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酬请求权
探讨物权法对拾得财务要求报酬纠纷问题的作用

探讨物权法对拾得财务要求报酬纠纷问题的作用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逐渐深入和推进,过去一些相对模糊的法律领域被逐渐明晰,这对于最终在法律层面上理顺相关问题有显而易见的帮助作用。
比如物权法的出台,就将过去比较模糊的拾得人报酬问题进行了讨论,而这种立法层面的措施,将有助于解决因为拾得财务要求报酬产生的纠纷问题。
过去对于该不该要报酬,如果可以有报酬该控制在怎样的水平上,通过物权法的进一步明确,确定相关各方的权益,对从根本上维护各方利益有指导性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物权法在实际执行中该怎样把握尺度和标准,相关研究及其具体的分析都有着非常现实的价值和深远的意义,也必然会对法治化建设形成新的推动作用。
一、物权法对报酬请求权的阐释和界定按照相关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的目的就是要从根本上维护我国的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明确各种物的实际归属,来推动并发挥物自身存在的效用,按照我国宪法的制定宗旨和指导思想,有效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物权。
从性质来看,物权法属于私法,其私法性质是以民法性质为基础而形成。
这有助于发挥各种物的效用,保障了资源利用效率,对维护资产管理,避免资源浪费和明确物的所属权问题,有着具体的指导性作用。
物权法所要管理的内容是调整各民事主体间存在或发生的民事法律问题。
从根本上来说,物权法属于财产法的类型,是一种具备强行性质的法律范畴,其既是普通法中的一种,也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固有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一物一权原则,二是公示公信原则。
这两个原则之间形成了良好的相互促进效应,使得物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近些年来,针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引发法律纠纷问题屡有发生,在过去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相应规范的情况下,这种纠纷处理缺失具有指导性的规则,导致对其的处理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规定,物品拾得人具有通知失主、保管并返还丢失物品的义务。
二、以物权法为基础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问题的分析报酬请求权是拾得人对拾得物返还要求取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在拾得的过程中,拾得人在保管和返还中,也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基于此,要求一定的报酬也有其正当性,但这与中华传统文化中助人相关内容的理解有一定抵触。
二次获酬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二次获酬权,又称后续获酬权,是指原创作者在作品首次出版后,对于其作品的使用和收益,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再次获得报酬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护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我国《著作权法》对二次获酬权的相关规定如下:二、二次获酬权的法律依据1.《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我国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对二次获酬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款:(1)第三十七条:作品首次出版后,作者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获得适当的报酬。
(2)第四十三条:作品的使用者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应当尊重作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二次获酬权的规定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第十七条:作品首次出版后,作者在作品的使用和收益方面,享有二次获酬权。
(2)第十八条: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与作者协商确定二次获酬的具体方式和数额。
三、二次获酬权的适用范围1.作品类型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影视作品等。
2.作品形式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各种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纸质图书、电子书、网络作品、影视作品、广播作品等。
3.作品使用方式二次获酬权适用于各种作品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
四、二次获酬权的行使1.协商确定作品的使用者与作者在首次出版作品时,应当协商确定二次获酬的具体方式和数额。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2.调解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裁决。
3.诉讼如果调解不成功,作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使用者支付二次获酬。
五、二次获酬权的限制1.合理使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追索劳动报酬民法典的法条

追索劳动报酬民法典的法条
1.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履行劳动职责,取得劳动报酬。
2. 雇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3. 劳动者因为雇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致使劳动者无法取得劳动报酬的,可以要求雇主支付劳动报酬。
4. 雇主因为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致使劳动者无法取得劳动报酬的,可以拒绝支付劳动报酬。
5.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6. 雇主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7. 雇主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的,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
8. 劳动者因为其个人原因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双方协商的约定,向雇主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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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修改)(1)两份

论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见到这样的报道:见义勇为者面对遇险的社会公众,路见不平,挺身而出,为救他人身负重伤甚至献出自己宝贵的生命,结果有些人陷入到债台高筑,无钱看病,被人遗忘的困境,有些人由于他们受伤甚至是牺牲给家人正常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困难。
这使见义勇为内在高尚无私的美德和良俗属性在“利益回报”的诉求中消逝得荡然无存,并让人们深切地感受到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问题的紧迫性。
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制度性的问题,又有社会环境与观念的问题,更有政府在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责任的缺失,社会管理不善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的理论探讨(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各地立法曾对见义勇为下过各种定义:“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①, “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②, “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③等等。
从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当代的见义勇为概念界定的重要分歧在于:见义勇为的内容、类型是否是仅限于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是不是见义勇为;利己行为是否全部被排除于见义勇为之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或者说在何种情况下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
这就造成了同一种行为在不同地方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引起法律上的不公平。
因此,在民法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准确界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虽然有分歧,但各地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都将见义勇为界定为一种危难的救助行为,本文认为所以在法律上应当这样界定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或减少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利益所受到的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不顾个人安危而积极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者:徐贵香来源:《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2年第03期摘要: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是否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国外立法和学界皆存有争议。
有别于一些国外的立法,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物权法》仅规定拾得人享有约定报酬请求权。
这一规定不仅有其理论渊源,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观,是对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扬,而且符合现阶段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国情和法治理念。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人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3—0040—04由梁慧星、王利明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曾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他们认为,这种用物质刺激的办法有助于提高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更快地确定物之归属,发挥物之效用。
