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疑难问题_省略_解协议变更_撤销及无效认定为视角_胡晓霞

·实务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作者简介:胡晓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12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项目编号:12CFX04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疑难问题研究*

———以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撤销及无效认定为视角

胡晓霞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诉调对接、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关键的一环。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定位为特别程序,其不仅包括对人民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也包括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即人民调解协议变更、撤销及无效时的认定问题。对后者而言,涉及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时对当事人的救济、对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类型、对人民调解协议中案外人的救济以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检察监督等方面的疑难问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加以回应。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诉调对接;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 F7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3)03-0148-07在我国,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民间调解基本是自发性或半自发性的,法官参与度低、调解效率低、履行率低。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曾因效力不确定,出现了很多当事人反悔、不履行的情况,这也是导致调解在历史上曾经萎缩的原因之一。司法确认程序是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重要一环,它可以将调解的自愿和快捷与司法的规范和权威集于一体,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既增强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又突出了

法院对人民调解的规范、

引导和监督作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是基于我国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创立的,是近些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显著亮点,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民事纠纷解决具有重大的促进意义。

根据审查的程序不同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对没有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审查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这里涉及司法确认的申请、管辖法院以及程序定位的问题。这些问题已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第二个方面是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存在变更、撤销或无效情形时的认定问题,这里涉及对人民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的救济、对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类型、对人民调解协议中的案外人的救济以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检察监督。本文主要讨论后者,因为其存在理论上的争议、立法上的不明确,亟待理清。148

一、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时对当事人的救济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发端于甘肃省定西县法院系统的实践,定型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下称《2009年诉调对接意见》),并在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人民调解法》中正式确立,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又明确将司法确认定位为特别程序。

当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或人民调解协议存在变更、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时,对当事人应如何救济?这一问题存在理论上争议的根本在于对人民调解协议本质的认识有分歧。有学者主张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和解契约的性质1;有学者否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契约性质,认为将人民调解协议定性为民事契约无法在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2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具有契约的本质属性,与一般民事契约的区别仅在于意思表示内容有其特定性。

此外,立法上的不明确也亟待理清。《2009年诉调对接意见》第2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规定从诉讼的角度来解决有争议的调解协议的认定问题。该意见第2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调解协议有实际联系的基层法院管辖;第22条规定了申请司法确认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签署承诺书;第23条规定了司法确认的审查方式实行独任制,并应当场询问双方当事人;第24条规定了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七种情形;第25条规定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的确认采用“决定”的裁判形式。从以上规定分析,可以说《2009年诉调对接意见》初步建立了一个分别从非讼和诉讼两种程序对调解协议加以确认的制度框架,非讼程序和诉讼构成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两个层次,分别对应于当事人合意和存在争议的不同情形。3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的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另一方当事人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因此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务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这时的诉讼类型通常是给付之诉,原告起诉依据是调解协议,而不是原有的民事纠纷,“是把调解协议的内容视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此作为诉讼标的”。4因此,法院对这种给付之诉的审理应当以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为限,因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除非是在受到威胁或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否则不得撤销。即使被告以调解协议的撤销或无效事由进行抗辩时,也要提出足够的证据,正如200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这种举证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撤销或无效的事由的行为也不能改变诉讼标的是调解协议本身的事实。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被抗辩事由的具体情况,主张将诉讼标的变更为原有纠纷,则另当别论。也就是说,经过法院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关于撤销人民调解协议或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的,则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把审理范围扩展到原来的纠纷。5因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院的审判权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存在争议的第二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当一方当事人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反悔,并具有法定理由,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这时的诉讼类型属于变更之诉。法院在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时,首先应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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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是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如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则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不得变更或撤销,这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驳回的判决实际上确认了这个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诉被驳回,则总是做出确认判决。”6驳回判决中的被告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也是通过诉讼程序反向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判决(尤其是撤销),这时为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双方可以将原有纠纷再一次寻求诉讼外的程序解决,即和解或仲裁。但是为彻底、有效解决纠纷,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原有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判。这时案件的审理范围也就从调解协议扩展到了原来的纠纷,形成之诉转化为给付之诉。7

二、对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类型

2012年开始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笼统地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才能进行司法确认,但是否上述范围内的所有调解协议就都能进行司法确认?这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原则,违反公序良俗或专属于其他机关登记管辖的不能进行司法确认,这一原则值得借鉴。我国2011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调解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四种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其主要涉及身份关系和法院主管范围以外的调解协议;第7条规定了六种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其主要涉及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法。

