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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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法人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名誉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肖像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监护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区隔社团与社团成员的人格。

若社团具有法人资格,则社团与其成员就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三方面的独立性:①人格独立。

②财产独立。

③责任独立。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法人的分类(★★)(一)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

(1)公法人。

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须注意: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它们视为公法人。

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它是没有公法人这一人格的。

例如:为建造办公楼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税务局为公法人;但对纳税人实施罚款的税务局就不是公法人。

(2)私法人。

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对私法人的分类。

区分标准:成立的基础)。

(1)社团法人。

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

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

(2)财团法人。

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

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为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如下:①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有自己的成员或社员;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没有成员(社员)。

②设立行为不同。

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而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有的属于生前行为(盖茨捐助设立的基金会法人),有的属于死因行为(遗嘱设立诺贝尔基金会)。

③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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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各方面的限制,主要有:
1.自然性质的限制
由于法人不是一种生命的存在体,所以,如前所述,凡是自然人基于自然人的固有性质而享有的民事权利,法人不能享有。

2.法规的限制
为了更好地规范法人组织的经营活动,某些单行法规对于特定的法人组织所进行的民事活动范围作了必要的限制。

如西方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在某些西方国家,某些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这种股东风险太大,法律不允许公司充当);又如,各国破产法对于清算法人(法人被宣告破产后的清算组织)的权利能力,均有各种限制性规定。

3.法人目的的限制
法人是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社会组织。

法人的宗旨,是由法人的章程加以规定的。

法人的活动应当符合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特别重要的是,法人的活动不能超出其经过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

但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规定,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即不知该法人的行为超越其经营活动范围),则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法人所超越的经营活动范围属于法律禁止经营的行为、或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的组织专营的行为(如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或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组织经营的行为(如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则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法⼈的民事权利能⼒与民事⾏为能⼒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法⼈的民事权利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权利能⼒⼀样,是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为能⼒也是⼀样的,是法⼈通过⾃⼰的⾏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能够以⾃⼰的意思进⾏民事活动的资格。

下⾯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知识。

⼀、法⼈的民事权利能⼒与民事⾏为能⼒是什么1、法⼈是法律设定的民事主体,与⾃然⼈有很⼤不同,法⼈是否有民事权利能⼒与民事⾏为能⼒呢?民法典规定,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法⼈的民事权利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权利能⼒⼀样,是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在性质上与⾃然⼈的民事⾏为能⼒也是⼀样的,是法⼈通过⾃⼰的⾏为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是法⼈能够以⾃⼰的意思进⾏民事活动的资格。

法⼈的民事⾏为能⼒是通过法⼈的法定代表⼈、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来实现的。

2、法⼈的民事权利能⼒与⾏为能⼒,取决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对法⼈设⽴等的审查批准,不同法⼈的权利能⼒、⾏为能⼒的范围是不同的。

⼀般来说,法⼈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就是法⼈的民事权利能⼒与⾏为能⼒的范围。

法⼈的权利能⼒与⾏为能⼒在范围上是⼀致的。

法⼈的权利能⼒和⾏为能⼒与⾃然⼈有很⼤不同。

⾃然⼈的民事权利能⼒是普遍、⼀致和平等的,⾃然⼈的权利能⼒通常没有多⼤差别,基本上是相同的,⽽法⼈的民事权利能⼒的⼤⼩、范围,取决于成⽴的宗旨和任务,差别可能是很⼤的。

某些民事权利能⼒只有⾃然⼈才能享有,如婚姻、收养、继承等,⽽某些民事权利能⼒只有法⼈才能享有,如烟草、黄⾦等只有法⼈才能经营。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论文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论文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反映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

本文从对法人概念,本质和能力的承诺入手,立足于一定的理论立场,按照理论的逻辑,推导出结论。

关键词:法人,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民事责任能力一.法人的概念:关于法人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说法,公元 14世纪罗马教皇提出著名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之人格乃法律之拟制,在大陆法系各国最早由178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采用,并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采用。

1922年苏俄民法典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法人的概念,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

我国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法人的基本特征。

二.法人的性质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①法人拟制说,它的主要观点是,首先,权利义务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法人仅仅是观念上的存在,只是由于法律基于某种考虑,而拟制其为主体,对于其应采取限制态度。

其次,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

因此法人本身是无行为能力,应该由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机构基于授权,充当代理人,作为拟制的结果,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

②法人否认说,有的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本身不是独立人格,有的认为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

总之都不承认法人存在。

③法人实在说,法人不是虚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

民法典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

民法典的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什么

民法典的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是什么法⼈有独⽴的民事⾏为能⼒,法⼈也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法⼈民事⾏为能⼒,由法定代表⼈履⾏,法定代表⼈是⾃然⼈,那么民法典的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是怎样的?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是什么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法⼈成⽴的条件】法⼈应当依法成⽴。

