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维护被征用土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鲁政发〔2004〕25号)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
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
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元。
设区的市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作物产值,在上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执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其他土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参照同类地区耕地年产值标准执行。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在合理确定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
各地在制定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时,要注意搞好与毗邻地区的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各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合理确定不同区位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三、建立征地补偿听证制度。
各地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要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征地补偿标准确定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国家、省重点交通、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由省物价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征收成为一种必要的手段,以满足城市建设和农村改革发展的需要。
针对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发展影响。
本文就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和解析。
二、法律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主要包括以下相关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定》等。
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确立了征收程序、征收补偿、监督和信息公开等重要内容。
三、征收程序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征收程序的具体步骤,包括征收计划的制定、征收范围的确定、土地估价和补偿标准的确定等。
在确定征收范围时,应充分咨询相关部门和农民合法权益。
征收计划应经过公告程序,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土地估价和补偿标准的确定应按照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农民获得合理的补偿。
四、征收补偿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明确了征收补偿的原则和方式。
征收补偿应以货币补偿为主,对于被征地农民的财产损失和劳动力失业,应予以适当的补偿。
同时,征收补偿还应考虑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情况和就业出路,给予必要的教育培训和就业安置。
五、监督与评估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建立了完善的监督机制,对征收过程进行全程监督,确保征收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征收过程中的投诉和举报,对于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征收补偿情况,应进行定期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六、信息公开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重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要求相关部门及时公开征收政策、程序、征收计划、征收补偿标准等重要信息,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要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及时性。
七、结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推动农村改革和城市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通过明确土地征收程序、合理补偿、严格监督和加强信息公开等措施,能够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土地利用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一、土地征收的原则和范围土地征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征收土地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范畴,例如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
同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确保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规划和计划的限制。
二、土地征收的程序1、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
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2、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3、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4、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根据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5、组织听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6、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7、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实施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东省内土地征收管理工作,保护农民权益,推动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地方各级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涉及土地征收活动的各方。
第三条土地征收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规划、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的原则。
并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征收的程序第四条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征地方案编制、征地公告与告知、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的制定、征地面积和补偿款的确定、征地协议签订和征收手续办理。
第五条征地方案应当对征地的目的、范围、用途、方式、数量等进行详细的规划和描述,并明确补偿、安置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征地公告应当在征地范围内的农民群众广泛张贴,并通过媒体和互联网公示,确保公示期限不少于15天。
第七条土地征收需要通知的人员包括征地方案涉及的集体土地的承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等。
通知内容应当包括征收方案的内容、征收范围、补偿政策等。
第八条征地补偿与安置方案应当根据征地目的、面积、土地质量、农民利益等因素进行制定,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九条征地面积和补偿款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和补偿标准,公示、核查,确保补偿款的合理性。
第十条征地协议应当是自愿签订的,征地方案的执行必须与征地协议一致,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十一条土地征收手续办理包括土地出让、土地评估和登记等手续,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征地补偿第十二条征地补偿应当根据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并充分考虑土地利用、地区发展和农民利益等因素。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的内容包括土地补偿款、过渡期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款的支付应当及时足额,并及时公示、核查,确保补偿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在我国对于土地的管理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尤其对于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做了细致的规定,近几年房屋征收补偿的矛盾也是愈演愈烈,所以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于我们解决生活中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今天小编就以山东为例向大家普及一下。
的小编向大家阐述▲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内容。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鲁政字〔2020〕7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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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
省自然资源厅:
你厅《关于呈请批复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请示》(鲁自然资〔2020〕140号)收悉。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永久基本农田1.2,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比例,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研究明确。
二、《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你厅统一印制下发,自2020年6月1日起执行。
鲁政字〔2015〕286号文件批复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同时停止执行。
三、本文件出台前已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四、你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按照同地同价、维护权益的原则,严格执行规定价格,确保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补偿资金到位,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20年5月30日
——结束——。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征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
但部分市、县(市)仍存在征地程序执行不规范、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高效、和谐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规范征地程序(一)规范征地公告程序。
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收土地公告中,除列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外,应当一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机关。
公告、公示材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栏等场所予以张贴,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公示。
要综合运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告、公示材料的现场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二)完善征地清点确认程序。
在征地勘测调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征地勘测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勘测调查结束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征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合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五条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土地。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征收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第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和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征收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请注意,上述内容为虚构的示例文本,并非实际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实际的法规应以官方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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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大中小】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
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
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