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犯罪刑法规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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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内外反腐败制度的研究

关于国内外反腐败制度的研究

关于反腐败制度的国内外研究摘要:腐败问题作为各国政治中的一颗毒瘤严重威胁到社会的稳定,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因此,为了解决腐败这个难题,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本文以瑞典、新加坡两较为廉洁国家反腐败制度的研究现状为例,分析了当前我国的预防与惩治腐败制度体系的建设现状,并提出要构建三者长效机制来推进我国反腐工作的进行。

关键词:反腐败制度措施惩防体系腐败问题作为各国政治中的一颗毒瘤始终存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腐败问题日益严重,涉及世界各国,尤其对处于正在转型期的我国民主和法治进程构成严重威胁。

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指出:“腐败是一种对社会有腐蚀作用的隐伏的瘟疫,它破坏民主法治,以致违反人权,扰乱市场,影响生活质量,致使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对人类安全的其他威胁恣意泛滥。

”腐败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因此,为了解决腐败这个难题,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我们应该吸取国际反腐败颇有成效的国家经验,从建立健全我国反腐败的惩防体系入手,将腐败行为消灭在源头上,从而使我国的腐败现象从根本上得到防范和治理。

一、瑞典、新加坡两国反腐败制度措施第一,瑞典反腐败制度措施瑞典是行政监督较为完善、行政效能较高的国家,也是在反腐败方面做得比较成功的国家,被誉为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一,在近年来透明国际清廉指数排行榜上一直名列前茅。

(一)严厉的反腐败法律制度早在1919年,瑞典就制定了反对在商业活动中行贿的法律,1962年制订了防止公职人员受贿和腐败的法律;1977年修改了刑法第二十章第二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将贿赂犯罪的主体由原来的公务员扩展到企业的职员,并在1999年,再次对该条款作出修改,使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展到欧盟委员会成员、欧洲议会成员和欧盟法庭的法官。

瑞典对受贿犯罪的惩罚,视情节而定。

情节轻微的,可以判处罚款或二年以内的监禁;重者可判处最少六个月和最多六年的监禁。

但是,对行贿罪的处罚,没有轻重之分,一律判处罚款或二年以内的监禁。

贪污犯罪认定问题研究

贪污犯罪认定问题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霾豳I鋈銎一竺!!型!!f叁箜!圭塾金贪污犯罪认定问题研究薛文彬摘要贪污犯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职务犯罪现象。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借鉴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将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从其他类罪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一章独立规定下来,并且根据新形势下惩治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和客观需要,对贪污犯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此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贪赃枉法,最大限度地遏制腐败,有着巨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和处理此类犯罪,仍然有不少问题难以理解和把握,诸如贪污罪及其主体的界定、共同犯罪问题、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问题等等。

在本丈中,特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谈一些在办案实践和学习中的相关见解,力求达到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目的。

关键词贪污犯罪贿赂犯罪职务犯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贪污犯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职务犯罪现象,此类犯罪不仅容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而且造成的经济损失惊人。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借鉴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将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从其他类罪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一章独立规定下来,并且根据新形势下惩治此类犯罪的司法实践和客观需要,对贪污犯罪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和处理贪污犯罪,仍然有不少问题难以理解和把握,诸如贪污罪及其主体的界定问题、共同犯罪问题、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问题等等。

在此,笔者特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谈一些自己在办案实践和学习中的一些看法,力求达到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目的。

一、贪污罪及其主体的界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利用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关于惩治腐败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刑罚一般预防的实现为视角

关于惩治腐败若干问题的思考——以刑罚一般预防的实现为视角

人 犯 罪 ,必 然 会 被 揭 露 并 要 受 到 刑 罚 的
处 罚 。刑 罚 的必 然 性 表 明 了 国 家 对 犯 罪
决 不 姑 息 的严 厉 态 度 ,体 现 了 有 罪 必 罚 的原 则 精 神 , 旦 犯 罪 , 罚 必 至 . 犯 一 刑 使 罪 与 刑 罚 之 间 为 一 种 必 然 的 因果 关 系 。 刑 罚 的 必 然 性 对 于惩 治腐 败 一 般 预 防 的
烈 之势 。 因此 , 高度 重视 发挥 一 般 预 防 应 在 惩 治 腐 败 中所 应 有 的作 用 。 以 刑 罚 一 般 预防 的实 现 为 目的 ,以 反 腐 败 斗 争 的 新 成 效 取 信 于 民 ,为 改 革 发 展 稳 定 提 供
坚 强保 证 。