法⼈应当有⾃⼰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法⼈成⽴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设⽴法⼈,法律、⾏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九条【法⼈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法⼈设⽴的原则1、放任主义。

放任主义也称⾃由设⽴主义,即法⼈的设⽴完全听凭当事⼈的⾃由,国家不加以⼲涉或限制。

2、特许主义。

特许主义是指法⼈的设⽴需要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的特别许可,在特许主义下设⽴的法⼈称为“特许法⼈”。

3、⾏政许可主义。

⾏政许可主义⼜称为核准主义,指法⼈设⽴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经过⾏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也称为登记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法⼈的条件,法⼈设⽴时,如果其章程具备规定的要件,⽆须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即告成⽴。

5、严格准则主义。

严格准则主义是指法⼈设⽴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些限制性条款。

6、强制主义。

强制主义也称为命令主义,是指国家对于法⼈的设⽴、实⾏强制设⽴,即在⼀定⾏业或⼀定条件下,必须设⽴某种法⼈。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组织具有民事⾏为能⼒,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可以独⽴实施民事法律活动,法⼈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从法⼈成⽴时产⽣,到法⼈终⽌时消灭。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司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司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一、法人的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法人无关的活动——即权利能力受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定(1)自身性质的限制,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可以构成商号、商誉等无形资产,在价值上可以评估,并可以转让,在性质上完全属于财产权,与自然人享有“同名同姓”的权利,却并不同质。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如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禁止国有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等。

(3)目的事业的限制,原则上由法人章程或设立目的决定。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区分(1)始期与终期不同。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且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

(2)范围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的问题,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

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权力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不一致,该不一致由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2.法人的责任能力:构成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要件(1)须法人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之。

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同点

自然人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同点
自然人与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它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本特征。

具体来说,自然人与法人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相同点包括:
1.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要素,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都可以进行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其民事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行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进行民事行为。

4.都可以享有民事利益。

民事利益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使而获得的利益,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享有民事利益。

5.都可以受到民事法律保护。

民事法律保护是指通过民事法律手段来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总之,自然人与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它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本特征。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进行民事行为,享有民事利益,并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 . 人 的性质 法 关于 法人 的性质 , 主要 有三 种 不同 的观 点: 法人 拟制 说 , ① 它 的主 要观 点是 , 首先 , 权利 义 务主 体只 限于 自然 人 , 人 仅仅 是观 法 念 上 的存在 , 是 由于法律 基 于某 种考 虑 , 只 而拟 制其 为主 体 , 对于 其 应采 取 限制态 度 。其次 , 法人 不 具有 意思属 性 , 也不 具有 人 格属
21年1月 0 0 0 刊
商 品与质量
理 研究 论
论法 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
口关 宁
(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 4 ) 0 4 4
摘 要: 法人是 否具有 民事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 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 大的分歧 , 由于有 关法人本质的 问 题存在 不同的学说 , 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 能 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我 国 民法通 则》 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 为能力, 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 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 的组织 。 规 依 这反映 了我 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 实状 况 本 文从对 法人概念 , 本质和 能力的承诺入手 , 立足 于一定 的理论立场 , 按照理论 的逻辑 , 推导 出结论。 关键词: 法人, 法人 拟制说 , 法人 实在说 , 民事责任 能力
3法人 的侵权 行 为能 力 法人 的侵权行 为 能力是 指承 担因侵 权行 为所 致 的损 害赔偿 的 责任 能 力 , 即法 人 的责任 能 力 , 也 由于对 法人 的本 质有 分歧 , 以 所
对 于法人 是否 具有 责任 能力 有争 议 , 定说 认为 法人 是实在 的, 肯 法 人 的机关 代表 法人 实 施行 为 , 人有 选任 监 督的 义务 。否 定说 认 法 为法 人是 拟制 的 , 权 以故意 , 失为前 提 , 侵 过 而法 人无 意思 能力 , 所 以谈 不上 侵权 。 我 国《 民法 通则》 规定 , 法人应 当具 备下 列条件 :一) 法成 立 : ( 依 ( 有 必要 的财产 或者 经 费 ; ) 自 己的名称 、 织机 构和 场所 ; 二) ( 有 三 组 ( 能够独 立承 担 民事 责任 。根 据规 定法 人 必须 能够独 立承 担 民 四) 事责 任 。这 一规 定 从法 律 上 明确 肯定 了法 人 具有 民事责 任 能力 , 即法人 由于 自己的行 为而 使他 人 的合法权 益 受到 损害 而独立 承 担 民事 责任 的法 律 资格 。法人 的 民事责 任 能力 的范 围包括 合 同责 任 和侵 权责 任两 个方 面 。 四. 法人侵 权行 为 能 力的涵 摄范 围 一Leabharlann .法 人 的概 念: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探讨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