笔者认为,司法确认的范围除以上几种法定情形外,还必须具有可确认的必要性时才可予以确认,即如果没有司法确认必要的人民调解协议则无确认的必要,可作为不予确认的对象。具备以下几种情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确认的必要,可不予确认。第一,不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也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目的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执行力,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本身不具备可执行的内容,实无确认的必要。但有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中有可执行的部分也有不可执行的部分,对于这种人民调解协议可一并确认。例如,解除合同并给付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在确认对赔偿金给付部分赋予执行力的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也应一并确认。第二,确认物权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物权是对世权,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因此,确认物权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时,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难以通过书面的形式审查予以查明。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确认物权关系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第三,形成性的人民调解协议。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形成力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事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人民调解协议,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第四,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人民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信访权利的条款,该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确认。第五,附生效条件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附生效条件人民调解协议并不违法,应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作为司法确认的对象,因其效力不具有确定性,故不宜确认。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确认程序过程中遇有什150

么情形时对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但没有规定在对人民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有异议该如何救济。这是否意味着司法确认裁定书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提出异议或主张救济呢?如果不是,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救济,是适用本程序还是其他程序呢?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回答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2009年诉调对接意见》第25条规定了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的确认采用“决定”的裁判形式;《2011年调解若干规定》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42条(即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司法确认应出具裁定书。至此,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裁判形式经历了从决定书到裁定书的转变,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42条(即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将司法确认程序定位为特别程序,这就意味着其性质与救济应当等同于其他的特别程序。特别程序因为以非讼法理为基础进行设计,它不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为目的,只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情况。因此,特别程序在审理构造上没有原告与被告,更不实行两造对立;在证据制度上,特别程序更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且没有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裁判制度上,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且不适用再审程序。从特别程序的这种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就应当实行一审终审,且不适用再审程序,因此其作出的不予确认的司法裁定书具有终局的效力。

当事人对法院不予确认的裁定有异议时,无法得到救济,这也意味着不予确认的裁定书具有终局性。据此,为使当事人遇这种情形有权提出异议并得到救济,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书有异议即可以上诉的权利。

三、对人民调解协议中案外人的救济

案外人8,实际是指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侵害了对于原纠纷来说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这种非调解协议当事人的主体即案外人如何获得救济以保护自身权益呢?这个问题的争议在于:案外人不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允许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等之诉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可以允许案外人以“通谋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由,以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理由之一是,法国有案外人对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提起异议之诉的制度9,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值得借鉴;理由之二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0条(即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增加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使得对人民调解协议中案外人的救济有了法律依据。

《2002年若干规定》第5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4年民事调解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效力;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申请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畴、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协议指定转移的财产上是否存在案外人的权利等;《2009年诉调对接意见》第24条第3项规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效力;《2011年调解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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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第3项规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效力。从以上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分析,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有下面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在申请法院司法确认时,法院发现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权益时,则不予确认,此时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归于无效。这种情形,可能是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串通,为了谋取自身的非法利益而损害案外人的利益,类似于“虚假诉讼”。第二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在确认过程中,案外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即没有及时向法院报告进行阻止。这种情形,往往是案外人失去了在调解的过程中参加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实质上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处分权。针对这两种情形,维护案外人权益可以采取以下救济途径。

第一,向法院提起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在这个确认之诉中,案外人作为原告;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当以此为审理范围。如果是人民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案外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2011年调解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但是关于后续的程序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如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理这种撤销申请?是否需要开庭?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不予撤销,则案外人又如何救济?是否只有等到执行程序中再主张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后,没有执行程序,案外人该如何救济?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第三,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司法确认裁定书作为执行根据遇到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时,应当参照其他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执行根据时的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在具体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10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案外人在起诉时已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法院在诉讼时应当允许;如果案外人没有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案外人对人民调解协议异议的主要根据是其对执行标的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法院裁判时,其结果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四、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检察监督

司法确认中,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监督呢?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无权对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实行监督,其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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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只适用于判决、裁定。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法律监督没有必要,因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对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实行检察监督。因为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条(即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广义的监督权,11既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又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协议的监督。2007年《民事诉讼法》仅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对调解书是否是抗诉对象未作规定。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此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调查权,表明民事检察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仅限于抗诉。同时,该意见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该意见第5条、第6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这两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也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既拓宽了抗诉的范围,又增加了检察建议的途径。“两高”的会签文件体现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在扩张,即由诉讼向非诉讼扩张、由审判向执行扩张、由裁判向调解扩张、由诉中向诉后扩张、由实体向程序扩张;而且,这种扩张监督也体现了检法之间的和谐化。12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将总则的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成“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在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增设为抗诉的对象,还将其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的对象。

