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广州房地产中介协会章程

名称: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
英文译名为Guangzhou Association of RealEstate Agents,缩写为: GZREA。
性质: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下称“协会”)由广州市具有从业资格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经纪人及相关专业人士自愿联合发起,是经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机关核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宗旨: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体系,提高行业服务水平,维护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服务行业、服务会员,满足泛博会员的愿望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改善和提高房地产中介行业和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
协会接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广州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华路 2 号 2 楼。
业务范围:(一)宣传与贯彻房地产中介行业法律法规、方针与政策,研究探讨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理论与实践,制定房地产中介行业标准、规范及发展规划;(二)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开展行业信用与服务评价管理工作;(三)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工作,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汇报行业状况、行业诉求及管理建议;(四)加强行业教育培训,开展经纪人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不断提升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和专业水平;(五)积极开展行业纠纷与投诉处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社会矛盾;(六)积极维护行业及会员合法权益,宣传行业正面信息,树立和维护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七)配合政府部门开展行业与市场管理工作,协助与承办政府部门开展各项事务性工作。
协会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申请加入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协会的章程;(二)有加入协会的意愿;(三)在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四)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申请为单位会员;(五)经注册并在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房地产中介人员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六)与房地产中介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可申请成为单位会员;(七)从事房地产中介专业研究、教学的人员或者与房地产中介工作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员,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1. 背景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是指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对在广州市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机构进行备案、证书颁发和监管的管理制度。
2. 要求2.1 操作规程2.1.1 范围《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本细则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机构。
2.1.2 申请备案资格申请备案的机构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已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其主营业务必须是房地产中介服务。
同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金和社会保险费。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申请人具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经验或资格证书;•申请人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均已持有房地产中介执业证书;•申请人的实收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1.3 备案手续备案机构应当通过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管平台进行网上备案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企业法人或个人的身份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机构章程;•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房地产中介执业证书和身份证明;•法人单位或个人实收注册资本证明;•其他必要材料。
备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或提交上述材料,对虚假材料,一经查实将吊销《备案证书》。
2.1.4 监管与考核备案机构在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其职责,积极主动地配合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管机构的工作。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监管机构应当对备案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监管和考核。
备案机构如考核不合格,将被暂停备案,情节严重者将被吊销其《备案证书》。
3. 结论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备案)是广州市对房地产中介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管的重要制度。
备案机构应当全面符合有关资格条件和申请程序,认真履行其职责,合法合规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以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客户的利益。
2024年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

2024年房地产中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中介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买卖、租赁、评估、中介贷款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经营。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从业人员管理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从业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违规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自己的专业知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与客户签订中介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一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中介机构,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服务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对房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得代理和推销违法违规的房屋。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案,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向客户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制度,明确服务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高收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行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违法违规的房地产中介机构,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查封、冻结账户、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落实广州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落实广州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4.12•【字号】•【施行日期】2013.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落实广州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3〕14号,下称14号文),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商品住宅预售价格申报制度(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
商品住宅预(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办理预售价格网上申报,并接受国土房管部门的价格指导。
未办理网上价格申报的,或申报价格过高且不接受国土房管部门指导的,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
超过申报价格销售的,暂停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2013年4月24日起,我市(含市辖10区、从化市和增城市)实行商品住宅预(销)售网上价格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应登录“阳光家缘”网站(http://)申报预(销)售价格(办理流程见附件)。
已申报价格的商品住宅,如调整销售价格的,应登录“阳光家缘”网站重新办理价格申报。
穗府办〔2013〕14号文下发前已办理以纸质形式价格申报的商品住宅,申报价格由申报管理部门录入房屋管理系统。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负责市辖中心六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申报管理。
市国土房管局花都、番禺、萝岗、南沙区分局和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辖区的商品住宅价格申报管理。
各申报管理单位要继续完善对商品住宅价格的监测分析和信息发布机制,稳定市场预期,确保房地产市场监管措施落实到位。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14号文、商品住宅申报价格、项目规划、预售许可、商品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保护购房人的知情权。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或策划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机构依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具备房地产中介资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名称核准手续;(二)向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证明;(三)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明;(四)凭验资证明、中介资质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其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分为三级:(一)一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10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2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二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1年,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三级机构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自有流动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可定低1个等级。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粤价[2002]218号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省直、中央驻穗各有关单位:根据省物价局、经贸委、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纠风办《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3号)中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特制定《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物价局二○○二年七月四日广东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联合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实施收费的中介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服务经营;或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中介协会批准,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料,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
个体经纪人从事中介服务参照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国家规定或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国家规定和服务标准;无行业服务标准的,应遵循双方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或行业通行的惯例。
第五条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以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收费管理权限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负责制定省中介服务收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定价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分工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对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8〕5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8〕53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28日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以下统称中介超市)运行、服务和监管,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便捷高效的中介服务市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中介服务改革和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的要求,以及全省“数字政府”建设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超市,是指全省各类中介服务网上交易的综合性信息化服务和信用管理平台,为项目业主购买中介服务、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中介服务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管提供服务。
本办法所称项目业主,是指全省辖区内购买有关中介服务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行政管理工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其他行政行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
第三条全省项目业主通过中介超市向中介服务机构购买作为行政管理必要条件的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水平认证管理办法 .doc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水平认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市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服务水平及道德素养,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升行业整体服务质量和水准,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安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
经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协会以行业自律管理的方式,自发组织开展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水平认证工作,为确保该项工作有序实施,特制定职业水平认证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广州市从事存量房和新建商品房咨询、居间、代理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且从业人员自愿加入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
第三条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水平认证(下称“职业水平认证”)分为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水平认证(下称“中介水平认证”)和房地产按揭服务职业水平认证(下称“按揭水平认证”)两个类别,分别对应《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书》和《广州市房地产按揭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以下均简称“职业水平证书”)。
第四条通过职业水平认证,取得相应类别的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通过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依据本《办法》组织的水平认证和继续教育。
第五条协会牌照与执业服务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认证标准、编制培训教材以及制定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等工作,其中涉及按揭水平认证的,与协会按揭分会共同负责;协会秘书处负责职业水平认证的报名、考试、发证、登记及年检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证第六条凡我市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均可自愿报名参加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水平认证,报名时需具备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与规范;(二)自愿加入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并自觉遵守广州市房地产中介行业执业服务规范;(三)国家承认的高中(包括中专、技校、职中)或以上学历。
第七条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水平认证包括考试认证和企业认证两种方式。
第八条考试认证采用电脑上机,闭卷考试的方式。
每次考试时间120分钟。
考试时从题库中随机抽取100道试题组成考卷,考题均为不定项选择题,每题4分,总计400分,240分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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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咨询、经纪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适用《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
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仅从事咨询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四)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
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中介服务人员的
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手续。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的同时发给备案证明。
第九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及经营服务等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年度
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办法和资质的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
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受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第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满的,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在注册
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章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度检查的资质情况;
(二)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中[FS:PAGE]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
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
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注册证;
(二)及时告知服务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机构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抵押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备案进行经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从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受聘时未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或者变更注
册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并可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
取消注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违法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一万元的罚
[FS:PAGE]款;对聘用未经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
动的,按违法聘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
以警告,并对中介服务机构每扣押一证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
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禁止转让和抵押
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由市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对行为机构或者行为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对房地产中介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
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
人员追偿。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进行年度检查或者不公布年度检查结果的;
(三)明知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县级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