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菊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指导案例41号:宣某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指导案例41号:宣某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文章属性•【案由】土地,行政征收(已取消)•【案号】(2003)柯行初字第8号•【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3.08.29裁判规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正文指导案例41号:宣某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基本案情:原告宣某某等18人系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1号(原14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
2002年12月9日,衢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分行)的报告,经审查同意衢州分行在原有的营业综合大楼东南侧扩建营业用房建设项目。
同日,衢州市规划局制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衢州分行为扩大营业用房等,拟自行收购、拆除占地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改建为露天停车场,具体按规划详图实施。
18日,衢州市规划局又规划出衢州分行扩建营业用房建设用地平面红线图。
20日,衢州市规划局发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衢州分行建设项目用地面积756平方米。
25日,被告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衢州市国土局)请示收回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住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87.6平方米,报衢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同月31日,衢州市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2002)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告知宣某某等18人其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将收回及诉权等内容。
该《通知》说明了行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名称,但没有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予以说明。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李康宏、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康宏、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9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张淑英【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张淑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康宏;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李康宏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李康宏【当事人-公司】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宋伟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伟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伟锋马旭芳【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康宏【被告】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李康宏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李康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4:32:27李康宏、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浙07行终9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康宏。
??委托代理人李媛。
委托代理人宋伟锋,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艺海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良勇,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楼万丈,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月燕,该局工作人员。
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撷选

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撷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15•【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撷选为加强环境资源法治宣传,做实以案释法工作,浙江法院在第二个8·15全国生态日来临前,发布了2024年浙江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本次撷选的案例涉及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及环境治理与服务等多个领域,充分体现了浙江法院完整准确贯彻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的态度和决心。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采矿案【基本案情】2020年10月16日,淳安县林业局批复同意被告人杨某某在淳安县富文乡青田村建设开挖林道。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其子名义在淳安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该林道建设后产生多余土石混料标的。
2020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超过原有林道审批的范围开挖采石,并已将部分开挖取得的砂石石料销售给雷某等10余人,大量尚未销售的矿石仍遗留在现场。
经统计,被告人杨某某已销售的石料37.4万余吨,销售金额803万余元(超过原有石料公开招标数量采矿31.9万余吨,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710万余元)。
经鉴定,现场非法开采石料为石英砂岩,属于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
【裁判结果】淳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前主动退赔部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引发的刑事案件。
矿产资源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房屋征收拆迁十大经典案例

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整理北京8月2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如下:一、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10月1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许可期内未能拆迁。
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
2010年7月25日,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
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规划局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杨瑞芬的房屋位于泰山路与规划的神农大道交汇处,占地面积418㎡,建筑面积582.12㎡,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2011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经论证公布了《神农大道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2011年9月15日,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C级。
2011年9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并作出了[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杨瑞芬的整栋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
杨瑞芬不服,以“申请人的房屋在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该行为与原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冲突”和“原项目拆迁方和被申请人均未能向申请人提供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原拆迁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房屋地平面高于神农大道地平面10余米,房屋不整体拆除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确需拆除的情形,《征收决定》内容适当,且作出前也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决定》。
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审理法官】戴文波夏祖银董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邱友康岱山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邱友康【当事人-公司】岱山县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邱友康【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邱友康向岱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要求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颁发合法有效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受理行为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邱友康向岱山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要求岱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颁发合法有效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查明的事实,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7月经邱友康申请,被分割登记为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岱国用(2012)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经原审法院询问,邱友康明确表述其系认为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导致分割登记后的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第00302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因此虽然邱友康系对岱国用(2012)第00302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申请复议,但其实质请求仍是要求确认分割登记之前的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违法。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案例分析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案例分析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相关案例及法律分析(一)黎莲英与谢沛婵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案由简介本案当事人何丫女、谢沛婵、方雪莲、方丽莲按份共有一块集体建设用地,地块1属何丫女、方丽莲所有,地块2属谢沛婵、方雪莲所有。
2005年1月7日,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签订《合同协议书》,把地块1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黎莲英。
现谢沛婵与方雪莲起诉黎莲英、何丫女、方丽莲,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2.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何丫女、方丽莲转让的是集体土地,政府发放的有关文件已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
