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精品文档10页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23页)

(三)建立健全律师辩护权利保障机制 推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依法维护律 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规定, 明确落实律师行使辩护权 的细化性、操作性、保障性措施, 明确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基 本规则及禁止性规范, 健全司法机关尊重律师辩护意见, 重 视辩护律师作用的规则和机制, 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 诉讼中的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三、提高律师辩护工作水平 的几点思考
(一 )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做好法律实施准备
· 组织广大律师(拟今年组织全员培训)认真学习理解、深 刻领会、全面掌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是关于完善刑 事辩护制度的新规定
· 既要充分理解修改后的刑诉法为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提供 的有力的制度保障, 又要全面掌握刑诉法对加强和规范律 师刑事辩护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
· 对规范律师辩护行为提出新的要求 ——进一步充实明确了辩护律师的职责,既要维护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又要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35条、第36条) ——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及时告 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40条) ——明确了辩护律师有权保密的例外情形,即知悉的准备或正在实施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 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46条)
律师辩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社会对律师辩护的功能作用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存在误解与偏见: 社会公众有的至今仍认为辩护律师是在替坏人说话,是帮凶是代言人; 有些司法人员甚至部分党政领导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监督、制 衡作用持有偏见,甚至抵触;个别律师专业水准低,辩护效果差,干 扰、妨碍司法公正的不良声誉,影响社会对律师辩护的正确认知与评 价 从立法角度存在制度缺乏、不衔接及不完备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 与新修订的律师法有关辩护制度规定存在不一致、不衔接问题,造成律 师法的新规定至今难落实到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律师辩护 权利的救济保障措施、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制裁措施等,亟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予以 完善 律师执业指导、监管体制机制存在不适应、不健全: 律师工作管理力 量、管理方式、管理水平不适应律师业的快速发展,律师执业行为的规 制、执业监管的手段和机制、“两结合”管理的协调协作机制滞后于律 师业发展需要,律师队伍的教育管理工作亟待加强和改进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荣辉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者为适应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促进依法透明办案,在刑事诉讼辩护部分的修改过程中突出强化了律师的“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
新的辩护制度对传统的侦查权和检察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辩护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的参与权,体现我国司法体制的与时俱进1.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
首先,从旧条文的“可以”到新条文的“要求”会见,两字之差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其次,从旧条文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控告申诉、办理取保候审”到新条文的“了解案情”,律师从传统的仅在侦查阶段进行程序性辩护到现在的实体性了解案件,说明律师实质介入案件的提前;最后,律师会见当事人仅凭“两证一书”即可,羁押机关除特殊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而且不被监听,从程序上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2.阅卷权(新刑诉法第38条部分规定)。
首先,此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时间从“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前到“审查起诉之日起”,其次,将律师“全面”阅卷的范围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
两处的修改提前了律师全面了解案件的时间,有助于律师更充分的了解案情、及时维护被告人权利。
此条存在的不足就是在扩大律师阅卷权的同时,未对公诉机关查阅律师掌握的证据作出规定,略显不公。
3.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9、40条规定)。
辩护人取证可以弥补司法机关取证的“盲点”,有助于在审判环节更全面客观的展现案情。
新的刑诉法赋予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自行调查取证”两种权利,但并未对取证的程序做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律师法》或者由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论新刑事诉讼法适用下的律师会见与阅卷

论新刑事诉讼法适用下的律师会见与阅卷作者:冯小原来源:《活力》2013年第18期[关键词]律师会见;阅卷权;会见权自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刑诉规则”)实施以来,我院在贯彻落实刑诉法、刑诉规则的过程中,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辩护律师直接接触最多得不外乎会见权和阅卷权。
一、会见权、阅卷权的概念1.会见权。
会见权是指律师会见权,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的权利,这项权利涵盖了见面权、秘密交谈权、记录权等丰富内容。
与此权利相关的还有通信权,是指律师与在押的被追诉人保持通信联络的权利。
这两方面的权利虽然在实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其核心内容都是向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如何建立意思联络的交流途径,其权利设置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因此一般都统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
2.阅卷权。
指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当事人案卷的权利。
二、改变后的律师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及出现的问题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制度的改革,经过半年多的实际应用,出现了一些现象,比如根据第37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制教育等。
