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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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的保密原则

诉讼程序中的保密原则

诉讼程序中的保密原则诉讼程序中的保密原则是指法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予以合理的保护和保密的原则。

保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旨在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平衡,确保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一、保密原则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保密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保证人民的民主权利、根本权利和自由权利。

”基于此,保密原则旨在平衡法庭公正与个人权益的关系,确保当事人的隐私和敏感信息得到妥善保护。

保密原则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国家秘密案件、商业秘密案件、个人隐私案件、未成年人案件、残疾人案件等。

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二、保密原则的具体内容与作用(一)审理庭审时的保密措施保密原则在庭审过程中的具体内容是指,法院应在审理敏感案件时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以确保案件的秘密性。

这其中包括:对媒体的限制,避免泄露敏感信息;对诉讼材料的保密,确保案件相关材料不外泄;对庭审过程的限制,禁止未相关人员进入庭审现场等。

保密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信息泄露对当事人造成的负面影响。

同时,保密原则还可以防止社会不稳定因素通过敏感案件的公开审理而引发更大的社会影响。

(二)保密原则在调解和裁判中的应用保密原则在诉讼程序的调解和裁判阶段也起到重要作用。

在这些阶段,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保护私密信息和敏感信息不被公开。

例如,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限制审理程序的公开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商业利益。

通过适用保密原则,法院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商业利益,促进调解和裁判的顺利进行。

三、保密原则的权衡和限制保密原则的适用需要与其他价值观进行权衡,确保法治原则的全面落实。

在特定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或维护社会公正,保密原则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20〕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10【实施日期】2020.09.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法释〔2020〕7号)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争议解决方式

商业秘密的争议解决方式

商业秘密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业秘密一直是企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信息时代,更是变得尤为重要。

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成为了自然而然的事情。

但是,商业秘密同样也成为了企业之间的争论点。

那么,商业秘密的争议解决方式如何处理呢?第一种解决方式:保密协议在企业之间的贸易和投资中,签署保密协议是最常见的做法之一。

这种协议要求各方在谈判或合作时,采取特定的方式处理和保护敏感信息。

此外,保密协议还规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和途径。

双方签署协议后,一旦有争议出现,将会按照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这样,即可以保证知识产权的保护,又可以避免争议的产生。

第二种解决方式:仲裁程序当企业间的商业争议无法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之时,可以考虑采用仲裁程序。

仲裁是由仲裁员根据协议规定进行的裁决程序。

仲裁员通常是由双方共同选择的独立第三方。

双方在开展仲裁程序之前,可以约定仲裁程序的具体方式、时间和费用等细节。

仲裁比法院的诉讼程序更加快速、低成本和高效。

此外,仲裁程序还保护了各方的机密信息,避免了信息泄露的风险。

所以,仲裁程序成为商业秘密争议解决方式中一种十分高效的方法。

第三种解决方式:法院诉讼程序如果商业秘密的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者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那么法院诉讼程序就是最后的选择。

企业间进行的法律诉讼通常要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与此同时,诉讼也会公开地展示信任和商业关系的某些方面,这可能对企业的声誉和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与此同时,法院诉讼程序也存在着一些限制和风险。

法院并不擅长处理商业秘密,因此,诉讼程序往往难以保护涉及到的保密信息,这有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的泄露。

此外,诉讼程序也存在时间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争议应当尽量通过协商、谈判和其他非诉讼程序来解决。

如果不能避免法律程序,仲裁往往是最好的解决方式,不仅成本低、时间短,而且保护了敏感信息。

最后,法院诉讼程序只应当是最后的选择,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和声誉为首要责任。

[商业秘密,法律,问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商业秘密,法律,问题]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一、引言伴随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进步,商业秘密在各项经济贸易环节中的作用和影响正越来越显著,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受到重视,各国纷纷将商业秘密纳入到法律保护体系当中,我国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层面的滞后直接造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非常弱,使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里产生了很多的真空地带和盲点,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诸多的负面影响①。

二、我国对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一)商业秘密的权属性质不明确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属于何种权属的规定和描述都不够明确,缺乏一个清晰的定位。

现行发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给出了界定,但是对其究竟是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最新修订的刑法尽管直接把侵犯商业秘密罪归入到了第二编第七节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范畴之内,但是并没有明确有关商业秘密权的规定和描述,所以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具体权属性质尚没有科学、统一的界定,这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而言增加了很大的制约和困难。

(二)具体法律条款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第一,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

现行的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体的规定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因此受到该法律约束的主体应该是经营者,那么对于非经营者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行为,就不在该套法规约束的范围之内,而现行劳动法对于员工的保密义务仅仅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具体的有关条款也没有对职工保密义务给出规定,这样就会造成在处理非经营主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问题,给司法机构适用法律方面带来了诸多的困难,而实际情况是,以员工为主体的非经营者恰恰才是侵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主体人群,也正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规定不够完善,使得商业秘密得不到周全的保护。

