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中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 问题及其完善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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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本属 于法 院; 是保障 措施不 同 。 四 我国 的涉罪 未成年 人取保 候 审 审制 度 , 显然无 法有 效保护 涉罪 未成年 人 的合法权 益 。事实上 , 制度缺 乏应有 的配套保 障措施 : 英美法 日等 国对 于未成 年人 的 而 未充分 认识到涉 罪未成 年人不 受审前 羁押是一 项权利 , 也是对无 保释有 保障 措施 , 诸如保 释 监督机制 、 估机 制 、 评 保释 工作计 划 、 罪 推 定原则 的忽 视。 保释住所 等, 都为未成年 人犯罪 保释制度 的 良好运 行提 供了相 这 2 实 体上没 有体现 出对 未成 年人 的区别 对待 。公检 法机关 . 应 的保 障支 持。 虽 然在 不断探索 适宜处 理未成 年人犯 罪的特殊 程序 , 目前为止 但 在 涉罪未 成年人 不受审 前羁押这 一关键 性权益‘ 没有体现应 有的

制、 轻保障” 观念的支配下, 立法者所构建的取保候审制度, 自然 具有 浓厚 的“ 程序 工具主 义” 色彩 , 同时也迎 合 了刚 性社会 治理的
需要 , 体现 了刑 事 司法 国家本位主 义 的立场 。 笔者认 为, 基于 成
年刑事司法的思维模式和人身控制的诉讼理念而 ’置的取保候 攻
L g l v m An o t e aS me dS d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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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和 套
涉 罪来 威年/ 玻 儡候 审剐 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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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与西方国家的少年保释制度相比较, 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呈现出程序保障性、 适用非常态性、 适用非 专门化的特点, 出现保证方式单一、 监督手段缺乏、 监管措施缺失, 适用难以统一等 问题。针对上述问题, 本文提出完善我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
额, 公安 部 《 定 》 7 规 第 5条 规 定 : 保证 金 的数 额 应 当根 据 当地 的经 济 “ 发 展水 平 、 罪 嫌 疑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 犯 案件 的性 质 、 节 、 会 危 害性 以 情 社 及 可 能判 处 刑 罚 的 轻 重 等情 况 , 综合 考 虑 确 定 。《 民检 察 院刑 事 诉 ”人
第3罪 性 质 恶 劣 、 节 严 重 的犯 罪 嫌 疑 人 不 得 取保 候 审 。 情 范, 以及 司法 人 员 法律 思 想 的 僵化 , 取 保 候 审的 适 用 谨小 慎 微 , 取 对 采 能 不 用 尽 量 不 用 的态 度 , 以致 有 些 地 方 关 押 场 所人 满 为患 。 二 、 证 金 数 额 的确 定任 意性 太 大 保
为 逃避 日后 可 能 承担 的刑 事 处 罚而 选 择 潜 逃 。
被取保候 审人如违反规定潜逃 , 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 果有 : 在 司 法 实 践方 面表 现 为 : 由于 长 期 以来 没 有 取保 候 审的 具 体 规 条规 定,
这主要是 由立法缺陷导致 的。刑 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保证金的数
数额,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 10 0 0元以上 的保证金 。 最高人民法院《 解
释》 7 条 规 定 : 民法 院 应 当根 据 起 诉 指控 犯 罪 的 性 质 、 节 、 第 l 人 情 被告 人 的 经济 状 况 等 因素 , 定 应 当 收取 的保 证 金 数 额 。 述 三 机 关 的解 决 上
严 。2 对取保候 审人的潜逃行为打击力度小。据《 . 刑事 诉讼法》 5 第 6
() 1 如被 取 保 候 审人 通 过 提 供 保 证 人 来 获 得 取 保 候 审 , 设 其潜 逃 后 假 仍 被 抓 获 , 取 保 候 审 人 将 被 监 视 居 住 或 逮 捕 。 () 被 2 如被 取 保候 审 人 通 过交 纳 保 证 金 来 获 得 取 保 候 审 , 潜 逃 行 为 将 导 致 保 证金 的丧 失 。 其 上述 规 定 不足 以防止 被 取 保 候 审人 潜 逃 , 是 因为 交 纳 保证 金 的 被 取 这 保候 审 人 以其 保证 金 被 没 收 的代 价 换 取 的可 能是 更 大 范 围 、 长 时 间 更 的 人 身 自由 , 至 可 能 是长 期逍 遥 法 外 : 甚 囚而 导致 部 分 被 取 保 候 审 人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

2006.11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完善——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转化□胡爱菊刘慧(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保释制度,我国在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

本文拟从英国的保释制度入手,剖析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缺陷,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可以借鉴国外保释制度之长以改造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之短,改变我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权力配置,实现从“权力主导型”向“权利与权力混合型”的转化。

关键词保释制度取保候审制度权力配置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11-02一、国外保释制度之立法与实践保释是“指法官或治安法官,在取得足以保证被释放人出庭应诉的担保以后,将被逮捕人或被监禁人释放的程序,”①它包含有三层含义:首先被保释人是从羁押状态中释放;其次保释是一种非羁押性措施,被保释人保持着行动、生活的自由;再次对于被保释人也并非完全放任不管,仍然对其施加着一定的约束与限制。