[]但实际工作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比较配合,没有太大的思想波动,但是往往会见辩护律师以后,有些犯罪嫌疑人出现了避重就轻,甚至翻供的思想,严重干扰了审查起诉的顺利进行,增加了审查起诉的难度。
例如笔者在今年办理的一件诈骗案:2011年10月,犯罪嫌疑人焦某向被害人刘某、任某、王某等人虚构其能利用自己在大连市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为刘某等人向外放款理财赚取高额利息,被害人先后于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累计打款给犯罪嫌疑人焦某386.74万元用于放款赚取利息。
焦某累计诈骗金额为208.36万元人民币。
此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直很配合,批准逮捕以后会见辩护律师,当侦查结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全面翻供,拒不承认诈骗事实。
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

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角下看检察机关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作者:孙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8期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的第二次大修订。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法律,在很多细节上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也更加注重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使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很好的衔接起来,有利于充分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对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中国法治化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检察机关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法》作者简介:孙靖,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131-02然而,律师执业权利的进一步加强和深化也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
承担控诉犯罪和人权保护双重职责的检察机关,该如何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呢。
本文笔者将从再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充分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内容着手,分析检察机关加强保障律师权利的必要性,并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保障和应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一些思路、措施,力求使刑诉法赋予律师的各项权利在检察环节得到充分的保障和落实。
一、《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后对律师权利的保障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一直相对弱势,律师执业面临着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较低,难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
2008年6月新《律师法》施行,这较之1996年《律师法》有了很大进步,专门制定了一些针对解决上述律师执业难题的措施,比如将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浅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浅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者:唐桃来源:《群文天地》2012年第20期摘要:文章论述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以及对修改条文的具体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一)人民群众的需求第一,落后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首先,刑讯逼供现象很严重。
刑讯逼供造成了很多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形象。
其次,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率很低,超期羁押现象却非常严重。
再次,辩护难。
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以及豁免权都存在很多问题。
最后,证人出庭作证难。
目前全国的证人出庭率不到5%,是非常不合理的。
第二,刑事诉讼法落后于刑法和律师法的修改。
刑事诉讼法除了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还有保证刑法实现实体正义的价值。
目前刑法已经通过了8个修正案,但是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改后,除了通过司法解释外,一直没有修改,使得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不相协调。
除此之外,律师法规定的沉默权等律师权利也超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律师法普遍不被公安机关遵守。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落后的规定予以改进。
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诉讼需求也随之日益增长。
刑事诉讼法的滞后及司法不公正现象引起了更多民众的关注。
(二)国际舆论的压力1998年10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确立了一系列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条款,其中就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
我国对国际做出的承诺,到现今仍没有兑现,因此国际舆论压力也越来越大。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具体条文解读(1)修正案第三条规定:“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按照传统的理论,辩护职能是和控诉职能相对的,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行使的是侦查职能,在这个阶段就让行使辩护职能的律师介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刑诉法修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基本的法律之一,自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1996年、2012年两次修订,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推进法治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为适应新时代法治建设的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以下是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律规定进行的详细阐述。