第二,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规定的过于原则性。

现行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表现形式给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没有给出保护的具体内容、具体范围等。

商业秘密秘密性和保密性认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和保密性认定

商业秘密秘密性和保密性认定一、法律要点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也称“非公知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证明,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当事人证明秘密性,既可以提交其项目立项、试验、测试等的数据和分析资料,说明该信息不容易获得,也可以提交鉴定意见证明该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

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立案中,不需要当事人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法官将根据技术的复杂程度以及诉讼案情的发展,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或接收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请求。

鉴定中,首先是把当事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进行文献检索,如果秘密点的技术方案没有被公开,就会得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

检索的文献主要是出版公开的文献,对于使用公开的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重新鉴定时提交了,鉴定意见也许就会截然相反。

因此,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不变的情况下,当秘密点与对比文献有任何一方的信息发生了变化,鉴定意见也就会发生变化。

保密性是指信息持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保密性要件表明了信息持有人将信息作为财产进行管理、保护的愿望及行动,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能代替保密措施,公司法对高管的法定忠诚义务也不能代替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与保密信息的价值相对应,并满足最低的保密要求,使得接触该信息的人知道该信息是保密的。

二、案情介绍原告常州特斯克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简称特斯克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因被告毛某才、江苏金邦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金邦利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1年11月14日上午,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2011年11月14日下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11年12月12日,法院以特斯克公司依据其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蒙派克汽车厂(简称北汽福田蒙派克厂)于2008年3月4日签订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约定“由此完成的有关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归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特斯克公司双方共同所有”,北汽福田蒙派克厂系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汽福田汽车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北汽福田蒙派克厂和北汽福田汽车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最新)内容摘要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是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和社会组织,影响企业发展和进步的有很多的因素,在企业的众多资产中,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市场日益成熟的今天,该资产在市场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侵权的手段和途径也逐渐增多,逐渐“高明”,持有人对此防范的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也日益增加,盗版猖狂,侵权频发,上述情况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市场创新的活力,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就成为一件必须提上日程的事,本文在分析国内和国外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础上,阐述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能遇到的问题,并基于此,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这一领域进行深入思考,提出可行性的个人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市场经济;立法一、绪论(一)问题的提出:开放40年来,全球各地的经济快速发展,全球化的步伐也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中国经济也是突飞猛进,一路高歌,国家的经济有质和量上的变化,中国经济突飞猛进离不开商业的发展,但是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面对和研究。

在商业秘密这方面,加强对它的保护就很重要。

商业秘密在企业的资产中地位是非常特别和重要的,是企业在市场中安身立命之本,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了解了我国商业秘密这一方面的法律保护的现实状况之后,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就怎样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本课题期望进行有益探索。

(二)本论文相关的国内研究动态综述国内关于商业秘密在法律保护的研究中,主要集中的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1.国内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现状研究国内研究学者金洋在他的探索研究中认为,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以下的几个特点,第一,立法形式较散乱、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不够协调,规定分散在几个法律中,而且各个部门法之间有着较低的协调性,第二,诉讼过程中缺乏保护机制,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整个中,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和及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持有人的损失这两个方面的机制有所缺失,第三,法律对此的保护范围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集中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保护,且前提条件是这两者都是有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但是在现实经营中,实际业务却不在保护的范围之内,所以现有的法律所提供的方式很难进行全面的保护。

行政诉讼中的保密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保密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保密制度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的行为或者无行政行为权的机关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纠正的诉讼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对于与案件有关的保密材料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系到国家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个人隐私等重大利益。

因此,行政诉讼中的保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密的必要性在行政诉讼中,涉及的诉讼材料可能会牵涉到国家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个人隐私等重大利益。

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对于这些涉密材料,必须采取一些措施进行保密,以防止不法分子窃取这些材料,对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危害。

另外,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太过于公开,不仅容易引起社会不必要的恐慌和困扰,而且会影响到案件本身的审理,破环审判的公正性,造成不必要的后果。

二、在行政诉讼中,保密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1. 诉讼材料的保密在行政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以防止泄密。

这些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证据、证人证言等。

2. 开庭程序的保密在行政诉讼的开庭程序中,需要对部分诉讼材料采取保密措施,以维护案件的公正性和诉讼的良好秩序。

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诉讼材料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

3. 判决书的保密在行政诉讼的判决书中,需要对一些信息进行保密处理,以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判决书中的保密信息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

三、保密制度的措施与方法1. 采用技术手段保密在行政诉讼中,采用技术手段进行保密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比如,采用密码学、指纹识别等技术手段对涉密材料进行加密和解密。