此外,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当检察机关发现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除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外,还可以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早在1997年地方检察机关就已开始了参与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11年7月召开的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更是明确要求,“十二五”时期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积极稳妥探索开展公害污染等案件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和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能有效遏制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调解协议及其实现,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人民调解协议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包括利用法院调解的虚假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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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将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不够,因为有些调解虽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违反自愿原则或违法,民事诉讼法也应将这类调解纳入检察监督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调解协议理应接受外部监督。人民调解是在调解员的主持和指导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证明,任何权力的行使仅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如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就会引发许多问题。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违法的调解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体现。违反自愿原则或违法的调解协议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一样,都是错误的调解协议,既然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能够进行法律监督,违反自愿原则或违法的调解协议理应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同时,检察机关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违法之调解的监督也符合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第二,调解启动随意性较大的特点给强制调解留有广泛空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调解权如何行使和调解启动规定的阙如,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调解组织只要认为有调解可能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会造成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此,按照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调解,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第三,违反自愿原则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时有发生。实践中,有些调解协议侵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人民调解协议,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检察机关又无权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将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五、结语

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已经从实践探索走向法律明文规定,但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需要进一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该程序需要在实践中得到印证和提升,以夯实其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两个条文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笔者认为这为该程序的发展留出了足够的空间,也为该程序在实践中的印证和提升留出了足够的空间。

注:

1参见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2参见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3参见王亚新:《诉调对接和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4、5、7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6[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8“案外人”的称呼,是相对于原有纠纷及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而言的,但在具体的权益争议中,案外人对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时,案外人仅是相对于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称呼,是当事人而非真正的案外人。

—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政治与法律》9参见胡军辉:《案外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构建——

2009年第1期。

10这里指的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

11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都只是狭义的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2参见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新动向》,《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责任编辑:江锴)154

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编号:_____________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确认【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

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

人民调解协议书样本

人民调解协议书样本 编号:(2003)×调001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申请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职业:拉丝厂操作工。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职业:拉丝厂经营者。 纠纷简要情况:2002年12月15日晚7时左右,陈某某在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柒万余元。郑某某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陈某某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郑某某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 2)郑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壹万贰仟元; 3)陈某某与郑某某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陈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2)在2003年3月31日前,由郑某某为陈某某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年月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南通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1、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或因疾病死亡都可以定工伤; 2、具体赔偿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解析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管辖、期限 第九条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一节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2020年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下载(通用版合同协议)

合同:BH-0898 ( 精品合同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合同样本全文可改 2020年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下载(通用版合同协议) 2020 people's mediation agreement model download

2020年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下载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组。职业:××厂操作工。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组。职业:××厂经营者。 纠纷简要情况:××××年××月××日晚7时左右,×××在××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万余元。×××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 2)×××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万×仟元; 3)×××与×××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现金×万×仟元。2)在××××年××月××日前,由×××为×××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年月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该处可填写公司名称) You can fill in the company name here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诉讼内调解特指司法调解,也即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纷争的一种重要方式。采用的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适用的原则基本上都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则”。但是,三种调解制度之间也有所区别: (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行使人民调解职能的机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自治组织。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调解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 (4)调解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调解所有符合法院受案条件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调解既可以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也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纠纷。 (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结果的记录和一般文书,不是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 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司法确认书(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 (2012)X法确字第54号申请人:刘XX,男,生于1975年3月14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刘坪组,农民。 申请人:刘XX,男,生于1973年8月9日,汉族,XX省XX 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刘坪组,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刘XX与申请人刘XX 宅基地纠纷调解协议确认案。该纠纷经XX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被告刘XX拆除已砌围墙,退后1.2米,在双方原宅基交界处砌墙(宅基交界已双方宅基地证为定界依据)。 经审查,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确认书与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应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据此确认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X X X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X X X

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 (2012)X法确字第55号申请人:韩XX,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X组,农民。 申请人:贾XX,男,生于1962年6月30日,汉族,XX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XX组,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韩XX与申请人贾XX 承包地纠纷调解协议确认案。该纠纷经XX乡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申请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重新划分两家承包地,被告贾XX占推整以后承包地1.32亩,原告韩XX占推整后承包地0.88亩; 2.双方承包地交界按现场丈量定界为准,以后不得再以此发生纠纷。 经审查,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确认书与判决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应按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另一方可据此确认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X X X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X X X

人民调解协议书

人民调解协议书 ______________人民调解委员会 ()甬人调字第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列当事人于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发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甲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申请我委予以调解。我委于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始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前,我委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有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参与调解的权利与义务。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协议共____页第____页