(一)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释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该制度在英国之所以能够生存与发展,依赖于两块理论基石: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二是任何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而设置的,英国Luton大学的John Pitts教授曾特别强调这一点,他认为: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它是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联系在一起的,是任何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恩赐。

②根据保释制度设立的精神,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拒绝理由时才能拒绝保释,否则必须无一例外地适用保释。

也就是说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拒绝保释则是一种特例。

并且在保释的情况下又多为无条件保释。

所谓无条件保释,就是只要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就可以回家去等待审判了。

在英国保释虽然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存在的,但随着犯罪现象日趋猖獗,并且一些主观恶性极大的人,一旦被保释,往往会不遵守保释规定,甚至重新犯罪,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安。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

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

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

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另行计算,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取保候审达三十六个月。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王宏伟【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一种较轻程度的强制措施.充分地运用取保候审不仅对于公检法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具体执行上出现了许多问题,诸如被取保候审人串供或者毁灭证据、重新实施新的犯罪、监督机关执行监管困难重重等,这就造成了取保候审的适用难以取得其本应具有的效果.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和条件、执行方式以及救济和惩戒方式进行探讨,提出这些环节的完善建议.【期刊名称】《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7(016)001【总页数】3页(P28-30)【关键词】刑事诉讼;取保候审;实践问题【作者】王宏伟【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防止其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通过责令其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给予其限定的人身自由,但是要保证随叫随到的强制方法。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着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实践运行中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制度构建本身的某些缺陷和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的不规范,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作用还有待发挥。

取保候审在实践的应用中,凸显出不少问题:适用对象和条件还存在很多语义不清、适用模糊的空间,决定机关针对取保候审决定适用自由裁量度过大;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监督和执行难度过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管力不从心;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救济缺失等。

笔者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项提出的“严重疾病”,对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上,问题在于到底什么是“严重疾病”,对此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和解释。

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对于何为“严重疾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问题及对策核心导语:取保候审在我们实行了一年的新刑诉中,有着怎么样的措施与及发挥效用呢?监视居住中有着怎么样的一些变化效果呢?需要注意的问题与及应对的对策怎么样?法律快车小编下文与您一起进行详细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关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虽说新刑诉法第51、60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但由于在取保候审操作中,大多数情形是由具体的办案机关提出意见后报相关分管领导决定,缺乏了其他监督程序和机制,这就不可避免会出现有的办案人员因受利益趋使,而随意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的范围,导致有些应被采取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交钱走人的情况发生。

因此,办案人员要严格把握和学习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新的法律规定,有关部门还可以开展相关法律知识宣传讲座,丰富内部人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

严格贯彻新刑诉法规定,不为利益趋势而打开方便之门。

二、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目前,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使用和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执行难。

在一些经济发展较好的地区,跨区域的流窜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

对这些流窜罪犯实施监视居住,难度较大;二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也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办案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但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变相羁押的现象十分普遍。

有鉴于此,办案机关应严格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审批和使用。

通常情况下应尽量不用或者少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确有必要时,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来执行,并尽可能地改善监视居住场所的条件和环境,使之明显区别于羁押场所。

相关知识:关于拘传强制措施新刑诉法明确将延长拘传时间的情形限定为“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并增加了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与休息时间的规定,这就避免了长时间的疲劳讯问,加强对被拘传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然而,具体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明确。

以保证饮食与休息时间为例,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办案机关对此具有很大的裁量权。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问题浅析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问题浅析
,

类 一 是 可 能判 处 管制 拘 役或者 独 立适 用 附加 刑的 二 是可 能判 处 有 期徒刑 以上 刑 罚 采取 取 保候审 监 视 居 住不 致发生 社会危 介比的 其 中 第 二 类适 用 范围的 规定过于宽泛 缺乏 可操作性 二 取保候 审的 期 限 问 题
《刑事诉讼法 》 第
、 , , 。 , 、
〔 取 保 候 审程 序的 正 当化 三
、 , 。 , ,
对 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取 保候 审 最 长 不 得超 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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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 字 面 的
含义 应该是为 了 保障犯 罪嫌疑人 被 告人 的合 法 权益 无 论 是哪 个机 关或者是几个机关重复适 用取 保候审 合计 的最长 的 期限都不得超过 个月
我 国 取 保 候 审 制 度 问题 浅 析
郑玉 萍
摘 要 取 保候 审制度 是一 项具 有 中国特 色的 强 制措施
, , ,


,
在我 国相 关的法 律规 定 还 不 够续密和 完善的今 天
, ,
取 保候 审作为 本
非羁押性措 施 如 果 得到 准确 有 效地 运 用 必 将在 保证刑 事诉讼 顺 利 进行 和保障被 追 诉 者的合 法 权益 方面 发挥 重要作 用 路径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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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 以 内被取 保候审 而 不能 超过这个时间 所 以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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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安部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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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保候 审址 长
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 范 围为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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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时《 察院规则 》 检 第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