笔者不否认此种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合理性的程度到底有多大?我国《物权法》为何没有采纳这一主张?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这不仅仅是法律规定上的不同,其背后牵涉到立法理念的根本分歧。
而这种立法理念体现着对人的价值取向之不同理解。
基于此种考虑,本文通过考察一些国家有关法典在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方面的规定,揭示其局限性所在,进一步引出我国法律有关此项规定的合理性与价值所在。
一、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概况《意大利民法典》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遗失物拾得制度。
《意大利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动产的拾得者负有返还义务、通知义务及报告义务,而且赋予了拾得动产者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以及拾得动产者法定报酬请求权。
比如,根据该法典所有权编第927条的规定,动产的拾得者应把拾得物返还给失主。
在失主不明的情形下,应立即把该物送交当地主管官署并说明拾得该遗失物的地点。
根据该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拾得动产者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所附条件是失主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仍未查明或者不认领,以及在遗失物的拾得者取回该物或价款时,其应当向遗失物保管机关交纳保管费用。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悬赏广告在我国运用非常广泛,种类繁多,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在悬赏广告上所要求的标的达到之后,那么完成的人就有可以向发布这则悬赏广告的人所要报酬的权利,即所谓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1、关于报酬的计算。
凡广告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广告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给付义务。
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要求时,广告人是否有减少报酬请求权?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有减少报酬请求权。
在遗失物返还广告,如其一部分非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有丧失时,则按比例减少报酬,亦甚合于当事人之意。
倘行为人于完成一部分指定悬赏行为时,而该悬赏为可分,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酬;但倘悬赏要求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不得要求赏金。
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时有诸如“酬谢”、“重酬”、“重奖”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不无疑问。
报酬约定不明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确定行为人的酬金部分。
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广告人的重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在悬赏交还遗失物场合,悬赏报酬不明确时得与拾得遗失物报酬参照适用。
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惯例定之,有疑义时,应解为不得低于拾得遗失物之报酬。
”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实行无偿返还与各国通行立法不符。
如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是间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对行为人极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学者们已经请重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在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请稿》第88条,在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失主已在其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认为拾得人可选择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或依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请求。
构建合理科学的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制度

构建合理科学的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制度【摘要】有关遗失物,我国法律一味强调和关注失主的所有权,缺少对拾得人的激励,生活中对于遗失物,很多人选择视而不见,还有部分人据为己有,致使失主难以找回其物,物的价值得不到有效利用,逐渐形成不良道德风气。
放眼全球,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报酬请求权,且实施效果明显,对失主、拾得人抑或是整个社会都产生深远的影响。
我国有必要重新审视已有的相关法律,构建恰当、合理的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激励;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权人意愿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相关法律也规定拾得人应该返还拾得物,但是生活中把拾得物据为己有或视而不见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文拟以我国立法现状为基础,合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尝试建立科学的遗失物管理制度。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成因综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我国关于遗失物的制度主要有:(1)拾得人的义务。
一是返还拾得物的义务,二是通知权利人或上交有关部门的义务,三是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拾得物灭失或减损的应予以赔偿。
(2)拾得人的权利。
一是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其以实际的合理支出为限,不具有受益性,二是基于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必须以失主的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三是特定情形下的留置权,既在失主不支付必要费用时留置拾得物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未确立报酬请求权制度,拾得人只有在自己业已支付相关必要费用后方可请求返还必要费用,甚者,当拾得人找不到失主时,其必要费用的请求权也随之落空,拾得人不管失主在保管期间,还是在送交有关部门时,不仅要付出之时间、精力,而且其为之付出的必要费用也得不到补偿。
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是法律关系的重要方面之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诚然,法律对道德具有促进和提升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是社会财富不均、贫富差距逐步拉大的今天,民众整体道德水准有所下降,一味强调用拾得人的道德义务救济失主的法律权利,会造成一系列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后果,结果是愿意捡拾遗失物者、无偿返还者渐少,视而不见者增多,造成物不尽其用、失主到处寻觅成本加大、视而不见成为道德常态。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法制天地A rea of law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由来已久。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并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
世界各国的民法对拾得遗失物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具体内容各有不同。
近现代大陆法国家大多数沿袭了日耳曼法,依照各国国情创建了关于遗失物的法律制度并逐步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草案)》对拾得遗失物也做出了规定。
两种观点拾得人是否有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理论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是肯定说,即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定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二是否定说,即拾得人无权要求失主支付报酬。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另外,正在审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4条至118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历史上的立法规定及现实分析在我国古代,拾得人并非不能得到报酬。
《尚书费誓》曰:“马牛其冈,臣妆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
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
”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
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做到路不拾遗。
《民法通则》第79条之所以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保持我国优良的道德传统。
从这一点上说,《民法通则》的规定确有其合理性。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拾得物返还上道德和利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出来,拾金有偿已经被许多人认为是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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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者有之、登报悬赏者有之,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
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
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第二,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显而易见,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不在于第一点结论而在于第二点结论,即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