高法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1〕5号 (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2015年2月4号正式实施,具有几大亮点。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2017司法解释有什么新的改变。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司法确认 【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被许多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近年来,我国正处经济社会的转型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复杂多样,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很大程度上节约了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是,法律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一直都是模棱两可,导致许多人民调解的案件又进入司法程序,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化解纠纷的效果大打折扣。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现代社会,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司法确认,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通过人民调解制度化解矛盾纠纷显得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 目前,我国法院正积极探索诉讼与非诉相衔接机制的改革试点,对人民调解制度有了新的理解和要求,人民调解制度作为非诉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渠道,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效力,对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是我国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有益尝试,也是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伟大探索。据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进行探析: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概念厘定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而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从参与的主体上看:一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人都没有特权;二是处于中立的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20XX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赋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和任期法律都有具体规定。从形成的内容上看:即是发生纠纷的当时双方意在解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具有履行的可能。从当事人双方意志上看: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化处矛盾纠纷的结果表现形式,人民调解协议

XX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机制

XX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联 动机制实施意见 为有效整合我镇各方面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更好地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现就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原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仅靠一个部门、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很难有效化解矛盾。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各部门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协调、夯实基础,着力建立在镇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机制。 二、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

司法确认申请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用)

司法确认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 申请人: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x 案由: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 申请事项:确认申请人×××与×××于××××年××月××日达成的……(写明调解协议名称)有效。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因劳务纠纷,于2016年5 月25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xxxxxxxxxx 乙方: xxxxxxxxxxx 甲乙双方就xxx劳动期间左眼受伤失明一事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赔偿乙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八万五千元整。 乙方表示放弃其他赔偿要求。 二、履行方式。 甲方分四次给付乙方人身损害赔偿金: xxxxx年5月28日,甲方第一次给付乙方现金壹万元整; xxxxx年6月30日之前,甲方第二次给付乙方现金贰万元整; xxxxx年7月30日之前,甲方第三次给付乙方现金叁万元整; xxxxx年10月30日之前,甲方第四次给付乙方现金贰万五千元 整。 三.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的,承担惩罚性违约金壹万元。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成立生效。 现请求xxxx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 xxxx年xxxx月xxxx日 【说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制定,供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用。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申请书需要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5.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编号:YB-HT-011561 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Model of people's mediation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文档中文字均可自行修改 编订:YunBo Network

人民调解协议书范本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组。职业:××厂操作工。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现住××市××区××镇××村×组。职业:××厂经营者。 纠纷简要情况:××××年××月××日晚7时左右,×××在××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万余元。×××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 2)×××一次性补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万×仟元; 3)×××与×××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现金×万×仟元。2)在××××年××月××日前,由×××为×××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年月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云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Yunbo Network Technology Co., Ltd.

2017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

度米文库汇编之 2017 矛盾纠纷调解协 议书 一、卷宗封面和封底 “卷宗封面 ”是将一起纠纷的所有文书(资料)立卷归档时所加 的封面。只填写 “民间纠纷受理鸭嘴阀调解登记表 ”,不使用其他文 书的纠纷,可以不使用 “卷宗。其中填写封面单位名称要规范,不盖 公章,如 xx 县 (市、区 )xx 乡镇 (街道 )xx 村 (居)人民调解委员会; “卷 宗类别”栏同“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中的“纠纷类别 ”栏;“卷名” 指所调解的具体纠纷; “卷号 ”统一按年份加百位序号办法填写,如 2009001 (此编号应与调解协议书编号相同 );“卷宗 ”封面要填写完 整;采用白线绳左侧装订,在封底装订处粘贴卷宗封条并加盖调委 会或调处中心公章; “卷宗 ”的形成应当是纠纷调处成功后,然后按 一案一卷,分类归档。 二、目录 “目录 ”是按照一定次序编排而成的揭示与反映资料的工具,包 括序号、内容(项目)、起始页号、备注等。调解卷宗目录一般按 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及证据收集、调 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回访、卷内备考表等顺序排列 (原市局要 求 “人民调解协议书 ”排在目录后的规定从今年起不再执行 )。 三、调解申请书 “调解油田阀申请书 ”是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的要求调解 其纠纷的书面申请。其中 “当事人 ”栏应详细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性 别、议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当事人是法人及社会组织 的,应当详细填写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调解申请书既可以由申请人本人填写,也可由他人代写,由 申请人签名后提交调委会(调处中心)。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 矛盾纠纷一般应当使用书面的调解申请书。 四、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是调委会(调处中心)受理、调解 当事人 ”栏应列明纠纷所有当事人, “纠纷类 别 ”栏按民间纠纷内容的分类, 编号 ”栏统一按年份加百位序号办法 填写,如 2009001 (注:此编号是 2009 年度本单位受理的所有矛盾 纠纷登记号,但不应与卷宗号和调解协议书号相同 )。调委会 (调处中 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选择 “达成协议 ”、 “调解不成 ”、“不受理 “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的民间纠纷的简要记载。其中 其具体要求同 “调解申请书 ” 如婚 姻、邻里、赔偿等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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