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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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作用,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8〕131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6〕59号)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我局根据法律事务的需要,外聘的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

政策法规和科技处负责法律顾问的管理,并对其进行工作绩效考评。

各处、所属事业单位涉及的法律事务,由政策法规和科技处统一负责联系法律顾问。

第四条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二)受过系统的法律及相关领域专业教育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三)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四)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工作规则,了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程序;(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六)我局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一)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法律论证、合法性审查;(二)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法律咨询;(四)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五)接受委托协助处理行政、民事涉诉法律事务及非涉诉法律事务;(六)重要合同、协议、备忘录等法律文书和对外协商、谈判重要文件的法律审核;(七)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服务;(八)协助配合做好重大涉法信访事项的接访或处理;(九)参与执法监督评查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十)其他需要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发改费字[2015]6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6.01【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15]649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收费单位报告制度。

取消收费许可证和年审制度后,各盟市、旗县同步建立收费单位报告制度,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利用“全国收费动态监管系统”盟市级和旗县级平台,如实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2)。

2014年度收费情况各地要在2015年6月底前完成报告工作。

二、建立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清单制度。

按照国家要求,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后,要强化收费公示工作。

为此,我委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价格中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收单位试行公示清单制度,执收单位收费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公示清单(见附件3、4);自治区和盟市、旗县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单位提交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清单进行审核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社会统一公示,并实行动态调整,便于社会监督。

正式公示办法待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三、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

按照国家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和发展改革委将定期联合公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目录清单》、《内蒙古自治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定期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内蒙古自治区涉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并在自治区发改委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4)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05•【字号】内政发[2014]65号•【施行日期】2014.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6月5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2013年安徽省最新律师收费标准

2013年安徽省最新律师收费标准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号:皖价服〔2013〕17号■发布时间:2013-02-4各市物价局、司法局:鉴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0〕18号)执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现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仲裁、代理案件执行和申诉(指代理提起再审前的申诉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办理专项法律事务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附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委托人聘请一名律师为准,委托人聘请两名及其以上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聘请律师的人数分别计件或计时收费。

三、律师办理疑难复杂、耗时较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的5倍(风险代理收费除外)。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后发布。

四、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员等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和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或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或请求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抚恤金、救济金等生活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新疆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速算表

新疆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速算表

新疆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速算表(根据新计价费[2002]1047号文件编制)
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诉讼费收费标准
保全费收费标准
执行费收费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20—10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50—15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100—5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在规定标准3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二、代写法律文书
1、代写诉讼文书150元/件以内;
2、制作法律事务文书100元—20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规定标准3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1、侦察阶段500元—2000元/件;
2、起诉阶段1000元—4000元/件;
3、一审案件1500元—5000元/件;
4、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4000元/件,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5、担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的标准酌减收费;
6、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2000—6000元/件;
7、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60%收费。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规定标准2倍以内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四、代理民事(含商事、经济)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500—4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
争议标的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的收取手续费500—800元。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6)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九条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2013年安徽省最新律师收费标准

2013年安徽省最新律师收费标准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号:皖价服〔2013〕17号■发布时间:2013-02-4各市物价局、司法局:鉴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0〕18号)执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现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仲裁、代理案件执行和申诉(指代理提起再审前的申诉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办理专项法律事务以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附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委托人聘请一名律师为准,委托人聘请两名及其以上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聘请律师的人数分别计件或计时收费。

三、律师办理疑难复杂、耗时较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的5倍(风险代理收费除外)。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后发布。

四、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失业人员、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员等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委托人和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或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的,或请求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抚恤金、救济金等生活确有困难,难以承担律师服务费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内计费字[2002]1701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内计费字[2002]1701号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内计费字[2002]1701号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各盟市物价局(计委),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转发国家文件要求,现将制定全区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工程建设施工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工程建设施工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差额定率办法。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造价的5‰收取;工程造价在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4‰收取;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3000万元(含3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3‰收取;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0万元),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工程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按工程造价的0.5‰收取。

二、工程勘测和设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工程勘测和工程设计招标代理服务费,按工程项目总估算额(第一部分)的1‰--3‰收取,具体收费金额由委托方同招标代理服务机构根据代理服务项目的工作量和复杂程度,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在2003年12月31日前,继续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委托招标机电设备总金额的1%向委托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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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100元—2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收费标准
侦查阶段:500元——5000元/件
起诉阶段:500元——5000元/件
审判阶段:1000元——20000元/件
刑事自诉案件代理或者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上述标准执行。

2、代理民事、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收费1000元——5000元。

3、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收费1000元——5000元。

三、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
标的额收费标准
1万元(含1万元)以下1000以上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6%—5%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部分5%—4%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部分4%—3%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部分3%—2%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部分2%—1%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部分1%—0.5%
5000万元以上部分
四、上述收费标准,是代理各类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

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照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又代理二审的案件,二审应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代理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按照一审标准收费.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会同司法厅共同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律师事务所成本支出;
(二)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以及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
(三)委托事项耗费的工作时间;
(四)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五)律师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八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件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照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幅度内具体确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依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取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九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然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的非诉讼案件,g本办法规定。

法规定。

guiding收费。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比例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照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和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标准、服务程序等信息,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

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评估费、翻译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结算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

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各盟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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