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住房〔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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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x银行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x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是指x银行各分支机构受本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办行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的x银行各分支机构。

第四条各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时应遵循“委托明确、责任明晰、运作规范、管理到位”原则。

第五条经办行应根据总分行中间业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收取手续费。

经办行应与公积金中心明确约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费率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费率的具体标准、收取期限、收取方式等。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业务归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会计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归入“公积金委托贷款”会计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归入“政策性住房资金委托存贷款业务收入”会计科目核算。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公积金贷款柜面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根据总行财务会计相关规定,结合当地业务实际,自行制定。

第八条经办行应结合公积金业务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当地公积金中心相关规定,为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结算户、增值收益专户、管理费用支出专户等账户,并依法合规管理。

第九条经办行不得办理或协助办理以公积金中心账户内的资金作质押担保的贷款或其他信贷业务,亦不得办理或协助办理由公积金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的贷款或其他信贷业务。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9〕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9〕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9〕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和中央、省驻永相关单位:《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22日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增值收益分配、流动性风险防控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我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上述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以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或经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与上述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在本市就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自愿缴纳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制定实施。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03•【字号】乌政发〔2015〕70号•【施行日期】2015.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的通知乌政发〔2015〕70号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等三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5年8月3日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变更、结算等。

第三条旗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规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住房公积金涉及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并在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工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正式签订聘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明政办〔2020〕2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明政办〔2020〕2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明政办〔2020〕24号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3月31日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三明市进一步加快人才集聚若干措施》,做好三明市区人才住房保障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才住房保障采取人才公租房、人才公寓、人才购房补助、购房首付无息借款补助和人才限价商品房等形式。

第三条市区(含梅列区、三元区)、生态工贸区、三明经济开发区的人才住房保障工作由市委人才办统筹,市住建局负责人才公租房和人才限价商品房的审核、配租、配售工作;市人社局负责人才公寓、人才购房补助和购房首付无息借款补助申报受理、审核及资金发放工作;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筹集人才限价商品房、人才公寓房源,做好人才限价商品房销售和人才公寓分配及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人才住房保障资金审核、拨付工作;市发改、工信、科技、教育、自然资源、金融监管、税务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人才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人才公租房第四条实体企业新招收全日制本科及以上毕业生,纳入人才公租房保障范围,可申请最长2年的免租金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享受免租金范围的实体企业是指在三明市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才首次申请时企业上一年度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市委人才办牵头有关部门认定)。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3•【字号】永政办发[2008]17号•【施行日期】2008.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8〕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湘建房改[2007]80号《关于对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的批复》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

各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其人、财、物、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含中央、省驻永单位)、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及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离休、退休职工和“三资”企业的外方职工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3倍按3倍计算。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05•【字号】渭政办发[2010]158号•【施行日期】2010.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渭政办发[2010]1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

二○一○年九月五日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渭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办字[2009]100号),设立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市政府直属事业机构。

一、主要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管理及保值、增值工作。

(三)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档案。

(四)负责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审批及贷款风险防范、逾期贷款清收、不良贷款处置等贷后管理和贷款档案管理等工作。

(五)负责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房出售资金、集资建房资金等其他类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和核算等工作。

(六)依法对单位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承办市政府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机构设置根据上述职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5个科、12个管理部:(一)内设机构1.人秘科负责中心党务、政务;负责中心文秘档案、安全保密、行政财务、资产管理、后勤保障、对外接待、人事劳资、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工作;监督各科室及各管理部对中心的决定、决议的贯彻执行;负责制定中心及管理部的年度考核办法并监督实施。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续期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续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6.07•【字号】深公积金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续期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21〕8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深公积金规〔2021〕2号)进行续期,有效期延续至2027年7月19日。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6月7日深圳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缴存第三章提取和贷款第四章利息补贴及其他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试点工作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本市就业的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自愿缴存协议,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使用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2]19号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2〕19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2012年12月7日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行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防止浪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空间效力、行为效力的规定。

