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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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保护 , 2 1 但 00年 7 1日生效 的《 月 侵权责任法》 第
触磋商 , 缔约人 的 目 标是订立有效的合 同, 缔约人 在此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 当受到保护。缔约过程 包括 要约 生效前 的 阶段 以及要 约生 效后 合 同生效
前 的阶段 。笔者 认 为 , 据现 在 国际公认 的要约承 根
虚假 陈述 类 , 即第 三人 以破 坏他人 的缔 约关 系 为 目
约④, 受要约人基于对此类不可撤销要 约的信赖才 可能会 为未来 将 生 效 的合 同作 履 行 准 备 。一 个 正 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 明白, 双方一开始接触在 要约尚未生效时就积极为履行合同而作实际准备 , 应属于一 种 贸然 行 动 。对 此 种贸然 行 为 , 应该 由缔
要 ] 对 缔约 当事人 在 合 同生效 前 的合 法权益 , 国现 行 法律 主要 通 过 缔 约过 失责任 制度 和 一 我
般侵 权责任 制度 进行 保护 , 对 于 因第三人 的过错行 为 致使 缔约 一 方或 双 方终 止 或 中断缔 约行 为 而给 缔 但
约一方或双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 这两个制度却都无法提供救济。对一般 法益与权利应进行不 同程度 的区分保护 , 2 1 年 7月 1日生效的《 但 00 侵权责任法》 6条由于对加 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有进行区 第 分, 因此该条也难 以实现对第三人侵 害缔约关系之情形进行准确调整。借鉴 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 , 结合中 国的 实际情 况 , 建议 我 国将 来 民法典 明确规 定 第三人侵 害缔 约关 系的 民事 责任制 度 , 即如果 第三人 故意 实 6条从理论Βιβλιοθήκη 讲 , 由于对加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
有进行 区分 , 因此该条也难以实现对第三人侵害缔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民法典 1382 条)进行判决。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认 为,“判决并非让 Doeuillet 负违约责任,对于该合同来说, 其乃合 同外 第三人 而是其对自 己故意 的,为 自己 谋利的准 侵权行 为负 责,正 是这种行 为导致并 促使了 前一 合同的被 违反”。德国民法典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第 826 条, 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也适用第 823 条第(2)款的规 定,但和法国一 样,也 是通过 判例来 扩大成 文法的适 用,以 解决第 三人 侵害债 权的法律问 题。
二 、第三人 侵害债权 的含义 我 们先 看一些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 行为的 定义。英美法 系的美国《侵 权行为法第二 次重述》对 侵害债权的 行为以这 样的定义 :“无论是 明示还是默示的商 事关系一般 都可落实 到合同 上。缔结合 同并从合 同的履行 中获取 利润 是受法律 保护的 财产 权利。 不正当的干 涉该权 利,无 论是 阻止合同 的订立或 是干涉合 同履行的行为一 般称为干涉预 期经济利 益的侵 权行 为。”这里 虽然指的 是侵害 合同债 权,但对侵害 其他债 权也 有参照 意义。我 国台湾地 区对侵 害债 权的定义 是:“债权 之行使,通常虽应 对特定第三人为 之,但 第三人如 教唆债 务人 ,合 谋使 债全部 或一部,限于不 能履行时 ,则债 权人因此 所受之损 害,得以 侵权行为之法则 ,向该 第三人请 求赔偿。”我国大陆 学者王利明认为 : “侵害债权是 指债的关 系以外的 第三人故 意实施的或与债 务人合意通谋 实施旨在 侵害债 权人 债权的 行为并造成 债权人 的损害 。” 第 三人 侵害债 权,是指 债的关系 以外的 第三 人故意实 施或与债 务人恶意 通谋实施旨在侵 害债权人债权 的行为并 造成债 权人 损害。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 ,我国 民法 理论长期 持否定态 度,但近年来,一些著作和教 科书开始持 肯定的态 度. 综观世界 各国立法 和司法实 践,承认债 权能够 成为侵权 行为的 对象 已成为 一种趋势。债权作 为一种 人们 享有的一 项重要 财产 权利,任何人不 得侵犯。 这是由 宪法 确立的权 利的不 可侵 犯原则 和侵权行为 法的价 值目标 决定的 。侵害 债权制 度本 身并没 有否定债权 的相对 性原则 。我 国目前尚

础基论理的权债害侵

础基论理的权债害侵

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从法制史上考察,首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先河的是英国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Lumley V Gye)。

