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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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为规范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行为,保护国有资产和担保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国有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本办法旨在明确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管理要求,防范担保风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3.担保业务范围: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以支持借款人获得银行贷款等融资行为。

二、管理原则1.风险控制优先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担保业务中应坚持风险控制优先,审慎评估担保风险,合理配置担保资源,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2.审批权限分级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担保风险程度,划分不同级别的审批权限,确保担保业务决策科学合理。

3.信息共享原则: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担保风险相关信息,提升风险管控效能。

三、风险评估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开展担保业务前应进行充分的借款人信用评估、抵质押物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担保额度。

2.担保额度应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抵质押物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确保担保风险可控。

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定期评估已发生的担保业务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化解风险。

四、担保制度1.合同签订: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与借款人在担保业务中应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

2.风险告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向借款人充分告知担保风险,并取得借款人的明示同意。

3.担保物处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借款人违约时,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处置担保物,保护公司资产。

五、监督检查1.内部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2.外部监督:相关监管部门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管,确保企业依法履行担保职责。

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

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某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外担保行为,维护本集团公司及子企业合法权益,提高集团公司对外融资的风险控制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子企业基于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其他债务融资,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风险承担形式。

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和信用担保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对象,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子企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担保品,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外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及其他担保财产。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担保额度,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外担保金额上限。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担保费用,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因提供担保而从受益方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担保风险控制,是指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通过合理的担保方式和措施,尽可能降低对本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财务风险和声誉风险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二章担保管理制度第九条本集团公司应制定担保管理制度,明确担保审批流程、担保方式、风险控制政策和措施等,确保担保决策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条本集团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担保审批体系,担保审批应遵循审批程序严格、审批岗位分工、责任明确、信息真实可靠等原则。

第十一条本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额度管理制度,制定担保总额度、单个担保额度、为单个担保项目分配的担保额度以及担保余额等管理规定,并通过现金流、财务指标等风险评估方式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和担保规模。

第十二条本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各级管理层和担保业务经验,制定科学的担保费率,结合产品种类、风险情况等因素进行合理的担保费用定价。

第十三条本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担保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及时更新担保风险管理档案,加快风险预警、处置和担保风险处置结果收集和反馈。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样本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样本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市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风险,根据《民法典》《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含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子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XX市国资监管机构,是指代表XX市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企业是指出资企业投资的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含实际控制)和参股企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参股企业是指国有股东持有一定股权、且股权比例未达到控股或实际控制条件的企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出资企业及子企业(即担保人)为被担保人提供保证(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含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出资企业及子企业仅能为其投资企业、其他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提供担保。

出资企业与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为对内担保;出资企业或子企业为其参股企业、其他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担保的为对外担保。

第八条上述企业的担保应按照企业规模、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因素,采取配对担保,避免连环担保。

配对担保是指两家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行为。

连环担保是指两家以上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市政府及国资监管机构对出资企业及子企业担保行为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规定;(二)按管理权限及相关程序对出资企业及子企业担保事项进行核准或备案;(三)负责监督检查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四)其他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担保监管职责。

XX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借款管理办法[001]

XX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借款管理办法[001]

环翠区区属国有企业担保、借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担保、借款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xx省省管企业担保管理办法》、《xx市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和《xx市市管国有企业借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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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环翠区人民政府授权xx市环翠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区属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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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区属国有企业担保、借款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

区属国有企业是担保、借款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借款决策的直接责任人;xx市环翠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区属国有企业的担保、借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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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程序、审慎决策的原则。

区属国有企业在做出担保、借款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被担保、借款企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借款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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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区属国有企业内部担保、借款管理制度,规范担保、借款工作程序,确保担保、借款行为合法规范、风险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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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担保管理第一节担保与反担保要求1 / 8第四条区属国有企业不得为个人及无产权关系且不含国有股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担保。

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宾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宾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宾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3.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宜宾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属国有企业:现将《宜宾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宜宾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9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融资管理第三章借款及担保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宜宾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融资和借款及担保行为,建立管理有序、决策科学、防控风险、推动发展的融资和借款及担保管理机制,增强企业自主性,进一步激发企业活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快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国家区域中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企业及纳入其合并范围内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主要指通过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方式对外举借债务、债券类融资和其他融资行为;借款主要指企业作为债权人将资金借予其他单位的行为;担保主要指企业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第二章融资管理第四条实行计划总额管理。

企业年初根据发展战略、主营业务经营规划、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编制年度融资计划,年度融资计划(包含本企业及下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融资活动)主要包括年度总融资规模、融资途径、资金用途、年度偿债计划以及实施年度融资计划对本企业债务结构、财务状况影响等内容。

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计划,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作计划调整:(一)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新增实施的重点项目,需要融资的。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2006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贷款担保,是指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为相关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行为。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相关企业其他经济行为提供的担保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担保的原则;(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审慎的原则;(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资委是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直管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三)负责直管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提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的措施。

第六条直管企业对所属企业贷款担保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的实施细则;(二)按照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三)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四)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情况;(五)履行市国资委赋予的关于贷款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01•【字号】郑国资[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国资〔2008〕156号)各市属国有企业: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制定了《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8年8月1日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企业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市属国有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自然人、非法人单位及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市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第五条担保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保证);(三)具有可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资产;(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第六条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企业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慎原则;(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四)逐级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

第二章担保权限和范围第五条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

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未经省国资委同意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七条出资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企业提供担保。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四)涉及破产诉讼的;(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出资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

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股权质押方式,其担保总额以该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九条出资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出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母公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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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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