定 程 度 上 助 长 了腐 败 犯 罪 刑 罚 不 及 时
的所 有 的人 .特 别 是 那 些 不 稳 定 分 子 或
欲犯罪之人 . 生威慑 、 戒 、 育作用 。 产 警 教 预 防 社 会 上 没 有 犯 罪 的 人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刑 罚 的一 般 预 防 主要 是 通 过 防 止 一
般 人 犯 罪 而 实 现 的 。 代 刑 罚 观念 . 罚 现 刑
实 现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 因 为 腐 败 犯 罪 人 往
大批 腐 败分 子 ,惩 治 腐 败 的 决 心 和 行 动 毋 庸置 疑 。 是 不 可 否 认 . 国 目前 的腐 但 我 败 问题 仍 然 比较 严 重 ,腐 败 现 象 还 没 有 得 到有 效 控 制 .还 在 滋 长 和 不 断 地 发 展 蔓 延 ,甚 至 在局 部领 域 和 地 区 有 愈 演 愈
的 目的就 是 预 防 犯 罪 。 此 , 治 腐 败 应 因 惩 强 化 用 以 实 现 一 般 预 防 的刑 罚 功 能 . 以

贪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贪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2-2017 年第 2 期职工法律天地贪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甘景学(730070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摘 要: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但是这些新规定应该如何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新的司法解释作出统一规定。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贪污罪;司法适用;司法解释一、贪污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标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强调从严惩治腐败,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查处了周某、徐某,等人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是民心所向。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即确定了以概括性的数额与相应的犯罪情节为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

并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数额的相对幅度,根据这个幅度科学的设定数额的具体标准。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规定。

《解释》确定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数额和量刑数额具有相对合理性。

对定罪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在避免单一数额的僵化性的同时,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需要,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标准。

该司法解释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些难题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明确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释》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

受贿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受贿罪是我国打击腐败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但在定罪量刑方面却存在着一些争议。

本文将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定罪量刑的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向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利用职权受贿的行为。

根据行贿或受贿的数额大小,可以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档次,其最高刑罚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和死刑。

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数额大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划分点是不同的,而这三个档次的判决标准也会有所不同;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贿或受贿的目的和手段,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利益交换等恶劣情节;3.社会危害程度:受贿行为对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损害程度。

二、案例分析1.李华贪污案李华是某个城市的市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了多名企业老板的贿赂,每人为其贿赂了100万,涉案金额共计数百万元,李华赚取非法所得逾千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该案中,涉案金额较大,李华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且其贪污行为对经济、政治和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因此,最终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

2.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企业老板,他为了获取政府项目的合同,向某政府官员行贿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并大量占用财政和社会资源,其行为对经济和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因此,最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3.王某受贿案王某是某银行行长,他利用职权收受企业老板的贿赂,一次性金额为200万元。

最终,他因涉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在这个案例中,贿赂金额虽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相对于李华案或者其他曾被定罪的受贿案件来说,罪行属于轻度,从判决结果来看,判决比较温和,也反映出一定的司法公正。

三、结论在受贿罪定罪量刑方面,应该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仅只是依据数额大小来量刑。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2008 年11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有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

在深入分析《意见》的基础上,本文针对商业贿赂犯罪刑法适用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细化判断规则,期待为实务部门贯彻最新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提供参考,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认定有所裨益。

一、商业贿赂的范围及数额认定问题《意见》解决的最为重要的商业贿赂犯罪基础性问题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界定了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规则。

《意见》明确将商业贿赂的范围确定为金钱、实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并通过列举核心外延的方式举例说明“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是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同时,《意见》提出了商业贿赂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上着重强调了收受银行卡的商业贿赂数额计算方法。

当前的商业贿赂普遍具有间接性的特征,即行贿方付出了金钱等财产,但仍然没有直接交付受贿方,而是将金钱等财产周转成通过其他载体表现的现实利益或者享受资格。

当前,即使行贿人意图向交易对方给付纯粹的物质利益,其运作方式亦完全摆脱了传统腐败交易的直接性、单向性、简捷性的犯罪案发风险。

尽管保留了财产性利益的基础性样态,但仍然在表面上偏离了传统贿赂的基本模式。

由于利益型贿赂具有间接性、周转性、隐蔽性、复杂性的特征,是否完全符合意见规定的“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如何认定“实际支付的资费”,司法认定不无困难。

