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简要说明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及其程序

简要说明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及其程序(实用版3篇)目录(篇1)1.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2.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程序3.总结正文(篇1)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选举制度是根据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
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民主专政原则:我国选举制度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实现人民利益的最大化。
2.平等选举原则:我国选举制度要求每个公民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我国选举制度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以适应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选举需求。
4.秘密投票原则:我国选举制度实行秘密投票,保障选民的自由意志,防止选举中的不正之风。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程序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选举权的确立: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选举区的划分:根据人口数量、地理条件、民族状况等因素,合理划分选举区。
3.候选人的产生: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推荐,经过审查、公示等程序产生。
4.投票选举: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投票,选举产生代表。
5.代表资格审查:对当选代表进行资格审查,确保代表的合法性、合规性。
6.代表职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决策,监督国家工作。
目录(篇2)1.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2.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程序3.总结正文(篇2)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选举制度是根据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原则来组织和实施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人民民主原则:我国选举制度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2.平等选举原则:每个公民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不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因素,都具有同等的选举权。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可概括为五个方面:人民主权、平等普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央与地方相结合、民族区域自治。
人民主权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核心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是我国的根本力量。
在选举中,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确定国家和地方的领导人。
人民主权确保了选举制度的合法性和代表性。
此外,我国选举制度还倡导听取和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了民意对选举决策的参与和影响。
平等普选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的选举制度强调选民的平等权利,任何公民都有平等参选和被选举的机会。
选民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不受种族、性别、宗教、地区和财产等因素的限制。
选举的过程公开透明,选民行使选举权的平等原则得到了充分尊重和保护。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坚持多党制度,通过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等形式确保政党的广泛参与和政治多元。
各个政党在选举中可以自由竞选,通过政治宣传来争取选民支持。
政党之间的合作和协商在国家和地方的决策制定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我国政治体制的稳定和发展注入了活力。
中央与地方相结合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选举制度既保证了中央政府的稳定领导,又充分尊重和支持地方自治。
中央和地方的选举相结合,既体现了国家整体利益的考量,又保证了地方利益的代表和维护。
选举制度充分调动了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了全国的统一和地方的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选举制度既要保证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又要尊重和支持民族地区的自治。
我国选举制度充分考虑到各民族的特点和需求,安排了相应的选举程序和制度安排,保证了各民族在政治上的参与和代表。
总之,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平等普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央与地方相结合、民族区域自治。
这些原则保证了选举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法性,为国家和地方的发展提供了人民民主的基础和政治稳定的保障。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主国家均应以这四项标准作为建立选举制度的原则,或作为选举制度发展的目标。
下面,店铺来为你介绍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在我国,这项原则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
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理由限制公民参加选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
其中前两项也叫做肯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享有权利;后一项也叫否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丧失权利。
从宪法和法律的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无法比拟的。
应当说,1979年选举法和1982年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范围是我国历史上最广泛的。
按照1954年宪法,国家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1975年宪法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1978年宪法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
而现行宪法只以是否在法律上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为准,即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均享受平等的选举权,法律不事先设定某个公民的政治或法律地位,选举权的剥夺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决。
这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此意义而言,我国已成为一个全民的国家了。
