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 解读

合集下载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新版中的新看点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新版中的新看点

本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同时 提供 职业 病诊 断 相关 资料 。
的职业病诊 断机构进行 职业病诊 而新《 办法 》 则 简 化 了诊 断 流 程 与 断 。”
鉴 定 申请 手 续 ,劳 动 者 省 级 卫
看 点 二 :取 消 了 职 业 病 诊 断 着 : 劳 动 者 有 自行 选 择 专 家 的 权 利 ,或 委 托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从 专 家库 调 出专 家 来 鉴 定 。 相对以往 , 新 《 办法》 规定 : “ 如 果 当 事 人 对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做 出 的 职 业 病 诊 断 结 论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先 填 写 申请 书 ,经 过 审 核 ,符 合 构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请 鉴 定 。” 如 果 劳 动 者 对 市 级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之 鉴 定 结 论 依 然 不 服 ,可
以 在 接 到 鉴 定 书 之 日起 十 五 日
新《 办法》 第 十九条规定 : “ 劳 条 件 后 下 发 受 理 通 知 书 ,然 后 指 动者 可 以选择 用 人单 位所 在地 、 定 医疗机 构进 行 相关 医学 检查 ,





答疑解惑 曩

问: 职 业 病 诊 断 需 要 哪 些 资 者 不 掌 握 , 可 由职业病诊断机构 ?应 该 由谁 来 提 供 ? 书 面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用 人 单
答 : 职 业 病 诊 断 需 要 以 下 资 位 未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供 的 , 职业
并 与《 行 政许 可法 》 相 衔接 , 尤 其 受 理 环节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而制定的。

在制定本办法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为了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并实现区域覆盖。

各地应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同时具备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以及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时,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专家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四)出具鉴定书并加盖职业病鉴定专用章;五)建立职业病鉴定档案并永久保存。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如果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书应当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在当前社会已经成为了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给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威胁,这也需要我们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来防范和治理这一问题。

为了对职业病的鉴定和诊断进行更加有效的治理和管理,采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是完全必要的,这一办法可以使职业病的治理与管理变得更具针对性和系统化。

本文将就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说明。

一、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概念职业病是指在一定的职业环境中,由于接触有毒有害的物质,或长期从事特定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是指通过对劳动者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曾经接触的化学物质、物理因素等进行系统的观察和测试,最终确定当前疾病是否为职业病,以及该职业病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程度。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生产和劳动力的迅速增加,职业病也随之不断增加。

在实践中,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治理职业病,制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变得日益凸显。

该办法的制定可以更好地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流程,为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科学的指导依据。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职业病的界定标准:详细说明职业病的概念以及职业病的鉴定和诊断依据,明确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科学、公正、准确。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的设立:明确各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建立有效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机制,做好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保证诊断和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

3、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防范职业病的发生和扩散,制定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并对职业病高发行业、岗位等进行有效的监控和防护。

4、职业病信息公开化:建立完善的职业病信息管理系统,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全面管理,提高信息公开和透明度,为劳动者提供更科学、可信赖的信息支撑。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意义1、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效率:采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可以更加高效地规范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流程,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效率和精确度,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解读一、关于修订背景原卫生部于2013年2月19日公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该办法实施以来,在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开展,明确监督管理职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目前,随着职业健康工作进入新时期,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放管服”改革有关精神,我委开展深入研究,组织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专题研讨,并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对现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关于《办法》修改后的主要框架《办法》共七章六十三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本办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职责与要求、用人单位相关义务等。

第二章诊断机构,主要明确了机构备案程序、备案条件、证明材料、工作职责、诊断医师条件、质量控制要求等内容。

第三章诊断,主要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原则、资料要求、资料提供、诊断证明书出具、诊断机构审核、职业病诊断档案、信息报告等内容。

第四章鉴定,主要明确了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制、鉴定办事机构、鉴定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办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具、送达及信息报告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主要就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内容等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七章附则,明确了有关用语的含义和新修订《办法》的施行时间。

三、关于《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一)细化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要求,界定“证据”内涵。

一是规定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细化劳动者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方面的要求。

二是为了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规定,修订后的《办法》作了相应规定。

(二)突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专刊卫生部根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本着合法性原则、便民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延续了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制度设置向劳动者权益倾斜的特点。

新《办法》将于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一、新《办法》在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扩大了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该条规定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劳动者可以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鉴定。

(二)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

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材料。

(三)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

(四)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二、新《办法》关于用人单位方面的规定的变化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犯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与原《办法》相比,对单位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之规定增加了时间上的限制,即“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新《办法》从四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三、企业应对新《办法》的建议新《办法》在便利劳动者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可能会增加用人单位方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负担。

如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起十日内提供材料;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等等。

对此,朗山为企业提供如下应对新《办法》的建议:(一)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严格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采取符合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尽自身努力防治职业病的发生,防患于未然。

(二)在员工入职时,企业应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种、工作岗位以及岗位所实行的工时制度。

涉及职业病的工作岗位,企业应以明确的方式提醒劳动者的注意。

(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查漏补缺,确保本单位劳动者,尤其是职业病高发或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工作岗位上的劳动者全部参保。

(三)企业应当履行新《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鉴定中的举证、提供材料的义务,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期限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以避免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

附件1:《职业病诊断与管理办法》附件2:《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2013年3月19日附件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申请单位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续。

经原批准机关审核合格的,延续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设区的市没有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使其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报告职业病;(三)报告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四)承担《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加强职业病诊断医师等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技术培训和政策、法律培训,并采取措施改善职业病诊断工作条件,提高职业病诊断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第十六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依法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不得从事超出其资质范围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诊断第十九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诊断结论。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第二十三条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