二、修改背景1. 社会发展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的需求日益增长,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2. 法治建设需要:新时代法治建设要求进一步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完善诉讼程序,以适应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3. 司法实践需要:原《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人权保障不足等,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三、修改内容1. 保障人权(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包括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等。
(2)加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提高司法效率(1)完善诉讼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进行了优化,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2)明确审查起诉期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个月。
3. 完善证据制度(1)明确证据种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进行了细化,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
(2)强化证据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建立健全各 项 机 制 , 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 三 、 理念的相统一
建立证据 确 立 制 度 , 有 效 防 止 犯 罪 嫌 疑 人、 证 人 翻 供 翻 证。 首 1. 采取多种措施固定 犯 罪 嫌 疑 人 供 述 。 一 是 进 一 步 完 善 全 程 录 音 或 先, 录像制度 。 在坚持职务犯罪全程录 音 录 像 的 同 时 , 对案件复杂、 嫌疑人 采取录音录像的方式进一步固定证据防止翻 供述不稳定的其他案件 , 供 。 二是引入人民监督 员 见 证 制 度 。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供 述 稳 定 后 , 可以 对 案 件 的 程 序 合 法 性 进 行 监 督。 三 是 探 让人民监督员参与讯问 旁 听 , 索律师在场讯问制度 。 律 师 在 场 对 讯 问 的 程 序 进 行 监 督 , 可以制止讯 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 违 法 行 为 , 但目前不主张律师替代犯罪嫌疑人 对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 回 答 , 也 不 得 进 行 任 何 暗 示。 通 过 上 述 三 种 方 式之一 、 经侦查检察两个环节获得两 次 相 同 供 述 的 , 若犯罪嫌疑人无正 应采纳原内容相同 的 供 述 。 其 次 , 应当加强控制证人翻 当理由翻供的 , 供 。 在建立证人必须出庭 作 证 的 前 提 下 , 证人的证言以庭上的最后陈 述为准 , 这是区分伪证 罪 与 否 的 标 准 。 新 的 刑 诉 法 第 1 8 8条规定了证 亦加 大 了 对 证 人 不 出 庭 的 处 罚 力 度 。 司 法 人 员 应 当 人强制出庭制度 , 尤其是在律师取证后要及时了解证人作证状 加强对证人的动态监督 , 、 《 必要时可以录音或录像 。 检察 机 关 应 通 过 《 纠 正 违 法》 检 察 建 议》 况, 纠正有关机关侵犯律师 合 法 权 利 的 同 时 , 亦应同相关部门严厉打击少 净化律师执业环境 。 数律师职业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 , 转轨现代侦查模 式 , 架 牢 案 件 证 据 锁 链。 一 是 完 善 检 察 机 关 职 2. 务犯罪秘密侦查手段 。 新 的 刑 诉 法 1 4 8 条 已 经 规 定 对 于 重 大 的 贪 污、 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 经过严格的审批 程 序 , 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我 国 案件等严重案件 , 已经签署的 《 联合国反腐败条约 》 中亦允许了职务犯罪秘密侦查手段的 适用 , 并允许法庭采信 这 些 手 段 所 产 生 的 证 据 。 下 一 步 需 要 进 一 步 完 善对秘密侦查手段的使 用 、 监 管 和 侵 权 救 济。 二 是 前 移 侦 查 重 心 和 强 化外围取证 。 尽可能的在 案 件 初 查 环 节 弄 清 案 件 的 涉 案 人 员 、 证人情 况; 做好立案保 密 工 作 , 改变立案第一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方 式, 将立案后的工作重心放在对案件 外 围 证 据 的 查 获 上 ; 密切注意立案 时机成熟或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采 后犯罪嫌疑人的动向 , 取强制措施 , 力争在第一次讯问后落实固定案件的关键证据 。 以探索刑事审前 准 备 程 序 为 契 点 , 加 强 同 律 师 的 沟 通 交 流。 检 3. 察机关加强同律师的沟通和交流 是 刑 事 法 律 发 展 的 必 然 趋 势 。 事 审 前 准备程序的内容包括 : 检律双方在互 相 交 换 证 据 材 料 的 基 础 上 , 检察机 双方共同确定没有争议的 关认真听取律师对案件 的 定 罪 和 量 刑 建 议 , 最后由 法 院 决 定 开 庭 审 理 的 时 间 , 通知证 证据和需要庭上质证的证据 , 人出庭 。 交换证据材料可 以 根 据 案 件 复 杂 程 度 进 行 一 到 两 次 , 经审前 准备程序确定没有争议的证据无 需 在 庭 上 质 证 。 刑 事 审 判 坚 持 客 观 公 正原则 , 不存在证据失权问题 , 证明犯 罪 嫌 疑 人 无 罪 的 证 据 可 以 随 时 收 集出示 , 但是 , 律师在审前 准 备 程 序 中 故 意 不 交 换 已 收 集 的 证 据 材 料 , 必然影响到司法效率 、 扰 乱 司 法 公 正。 法 院 在 认 可 此 类 证 据 可 采 性 的 如果证据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对 律 师 进 行 司 法 处 罚 , 对于多次实施 同时 , 上述行为的律师建议可以取消其执业资格 。 作 者简 介 : 荣 辉, 男, 江 苏 徐 州 人, 南京大学法学院2 0 1 0级法律硕 士, 研究方 向 : 刑事诉讼法学。
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作者:梁白美来源:《科学大众·教师版》2012年第09期摘要:近年来,律师阅卷难在刑事辩护中的问题日渐突出,亟待解决。
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和起诉阶段均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律师的阅卷权,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
但从实践操作上看,还是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影响着辩护律师权利的实现。
针对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从律师阅卷权的保障等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更具有实践意义。
关键词:辩护律师;阅卷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2)09-161-001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不仅可以加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有效履行其辩护职责,同时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重要一种,是加强律师辩护权的重要手段,是实现诉讼目的以及体现诉讼价值目标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现实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可忽视。