有必要细化分析《意见》规定的商业贿赂范围及其数额认定条款,进一步细致地厘清相关疑难问题,避免在适用《意见》过程中出现过多争议。

(一)礼券礼券等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商业贿赂范围以及如何计算贿赂数额,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多分歧,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

腐败犯罪证据收集相关问题研究

腐败犯罪证据收集相关问题研究
缺乏我国现行刑法对腐败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二编第和其他犯罪不同通常腐败犯罪并不直接侵犯到公民个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编第五章侵犯人或组织的直接利益往往导致缺乏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形财产罪第二编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二编第九章渎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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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 法律
腐败犯罪证据收集相关问题研究
林 良全 ( 州 铁路 职 业 技 术 学院 , 东 广 州 50 3 ) 广 广 14 0 摘 要: 我国的反腐战略重点已经 由政策反腐转变为法制反腐。证据在惩治腐败犯罪 中起着重要 的作用 , 腐败犯罪主体 、 客体 、 性质的特殊性与腐败犯罪的国际性 的特点使得犯罪证据 的收集存在较大的 困难。必须深入对腐败犯罪证据进行研 究, 完 善相关的证据 收集机制。 关 键 词 : 败 犯罪 ; 据 ; 腐 证 收集 ; 关 问题 相 中 国分 类 号 :9 4 3 D 2 .8 文 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 2— 8 7 2 U ) — 0 6— 3 17 6 4 { o 0 0 4 0 4