第33卷第2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2 2012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12取保候审制度若干问题思考与探讨崔 林(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摘 要: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不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主要保障,也应是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但目前,由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职能作用。

文章通过对取保候审现存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与探讨,对其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取保候审;人身自由;人权;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2-0135-02取保候审与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共同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

不仅如此,取保候审的价值还体现在降低了羁押的适用率、减少了司法资源的使用以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但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完善,刑事侦查部门和司法机关并不重视取保候审的适用,而是更多的适用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这将不利于取保候审功能的发挥。

而在刑事诉讼观念不断发展的现在,人们越来越关注对人权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同时,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更显得尤其重要了。

一取保候审制度内涵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项强制错是,其概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经公检法三机关同意后,可根据法律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不逃避或阻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一类强制手段。

取保候审的设定,在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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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一)立法上的缺陷: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法律救济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

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

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

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

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

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

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

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

[2]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 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

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

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2)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

在英美国家,保释率是比较高的。

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释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对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合法的,并由治安法官决定外,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等待审判。

我国由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方式的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很低,远远不及英美法中的保释,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而处于羁押状态。

甚至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成为被逮捕和羁押的对象。

加之类似不得要求过高保释金条款的缺失及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行政化,进一步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狭小。

还有的学者提出,二者之间的区别还体现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可直接适用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而保释制度一般只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

也有的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以设定一定的担保措施明确担保法律责任,并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害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条件,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

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取保候审和保释制度相提并论,称取保候审为中国的保释制度。

最新的观点认为: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的本质区别是:前者是以保障被检控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为价值趋向,以无罪推定为理论依据,体现了当事人注意的诉讼模式;取保候审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价值趋向,理论依据是打击犯罪和有罪推定,体现了职权注意的诉讼模式。

两者的具体区别体现在:1、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保释是一种诉讼权利,而取保候审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2、关于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不同:保释制度的准予与不准予的主体是分离的,不准予的权力只属于法院;取保候审的准予和不准予的权力是合一的;3、关于准予和不准予的条件不同:不准予保释的条件是法定的,准予保释是无条件的,而取保候审准予与不准予的条件是相同的;4、关于不准予的救济措施不同;5、关于期限不同;6、关于律师的作用不同,保释制度中律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取保候审制度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帮助申请取保候审,但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大;7关于适用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不同。

[3]三、应否借鉴及如何借鉴保释制度之学理争论通过对英国保释制度的了解及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大家普遍感到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改革的必要。

但对于是全面移植英国的保释制度还是在现有制度上加以完善,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有人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认为:其一,建立保释制度是“人的自然权利”和“无罪推定原则”所必然推出的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据此,未决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最严重的侵犯。

只有全面引进保释制度,才能从观念上树立保释是犯罪嫌疑人一种权利的意识,既然是一种权利,就应当具有普适性,而审前羁押应当成为法律上有严格限制的例外。

其二,引进保释制度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审前羁押的交叉感染。

其三,引进保释制度是解决超期羁押的良方。

保释制度主张对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的基本人身自由予以保障,这样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防止司法机关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使其沦为侦查行为的客体,防止由于超期羁押而导致的轻罪重判现象。

大多数人主张应在转变法律观念的基础上,借鉴英国保释制度在维护人权上的积极作用,改革、完善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

他们认为:对于取保候审,我国立法者同样考虑了人权保障的因素,不能一味否定其积极的功能作用:其一,我国取保候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理论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及流窜作案等情形不能适用取保候审以外,其他案件都能适用。

我们不能把执法中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本身。

其二,我国与英国的文化背景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将其移植到中国来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作用。

嫌疑人大量回归社会,对被害人及一般公民将产生极大的不公正及不安全感。

其三,英国的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取得好的效果,是因为它有一系列保障措施。

硬件上,它有先进的电子设备,有对无家可归的人的“保释旅馆”;软件上,有专门的社区机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等等。

而且,英国也充分注意保释对于保障诉讼进行的有效性。

其四,我国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不能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通过身份证、信用卡等信息系统达到对人的有力控制,不能有效防止保释后的逃跑。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是取保候审本质上不具备保释制度所具有的功能和优点,而主要是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障碍。

取保候审制度确实需要改革和完善,但这种改革和完善并不需要以保释制度取而代之。

如果我们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引进保释制度上,可能使这种改革的形式意义超过实质意义。

还有的学者提出,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看,保释制度在我国缺少适用的前提。

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它涉及诉讼理念、实体法以及刑事侦查机制等诸多方面的同步改革,必须对改革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主张借鉴保释制度对我过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而不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

学者们对如何借鉴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有学者主张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

相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应当说,这样一种设计理念,在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

而英国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获得保释是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立法思想、理念不同,程序设计的重心自然不同。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才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

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世界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

如英国法律规定,保释可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对不准保释的对象、范围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日本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保释裁定。

美国法律规定,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保释,对死罪被告人均不适用保释。

对非死刑、重罪被告人是否适用保释,有的司法区是由法官或者司法官酌情决定,有的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保释。

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的这一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及对于何种情况不适用取保候审,同时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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