由于前述有关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区别,选举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如前所述,1983年全国人大会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反革命案(1997年10月1日后新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宪法中的选举制度

宪法中的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就是选民民主选举代表,在此,我们从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程序、人大代表的职权和代表资格的终止三个方面来对选举制度加以阐释。
一、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包含普遍选举、平等选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秘密选举四个方面。
首先是选举的普遍性,在我国,凡是年满 18 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体现了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法律规定的不能享有选举权的两种情形:一种是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另一种是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这里的被羁押,是指被刑事拘留或逮捕。
其次,选举的平等性。
选举的平等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投票机会的平等,也就是说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行使一次投票权。
另一方面是投票结果的平等,在我国,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选举权的平等侧重于实质上的平等,所以造成民族间形式不平等,城市与农村间的形式不平等。
第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在我国,乡级、县级人大代表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期 5 年。
地级(设区的市)以上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任期 5 年。
最后,秘密选举原则,包括秘密投票和自由投票。
二、选举程序,我国的选举制度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在这里,我们将这两种选举方式加以对比来加深记忆:在以上表格里,主持选举的组织与当选条件是考点之所在,希望考生予以关注。
三、人大代表的职权与代表资格终止。
1 、人大代表享有两项特权:一是言论免责权,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 29 条。
二是非经法定程序不受羁押、刑事审判权,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 30 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宪法学简答题(2)

四、简答题(每小题9分,共18分)1.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是什么?(1)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3)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 无记名投票的原则(5) 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和罢免的原则(6)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2.我国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体现在哪些方面?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公民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是统一的。
(2)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
(3)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
(4)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
3.简述宪法规范的含义及特点?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
其特点有:(1)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2)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3)宪法规范的制材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4.简述我国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有哪些?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有:(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外交部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在必要时,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3)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6)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权。
5.简述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主要有哪些?1)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2)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3)地方重大事项决定权。
4)人事任免权。
5)监督权。
6)其他职权。
6、简述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有哪些?(1)民主集中制原则;(2)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3)责任制原则;(4)法治原则;(5)精减和效率原则。
简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客观完整地介绍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普遍性原则:普遍性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普遍适用于全体公民。
这意味着无论种族、性别、宗教信仰、职业等因素,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这一原则保证了选举的公正性和民主性。
二、平等竞争原则:平等竞争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
在选举过程中,候选人应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
政府和各级选举管理机构应当为所有候选人提供公平的选举条件,保障他们进行公正的选举活动。
三、直接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
在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中,选民通过直接投票方式选举代表。
这一原则保证了选民对代表的直接监督和参与,增强了民主的实质性。
四、间接选举原则:间接选举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另一个特点。
在某些特定的选举中,如选举国家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等,候选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这一原则既体现了层层代表制的特点,又保证了选举的高效性和专业性。
五、多党合作原则:多党合作原则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政治制度要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通过协商合作方式来实现党派间的民主竞争和政治资源的合理配置。
这一原则保证了选举制度的多元性和相互补充性。
总之,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普遍性、平等竞争、直接选举、间接选举和多党合作。
民主选举制度

