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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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年)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年)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0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2011年6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6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4.21•【字号】冀建法〔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城管委、公用局、行政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保定市园林局:现将《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4月21日2016年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要点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省委八届十二次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安排部署,紧紧围绕全省住房城乡建设中心工作,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进一步完善住房城乡建设法规体系,突出抓好制度建设,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抓好法治宣传教育,为实现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十三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任务(一)推进重点领域立法,为行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1. 推进立法。

配合省人大常委会完成《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修订)立法任务;开展立法调研,为修订《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制订《河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奠定基础。

配合省政府法制办完成《河北省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办法》立法任务,适时启动《河北省物业管理规定》立法工作。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解读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及解读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政府令〔2011〕6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6•【字号】办字[2004]105号•【施行日期】2004.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办字[2004]105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镇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城镇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城镇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第四条凡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除外)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第五条全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六条差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能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冀02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倩刘天永刘威彤【审理法官】杜倩刘天永刘威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当事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某【当事人-个人】孙某【当事人-公司】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俊楠【代理律所】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行初18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更新时间】2022-08-18 00:24:12【二审上诉人诉称】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唐北集建(果碑)字第4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本、碑子院村委会通知等材料,上诉人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孙新军独子,孙新军家庭户(含孙某)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基地”的原则,被上诉人孙某某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孙新军家庭户已进行拆迁,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孙新军家庭户必然签订了拆迁协议。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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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



1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及开发经营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房产市场监管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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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四条
《河北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4〕第3号)第六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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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二级建筑师



31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的检查
行政检查
市住建局
人事教育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29号)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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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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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二级结构工程师



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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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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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20-5号)
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15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

2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行政许可
市住建局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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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垂机械安全监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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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安〔2010〕11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邢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6•【字号】办字[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办字〔2012〕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邢台市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配套建设(以下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建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四条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建的指导和管理,出具《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

邢台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房投公司)负责依据《保障性住房配建意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保障性住房合同》,进行全程监管,以及市政府产权保障房运营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建设、税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房屋确权、税费减免、监督问责等项工作。

第五条城市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除回迁安置用房建设用地外其出让用地部分,新建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均应按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比例(百分之五为廉租住房、百分之五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在规划条件和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06•【字号】冀建规[2009]382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规〔2009〕382号)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2009]第4号)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配套制定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并经省政府同意,印发了《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为切实做好《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配套文件的贯彻落实,加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组织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各市要按照《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确定的编制方法、内容、深度和成果形式要求,整合原已编制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抓紧开展覆盖全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确保年底前完成。

二、严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备案程序。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各市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规划公示时,涉及的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系统,给水、排水、污水处理等排水系统,电信、电讯、广播电视等通信系统,地铁等轨道交通系统,防空、防洪等防灾系统的规划内容属于保密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处理。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批后,要按照《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工作规程》规定及时备案。

今年年底前,全省设市城市、县城要完成全覆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其中,各设区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报省政府备案。

三、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按照《办法》要求,各市要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抓紧制定城市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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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1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给予政策支持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住房困难居民)提供救助和扶持,以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给予政策支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限定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出租、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四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持续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应保尽保,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其他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予以适度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作为履行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融资和房源筹集机制,规范住房保障工作,稳步扩大覆盖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金融机构支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省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 (二)保障性住房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以及保障性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形成城镇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住房保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要求,结合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以及人口规模和结构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编制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区域布局、供应规模、供应结构、出租、出售比例及保障对象的范围和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每年预留一定比例新增土地指标,根据全省城镇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及设区的市、县(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规划选址、项目审批等情况,将土地指标直接下达至项目。

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任何部门不得批准改变用途,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供应,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住房保障部门商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年度保障性住房(包括棚户区改造住房)建设用地,不得低于当年住宅建设用地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政府收益; (六)通过各种方式的融资;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城镇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资产、直接注资等方式,成立住房保障投资建设公司,具体承担保障性住房的融资建设任务。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土地、财政、金融等政策,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向社会捐赠,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范围。

捐赠的住房,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费减免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性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捐赠、依法收回、收购等多种途径筹集。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

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和保障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采用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建设。

保障性住房采用集中建设的,应当充分、综合考虑居民对交通、就业、入学、医疗等生活配套设施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比例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因按规划设计要求不宜搭配建设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以搭配建设方式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搭配建设的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收回和收购条件、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商品住房项目未按规定落实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手续,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节能、环保等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的套型结构、室内装饰装修标准和配套设施,确保保障性住房质量安全。

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并严格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者给予减免收费。

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配套设施,由相关企业出资配套建设并保证正常使用,小区内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确需委托相关企业和单位建设的,所涉及的收费不得高于建设成本。

除此之外,小区内外相关配套设施建设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再缴纳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搭配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三章 申请与准入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或者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比例,并根据居民收入、财产、住房困难状况,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是指申请人及与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的集合。

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城镇住房保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或者在当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地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当地户籍;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时未在当地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 (五)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外地有住房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但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以及当地政府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地的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确定或者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1年以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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