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停止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1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商贸与会计》
【年(卷),期】2003(000)009
【总页数】3页(P47-48,F00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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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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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3]47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J], 无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J], 无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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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12.13【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6〕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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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0号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从今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这次改革,把国营企业的分配关系用税的形式固定下来,较好地解决企业吃国家“大锅饭”的问题,为落实企业自主权提供了必要条件,使企业逐步做到“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
可以预料,这对理顺经济,搞活经济,推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必将发挥重大作用。
利改税第二步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组成精干的办事机构,把这件事切实办好。
各级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重大问题要随时向上反映,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解决办法。
调整税率和增加新税,这是税、利之间的转移,不牵涉物价的变动。
所有企业都要努力挖掘内部潜力,增产增收,绝不能以增税为由,自行提高物价或变相涨价。
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按照国务院的决定,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试行。
在六月底召开的全国第二步利改税工作会议上,详细讨论和修改了《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和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六个税收条例(草案),以及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现将试行办法报请审批,并就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一、暂缓开征地方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2.10.29•【文号】国税发[1992]242号•【施行日期】1992.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2年10月29日国税发〔1992〕2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查审计对象的选择问题税务机关在接到报送的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后两个月内,在对企业进销商品价格、销售或劳务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等方面与本企业历史情况和同行业其他企业的情况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选择确定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
其选择原则是:(1)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二年以上的);(2)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3)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是指隔年盈利或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4)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5)集团公司内部进行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每年实际调查审计的面一般不应少于被选择确定为重点调查审计的企业户数的30%。
二、调查审计问题调查对象确定后,要对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不同项目进行详细调查、审计工作。
(一)案头审计案头审计就是将企业申报资料、调查取证资料,按照税务审计的规则,进行分析审核,找出疑问点,并提出处理意见。
1.企业举证。
调查对象确定后,应立即向企业发出“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格式见附表一),要求企业在接到通知的60日内,提供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其具体内容包括:(1)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的情况资料,包括商品买卖、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交易、提供劳务或服务、资金的拆借、其他交易等;(2)价格因素构成的资料,包括交易的数量、地点、条件、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3)确定交易价格和收费标准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法规类别】营业税【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11.10.28【实施日期】2011.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以财政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81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
通知
正文:
----------------------------------------------------------------------------------------------------------------------------------------------------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
国务院经贸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11月11日(1992)价费字581号)
国务院经贸办: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应有关方面要求,组织公开或邀请招标,可按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按汇率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的0.2%向委托方收取招标服务费;按中标设备总金额的1.5%向中标方收取中标设备服务费。
二、收费收入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四、国务院经贸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1992年12月1日起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12.21施行日期2007.01.01文号国税发[2006]183号主题类别财务制度,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为了有利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办法》,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办法》第二条所称的“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二、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三、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四、核定定额的有关问题(一)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四)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五、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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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停止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有关问
题的通知
【标 签】停止批发代扣营业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2﹞211号
【发文日期】1992-09-16
【实施时间】1992-09-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国务院最近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停止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请示的通知》(国
发[1992]42号)文件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停止批发环节代扣营业税的请示》,同意从今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批发扣税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精神,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1992年9月1日起,各地一律停止执行批发扣税办法。
二、在9月1日以前已代扣入库的税款不得退库;已代扣而未入库的税款,要如数入库。
应扣而未扣的税款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决定。
三、停止批发扣税后,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不受影响。
对于实行定额征税的纳税人,由于经营情况发展变化,定额偏低的,要合理进行调整。
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工商等有关部门联系协作,共同做好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
四、从1992年9月1日起,有关批发扣税的文件、规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