但目前看来,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较之前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辩护律师在行使阅卷权的过程中,还是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和阻碍,严重影响了律师的辩护职能的行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
首先,律师的阅卷范围过窄,只能看到诉讼文书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则不允许律师查阅。
经常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都达不到,检察机关或法院只向律师提供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文书。
律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只能看到部分案卷,不能看到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的材料,而且基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一般很难看到。
其次,律师阅卷的时间缺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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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发展和理性回归我国在2012年3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此次修改距1996年修改16年之久,而且修改幅度较大,涉及到110个条文。
有关辩护制度的修改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其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部分又是最引人关注的部分之一。
此次修改中规定辩护律师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始,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1996年所规定的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相比有实质的区别。
本文试从这些变化中解读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精神,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内涵,更好的理解刑事诉讼制度,构建更加合理理性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演变自清末以来我国在立法上受日本法文化的影响,在清末尝试制定的法典中,以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是其中很重要的法典之一。
但由于清王朝的覆灭,这些法典都没能真正实施,但民国时期继承了该法律文化。
而日本自民治维新后法律文化一直深受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到二战之前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体例。
因此我国自清末以来的法律就具有了典型的大陆法系色彩。
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整个诉讼以侦查为中心。
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的黄金阶段,谁能在收集证据的环节占据优势,谁就能在诉讼中占据优势。
我国法律一直以来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有调查取证权,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中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但因其行使难度很大,而无多大实质意义。
由此作为诉讼中重要的一方主体辩护方,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出于严重的劣势状态。
因此要最大限度去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最好的方式就是建立完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
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1996年和2012年三个时段都有不同的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都涉及到辩护律师阅卷权。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
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没有任何限制。
但此时的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刑事诉讼活动,这相对于以后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定是有差距的。
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但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是辩护人,不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作为辩护律师介入诉讼并且享有阅卷权是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该阶段的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诉讼即享有阅卷权。
但该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相对于1979年范围大大缩小,仅限于可以查阅、复制、摘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而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表明:律师在人民法院只能查阅到所指控犯罪相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所指控犯罪的全部材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际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作为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侦查阶段,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的行使并没有因此提前,而是仍停留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第172条的规定表明:此次修法对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不仅没有了限制,而且将时间仍然保留在审查起诉阶段。
这对于保障辩护方充分的行使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是一大进步。
二、两次修正案中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规定的评价(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相关内容的评价1.将辩护律师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是其进步之处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有完全的阅卷权。
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很完美的制度。
但由于我国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越靠后,对于其行使辩护权就越不利。
到了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才能介入诉讼,辩护律师无法及时了解指控所依托的证据体系,没有充分时间去应对来自控方的控诉,其在时间上就与侦控方形成了强烈的力量悬殊。