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经理,与明星约翰娜?瓦格纳(Johana Wanger)签定演出合同。

竞业者Gye引诱瓦格纳背弃原约,转而与他签定合同。

英国法院判决Lumley胜诉。

该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将主仆引诱之诉扩张适用于非主仆关系的雇佣合同、待履行合同,从而确立独立的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类型。

[7]然而,在此前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包括现今,关于债权不可侵性大体存在着两种学说。

否定说不主张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并提出如下理由:(1)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同时以义务;(2)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

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毕竟是非债权本身,纵予分割,亦非侵害债权。

(3)民法区别物权和债权、对人权和对世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上述区别即失去了意义。

与此针锋相对的肯定说则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债权,亦有三点理由:(1)债权虽系相对权,但其意义无非是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权然,于债权何独不然”。

(2)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莫不然。

(3)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债权应无区别。

[8]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仅现实地存在,而且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形态。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兹分析如下:1.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根源有别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不同的根源,两个不同的根源使两者相互独立,又并不矛盾。

债的相对性根源于债的主体的特定性。

债的关系总是由特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建立的。

给付是债的客体。

全面、适当、正确的给付是债之履行原则。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作者:范金婷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无过错,则第三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得依其自己的意愿选择单独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或者向二者同时主张。

关键词第三人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有可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有可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自己单独过错或与第三人有共同过错,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所不同,下面笔者将对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一、债务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或者在第三人实施实体侵犯,毁损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拘束债务人人身时,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或完全不知情,或也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受到损害。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即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债务不能履行。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只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一个请求权。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一个行为会产生债务人的请求和债权人的请求两个请求权,二者之间如何协调呢?实践中的做法有两种:(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债务人将其请求权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取得代偿请求权,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本质79,既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债务人权利保护。

而且它将本应为独立存在的两种请求权混为一个请求权,是错误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与债务人的请求权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的。

首先,请求权基础不同,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人的请求权则是基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

其次,请求权行使的目的不同。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探讨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探讨

参 考 文 献
债 权 的 行 为 后 而 不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们 必 须 弄 清 楚 这 个 我 20 . 01 逻辑关 系 。 [][ 卡 尔 ・拉伦 茨. 国民法通论. 怀拭 等译[ . 5 德] 德 谢 M] 北京 : 法律 物 权 和 债 权 最 本 质 的 区 别 应 该 在 行 使 方 式 上 , 且 债 而 ’ 版 社 ,0 . 出 2 03
N o.1 2 0 9。 O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 eI ut n n r
21 0 0年 第 1 期 9
第 三人侵害Leabharlann 权理 论基础 探讨 许 晶 任 青
( 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 北 武 汉 4 0 7 ) 中 湖 3 0 4
分 也 没 有 意 义 了 。 故 而 债 权 不 可 侵 性 理 论 自始 即 面 临 着 债 任 的过错要 求正是适 应 了这种 变化 。让 一个 明知他 人 的债 权相对 性原则这 一障碍 。 权而 去侵犯 , 让其承担 责任 , 有 合理 性 , 个案 中, 和 责 具 在 这 我 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的 , 债 权 是 相 对 权 来 否 在 行 为 人 对 侵 害 绝 对 权 没 什 么 区 别 。 这 也 符 合 哲 学 上 对 人 以 认 这 一 点 是 不 充 分 的 。 因 为 绝 对 权 与 相 对 权 的 划 分 本 身 是 的要 求 , 符合现 代 民法对人 的经 济人和理 性人 的假设 。 存在 问题 的 。传统 民法是从 物 权具 有不 可 侵性 的角 度论 述 综上所述 , 我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 三 人 承 担 侵 第 其 绝 对 性 的 , 实 际 上 是 把 物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和 债 权 的 行 使 害债 权的责任 符 合 法哲 学 , 权应 受 侵 权 法保 护 。建 立第 这 债 层 面 进 行 比较 得 出 的 结 论 , 不 具 有 科 学 性 。实 质 上 , 权 三人 侵害债 权制度 , 并 物 关键 要 处 理好 是 保 护 债 权 与保 护 第 三 和 债 权 都 包 含 着 归 属 和 行 使 两 个 层 面 的 内 容 : 权 的 归 属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关 系 。 一 方 面 应 确 认 债 的 不 可 侵 性 , 立 侵 物 建 层面体现 的是物 权人 与 其 他 人 之 间 的关 系 , 现 为物 权 之 害 债 权 制 度 , 保 护 债 权 人 和 制 止 第 三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另 一 表 以 外 的 人 对 物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直 接 体 现 方 面 必 须 保 护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自 由 , 时 不 能 认 为 第 三 人 的 物 同 的 是 人 与 物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人 对 物 的 占有 、 用 、 益 、 行 为 只 要 对 他 债 权 造 成 损 害 的 就 一 律 是 侵 害 债 权 , 格 规 表 使 收 严 处 分 等 ; 债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同 债 务 关 系 之 定 第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 确 侵 害 债 权 行 为 与 合 法 而 明 外 的 人 的关 系 , 样 表 现 为 债 务 关 系 之 外 的 人 对 债 权 人 债 行 为 的 界 限 , 衡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 到 既 保 护 同 平 达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债 权 又 保 护 第 三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目 的 。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表 权 利 。从 权 利 归 属 的 层 面 来 讲 , 权 和 物 权 一 样 具 有 不 可 债 1 民法 学说 与 判 例 研 究 ( 第五 册 ) M ] 北 京 : 国政 法 大 学 [ . 中 侵 性 ,既 为 权 利 , 一 般 人 应 负 有 不 为 侵 害 之 消 极 义 务 ” []王 泽 鉴 . “ 则 , 出 版 社 , 0 5 20. 只是 由于 债 权 天 生 的 缺 乏 公 示 性 的 特 征 和 民 法 上 侵 权 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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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

