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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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6.03.21•【字号】苏海域[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海域〔2006〕4号)南通、盐城市海洋与渔业局,如东、海安、东台县(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局及有关部门,省蒋家沙竹根沙海管会办公室:现将《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江苏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管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合理开发与科学利用海域资源,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保障用海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蒋家沙竹根沙海域实行省统一管理的通知》(苏政办函[2005]95号)精神,结合蒋家沙竹根沙海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管海域的范围为《南通市和盐城市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的蒋家沙和竹根沙海域(以下简称“两沙”海域),总面积593.7平方公里(具体范围附后)。

第三条凡使用“两沙”海域以及在“两沙”海域从事海洋与渔业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两沙”海域内的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由省海洋与渔业局统一行使,省海洋与渔业局组织成立省蒋家沙竹根沙海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管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两沙”海域内的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依法受理“两沙”海域使用申请。

第五条海管会办公室应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两沙”海域开发利用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区、捕捞区和资源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作为海域审批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调整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综〔2018〕15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和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意见的要求,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征收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统一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划分海域级别,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地方标准;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地方标准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尚未颁布地方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地区,执行国家标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执行地方标准。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的用海项目,执行国家标准,相关等别按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等别确定。

养殖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参照毗邻最近行政区的地方标准执行。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标准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由国家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程序通过评估提出出让标准,作为无居民海岛市场化出让或申请审批出让的使用金征收依据,出让标准不得低于按照最低标准核算的最低出让标准。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获批准但尚未缴纳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海、用岛项目,仍执行原海域使用金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标准。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

关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使用证的政策探讨按照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但由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属于上位法的原因,因此并未对换发的土地属于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予以确定。

为此,国内各省市均发布了各地的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此问题加以探讨:一、对于填海造地换领土地证的几种观点观点一:应直接予以换发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证,即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用地企业直接领取土地证。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辽宁省。

于2005年4月1日施行的《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79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土地出让金”。

观点二:换发土地证,可不用再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如转让或改变原填海用途,则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

这个观点的代表是江苏省。

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围垦、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

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转让围垦、填海形成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经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围垦、填海成本确定”。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3.08.20•【文号】国海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8月20日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国海发[2003]1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临时海域使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海域使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临时海域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批准的临时使用的海域,不得抵押、转让和出租。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

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核发临时海域使用证;不同意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和资信证明。

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第八条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四)该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综[2010]44号•【施行日期】2010.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二○一○年六月七日附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22修订)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22修订)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2013年1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三次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水域保护与监督第七条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篇: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和《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字〔2000〕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与我省毗邻的、海岸线以外的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海域区位和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海域使用金:(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1.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每亩一次性计征8 000元;2.基本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渣、垃圾)场围海工程用海,按每年每亩500元计征;3.半封闭或部分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工程,按每年每亩400元计征。

(二)渔业用海1.海水网箱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2.海水筏式养殖,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3.海水增殖护养,按每年每亩5~10元计征;4.海水高涂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5.其他海水增养殖、海水栽培业使用海域,按每年每亩5~20元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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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93〕财综字第73号)和《关于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财综字〔2000〕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与我省毗邻的、海岸线以外的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取得海域使用权。

国家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海域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及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转让,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转让与其他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海域使用权的出租,是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海域区位和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影响程度,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海域使用金: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改变海域属性的非种植、养殖业填海工程用海,每亩一次性计征8 000元;
2.基本改变海域属性的储灰(渣、垃圾)场围海工程用海,按每年每亩500元计征;
3.半封闭或部分改变海域属性的围海工程,按每年每亩400元计征。

(二)渔业用海
1.海水网箱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2.海水筏式养殖,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
3.海水增殖护养,按每年每亩5~10元计征;
4.海水高涂养殖,按每年每亩20元计征;
5.其他海水增养殖、海水栽培业使用海域,按每年每亩5~20元计征。

(三)盐业用海
盐业用海按每年每1 000千克1元计征。

(四)旅游用海
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运动场等旅游用海,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50元计征;
潜水、海底观光等高收费旅游用海项目,按占用海域面积每年每亩200~500元计征。

(五)海底电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
1.海底电缆、管道,按实际长度乘以保护宽度的确定面积,按每年每亩10元计征;
2.海上采油平台或井组,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3.修造船用海,按每年每亩100元计征;拆船用海按每年每亩300元计征;
4.经营性专用港口、码头,按批准使用的码头、防浪堤、其他海上固定设施及水域面积,每年每亩100元计征;
5.海上人工渔礁、离岸堤坝等人工构造物综合使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10~50元计征。

海上人工渔礁建成三年内,免征海域使用金。

6.经批准在海域设立处理尾水和废渣排放区、倾倒区的,每年每亩征收不低于200元;未经批准排污倾废的,除按原每年每亩200元标准加倍征收外,另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开采海砂、矿产资源用海
开采海砂按批准采挖面积,按每年每亩500~1 000元计征;
开采海洋矿产资源占用海域的,按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计征。

第六条专业渔民养殖用海,按每户不高于50亩的用海面积,免征海域使用金。

具体免征面积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海域资源实际情况统一制定,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定。

专业渔民是指在沿海专业渔业乡或村,持有非农业户口,没有耕地,原从事捕捞后弃捕转养,没有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专门从事海域滩涂水产养殖的渔民。

第七条海域多方同时提出多种用海项目申请的,按照(1)海底电缆、管道、交通用海;(2)围海、填海工程用海;(3)专业渔民养殖用海;(4)其他渔业用海;(5)盐业用海;(6)旅游用海的顺序确定使用者,其中(1)、(2)类型项目用海应提供县级以上政府机关批准用海的文件。

同一海域多方同时提出同种用海申请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公开拍卖海域使用权的方式确定使用者,海域使用金的收取不受上限限制。

第八条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征收外,其余用海项目可由获得批准使用海域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按年度缴纳规定数额的海域使用金。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一次性缴清海域使用金。

凡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在每年年审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缴纳。

第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证;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40%的转让增值额上缴,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上缴,由出租人缴纳。

转让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海域使用申请者的海域使用金缴款收据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必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海域使用金征收实行属地交纳、分级交库办法。

由县(市、区)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资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征收的海域使用金,省、市、县级财政按照40(含交中央的30%)∶15∶45比例分配。

财政部门在提取海域使用金征收业务费后,于次月5日前按前述比例,将海域使用金从财政专户缴入金库。

属市、县两级的海域使用金就地办理缴库手续;属省级(含交中央的30%)的海域使用金由县(市、区)交入省级财政专户,由省财政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一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海域使用金,根据规定的预算级次,按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4类中4 403款“海域使用金”科目入库,并分别在本“款”各“项”级科目中反映,海域使用金支出使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第29类中2 903款“海域开发建设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式样附后),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由市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申请印制,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苏财综〔2001〕4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可按实际征收的海域使用金总额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取征管业务费。

征管业务费主要用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转让、出租及年审等管理工作经费补助,并纳入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各市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全市汇总及所属县级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和半年度报表。

半年度报表于每年7月5日前上报,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

第十五条下列用海,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十六条下列用海,由海域使用人提出申请,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十七条对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八条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应由各级财政专项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不得用于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机构开支。

对违规违法使用、挪用海域使用金的,按有关规定惩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暂定三年。

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

1994年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科委关于
颁发《江苏省〈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财综〔94〕80号、苏科海〔94〕9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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