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1]121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涉税优惠及账务处理

纳税与会计32永泰贸易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0份,号码02940478-02940487;(61)武汉和平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号码06196493;(62)武汉星海原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号码02214485;(63)武汉市江汉区黄马汽车租赁服务部新版通用定额发票450份,号码02788801-02788950、02788951-02789250;(64)武汉市顺美商社通用机打发票15份,号码00189666-00189680。
四、遗失武汉市其他税务原证:(1)武汉赫思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金税盘,设备编号661527528547;发票专用章;账务凭证67份:2013年7月记1-9号、8月记1-6号、9月记1-4号、10月记1-5号、11月记1-5号、12月记1-6号;2014年1月记1-5号、2月记1-4号、3月记-4号、4月记1-7号、5月记1-4号、6月记1-5号、7月记-4号、8月记1-4号、9月记1-6号、10月记1-4号、11月记1-6号、12月记25号;2016年1月记1-42号、2月记1-9号、3月记1-38号、4月记1-39号、5月记1-10号、6月记1-18号、7月记-17号、8月记1-24号、9月记1-30号、10月记-17号、11月记1-32号、12月记-28号;2017年1月记-10号、2月记1-12号、3月记1-11号、4月记1-21号、5月记1-15号、6月记1-19号、7月记1-18号、8月记1-14号、9月记1-48号、10月记1-32号、11月记1-42号、12月记1-39号;2018年1月记1-16号、2月记1-18号、3月记1-20号、4月记1-19号、5月记1-21号、6月记1-20号、7月记1-23号、8月记1-48号、9月记1-40号、10月记1-32号、11月记1-68号、12月记1-68号;2019年1月记-41号;(2)樊永锋契税发票1002421600020069467;(3)袁勤凯(171)鄂地证00360090;(4)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江大店金税盘;(5)武汉市江岸区三和电器维修服务部金税盘;(6)武汉致恭商贸有限公司金税盘;(7)加罗美(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税盘;(8)武汉市硚口区矮子烧烤店金税盘;(9)武汉群顺贸易有限公司金税盘;(10)武汉市江岸区先锋五金门窗厂金税盘;(11)武汉市硚口区鸿达劳保服饰经营部金税盘;(12)武汉市江汉区金山印刷厂金税盘、发票专用章;(13)武汉市江岸区东方车行金税盘。
饲料质量纠纷中养殖户索赔的注意事项

饲料质量纠纷中养殖户索赔的注意事项作者:李建伟来源:《养殖与饲料》 2013年第9期李建伟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甘肃张掖734200饲料产品的质量,不仅关系到动物的健康生长,而且关系到养殖户的经济效益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
饲料质量的好坏用肉眼很难辨别,养殖户对饲料质量的评价只能通过动物的生长速度来判断。
随着养殖业的快速发展,饲料质量纠纷越来越多,若因饲料质量问题引起动物生长缓慢或死亡,养殖户需取得法律认可的证据材料方能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经济索赔。
然而饲料质量纠纷案件中养殖户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若销售发票、饲料质量检测报告、动物病因诊断结果等证据不足,养殖户则无法获得赔偿,导致经济利益受损。
为了维护养殖户的合法权益,本文就发生饲料质量纠纷时养殖户索赔应注意的事项以案例分析的形式介绍如下,供养殖户参考。
1 时效性发生饲料质量纠纷时,饲料质量检测必须在饲料质量保质期内进行。
否则,无检测机构接收检测;即便进行了检测,其结果也缺乏法律支持。
案例:张某购买马某经销的猪饲料饲喂仔猪后,发现猪只生长缓慢、发育不良,有的拉稀、有的大便不畅,猪的精神和毛发也出现了异常,且喂养的饲料成本增加。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赔偿其损失。
经法院审理,因张某购买的猪饲料已过保质期,无法确认购销的猪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张某喂养的猪已销售,是否存在损失,无法确认。
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某承担。
2 合法性发生饲料质量纠纷时,饲料质量检测除要在饲料质量保质期内进行之外,还要在饲料生产厂家、饲料销售经营人员及饲料质量监督部门参与下进行。
案例:一养鱼专业户在市场上购买了一批鱼饲料喂鱼后,鱼突然出现大面积死亡现象。
为了查明原因,该养鱼专业户单独请物价部门对这次损失进行了评估,又不远千里带着这批饲料的样品到上海市一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做鉴定,结果证明这批饲料不合格。
可当他满怀信心地将饲料生产商和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包括鉴定费、交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时,经法院审理,因交易没有使用发票、收据等票证,且饲料采样和送检没有在厂家、商家和当地饲料质量监督机构参与下进行,结果被判败诉。
(财税【2001】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颁布时间:2001-7-12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解读