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要区别。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

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着很多困惑: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

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一)大陆法系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这是法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的规定。

在20世纪之前,法国法由于沿袭罗马法,较严格地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否认债权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第三人即便引诱、干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就其自己的损失仅能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以后,法国法院重新审视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认为该原则不应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在1908年的Raudnitz V.Doeuillet一案中[2],法国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制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从而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观点。

因此,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4],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

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

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在物权等支配权上存在,而且也为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

同时,判例也认可了这一观点。

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其一,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了债权实现并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

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5].3.台湾法在台湾司法实务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已达成共识,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有争议。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其判例中有称“依侵权行为之法则”,不具体指明适应第184条哪项规定;有称“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显然是指适用第184条第一款后段;亦有称“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则又似系指第184条第一款前段[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第184条第一款前段所称权利不应包括债权,理由有二:(1)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

应作限制解释。

(2)第一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此可作为侵害侵权的规范基础,运用灵活,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7].另有台湾学者认为:债权仍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只是应就具体情形详加斟酌[8].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违背善良风俗的加害,均构成侵权行为[9].故对债权的侵害也应包括在内[10].(二)英美法系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Gye”案。

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

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可成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在各国法律实践上均予以肯认。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及其立法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债权行为实际上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已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

但该批复对于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模糊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的规定一是合同责任,一是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一般是不相容的,究竟信用社承担的是哪一种责任显然该批复并未明确指出信用社所担责任的性质,但实质上已涉及到信用社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就明确指出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这一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11].同时,在实务中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也能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立法依据:首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一方面,它是法院解释契约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12].据此原则,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作为规范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立法依据。

其次,《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

债权人对合法的债权无疑具有合法的权益。

该规定对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课以不得侵权的消极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

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

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总之,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直接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并且在现行法上也能为该制度找到立法依据,然而这毕竟是名不正而言不顺,真正构造这一制度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只能成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

可见,能否构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成立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及其内涵的变化。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及法学理念的更新,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无疑问。

(一)观念的碰撞——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在传统的经典理论中,物权与债权截然不同:物权为债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为取得物权的手段;物权为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债权不过是作为物权的一种“附随物”且依附于物权而存在。

显然,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势地位[13].但上述观念在现代社会以来,实际上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地位,也由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发展的影响而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中世纪社会生产关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静态社会形式相反,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以债权这一“动的在素”为中心的动态形式。

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所言:“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 Zinsgemuss),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

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4].”日本学者我妻荣称此变化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并指出,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债权已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

鉴于债权在近代社会以来所处的优越地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救济应无可厚非。

(二)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扩大——从物权到债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法益。

传统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限于财产权,更确切地说,主要限于物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范围呈扩大的趋势。

自18世纪产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后,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

二战以来,随着战后有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对人权保护的普遍增强,人格权制度通过侵权法的保护得以健全。

近几十年来,侵权法的发展面临一个新的趋向: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开始将债权在一定条件下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15].(三)自由、安全的价值搏奕——交易安全优先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难以知晓,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必课以第三人不切实际的注重义务,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使交易主体失去其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有悖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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