同时法律没有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所以辩方完全依赖侦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资料,不管从时间上还是材料的收集准备上都无法与侦控方抗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不仅将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还从该阶段始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虽然调查取证权实际行使有很多障碍,甚至存在巨大执业风险,但是从立法态度上是一大进步。
2.阅卷范围的缩小是其不足之处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的修正案中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除此以外的其他材料,特别是案件的证据材料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均不允许律师查阅。
这样将使《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权无法全面的行使,辩护人由于无法全面的了解案情以及已经收集的证据情况,无法充分的行使辩护权,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材料。
但由于在移送案卷时不是全卷移送也导致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大大缩小。
诚然,专家们在制度设置的时候,认为全卷移送主义存在很多弊端,比如法官在全卷移送的情况下很容易事先通过阅卷形成主观预断,使以后的庭审形同虚设,没有想到在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阅卷对于辩护律师的重要性,所以顾此失彼,导致实质上更加的削弱了辩护方的权利,导致控辩力量上更加的不平衡。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评价1.虽仍然保持阅卷权从审查起诉开始,但取消了对阅卷范围的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同时对于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该规定改变了1996年对于提起公诉时移交的材料的范围,要求全卷移送,所以该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没有了限制。
同时为了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被侦控机关移送,该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这些改变,笔者认为都是2012年修正案必须肯定的地方。
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实质上体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之保障的强化。
只有强化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才能推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度设置时的缺陷无法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之所以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全卷移送主义改为部分重点移送的做法,目的是为预防法官的主观预断,妨碍诉讼的公平、公正,使审判程序流于形式,辩护律师的辩护也就失去意义。
但1996年的修改带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被合法限制,直接影响其辩护的效果,损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为此2012年修正案又将其恢复到1979年的状态,在审判阶段全卷移送,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同时,保留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并将原来的限制取消。
但是这样制度的设置如何去防止法官的主观预断?如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将诉讼的中心从侦查阶段后移到审判阶段?笔者认为这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遗留下来的问题之一。
三、构建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的设想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行使关乎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问题。
在现今法治社会,是必须加以重视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正视并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改进。
但是难免还存在一些不如人意之处。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在今后的制度设置上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或者改进。
(一)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都没有限制,但辩护律师不管是调查取证的能力、人力、财力等方面,都无法与侦查机关抗衡,天生在掌握证据资源上处于诉讼中的弱势地位。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律师阅卷权、申请国家公权力机关调查取证权来弥补;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和申请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来弥补。
我国基本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但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侦查机关中立的地位,要求其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等各种证据,但实务中侦查机关还是侧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即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收集或者收集后不移送,所以才有了《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
因此在我国应该建立英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这既符合我国推行的庭审改革的要求,也满足法治发展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
豍有人认为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阅卷权的规定其实就是证据开示,只是由于我国是强职权主义国家,侦查阶段的侦查权只有侦查机关享有,所以表现的证据开示是单方面的,即使2012年修正案中有关于辩护律师证据开示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该规定是基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行使的现实困难,法律仅规定了该类证据的开示。
所以为避免《刑事诉讼法》第39条情况的出现,也为了防止因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有限导致的辩方证据未完全出示导致新的不公,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开示制度从证据开示的时间、内容、不开示法律后果等要进行全面的设置。
对于证据开示的时间,由于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该法第159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而从审查起诉起,辩护律师就可以全面的阅卷。
因此我国的证据开示可以侦查阶段开始至法庭开庭之前的任何一个时段。
如果在侦查阶段不开示证据,辩护律师由于掌握的案件的资料太少,无法真正提供意见,从而导致上述两个条文流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