例如,某⼯⼚有⼀宗⼟地,占地20000平⽅⽶,每平⽅⽶平均地价1万元,该宗⼟地上房屋建筑⾯积8000平⽅⽶,通过计算可知该宗地容积率为0.4,因此,计⼊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积×2×⼟地单价=8000平⽅⽶×2×1万元/平⽅⽶=16000万元。
再如,某企业以8000万元购置了⼀宗建筑⾯积为5000平⽅⽶的房地产,其中,该宗⼟地⾯积1000平⽅⽶,地价2000万元,通过计算可知宗地容积率为5,因此,应将全部地价2000万元计⼊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此项规定,还有⼏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与财税[2008]152号⽂件第⼀条规定的关系。
152号⽂件第⼀条规定,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但对地价应否计⼊房产原值以及如何计⼊问题,并未明确,为此,通知对此进⾏了明确,是152号⽂件第⼀条的补充规定。
⼆是划拨⼟地如何处理。
当前有部分企业(主要是⽼的国有企业)的⼟地仍是⽆偿划拨的,企业为取得⼟地使⽤权⽀付的价款为零。
此外,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部分划拨⼟地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股等⽅式对⼟地进⾏了价值评估,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地使⽤权⽀付的价款,不需要计⼊房产原值。
三是将地价计⼊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地使⽤税的关系问题。
对此,我们与国务院有关⽴法部门进⾏了沟通。
他们认为,房产税与城镇⼟地使⽤税在调节⽬的、税种属性等⽅⾯均不相同,将地价计⼊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地使⽤税并不⽭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就业单位城镇⼟地使⽤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后,⼀些地⽅针对《通知》第三条“关于将地价计⼊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产⽣了⼀些不同的理解,为使各地准确把握政策内涵,统⼀执法⼝径,经与财政部研究将反映⽐较突出的问题解读如下:⼀、⼟地价值是否应在不同房产中进⾏分摊问题:如果⼀宗⼟地上既有已经建成投⼊使⽤的房产,⼜有在建或规划建设的房产,在将⼟地价值计⼊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时,是否可以将该宗⼟地的价值在不同房产中进⾏分摊。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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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即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大于等于10人。
但具体的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 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因此,不少纳税人认为在免租期内由承租房屋的应纳税单位缴纳房产税。
但财税[2010]121号规定,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可见免受租金与无租使用的,对房产税缴纳完全不同。
一般来讲无租使用视为出借,而非租赁交易行为,其一个明显的特征是使用人无需支付租金性质的对价。
财税[2010]121号文件
![财税[2010]121号文件](https://img.taocdn.com/s3/m/8a5061f1aef8941ea76e055b.png)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2011-1-7 14:40齐洪涛【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
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适用问题,业界人士认识有别,有些人认为此文件只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些人认为除文件第一条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外,第二、三条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笔者倾向于后者。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即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大于等于10人。
但具体的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农业税收政策参考

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 2004-9-13 云正财务具体范围包括: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林业、牧业、捕捞业、水利业及其相关产业的项目和收入。
一、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1.农业产品免税。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条例第16条)2.基层民贸企业和供销社免税。
在2005年底前,对在民族贸易县境内设立的县以下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以及改制后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的上述企业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69号、167号)3.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
农村电管站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8]47号)4.边销茶免税。
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200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
(财税[2001]71号)5.粮食和植物油免税。
对承担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粮食,以及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军用粮、救灾粮、水库移民用粮和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免征增值税。
(财税字[1999]198号)6.国产棉免税。
对经营国产棉的公司向国内加工出口企业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包括新疆棉和内地棉),免征其销售环节增值税。
(计经贸[2000]161号)7.渔用设备免税。
远洋渔业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渔用设备,如渔船、轮机及甲板设备、冷冻设备、船用加工机械设备、船用通讯设备等,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7]64号)8.远洋渔业产品免税。
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免征进口增值税、关税。
(财税字[1997]64号)9.进口化肥、农药免税。
对国家计划内进口的化肥、农药,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7]194号、财税[2001]105号、财税[2002]6号)10.动植物种源免税。
进口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和科研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野生动植物种源,2000年底以前免征进口增值税。
(财税字[1998]66号)11.进口饲料免税。
财税[2010]121号文件0
![财税[2010]121号文件0](https://img.taocdn.com/s3/m/5cd1547e31b765ce050814c2.png)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解读发布时间:2011年03月31日信息来源: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陈俊杰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305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笔者现就通知中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以及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这三方面对该文件进行解读。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1988年下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中明确,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后来,民政部门不再直接举办福利工厂,但随着福利事业的社会化,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逐步拓展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一些企事业单位承担起了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责任。
为继续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精神,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财税[2010]121号中重新进行了明确。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1)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2)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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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12日财税[20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
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
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
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
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
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