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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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发布机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日期】:2010-12-21【有效级别】: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税[2010]121号_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_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
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财税[2010]121号

财税[2010]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2010-12-2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
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江苏地方税务局财税[2010]121号文解读

江苏地方税务局财税[2010]121号文解读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一处常地税一便函[2011]10号关于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政策相关口径的通知各市(区)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在执行《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过程中基层单位反映存在许多争议。

为确保常州市范围内执行政策口径统一,经讨论研究,在上级部门未有明确规定前,请各单位按以下口径做好2011年度房产税的征收工作。

如今后上级部门政策口径有新的调整,再按新的政策执行。

一、执行“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相关口径(一)关于宗地容积率的概念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

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

纳税人征用一次土地算一宗计算容积率。

容积率应以规划部门确定的容积率为准,如企业跨宗地建造房产,应按照建筑面积进行拆分,对各宗土地分别计算容积率。

如纳税人无法提供规划部门关于容积率的相关证明材料,可由企业先自行计算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需要进行审核和评估。

(二)有些应税房产未取得或无法取得房产证,其用于确定容积率的相关数据无法求取对此类情况,可由企业先自行申报,按申报数确定容积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此类房产加强评估和稽查。

(三)如企业在同一宗土地上既有建成投入使用的房产,又有在建或者待建房产时,在建、待建房产分摊的土地价值是否需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按照现行房产税有关规定,在建房产和待建房产不属于应税房产,不需要缴纳房产税,其占用土地的价值可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不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对待建房产的确认,按以下方法处理:1、企业实际建成房产的容积率等于或高于批准建造的容积率,企业如有待建房产,则需提供县级以上规划部门关于该待建房产的规划许可证明材料。

2、企业实际建成房产的容积率低于批准建筑的容积率,企业如有待建房产,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该待建房产分摊的土地价值可不并入房产原值。

财税2010121号

财税2010121号

财税2010121号一、引言财税2010121号文件是一项重要的财税政策文件,旨在规范财税领域的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健康。

本文将对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析。

二、背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财税领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变革。

为了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财税体制,促进税收收入的增长,财税2010121号文件应运而生。

三、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主要内容财税2010121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政策目标该文件明确了政策的目标,即加强财税管理,提高税收收入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2. 税收政策调整财税2010121号文件对税收政策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文件明确了增加税收收入的途径和方法,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推动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以增加税收收入。

3. 预算管理该文件对预算管理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要求各级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更加科学、严谨,并注重预算的执行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利用效率。

4. 防止财政风险财税2010121号文件还着重强调了防止财政风险的重要性。

通过加强风险评估和预警,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避免财政风险对经济发展的不利影响。

五、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影响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出台对财税体制改革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该文件明确政策目标,为财税体制改革提供了指导和支持。

第二,通过调整税收政策和预算管理,该文件为财税体制改革提供了具体的措施和方向。

第三,加强财政风险防控,能够有效降低财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风险。

六、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实施措施为了确保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有效实施,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要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文件的内容和要求被广泛传达和理解。

其次,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确保相关政策的落地和执行效果的评估。

七、结论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出台是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重要举措。

通过调整税收政策、优化预算管理和防止财政风险,该文件为经济发展和财政健康提供了保障。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即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大于等于10人。

但具体的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 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因此,不少纳税人认为在免租期内由承租房屋的应纳税单位缴纳房产税。

但财税[2010]121号规定,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可见免受租金与无租使用的,对房产税缴纳完全不同。

一般来讲无租使用视为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其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使用人无需支付租金性质的对价。

房产税2010121号

房产税2010121号

解读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财税[2010]121号文件李宝文件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例如,某公司经营租出房产一套,该房产原值500万元,租期三年,共收租金300万元,第一年年初支付80万元,年末支付30万元,第二年年末支付120万元,第三年年末支付70万元,第一年的上半年为免租期,请正确计算房产税并做出会计处理。