所谓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所谓行为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哪些行为发生效力,即哪些行为必须按照《条例》(指《国务院住房公积金法管理条例》,下同)的规定实施。

本条第二款是对住房公积金概念的界定。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的涵义:(一)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建立,农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只有在职职工才建立住房公积金。

无工作的城镇居民不建立住房公积金,离退休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长期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

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稳定性、统一性和规范性,具有强制性。

(五)住房公积金是职工按规定存储起来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支出的个人住房储金,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积累性。

住房公积金虽然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并且必须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实行专户管理。

二是专用性。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付房租。

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冷却器水压试验造成爆炸事故【事故概况、经过】2001年2月9日,某压力容器制造厂对新制的冷却器进行出厂前水压试验。

当时正值冬令时节,气温较低,加压水温在4~5 ℃,水压试验从上午10:00开始,至11:00时压力升到7.0 MPa,工人停泵午餐休息,下午12:00继续启动泵加压,到下午1:15水压升至37 MPa时,发生了爆炸事故。

爆炸事故发生在水冷却器管箱无折边球形封头与管板相连接处,基本上是沿着封头与管板相接焊缝处沿管板侧断裂,封头裂成3块(2块较大,1块较小),有1块较大的飞出后撞在附近的平板车上反弹,致使中间也开裂,并造成1人重伤。

【事故原因分析】1 结构简介该水冷器为U形管换热器。

管程走高压合成气,操作压力为31.4 MPa,水压试验压力为39.0 MPa;壳程走冷却水,操作压力为0.6 MPa。

其结构与参数为:管程封头部分为无折边球形封头,球半径为710mm,封头壁厚为85 mm,由13MnNiMoNbR厚板冲压而成;壳程为圆筒形,直径为1 300 mm,壁厚为12 mm;水冷器的管板厚360 mm,由20MnMo锻件加工而成。

管板与封头的焊接采用自动焊,焊丝为H10Mn2。

2 事故原因分析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如下:2.1 断裂的性质2.1 断裂的性质断口的宏观形貌观察与检查发现,所有断口的断面无明显的收缩或减薄,断裂完全是脆性的。

整个断口表面呈现清晰的放射纹,由放射纹排列的方向和断口的颜色很容易辨别出裂源,它是一条最大深度达23 mm,长度为200 mm的裂纹。

由裂纹断面的颜色可以看出,该裂纹是在爆炸断裂前由低应力脆断引起的,它的形成可以认为是断裂的第一阶段,在试验压力升到37 MPa时,开始了断裂的第二阶段,即断裂失稳阶段,所产生的断口表现出快速失稳断裂的典型特征形貌。

另外在断口的其他部位,还可见有较多的焊接气孔和夹渣,这表明断裂主要发生在焊缝上。

2.2 断裂的力学原因有限元应力分析的结果表明,在封头与管板连接处,其轴向应力(因为裂纹是周向的)沿壁厚分布不均匀,其中最大轴向应力为301.3 MPa,最小应力为32.1 M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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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住房[2003]2号(2003年9月13日)各有关单位:《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附件三: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件一: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应该对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监管。

第六条本市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缴存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降低部分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2日内将住房公积金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在全市全面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二)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三)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四)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二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及降低缴存比例后未补缴降低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转移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二)单位合并、分立的;(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四)需进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户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封存第二十八条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各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本息;(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七)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未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且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的;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房产共有权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暂行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其担保的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三章提取额度第九条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职工只能在购房合同、协议签订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之日一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逾期不再办理,支取额为支取日上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支取至百元),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且不在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其房产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房产共有权属证明、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职工在三明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购买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三)购买拆迁返还房的,提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或房地产交易部门出具的交易证明(房产出卖人为个人,房产购买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房产出卖人为单位,房产购买人支取住房公积金采用转账方式转入房产出卖单位账户);(五)购买拍卖房的,提供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六)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七)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的,提供翻建住房规划许可证(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八)大修(指住房部分主体构件出现危及住户安全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住房的,提供市、县危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B、C、D级危房鉴定证明书(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离休证;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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