民主选举制度民主选举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它是实现民主的基础和保障。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主选举制度的定义、原则、特点以及其在现实中的应用和优势。
一、民主选举制度的定义民主选举制度是指通过公开、平等、自由、普遍的选举方式来选举国家领导人和代表机构成员的制度。
它是一种民主政治的基本制度安排,旨在确保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和代表性,保障人民的政治参与权和选举权。
二、民主选举制度的原则1. 平等原则:每个合法公民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没有任何歧视或限制。
2. 公开原则:选举过程应该公开透明,确保选举结果的公正和公正性。
3. 自由原则:选民有权自由选择候选人,没有任何强制或威胁。
4. 普遍原则:所有合法公民都有权参与选举,没有任何人为限制。
5. 多数原则:选举结果应该以多数意愿为基础,确保代表性和稳定性。
三、民主选举制度的特点1. 公正性:民主选举制度通过公平的选举程序和规则,确保选举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 代表性: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和代表机构成员代表了人民的意愿和利益,能够有效履行职责和代表人民的权益。
3. 可持续性:民主选举制度能够保证政权的和平过渡和稳定传承,避免政权的滥用和权力的集中。
4. 可控性:民主选举制度通过选举规则和程序,实现选举过程的可控性和可监督性,防止选举舞弊和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四、民主选举制度的应用和优势1. 政治稳定:民主选举制度能够实现政权的和平过渡和稳定传承,避免政治动荡和冲突的发生。
2. 政府合法性:通过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和代表机构成员具有合法性,能够有效行使政治权力和决策权。
3. 政治参与:民主选举制度能够鼓励人民积极参与政治活动,增强政治意识和公民意识。
4. 人权保障:民主选举制度保障了人民的政治参与权和选举权,促进了人权的保护和发展。
5. 社会发展:民主选举制度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发展,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总结起来,民主选举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它通过公平、公正的选举程序和规则,实现了政权的和平过渡和稳定传承,保障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和代表性,促进了人权的保护和发展,推动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论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作者:姚强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5年第05期[摘要]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普遍性原则,平等原则,秘密投票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差额等额相结合、以差额选举为主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体现了我国政治生活的特色[关键词]选举制度;基本原则;中图分类号:DF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5-0353-01选举制度,是一国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
根据各国的不同规定,选举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在近现代,选举制度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联系的基本途径。
一、选举制度基本原则选举制度基本原则是在选举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并得到普遍适用的准则。
选举制度基本原则反映了宪法的民主精神,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政权本质,同样也折射出一个国家的社会现实。
我国从1953年颁布第一部《选举法》至今,选举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时期都具有内涵,并逐步得到发展。
顺应时代政治文明和法治发展的潮流,我国的选举制度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一)普遍选举权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和《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十分广泛。
但在理解该条文的时候,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四个问题。
第一、关于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
依照《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未排除,应然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由于精神病患者丧失了行为能力,不能正常理解和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在实际上不能现实地行使选举权利,但这种不能,只是现实不能而非法律不能。
同时,要确认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的,应当经选举委员会认定不列入选民名单,暂时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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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任何民主国家均应以这四项标准作为建立选举制度的原则,或作为选举制度发展的目标。
下面,店铺来为你介绍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在我国,这项原则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中国国籍、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人们都可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或人为的剥夺。
按照宪法第34条和选举法第3条的规定,任何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理由限制公民参加选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
其中前两项也叫做肯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享有权利;后一项也叫否定资格,即只要具备这种资格,就丧失权利。
从宪法和法律的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无法比拟的。
应当说,1979年选举法和1982年宪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范围是我国历史上最广泛的。
按照1954年宪法,国家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1975年宪法剥夺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的政治权利;1978年宪法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
而现行宪法只以是否在法律上被宣布剥夺政治权利为准,即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均享受平等的选举权,法律不事先设定某个公民的政治或法律地位,选举权的剥夺与否取决于法院的判决。
这是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个重大发展,就此意义而言,我国已成为一个全民的国家了。
由于前述有关选举权和投票权的区别,选举权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予以限制。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如前所述,1983年全国人大会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反革命案(1997年10月1日后新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二,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直接选举时,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患者和被剥夺政治权利都不能参加投票,但二者有本质区别,前者享有选举权,但法律限制或暂时停止其投票的行为能力;后者则属于法律剥夺其参与选举的权利能力。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我国选举法第4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因此,选举权的平等性主要有两个表现:一是一人一票,二是选票价值相等。