根据2004年10月21日的国发(2004)28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之二第(十)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根据粤府(2003)51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让、转让、出租等。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让、转让、出租等,但不包括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此,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虽然根据证据可以确认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已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
最终判决认定:何丫女、方丽莲与黎莲英于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董海峰与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董海峰与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审理法官】贾志刚胡兰芳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海峰;田艳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柏通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海峰田艳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柏通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海峰田艳春【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柏通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林段凤丽郭杨【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董海峰【被告】田艳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柏通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于2012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市住建委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42768274"Category":["007""00701""0070102""007010213""00701021304" ]"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6.03""CaseFlag":"(2020)京03行终31号""Title":"董海峰与北京鑫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2""0205""02050 0"]"DocumentAttr":["001"]}{"Gid":1970324914911029"Category":["007""00701""0070102 ""007010213""00701021304"]"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8.12.13""CaseFlag": "(2015)朝行初字第206号""Title":"田艳春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2""0205""020501"]"Do 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帅晨薇涂相荣陈榕【审理法官】帅晨薇涂相荣陈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中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中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中【代理律所】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昌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征收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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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菊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2014-04-17法律资讯
章菊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很常见的操作,但法律风险也是需要注意的。
这里是一个典型案例。
问题提示:行为人在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通过竞标拍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的行为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行为人在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且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的情况下,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通过竞标拍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公司一并转让,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09)芜刑初字第89号(2009年8月24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刑终字第178号(2009年11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菊芳。
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人章菊芳伙同叶和永(章菊芳前夫)在芜湖县投资成立芜湖天虹机械有限公司,叶和永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3月21日,芜湖天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章菊芳。
)2006年8月14日,芜湖天虹机械有限公司和台商曹文俊(挂名)发起成立了芜湖南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大酒店”,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章菊芳任法定代表人。
2007年1月,南湖大酒店通过竞标以2500万元取得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城南文教园区)100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与芜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规定其中45亩用于宾馆建设,55亩用于配套房地产开发,当时南湖大酒店缴纳土地出让金1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2008年7月11日之前付清。
2007年元月22日,为了方便土地开发,由南湖大酒店(占55%)和叶和永(占45%)发起成立了芜湖天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叶和永任法定代表人。
同年1月23日,将南湖大酒店100亩土地中的55亩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天虹公司名下。
2007年3月22日,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章菊芳。
2007年4月26日和5月10日,被告人章菊芳在资金链已断裂、没有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采取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段,将南湖大酒店和天虹公司的股权及所属的100亩土地使用权以3020万元转让给陈玉富,从中非法获利520万元。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和5月10日,被告人章菊芳在资金链已断裂、没有对项目进行投资开发、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采取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等手段,将芜湖南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芜湖天虹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所属的100亩土地使用权以3020元转让给陈玉富,从中非法获利520万元。
同时,故意隐瞒芜湖南湖大酒店及其个人的1230万元的债务,致债权人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湖大酒店在芜湖县所有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
该院认为,被告人章菊芳的行为业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菊芳辩称:土地使用权是南湖大酒店和天虹公司的,其转让的是公司的股权而非土地使用权,而且其也没有非法获利。
另外,在股权转让时,其没有隐瞒南湖大酒店债务,和陈玉富之间有口头协议。
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章菊芳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章菊芳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
【审判】
芜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菊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且面积达100亩,非法获利人民币5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枠第228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菊芳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菊芳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章菊芳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菊芳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章菊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
用权的主体资格,其没有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没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没有通过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利益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土地使用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菊芳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且面积达100亩,非法获利人民币5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对于被告人章菊芳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依照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依法转让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否则系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南湖大酒店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合同明确约定必须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且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以后才能进行转让。
南湖大酒店和天虹公司对该土地没有进行任何投资、没有完全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法非法转让给他人,并从中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归被告人章菊芳个人所有,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故对被告人章菊芳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丁玉能张应国黄诗祥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士平吴建平郑丰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丁玉能
责任编辑:余茂玉
审稿人:罗东川李玉萍)
来源:
/yyfx/yyfxyj/alyj/zdxal/201112/P02011121249620 2860740.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