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安全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1. 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以罚款,并在重大情况下暂停生产活动。
2.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设施的维修和更新: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处以罚款,并在恢复生产前进行检查和验收。
3. 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政处罚:责令立即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处以罚款。
4. 未按照规定购买安全生产保险: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投保并补缴保险费,处以罚款。
5.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行政处罚:责令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若不整改,处以罚款。
6. 未及时报告和处理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事故,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结果1. 行政处罚的程序(1) 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相关执法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2) 根据调查结果,执法部门应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违法行为当事人;(3) 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4) 执法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行政处罚的结果(1)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违法行为当事人;(2) 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和缴纳罚款;(3) 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其他规定1. 持续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每日处以罚款,并可以采取停产整顿等强制措施。
2. 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3. 公示和记录执法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进行公示,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违反本法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适用,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严肃的原则。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六条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等环境领域中,违反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数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自行发现后,按照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
第九条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以证据确凿、充分、合法为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条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采取听证、勘验、查验、抽样监测等方法进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十一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有明确的依据,依据应当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违法程度和处罚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可以采取罚款、停产停业、关闭停业、责令整改、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在环境行政处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以下困难:1. 证据收集困难: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证据的收集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
解决办法: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利用科技手段提高证据收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隐患排查的;(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或重大、复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七条行政处罚应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作出,并明确处罚的种类、依据、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文件等。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的主体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条环境行政处罚的原则是依法公正、从严治罪,保持一致性和公信力。
第五条本办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违法环境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处罚的程序第六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普通应该采取听证等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申辩、辩护的权利。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处罚决定的基本事实、依据和理由,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用,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第三章处罚的种类和应用第八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批准文件等。
第九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警示意义较大或者违法事实严重的,应当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对于有严重危害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并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的细化第十一条环境违法行为细化为以下几种类型:1. 污染排放行为:指未经许可或者未经核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 违法排放污水:指排放水质不符合环境标准的行为。
3. 违法排放固体废物:指未经许可或者未经核准进行固体废物排放的行为。
4. 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指排放大气污染物未达到环境标准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污染排放行为,依据违法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处罚情节等进行量化处罚。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者应当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并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污染伤害。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用于依据及引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依据。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1】一、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或者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2.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等违反环境控制标准的行为;3. 污染废物的处理、处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 非法排放或泄漏有害物质的行为;5. 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的行为;6. 违反环境保护手续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主要依据是《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警告;2. 没入违法所得;3. 罚款;4. 撤销执照;5. 限制生产经营活动;6. 关闭停产整顿;7.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8. 召回产品;9. 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流程行政处罚程序的流程包括如下几个步骤:1. 收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2. 立案并调查取证;3. 初次听证;4. 确定处罚决定;5. 审理和裁决;6. 执行行政处罚;7. 整理归档。
四、行政处罚的申诉和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行政处罚对象可以进行申诉,并提出申诉理由。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诉后,需要进行回复并回应申诉理由。
申诉的流程如下:1. 提出申诉;2.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3. 行政机关进行事实核查;4. 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意见。
附件:1. 《环境保护法》全文2. 相关行政处罚法规【2】一、行政处罚的范围与对象《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对象。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于以下情形和主体:1. 涉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2.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3. 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4. 对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
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的行政处罚:1. 警告;2. 没入违法所得;3. 罚款;4. 撤销执照;5. 限制生产经营活动;6. 关闭停产整顿;7.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8. 召回产品;9. 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机构,以及自然人。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实事求是、量罚必严的原则。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公告。
第六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申请听证、复议,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七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等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
第八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直接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重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罚以及申请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
第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的名称;(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决定;(五)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申请表附件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知书附件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复议申请表附件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诉讼起诉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产许可证:指国家出具的允许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证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合用范围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依法设立的行政处罚措施。
1.2 依法行政原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行政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处罚的分类2.1 罚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处罚方式。
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可以确定合适的罚款数额。
2.2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证照等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的许可证、证照等,以限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2.3 关停整改对于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即将关停,并进行整改,确保环境安全。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细则3.1 污染物排放超标对于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以下处罚:先行警告,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3.2 非法排污凡是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以下处罚:立案调查,查封有关设备,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3.3 未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于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以下处罚:先行警告,限期整改,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四、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模板附件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附件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缴纳通知书模板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机构,包括环境保护局、环保部门等。
2. 污染物: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包括废气、废水、废固体等。
3. 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行为,包括污染物排放超标、非法排污、未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违法、违规行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前款其他单位是指除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对银监会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实行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一)监督检查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二)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议决定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是否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组织听证和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根据审议会议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卷存档;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部门。
暂未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的,由法律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许可证;(六)取消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任职资格;(七)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既可适用于对机构的处罚,也可适用于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是指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人员不得参与、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业务等相关活动,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劳动或劳务关系。
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时,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行政处罚或责令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当事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或不当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银监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机构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银监会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行政处罚信息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和机构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处罚情况。
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管辖第十三条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三)日常监管和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的;(四)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四条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一)直接监管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境内外实施的;(二)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认为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移交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管辖。
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或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对方意见,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因交叉检查或者跨区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查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银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向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银监会派出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可以指定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当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抄送批准该机构筹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立案第二十一条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二)上级机构交办或下级机构报请查处的;(三)司法机关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第二十二条经核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日内立案:(一)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二)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三)本机构有权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填写销案审批表,报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四章调查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立案前核查或者现场检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违反取证程序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不得作为认定违法、违规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调查人员在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银监会或银监会派出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和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异地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发生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行为实施主体所在地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为发生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做好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需要银监会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协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
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延期后仍不能完成的,报请共同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经银监会或省级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前款规定有关人员违法、违规责任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职务、岗位职责、履职情况以及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实际作用。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
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认为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调查取证过程;(四)机构违法、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五)直接负责的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采纳情况;(八)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九)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五章取证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三)收集证据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二)复印件、影印件、节录本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四十条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