费以外另行收取。

民办高校调整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从严控制调整幅度和调整频率。

学费标准的调整原则上不能少于一个完整的培养周期。

学费和住宿费调整应在11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退费规定)民办高校对接受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费用后,因故休学、退学、提前结束学业或经批准转学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学费、住宿费及代办服务性收费,一学年按9个月计算。

严禁高校在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另外收取住宿费。

实行学分制收费的民办高校,已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实计
算,未修完课程的学分学费按学分计算。

按学分收取的学费总额不得超过按学年收费的总额(不含补考后仍不合格,需重新学习的学费,学费标准不得超过原学习该门课程的收费标准)。

具体学分制收(退)费办法由学校制定。

民办高校开展非学历教育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确退费的具体事项。

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学生因中断学业,可按招生简章明确的有关规定申请退费。

由于学校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或虚假招生简章以及不履行事先约定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收费公示)民办高校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以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等相关内容。

招生简章应注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民办高校对贫困学生有学费减免和其他补助办法的,也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六条(收费收入管理)民办高校应将学费、住宿费收费收入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向学生收取的费
用应如实、全额纳入银行专款账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经费收支管理,合理控制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高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规范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民办高校接受价格、教育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如实提供开展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民办高校的收费收入。

第十七条(价格监督检查)各级价格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高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

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收费监测与评估)市物价局、市教委应加强对民办高校收费监测,并对民办高校收费标准和收费行为进行动态评估。

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教育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条(执行规定)本办法自二○一四年**月**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民办高校收费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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