2. 人员授权保密对于需要保密的材料,应当通过授权的方式,只让特定的人员查看和使用,以防止不必要的泄密情况。

同时要对接触涉密材料的人员进行专门的保密培训和考核,增强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能力。

3. 物理手段保密在行政诉讼中,使用物理手段保密也是一种常见的方式。

案件证据保密法律依据(3篇)

案件证据保密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案件证据保密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重要保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保证据的保密性,对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出发,探讨案件证据保密的法律依据。

二、案件证据保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40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具体如下:(1)国家秘密: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事项。

对于此类证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保密。

(2)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商业秘密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采取保密措施。

(3)个人隐私:涉及公民个人生活、行为和思想等方面的秘密。

对于个人隐私证据,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泄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65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具体如下:(1)国家秘密: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事项。

对于此类证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保密。

(2)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商业秘密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采取保密措施。

(3)个人隐私:涉及公民个人生活、行为和思想等方面的秘密。

对于个人隐私证据,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泄露。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具体如下:(1)国家秘密: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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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保密问题唐青林案件要旨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得以体现。

在商业秘密的审判过程中,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的泄露:申请案件不公开审理;申请不公开质证;要求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保密承诺,承诺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后不得将涉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审判结束后,对法院的审判文书的书写以及相关证据及材料的归档进行监督,以防泄露。

基本案情201*年4月至2009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永玲、刘家杰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

作为被害人,上诉人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以下简称宁波SF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材料,包括“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并指出上述技术信息材料系该厂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进行中,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从司法机关复制了“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对宁波SF厂举证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

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出具了《鉴定报告书》。

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辩护人将上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为,“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司法机关亦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认为“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更名为WL律师所。

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系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实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承担。

鉴于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WL律师所,故WL律师所对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宁波SF厂指控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看,它所调整的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

但是,WL 律师所与宁波SF厂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SF厂进行同业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从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

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

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

综上,宁波SF厂对WL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宁波SF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SF厂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上诉理由为:WL律师所将涉及我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厂并未主张过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亦未主张过WL律师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厂主张的是WL律师所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我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错误的。

在法院审理中,宁波SF厂称WL律师所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从司法机关复制的宁波SF厂图纸上标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文字。

WL律师所对宁波SF厂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WL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SF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宁波SF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宁波SF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从本案诉争的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

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

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

WL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SF厂的商业秘密,宁波SF厂关于WL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本案中,对于宁波SF厂主张WL律师所在办理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将商业秘密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从而导致其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遭到进一步侵犯的诉讼主张,法院认为,WL律师所并未违反商业秘密案件的正常程序规定,将涉案秘密材料交给有资质机构的特定鉴定主体,是出于调查案件的需要,并未造成对涉案信息的“二次泄密”。

商业秘密的价值主要因其秘密性而得以体现。

面对司法上的公开程序,权利人又该如何进行商业秘密的保护呢?1、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案件不公开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可见,对于涉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申请”,本身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秘密信息的一种合法权利。

申请商业秘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商业秘密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从而保障商业信息的秘密性。

2、分层次、有技巧的进行质证。

质证是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质疑,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公开质证正是保证质证结果公平、公证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举证、质证时,如何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基础上,确保质证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性,则成为权利人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

对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考虑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保密:首先,根据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的等级程度及其所指控的被诉侵权人获知其商业秘密内容的程度,可要求权利人分阶段、分层次举证;对于已被被诉侵权人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程度较低的内容先举证,对于尚未被披露、尚未被被诉侵权人掌握或完全掌握、关键性的商业秘密可权要求向合议庭举证,对于经济价值很高的商业秘密证据,不进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质证,而要求被诉侵权人做出是否合法获取的举证抗辩;对于需要技术鉴定的重大商业秘密,如化学配方等,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严格选定鉴定人员,明确保密责任。

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文书,只交给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泄露。

鉴定文件的质证,仅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不向各方宣读他们的对比材料等具体内容,当事人如有相反意见,可向人民法院提出。

3、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签订书面保密承诺,承诺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结束后不得将涉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

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对于权利人出示的涉密信息,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可以摘抄,但是不能复印,且应当同时作出书面的保密承诺。

4、对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商业秘密权利人也有权进行监督,防止法院不经意间将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写入判决书。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收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终结后,有关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所有证据及材料,一律装订入副卷(保密卷)进行保密归档。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在商业秘密审理过程中,合理、恰当的举证是诉讼正常进行的基础,也是权利人在诉讼中取胜的前提。

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说,切不可因为忌讳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而在举证或者质证过程中过度保留,从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对此,权利人可以合理的运用不公开审理、有技巧的质证,以及要求诉讼参与人以及法院履行保密义务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对其权利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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