具体而言,在直接选举的地方,每一选民在每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有一个投票权;每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相等;在间接选举的地方,人民代表投票的情况亦复如此。
选举制度的这项原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过,这项原则也有两个主要的例外,被普遍认为是实质性的平等。
第一,选举法规定,除直辖市以外,县以上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也就是说,城乡选民选票的价值是不相等的:城市每一选民所投选票的价值等于农村选民票价的四倍,或农村选票的价值只是城市选票价值的四分之一。
实行这种制度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所决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城市对农村的领导、工人阶级对农民阶级的领导,如邓小平在1953年所作的《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所解释的:“这些在选举上不同比例的规定,就某种方面来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地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不平等的代表方式,现在有其合理性,但终究要为完全平等的选举制所取代。
第二,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也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在“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
作为一项原则,选举法还规定了许多具体措施,如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大中“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这种民族间选票价值的不平等规定是非常合理的,在宪法中,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规定在第4条中,是我国宪政制度的一项根本原则,其地位高于选举制度中的平等要求,在其他国家的选举制度中也有类似的设计。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议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间接选举是由选民先选出代表或选举人,再由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
我国选举制度的直选或间选主要是指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
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可见,我国县级以下的基层人大采取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代表,而县级以上的人大则采取间接选举的方式,二者并用。
这种方式说明我国政治制度上的民主程度还不是很高,人民对国家政治生活的直接影响还十分有限。
但比较起来,1953年选举法仅规定乡级人大直接选举,1979年选举法将直选范围扩大到县级人大,可以说现行选举法已提高了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程度。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人民政治、文化素质提高的基础上,在选民政治意识加强的情况下,直接选举的范围还会进一步扩大,直至全部权力机关都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直选与间选并用仅应被视作一种权宜之计,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条件采取的一种必要的集权形式,不得已而为之。
因此,严格说,“并用”在根本上并非一种不变的我国选举制度原则,甚至它根本就不是一项原则,至多是在漫长的民主进程中的一项临时性原则。
邓小平同志早在1953年时就曾预言:“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
在选民决定权问题上,“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就是指完全的直接选举模式,因为直接选举的意义就在于让政治家或公职人员直接面对选民,面对国家任务和自己的政治责任,直接听命于人民的意见,真正实现人民主权的要求和原则。
在我国目前政治生活中人大代表怕见选民、各级公职人员远离人民群众的情况,就是由于官只对官负责,而非官对民负责,根本上就是由于官员或人民代表多数不是由选民来决定其政治生命的。
如果要使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改变这一状况,通过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产生,使政府真正对人民负起责来。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四、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secretballot)是指选民在投票时只需在选票所列候选人姓名下以符号形式注明同意或不同意,无需署名,并且在填写选票后亲自投入票箱的投票方式。
完整的秘密投票方式包括选民不署名、只标明选择意愿和亲自投票三个方面的权利,使选民的选择意愿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和影响,也使别人无法知悉选民的选择,因此也叫做无记名投票方式。
它是与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达自己选择意向的方式相对应的一种投票方法。
我国选举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秘密投票方式的产生是政治权利保护的一个结果。
从理论上说,包括人民代表在内的任何公职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其权力和地位都取决于人民的选择。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权力的异化现象,公仆在一定条件下却可能成为压迫人民的主人,可能在当选后利用手中的权力,对不同意其主张的选民采取不利的态度和做法;而在选举过程中,优势地位的选民也有可能强迫其他不同意见的选民接受自己的选择。
为保护选民的意志自由和自由选举制度,秘密投票的制度由此产生,使人无法从选票上辨认出选民的字迹,从而无法对特定选民施加任何影响或报复。
不过,作为一项选民权利,秘密投票可以放弃。
这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选民对选票上所列候选人均不满意时,可以自由地写下其他候选人或任何人的姓名,作为自己的选择。
二是在必要时可请求他人代为写票和投票。
我国选举法第36条第2款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第38条还规定,“选民如果在投票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五、选举的保障原则在我国选举制度中,为保障选举制度的民主性,使每个选民都能参加选举,自由表达意愿,所以选举法规定了对选民行使选举权的物质上和法律上的保障。
就物质保障而言,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选举经费是参加选举的必要开支,包括选举组织经费、竞选经费和投票费用等。
选举组织经费是国家必须支付的,投票费用是选民为参加选举而支付的必要开支,竞选经费是作为候选人为当选而进行报名、宣传、旅行等活动所支付的费用。
竞选经费原则上应由候选人个人支付,即使在西方国家也属于一笔不小的开支,一般公民是无力承担的。
在我国,竞选经费由国家支付,以使候选人不因占有财产的多寡而在选举中受到限制或处于不利的地位,也保证他们在当选后能做到公正代表,真正反映民意。
在法律保障方面,任何国家都要建立各种选举的法律保障制度,以使选举能公正、公开和合法地进行,使真正得到人民支持的候选人能够当选,使人民多数的意志能够得到真实的反映。
所以,我国选举法第52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刑法第256条对破坏选举的犯罪行为相应地作出了规定:“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