我国现行刑法对腐败犯 罪的规定 , 主要集中在第二编 第 三章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 罪” 第二编 第五 章“ 、 侵犯
【 作者简介 】 良全 (9 1一 ) 男 , 东廉 江人 , 林 17 , 广 诉讼 法 学硕 士, 广州铁路职 业技 术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 : 讼 法学、 研 入阶级 社会 以来 , 腐败如 作人 员或者社会公共组织工作人 员利用公共权 力的条件和影 影随 形 , 会健康肌体带来严 重危害 , 给社 但人类反腐败行动也 响实施的犯罪行为 , 也就 是刑事法规范意 义上的腐败犯 罪行 从来没有停止过。就如何解决腐败 问题 , 国政府 和学 者提 为。但是 随着我国签署加入《 各 公约》 如何让 腐败犯罪 的界 定 , 出了许多对策 , 从我 国的实践和 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 , 完善反 与国际接轨成为立法和司法的重要课题。本文对腐败犯罪外 贪法制是预防和打击 腐败犯罪的重要手段 。中共十五大确定 延的界定 , 公约》 以《 为依据。 我国反腐败的基本方针是 “ 坚持标本兼 治, 教育是基 础 , 法制 腐败犯 罪种类的增多增加了 腐败 犯罪证据收 集的难度 。 是保证 , 监督是关键 。 ” 目前 , 国反腐败形势还很严峻 , 我 腐败还处在 高发期 , 同时 腐 随着 《 合国反腐败 公约 》 以下 简称 《 约》 的通 过 , 联 ( 公 ) 败犯罪出现了腐败官阶越来越高 、 腐败黑金额度越 来越大 、 腐 打击腐败犯罪发展到了一个新 高度 , 理论 界对腐败犯罪的研 败幅面越来越 宽等新特点。尽管随着反腐败斗争 的不断深入 究也进入了一个繁荣的时期 , 国不但 完善了本国的反腐败 以及 对经济犯罪分子打击 力度的进一步加 强 , 各 腐败犯 罪活动 立法 , 同时加强了国际合作 。 受到一定遏制 , 但同时 , 犯罪分子 作案手段 日趋隐蔽 , 其反侦 “ 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 是我 国司法制度的基本 查、 反审讯 的经验亦 愈加 丰富 , 致使这 类犯 罪的证 据难 以获 原则。腐败犯罪有和其他种 类犯 罪不同的性质 , 并且内部种 得 , 在缺乏证据证明事 实的情况下 , 立案难 、 查证难 、 定罪难 的 类多样、 表现各异 , 如果没有掌握 确凿的证据 、 没有有效的利 情况时有发生。针对犯罪手段的新变化, 如果仍然坚持传统 用证据的办法 , 腐败分子往往有机可乘 , 脱法律的制裁 。本 不放 , 逃 用保守的收 集方法和落后的侦查手段去预防 、 惩治腐败 文限于篇幅 , 仅对腐败 犯罪证据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 以 犯罪 , 以达到 目的。因此 , 讨腐败犯 罪证 据的特 点 , 将难 探 研 作抛砖引玉之设想 。 究腐败犯罪证 据收集机制 , 提高收集腐败犯罪证据的技巧 , 具 对 腐败 犯 罪 的 新认 识 及 其 证 据收 集 的 困境 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腐败的实质 , 是公与私 的矛盾 , 来源于权力的异化 。英国 二、 腐败犯罪的特点与证据收集 的特殊性 历史学家阿克顿勋 爵有句名言 : 权 力导致 腐败 , “ 绝对权 力导 腐败犯罪涉及 的具体 罪名数 量较 多, 每一种 罪名 的具体 致绝对的腐败 。 从法律 的角度而言 , ” 腐败犯罪不是严格意 义 表现也各不相同 , 但腐败犯罪殊途 同归 : 是背离职责 要求 , 一 上的法律用语和刑 法概念 , 而是一个类的概念 , 是指若干性 质 二是获利 的对价性。与一般犯罪相比 , 腐败犯 罪在犯罪构 成 相同的罪名的集合 , 国刑 法和 多数 国家的刑法并无 腐败 罪 的各个方面都有 自己的特殊性 , 些特殊性给证 据的收集 造 我 这 或腐败犯罪这 样 的概念 。 目前 , … 人们通 常把公职 人 员的贪 成 较 大 困难 。 污贿赂 、 玩忽职守等滥用职权 的职务犯罪统称为腐败犯罪, 亦 ( 犯罪主体 的特殊性导致证据 收集的高难度 一) 有学 者将腐败犯罪等同于与权力行使有关的职务犯罪 。 腐败犯罪的主体 以国家工作人 员占多数 , 他们通 常身 居 《 公约》 是一部向腐败作 斗争 的国际纲 领性文件 , 当中虽 高位、 社会经验丰富 , 有的甚至本身就是司法系统的领 导干部 然没有 以概括的方式对 “ 腐败犯罪” 进行定义 , 公约》 第 或者与司法系统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人在进行腐败活动时 但《 在 三章 第 1 4 中 , 5— 2条 列举了 “ 腐败犯罪” 1 种具体罪名 , 的 1 包 会处心积虑地掩饰 自己的犯罪行为 , 隐藏消灭证据 , 给证据的 括贪污 、 贿赂 、 挪用 、 滥用职 权、 资产非法增加等 ; 而且《 公约》 获得和确定带来相当高 的难度 。 扩大 了传统腐败犯罪的范 围, 影响力交易 、 将 上游犯罪洗钱 、 ( 犯罪客 体的特殊 性导致被 害人 陈述 和证人 证 言的 二) 妨害司法 、 窝赃列为腐败犯 罪的 范畴。 缺 乏

解读刑法中的贪污受贿与腐败犯罪

解读刑法中的贪污受贿与腐败犯罪

解读刑法中的贪污受贿与腐败犯罪贪污受贿与腐败犯罪是指以公务员身份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贪污公款等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违背了公务员应有的职业操守。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原则,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与腐败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和刑罚贪污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犯罪分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两种情形。

对于贪污罪,我国法律规定,数额较大的贪污行为将被定为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较小的贪污行为则被定为贪污犯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挪用公款罪是指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对于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将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的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小或者影响一般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受贿罪的法律定义和刑罚受贿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益关系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犯罪分为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两种情形。

对于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数额较大的受贿行为将被定为受贿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较小的受贿行为则被定为受贿犯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行贿罪是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益关系的行为。

对于单位行贿罪,我国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或者影响恶劣的将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的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小或者影响一般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腐败犯罪的法律定义和刑罚腐败犯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利益关系的行为。

与贪污受贿类似,腐败犯罪也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社会对此类犯罪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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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腐败犯罪领域存在形形色色的刑法规避现象,如何应对,理论界没有达成共识,相关立法和司法处理混乱无序、问题丛生。