也就是说,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事实上在现今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上也是认可的,而拾得人无偿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则是争议的焦点,是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彻底贯彻的关键。
因此,消除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阻滞因素,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相关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二)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1,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
现在法律规定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其思想上的根据就是认为肯定此种权利有违社会主义道德。
的确,“拾金不昧”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传统美德。
正因为属于“美德”才表明它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道德,在社会公众中只存在于少数优秀分子的思想与行为中,而不能把它视为全体社会公众的实际道德水平。
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只把少数人所能实践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其结果必然是使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受挫,目的难以达成。
关于对法律的态度,美国著名法官霍坶斯曾称,“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
”1尽管上述观点并不十分恰当,但也不乏合理性成分,那就是让普通人依美德(虽然此种美德已上升为法律)行事是不现实的。
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又刚刚起步,趋利思想广泛存在,况且我们在看到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现实。
2“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有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
”3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归还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拾得人自愿无偿归还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碍发扬社会主义道德。
2,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使法的效力与功效相统一的需要。
一条法律律令的效力必须同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区别开来,“只有当组成社会的人-无论是官员还是大多数私人公民-的实际行为与宪法规定、制定法规或判例法规定所指定或认可的标准相一致时,这些规定才在该社会中具有功效。
”4因此,功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可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
如果依法颁布的法律规范没有被其所适用的人遵守,只能说其有效力而不能说其有功效,效力与功效是非统一的,规范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我们在立法上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拾得物,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瞒下或不返还,相应法律规范只能是有效力而无功效,两者就会产生分歧而未能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巜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所谓“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只能在较狭窄的范围内得以实现,“拒不返还”表明的只是知晓拾得人是谁的情形,如果拾得人隐瞒不报,在不晓得何人拾得的情形下,失主将无人可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得以实现,乃是不争的事实。
也正是碍于此种现实,失主以悬赏向拾得人进行妥协是经常的,即使在知晓拾得人的情形,也往往以给付一定的报酬而私了。
上述现象实际上是在规避国家法,消弭了现行法关于遗失物拾得规定的功效。
这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终将伤害到国家法的实施,因为反复的、经常的规避很可能常规化,从而形成与正式法相抗衡的亚文化。
”5此种情形将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因为它并没有得到应有实施,在社会生活中的功效是微乎其微的。
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使其乐于与失主达成和谐,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就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3,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需要。
也许有人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可以使遗失物拾得人的利益受到补偿,从而没有必要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商榷之处: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
无因管理制度着眼于鼓励没有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减少本人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失的机会;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目的则是促使已经占有他人财物的拾得人交出该项财物。
第二,两者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不同。
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进行管理行为,他不会获益,也就不存在抵触无因管理规定的内心倾向性;遗失物拾得人如不归还遗失物会从中取利,所以他有抗拒法律规定的内心倾向性,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而不是无偿归还遗失物将减少其采取不作为的可能性;第三,两者的行为主观心理不同。
管理人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积极的,通俗的讲是属于助人为乐的人,他做出管理行为一般而言不是出于逐利,也就不会太计较利害得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是被动的,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消极的,易于计较利害得失。
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
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管理人将管理结果转移给本人,本人对管理人的所花费用予以补偿;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主要是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失主将一定比例的价值付给拾得人,而不以拾得人花费与否为条件。
总之,无因管理制度并不能圆满解决遗失物拾得问题,代替不了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作用。
此外,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等规定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一套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制度。
4,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6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
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
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5,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德国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均有规定,日本则专门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并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
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
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7二、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外国立法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来说制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
8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上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以专目将近20个条文,以规定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
该法典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0条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
”第971条规定:“(1)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
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
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
(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者,无此请求权。
”该法典在972条还规定了为实现上述请求权,拾得人享有对拾得物的留置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出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
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报酬。
”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972条规定之效果基本相当。
惟德国将报酬数额按遗失物的价值多寡、种类不同,作了划分,比较容易达成个案公平,比一刀切的规定要合理一些,尽管如此会给法的适用加大负担。
三、遗失物拾得之要件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遗失物拾得为基础,研究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乃为首要。