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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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依法、公正、合理、效果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手续的;(二)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三)违法利用化学物质的;(四)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的;(五)违反环境标准的;(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环境违法行为,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所得情况,分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环境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和陈述申辩;(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执行行政处罚;(五)复议或者诉讼。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和事实与意见书。

第三章处罚的具体办法第九条对环境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警告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可以依法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利用化学物质、违法危(wei)险废物的处置和利用、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罚款的具体办法如下:(一)对于个人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000元至5000元;(二)对于单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为1万元至10万元。

第十三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和整改能力来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章节。

附件:附件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详见法律名词及注释章节。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管理办法)【1】一、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或者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2.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等违反环境控制标准的行为;3. 污染废物的处理、处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 非法排放或泄漏有害物质的行为;5. 不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责任的行为;6. 违反环境保护手续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繁多,主要依据是《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行政处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警告;2. 没入违法所得;3. 罚款;4. 撤销执照;5. 限制生产经营活动;6. 关闭停产整顿;7.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8. 召回产品;9. 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流程行政处罚程序的流程包括如下几个步骤:1. 收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2. 立案并调查取证;3. 初次听证;4. 确定处罚决定;5. 审理和裁决;6. 执行行政处罚;7. 整理归档。

四、行政处罚的申诉和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行政处罚对象可以进行申诉,并提出申诉理由。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诉后,需要进行回复并回应申诉理由。

申诉的流程如下:1. 提出申诉;2. 行政机关受理申诉;3. 行政机关进行事实核查;4. 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意见。

附件:1. 《环境保护法》全文2. 相关行政处罚法规【2】一、行政处罚的范围与对象《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对象。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于以下情形和主体:1. 涉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2. 对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处罚;3. 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4. 对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规定。

依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的行政处罚:1. 警告;2. 没入违法所得;3. 罚款;4. 撤销执照;5. 限制生产经营活动;6. 关闭停产整顿;7.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8. 召回产品;9. 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条例(全文)范本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规范行政处罚活动,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在行政监督中,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关闭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活动应当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部门间协调合作,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二章环境监管与执法机构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下列职责:(一)制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三)监督和检查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的执行情况;(四)依法公开和公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信息。

第三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类型第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检查、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类型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关闭整顿等。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依法进行,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宣告处罚决定、执行等程序。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要求,包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等要求。

第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申辩、申诉,并享有法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执行。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保护环境资源,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违反本法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合用,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五条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严肃的原则。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六条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项目建设、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等环境领域中,违反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环境监测数据,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并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或者自行发现后,按照程序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

第九条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以证据确凿、充分、合法为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予以排除。

第十条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采取听证、勘验、查验、抽样监测等方法进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和配合。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合用第十一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合用。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有明确的依据,依据应当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违法程度和处罚依据。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可以采取罚款、停产停业、关闭停业、责令整改、行政拘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在环境行政处罚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以下困难:1. 证据采集艰难: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证据的采集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

解决办法: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利用科技手段提高证据采集的效率和准确性。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编者按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第8号令)于2010年1月19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学习贯彻新《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参与修订工作的专家和执法人员共同编写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一书,力图对新《办法》每一条款的修订背景、主要内容、疑难之处、相关法规链接做详尽描述,并附短小案例40多个。

该书文稿已送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即将出版。

自本期起本刊将选登《释义》部分内容。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行政处罚法立法目的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化。

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体,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环境行政处罚直接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权利或者资格,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日常管理中实施频率很高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鉴于其制裁性、经常性和重要性,历届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均将其作为规范重点。

1992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8号)。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即于1999年8月6日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对行政处罚做出了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强化环境执法起到了推动作用。

后来,在国家法律政策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相继制定或者修订,对环境行政处罚的设定进一步丰富和严格。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而制定的。

1999年7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3日修订,2003年11月5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全文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附则共五章五十三条。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颁布时间:2003-11-05实施时间:2003-11-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适用,不得滥用、误用或者不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第六条未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七条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处罚,并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

第八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条多次违法行为的累积处罚原则是,安全生产类、环境监管类的违法行为,按照次数逐级加重处罚力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环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基本事实的清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社会公众、涉事群众、相关单位等有权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违法事实、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复议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提交罚款凭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 引言2.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指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对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包括警告、罚款、限期整改、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目的和原则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环境违法行为、防止环境污染扩大、强化环境保护责任、恢复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的原则包括公正、合法、公开、迅速、便利和程序规范。

4.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和职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罚和监督。

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工作制度,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严明和高效。

5.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复议等环节。

在立案阶段,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应当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确定是否应当立案处理。

在调查取证阶段,环境保护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检查、抽样、勘验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听证阶段是为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决定阶段是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阶段是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复议阶段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环境保护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6.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效力和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对于不服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诉讼。

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7.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改革和创新为了提高行政处罚效果,各国不断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改革和创新。

例如,加强环境执法力量的建设、推行绿色证券化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推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等。

8. 结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是维护环境保护法治和环境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行政处罚可以有效惩治环境违法行为,并促使企业和个人履行环境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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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即《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

修正案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发布施行。

法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案件审查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第五节处理决定第四章简易程序第五章执行第六章结案和归档第七章监督第八章附则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法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六)责令限期拆除;(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八)责令限期治理;(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

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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