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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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规范行政处罚活动,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在行政监督中,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关闭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活动应当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部门间协调合作,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环境监管与执法机构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下列职责:(一)制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三)监督和检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执行情况;(四)依法公开和公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类型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检查、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关闭整顿等。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宣告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要求,包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等要求。

第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申辩、申诉,并享有法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执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施,维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权益,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环境行政处罚的主要执法机构。

第四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发布环境违法行为公告等。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做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2. 违法事实属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3. 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严重;
4. 经过听证程序或者听证被豁免的情况下,有执法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并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处罚决定。

第八条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1.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致使环境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致使居民健康受到严重威胁;
3. 有职务侵占、贪污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公开透明,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知道具体的处罚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管理,在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时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维护环境的法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定性、处罚和上诉等全部环节。

第三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行政部门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污染排放、非法占用土地、破坏生态环境、违规处置危险废物、非法采矿等。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确保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六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案件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处罚、决定执行和上诉等环节。

第七条案件立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八条环境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包括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证言等方式,确保依法查明事实。

第九条定性处罚应当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大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定性。

第十条决定执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确保其执行。

第十一条对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十二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追责、查封、拆除、罚款、暂扣的财物以及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三条罚款的幅度应当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大小予以确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

第四章相关附件2、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3、环境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报告表格注:更多相关附件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违法行为: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破坏环境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

2、定性处罚:依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处罚的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适用,不得滥用、误用或者不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第六条未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七条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处罚,并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

第八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条多次违法行为的累积处罚原则是,安全生产类、环境监管类的违法行为,按照次数逐级加重处罚力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环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基本事实的清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社会公众、涉事群众、相关单位等有权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违法事实、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复议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提交罚款凭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 引言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指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对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包括警告、罚款、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原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环境污染扩大、强化环境保护责任、恢复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公正、合法、公开、迅速、便利和程序规范。

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和职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和监督。

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严明和高效。

5.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复议等环节。

在立案阶段,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确定是否应当立案处理。

在调查取证阶段,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检查、抽样、勘验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听证阶段是为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决定阶段是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阶段是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复议阶段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6.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对于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诉讼。

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7.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改革和创新为了提高行政处罚效果,各国不断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改革和创新。

例如,加强环境执法力量的建设、推行绿色证券化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推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等。

8. 结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维护环境保护法治和环境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行政处罚可以有效惩治环境违法行为,并促使企业和个人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促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吊销证照、暂扣或者注销设备,并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决定是否给予两项以上处罚。

第四条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且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确定处罚幅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符合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依据第六条对于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查实,应当立即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1. 处罚决定的单位名称和地质2. 处罚决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3. 处罚决定的种类和幅度4. 处罚决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5. 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第八条被处罚单位对环境行政处罚可提出陈述和申请复议的权利。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监督和检查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环境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形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违法行为的线索和证据。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的线索和证据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干扰、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一、总则1.1 目的和适用范围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治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依法设立的行政处罚措施。

1.2 依法行政原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行政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处罚的分类2.1 罚款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处罚方式。

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可以确定合适的罚款数额。

2.2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证照等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的许可证、证照等,以限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2.3 关停整改对于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环境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立即关停,并进行整改,确保环境安全。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细则3.1 污染物排放超标对于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以下处罚:先行警告,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3.2 非法排污凡是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以下处罚:立案调查,查封有关设备,处以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3.3 未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于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以下处罚:先行警告,限期整改,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四、附件本所涉及的附件如下: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模板附件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附件三: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缴纳通知书模板五、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部门:指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政府机构,包括环境保护局、环保部门等。

2. 污染物: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包括废气、废水、废固体等。

3. 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的行为,包括污染物排放超标、非法排污、未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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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办 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三节 案件审查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第五节 处理决定第四章 简易程序第五章 执 行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第七章 监 督第八章 附 则—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参考《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四)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4—(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重申处罚法第27条第2款)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参考海关)(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参考执法解释)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者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先行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5—(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五)责令停产整顿;(六)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限期治理;(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四条 (职权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6—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职权管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职权管辖)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地域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管辖权争议处理)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管辖权争议处理)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7—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管辖变动)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 一般程序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章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 案第二十三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8—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五条 (补充立案)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予立案的处理)不予立案的,按下列方式处理:(参考重庆)(一)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二)属于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违法行为成立的,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9—第二十八条 (委托和协助调查)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参考工商)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权力)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参考检验检疫)(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也有权采取上述措施。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人员有权进行取样、监测、试验。

第三十一条(调查人员义务)调查人员负有下列义务:(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参考武汉市)(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参考海关、武汉市)(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参考海关)(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参考海关)—10—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义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主要证据形式和要求)环境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参考行政诉讼法)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取证之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制作现场(勘察)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抽样、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取证之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笔录,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取证之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要求,并要求监测机构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机构提交的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11—(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七条 (取证之在线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方可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取证之即时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取证之先行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条 (取证之先行登记保存)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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