不能将刑法规避行为简单地等同于一种新型腐败手段,或者仅针对某一类型的腐败犯罪刑法规避行为提出具体的刑事处置对策。

应从规制刑法规避问题的视角展开理论架构,在梳理刑法规避行为基本特征的基础上对腐败犯罪刑法规避行为进行刑事评价。

具体的法治措施是:通过立法的及时调整限缩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现象的存在空间,同时出台有关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的司法解释,以统一裁判尺度。

关键词:刑法规避;法律修订;实质解释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06-0057-05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反腐力度,腐败现象得到一定程度遏制。

但由于腐败犯罪本身具有隐秘性以及我国刑事立法存在一定的漏洞,实践中以新的行为类型逃避刑事制裁的现象屡见不鲜。

通过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犯罪圈调整,最大程度地缩小刑法规避现象的滋生空间,显得尤为必要。

一、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的概念厘清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刑法规避这一用语。

法学理论中有法律规避这一专业术语,该术语来源于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欺诈法律行为。

①“从事法律所禁止者,系违反法律;虽不违反法律之文字,但迂回法律旨趣者,即脱法行为。

”②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法律规避的讨论更多的集中于国际私法领域,主要涉及不同国别的法律的选择适用问题,也有对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纠纷解决回避国家法律适用的分析。

总体而言,国内法学界对刑法规避问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关于刑法规避的概念尚未形成一致认识。

关于刑法规避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认为,刑法规避是“刑事关联人员故意制造一些与无罪、轻罪、不处刑、处轻刑的连接因素,以避开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甚至定重罪,处刑甚至处重刑的行为;或者故意制造一些与有罪、重罪、应处刑、处重刑的连接因素,以避开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不应处刑、处轻刑的行为”③。

另有学者认为,刑法规避是“利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有意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④。

这两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法规避的特征,但都有失偏颇。

第一种观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求有罪或加重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划入刑法规避的范畴,不适当地扩张了刑法规避的边界。

刑法规避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指引下通过制造或者改变连接因素而达到脱罪的司法效果,而不是追求相反的司法效果。

第二种观点概括得过于简约,不能发挥概念的区分作用。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规避,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为了逃避刑事制裁,利用刑法漏洞,通过改变或制造某种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而达到无罪处理的司法效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刑法漏洞包括真正漏洞与非真正漏洞,前者指“刑法对应予规范的类型没有加以规范而形成漏洞的情形”⑤,后者指“刑法有相关规定,只是由于受语言的特点所限或者因案件新类型的出现等原因使刑法的适用遇到困难的情形”⑥。

真正漏洞是立法者因疏忽或基于一定的立法考量而产生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利用真正刑法漏洞所实施的行为只应作无罪处理,不存在司法解释的空间,也就不成立法律规避,因而刑法规避是针对非真正刑法漏洞而言。

实践中容易将腐败犯罪的一些新型手段与刑法规避行为相混同。

实际上,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前者除了刑法规避行为,还包括单纯的逃避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

逃避刑事法律责任是指,某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而构成犯罪,但行为人故意销毁罪证或逃跑躲避,以避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而刑法规避是特指利用刑法漏洞的行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本身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⑦二、我国有关腐败犯罪刑法规避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腐败犯罪刑法规避问题主要是由立法不足所致。

纵观我国《刑法》对腐败犯罪入罪条件的历次修正,法律修订与修法背景之间呈现出这样一种互动关系:立法机关修法―行为人寻找漏洞进行规避―立法机关针对规避行为再次修法―行为人继续寻找漏洞进行规避。

由于实践中总是有新的刑法规避行为产生,所以刑事立法难免显得滞后与不足,司法实务部门缩减刑法规避行为的空间也就比较有限。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及司法在规制腐败犯罪刑法规避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刑法》修订方式存在瑕疵立法者在设定腐败犯罪入罪条件时应遵循基本的立法原理并保持法条之间的协调,但这一点在《刑法》修订中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

比如,为了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形纳入刑事法网,《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该法条之一。

由于《刑法》第388条既没有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也没有设置独立的罪名,在其后增设一个有罪状和独立法定刑且构成独立罪名的条文,显然是不妥当的。