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致使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但我国《民法通那么》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

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进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咱们予以确信。

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关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派补偿支出,防阻以后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要紧功能。

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能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讨。

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

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无心思能力,而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

还有的以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1】其二,确信说。

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实施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固然有非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付其侵权行为负责。

【2】相关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说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而该法典第31条那么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录用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补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补偿。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案情介绍1992年7月,由香港明耀音响设计公司、内蒙古乌海市社会保险局、乌海市海勃湾特种电珠厂、乌海市财政局四方共同投资入股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耀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依法成立。

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璜装饰灯,舞台艺术灯。

此后,因外商投资一直未到位,明耀公司现处在组建过程中。

1993年5月初,明耀公司总经理李全龙在呼和浩特市将公司公章交给公司的兼职出纳崇燕(当时系股东单位社保局出纳)托其转交给公司的办事员董朝娃,办理公司的厂房地皮使用手续和报关手续。

同月下旬,股东单位社保局干部刘佩从乌海市水利处杨久玲处长那里得知山东泰安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总公司汽车物资公司(下称山东泰安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宁夏银海保而板厂(下称保丽板厂)急需三合板,即于5月27日与股东单位财政局的总会计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4人商议,以明耀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泰安公司的郭云峰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2万张,每张45.5元的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明耀公司预付给山东泰安公司总货款的30%即28万元作为定金。

5月28日,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等到乌海市,在看了明耀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后,即与明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

合同规定:明耀公司供给保丽板厂1.22M×2.44M印尼三合板2万张,单价52.5元/张;交货时间:预付定金到位后25天内交货;交货地点:购货方厂地;付款方式:汇票结算,保丽板厂先预付定金30万元,货到付余款。

明耀公司参加签订合同的有社保局干部刘佩、财政局总会计师刘秉义、农财科科长杨续球、社保局事业公司会计兼明耀公司会计郭鸿。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郭鸿起草,明耀公司公章由郭鸿加盖,代表由刘秉义签字。

合同签订后,刘佩于5月29日到保丽板厂将30万元汇票取回,于5月31日转入财政局帐户。

刘佩于6月4日去山东泰安公司看货,方知山东泰安公司根本就没有三合板,就给保丽板厂厂长于衍绥打电话,告知山东没有三合板,望于厂长谅解,另想补救办法,并告知于去乌海刘秉义那里把款拿回去,从其他地方买板,以免给保丽板厂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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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民事能力报告人:戴科学号:026969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自然性质的限制;法律的限制;目的的限制。

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

目的限制的性质: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关于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系,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和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一回事。

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因而,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受到自然性质、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及其它因素的限制;自然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则因与权利能力范围相同而没有必要进行区分。

这种观点正日益暴露出局限性。

我们知道,民事权利是有范围的,不但有内容种类之范围,而且权利的行使还有一个界限范围。

但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或“能力”,有了这种“资格”或“能力”,民事主体才能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

虽然法律对这种资格的赋予并不当然地于每一种主体都完全相同,但是享受权利的“资格”之于“范围”而言,前者是前提,是总括性的;后者是前者的体现和反映,是具体性的。

这种“资格”的本质是对主体人格的一种确认。

可见,这种“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资格”或“能力”是不可能再存在什么“范围”限制的,近代私法基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客观需要,通过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来解决私法中人的地位问题。

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应具有以下特点:(1)平等性。

近代各国民事立法均首先确认了自然人的平等地位。

权利能力平等性在于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其含义是指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且民事权利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并不因民事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范围而受影响。

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

(2)抽象性。

近代私法以财产法为中心,民事主体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财产以及诸种差异的等质的人而存在。

这是经亚当·斯密高度抽象的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在私法上的体现。

正是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取得了与自然人在财产法上同质的地位。

虽然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如自然人和法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主与雇工等,但经济实力、社会势力和信息搜集方面的差别并不影响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一致性。

(3)完整性。

民事权利能力基于对人的民法地位的评价,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质”的规定性,并无任何“量”的因素的存在。

这种“资格”一经法律授予,非经剥夺不影响其完整形态。

基于以上分析,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诸多矛盾。

1.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体现,若民事权利能力受诸种因素限制,那么对法人而言,首先便是法人目的外行为性质的确定问题。

在此前提下,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的存在以目的范围为必要,若法人行为超越目的范围,则此时法人因不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不能被视为民事主体,那么目的外行为因失去民事主体前提而不应视作民事行为,因而超出民法调整范围之外;其次,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确定也不必要。

因为民法上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是以“民事行为”为前提的,既然目的外行为也非民事行为,对其民事效力的判断也失去了价值,因而不存在民法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