出租方:第一年年初借:银行存款 80贷:其他应收款——待摊房租收入 8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4.4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4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0.28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及附加 0.12借:管理费用 2.1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2.1注:本例子是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做出会计处理的,麻烦就麻烦在各期收取的租金不相等,而租赁准则又要求在租赁期(包括免租期)内均摊租金收入,营业税税法却要求开票纳税,房产税也有特殊规定,故:1、营业税=80×5%=4万、城建税=0.28万元、教育费及附加=0.12万元2、房产税=500×(1-30%)×1.2%×6÷12=2.1万元第一年年末借:银行存款 30其他应收款——待摊房租收入 70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1.6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1.5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0.105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及附加 0.045借:管理费用 6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6注:1、营业税=30×5%=1.5万、城建税=0.105万元、教育费及附加=0.045万元2、房产税=100×12%×6÷12=6万元3、所得税确认收入为100万元第二年年末借:银行存款 120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其他应收款——待摊房租收入 2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6.6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6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0.42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及附加 0.18借:管理费用 12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12第三年年末借:银行存款 70其他应收款——待摊房租收入 30贷:其他业务收入 100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85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3.5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0.245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及附加 0.105借:管理费用 12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12该房屋使用至第三年中期。

财税[2010]121号文件

财税[2010]121号文件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2011-1-7 14:40齐洪涛【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

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适用问题,业界人士认识有别,有些人认为此文件只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些人认为除文件第一条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外,第二、三条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笔者倾向于后者。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即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大于等于10人。

但具体的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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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
近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发[2011]3号文转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将通知中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但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实施政企分开,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

与此同时,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本通知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重新明确。

为此,参照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现行优惠政策,结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身特点,将减免税条件设定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现行房产税政策规定,出租房产按租金收入征税。

在实际的房产租赁中,一些出租人往往采取给予一定期限免收租金的优惠来招揽承租人。

而房产免收租金期间如何征收房产税,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

一些地方按实际租金收入征税,免收租金期间纳税人对其房产按零租金申报,据此计算
的应纳税款为零,造成了税收流失。

还有一些地方采取了核定租金收入的办法,但按照征管法规定,核定收入的前提是申报收入偏低,而免租期间出租人又确无租金收入,核定征税的前提也不成立。

尽管免收租金期间没有租金收入,但该房产用于出租,属营业用房,应缴纳房产税。

为堵塞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征收漏洞,规范执行,本通知明确,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按现行房产税政策规定,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房产原值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20世纪90年代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后,会计制度明确要对土地进行价值核算:买地建房的,需要把有关地价结转到固定资产;直接购买房地产的,按买价计入固定资产。

因此,一般而言,房屋原值中是包含地价的。

2007年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将土地单独进行会计核算,据此,地价就不再计入房产原值,这使得适用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会计处理不同,有的要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有的则不需计入,从而在纳税人之间产生了税负不公。

更为严重的是,近年来还出现了为少缴房产税将已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剥离出来的情形。

为维护税收公平,堵塞税收漏洞,本通知就此问题进行明确。

地随房走,房依地建,土地和房屋不可分割,按照《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的“房地一致”原则,应将房产用地的价值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这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利用成本,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同时,也符合下一步房地产税改革的方向。

由于现行房产税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为保持房、地价值计量口径的一致,计入房产原值的土地也应是“原值”,为此,规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是指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考虑到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后,部分单位如仓储、物流企业等由于生
产经营的特殊性,占地面积大,可能税负增加较多,对这类“大地小房”的情况需给予一定照顾,允许其只将部分土地的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税。

关于大地小房的界定标准问题,经过实地调研部分企业,并参考了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最终将宗地容积率0.5(工业用地最低容积率)作为界定“大地小房”的标准。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属于“大地小房”,可仅将部分土地的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入的土地面积按应税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

这里有两个概念:宗地和容积率。

宗地是土地权属界址线围成的地块,是土地登记和地籍调查的基本单位,一般情况下,一宗土地为一个权属单位。

容积率是指一宗土地上建筑物(不含地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该宗土地面积之比,是反映土地使用强度的指标。

例如,某工厂有一宗土地,占地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平均地价1万元,该宗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通过计算可知该宗地容积率为0.4,因此,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8000平方米×2×1万元/平方米=16000万元。

再如,某企业以8000万元购置了一宗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房地产,其中,该宗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地价2000万元,通过计算可知宗地容积率为5,因此,应将全部地价2000万元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本通知,还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与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关系。

1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但对地价应否计入房产原值以及如何计入问题,并未明确,为此,通知对此进行了明确,无论会计上任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

二是划拨土地如何处理。

当前有部分企业(主要是老的国有企业)的
土地仍是无偿划拨的,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为零。

此外,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部分划拨土地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是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关系问题。

国务院有关立法部门认为,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调节目的、税种属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不矛盾。

四是此项调整房产税计税原值的工作要与2010年税务清结工作和房产税税收征收期结合起来,三月底前必须完成基础工作,市局将在今年适当的时候对此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税政三处
201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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