并且,《刑法》对贿赂犯罪基本上是按照行为方式而不是主体身份进行规定的,这样修正会使《刑法》条文之间出现矛盾。

⑧2.《刑法》关于腐败行为入罪的对象范围过窄我国《刑法》是以传统犯罪对象为基础设定腐败行为入罪条件的,这已经滞后于现实发展,突出表现在《刑法》对构成受贿罪设定了“财物”要求。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这一要求扩展为财产性利益,但对于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权钱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仍然值得商榷。

立法者当初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是与理论界对受贿罪本质的传统认识密切相关的,当时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受贿行为构成犯罪是因为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学界已不再固守这样狭隘的认识,而认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贿赂的范围不应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是一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的利益和需求。

⑨在社会现实已经发生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刑法》仍未对受贿行为入罪的对象范围进行调整,显然给刑法规避现象提供了广阔的滋生空间。

3.一些刑法规范的用语不够科学比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学界对此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影响力是指对他人的行为或思想能够起到一定促进或改变作用的无形力量,其实质是一种控制力,行为人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便利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⑩还有学者从影响力作用方向的角度,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限于非权力性影响力,即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情感、资历、地位、威望、经济利益等非权力性因素而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或行动起作用的能力。

这些争议实际上是立法用语不科学所致。

4.司法机关将腐败犯罪的入罪门槛不适当地抬高导致犯罪圈收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规定对期权腐败行为作了一定程度的规制,但由于设定了事先约定这一门槛,导致无事先约定的期权腐败行为得以逃脱刑事法网,从而不适当地限缩了受贿罪的范围。

5.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虚置入罪条件导致刑法打击边界不适当的扩张在重刑主义思维定式的影响下,为了实现对刑法规避行为的入罪处理,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虚置入罪条件来实现犯罪圈的扩张。

这种弥补刑法漏洞的做法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但从长远来看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

如感情投资型受贿罪是以人情往来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新型受贿犯罪,出于反腐败的现实需要,司法机关事实上采取了对《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消解的策略,这是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做法。

“往往是只要请托人与受财人之间具有职务上的相关性,例如属于行政上的相对人,再予以照顾等这样十分笼统的请求下,就视为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认定其收受行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这样一种对具体请托事项的理解,无形之间消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有所不妥。

”针对收钱不办事型受贿行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司法解释通过虚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罪要件来实现对刑法规避行为的入罪处理,实质上削减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我国应对腐败犯罪刑法规避问题的法治路径1.通过立法调整限缩刑法规避的滋生空间第一,综合采用经验理性主义和建构理性主义的立法理念。

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指出:在人类社会的立法模式中,向来有经验理性主义与建构理性主义两种不同的思路,前者认为文明乃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而非一般人所能想象的条理井然的智识或设计的产物;后者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这种禀赋能够使人通过审慎思考而型构文明。

这两种思路生成了两种不同的立法理念:一种是渐进性地试错,另一种是教条式地周全规划。

笔者认为,立法者不仅要尊重社会现实,还要在追求价值理性的基础上进行观念建构,故在设定腐败行为刑法规制的边界时,应综合采用上述两种立法理念,将对刑法规避行为的评价置于特定背景下予以考虑。

第二,将“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调整为“又厉又严”。

腐败犯罪高发与我国“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实现对刑法规避现象的有效应对,就要及时调整刑法结构。

对于如何调整,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有学者建议采取“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即根据司法实际,适时将界定犯罪概念的定性加定量模式修正为定性模式,严密刑事法网,同时将刑罚体系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转变,限制重刑和酷刑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所暴露出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我国应实行“严而不厉”的刑事法治,尤其是在应对大量贪污贿赂犯罪的情形下,不仅要严密刑事法网,还要保证刑罚的供应量,使刑罚保持相应的威慑性,因而刑法结构应采取“又厉又严”的模式。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刑法的调整范围也应随之改变,尤其是在因刑法规制不足而产生漏洞进而导致刑法规避现象大量出现的情况下,一味地收缩犯罪圈显然是不妥当的。

即使坚持刑法谦抑性理念,也并不意味着刑事立法只能向无罪化甚至无刑化发展,故通过严密刑事法网来限缩刑法规避现象的存在空间是毫无疑义的。

至于是否顺势将刑罚的严厉性予以保留,笔者持肯定态度,但认为保留的程度应具体把握。

长期以来,我国刑罚体系存在“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不均衡现象,死刑与生刑的衔接存在很大问题,如果忽视这一背景,盲目强调削减刑罚手段的严厉性,将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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