同样,目的外行为的民事后果也将无人承担。

再次,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既然“权利能力”把民事主体限制在“合法”的框架内,那么违法行为均是受法律限制的,这些行为是否也被视为超出“权利能力”之外呢?2.“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价值值得怀疑。

若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实际上依此标准,必然推断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也同样受限制的结论,如未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无结婚能力便是一例。

这种推断结果显然违反了各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

目前有一种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并非绝对一样,但其差异者,毕竟少之又少;而法人权利能力相同的,则在少数,绝大多数是不同的。

因而(只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为特殊权利能力。

”这种以“量”定“性”的解释方法无疑是一种理论上的牵强,使抽象的独具意义的权利能力概念失去意义。

事实上,近代西方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受任何限制。

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所称“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并非指“法人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53条则明示法人的权利能力同于自然人,而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

公民和法人权利能力的不一致使“权利能力”概念失去了存在价值。

3.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

若以权利能力受限制而论,则不同法人或自然人因享有不同范围和程度的权利能力而有能力大小之分。

权利能力因而成为实现民事活动中主体的能量尺度,从而破坏了主体平等原则。

其次,这导致对权利能力在内容上进行分类和分割,如有的学者提出把自然人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前者是指自然人充当一般的民事主体资格,后者则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

这些方法均破坏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马俊驹、余延满先生在《民法原论》一书中也对那种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和自己章程限制的所谓法人的“特殊权利能力”的观点进行了批判。

其主要观点是:(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主体资格能力,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或民事主体资格的一种标志,这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无本质的不同。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能力不应受其目的范围的限制,否则法人超出其目的范围所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不应由法人承担。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否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其目的范围限制。

(3)既然法律赋予法人和自然人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他们的法律地位就应平等,就应当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限制理论的实质在于把权利主体的“资格”同实际活动“范围”等同起来,把抽象的平等地位让位于具体活动的角色,实际上混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限,使两者在理论上难以划分。

(三)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限制的问题,我想比较以下大陆与台湾的民法规定及判例《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绝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

台湾民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

可见,台湾民法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令的限制。

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令的限制,则在法令之外法人无权利能力,也就没有责任能力。

现试举一公法人的保证案例。

买卖合同(卖方)A-----------------------------------B(买方)甲(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C(保证人)国家机关乙(法定代表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A与C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应由A、B、C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C虽然没有保证能力,但却要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

王泽鉴在《民法总则》里面举了一个案例。

镇公所未经镇民代表会之决议,无为他人保证的能力,故镇公所未经镇民代表会的决议所为之保证,仅为镇长个人之行为,镇公所不负连带给付之责任。

根据这个规定,C并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台湾民法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令的限制,同时对此又贯彻地十分彻底。

二、目的限制问题(经营范围限制)学说评述(一)权利能力限制说1.含义。

法人的目的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即法人在目的范围之外没有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限制说由于关于法人本质的立场不同又认为两派。

2.目的外行为效力:绝对无效。

无补正的余地。

具体而言,有违法说和非法人行为说两种观点。

违法说认为,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则视为非法的经营活动,由法人承担行为无效的责任。

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采此说。

非法人行为说认为,法人机关若超越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所为之行为,则不属于职务范围内行为,因而不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这些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自己的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我国法学理论界很大一部分人采此说。

3.该说的不足。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问题,前面已有相当的论述,在此不再敖述。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1.含义。

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

2.目的外行为效力: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类似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产生了追认的可能性。

而法人的追认,发生组织法上的手续问题。

3.该说的不足。

(1)该说混淆了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与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理依据。

所谓行为能力,通说认为指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行为能力的有无以意思能力为衡量标准。

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之所以相对无效,是因为其意思能力的欠缺,而由法定代理人决定是否追认,从而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而作为法人的意思能力是团体的意思能力,由机关行使,而机关的成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法人的意思能力是完全的,其行为能力也是完全的,并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

其目的外的行为也反映了法人的真实意思。

(2)法人对其目的外行为的追认虽然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但在实际运作上存在极大的障碍。

A.程序复杂,不符合效率迅捷原则。

B.有违公平原则。

当行为有效对法人不利时法人可以不予追认,当行为有效对其有利时予以追认。

C.溯及力问题。

如果法人扩张其经营范围可以溯及的使合同有效的话,那么法人缩小变更其经营范围是否可以溯及地使合同无效。

(3)行为能力的有无决定着主体行为的效力,此项问题深关民事主体的根本利益。

该说将行为能力有无的决定权给予法人自身,若允许行为人自己决定行为能力的有无,则法律行为的效力便缺乏确定性。

法人可以随意地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某一合同有效或无效,对于交易安全及第三人的保护非常不利。

(三)内部责任说1.含义。

法人的目的范围只是决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

2.目的外行为的效力。

目的限制并不能产生对外约束力,即使章程已为公示,也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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